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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江德民程欣儀吳天明謝順輝

  • 被告
    楊瑞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瑞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108 年度壢簡字第25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343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5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書第27行記載「警員徵得楊瑞仁同意搜索」等語,然伊並沒有同意警員搜索,是警員叫伊背包拿出來,硬要打開,用手翻開,當時伊親見警員手上有白結晶夾鍊袋放在伊包包,而被不當的手段裁贓;另伊坦承吸毒的犯行,且都有跟警員「自首」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9 月10日2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被告隨身側背包內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當場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534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 、9 至21頁),觀諸被告於上開警詢中自承:「當時我駕駛自小貨車(車號:000-0000)因為使用手機講電話,員警巡邏經過就上前盤查我,並請我下車出示證件供警查核身分,員警就經我同意搜索我身體及車內物品,隨後員警即現場在我的隨身側背包內查獲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4 公克)…」、「(你所持有之安非他命1 包用途為何?)安非他命是僅供我自己施用的毒品」、「(你所持有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我是於民國 108 年9 月9 日17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二段上的不知名網咖內(詳細地址我不清楚),以新臺幣1000元整向一名綽號小黑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偵卷一第10至11頁),並未見被告爭執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非伊所有之事實。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上開犯行,亦從未抗辯上開扣案毒品係警員裁贓所為等情(見偵卷一第45頁正反面),參酌被告自承當時警員是巡邏至該處見被告交通違規始攔查被告,事先並不知被告是否持有、施用毒品,亦不知被告有無毒品前科,且查獲員警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可能事先備妥毒品安非他命,而隨機栽贓構陷被告之理,是被告所辯,顯有違常情,復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法院查證,故被告上開辯解,應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伊均係主動向警員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云云。然查: 1.被告於108 年9 月10日,經同意員警搜索,由警員自被告之背包內扣得上開安非他命1 包,是以查獲之警員已有合理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屬已發覺,至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詢問是否有施毒品之行為,始向警員坦承於108 年9 月6 日上午6 時許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自無適用自首減輕之規定,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尚不足取。 2.被告於108 年9 月26日,係因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為警逮捕,經警員附帶搜索,於被告褲子口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毛重共3.62公克),是以查獲之警員已有合理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屬已發覺,至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詢問是否有施毒品之行為,始向警員坦承於108 年9 月25日20時許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自無適用自首減輕之規定,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足取。 四、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所犯上開2 罪,時間相隔甚近,罪質相同,動機相類,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本院認為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件:原審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522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仁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9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343、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毛重0 ‧3981公克,驗餘淨重0 ‧2303公克)、又參包(驗餘含包裝塑膠袋參個毛重3 ‧6178公克,驗餘淨重3 ‧028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被告楊瑞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09月09日18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 年09月06日上午0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2 段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09月10日0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0號前為警查獲,警員徵得楊瑞仁同意搜索,在其隨身側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塑膠袋1 個毛重0 ‧40公克,淨重0 ‧2322公克,驗餘含包裝塑膠袋1 個毛重0 ‧3981公克,驗餘淨重0 ‧2303公克)。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09月25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9 其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108 年09月26日0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1因另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警帶返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偵辦,經警在其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塑膠袋3 個毛重3 ‧62公克,淨重3 ‧0303公克,驗餘含包裝塑膠袋3 個毛重3 ‧6178公克,驗餘淨重3 ‧0281公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先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上開第1 次施用之確實時間外,坦承前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其餘犯情,並分別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3 包、扣案物與秤重照片7 張可稽。扣案之毒品1 包、3 包,經初步鑑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重量如前述,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02份、簡易試劑檢測情形照片2 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類)02份可憑。其2 次經警所採尿液,經警以簡易試劑初步鑑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尿液初步鑑驗結果02份、初步鑑驗簡易試劑反應照片2 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02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2 次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認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自白其有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情與事實相符。又就被告前開第1 次施用時間,其於警詢已陳明係108 年09月09日18時許甚明,雖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係108 年09月09日6 時許云云,惟依其警詢所述其係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網咖內購得所持有之該包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則其於警詢所述該次施用時間,係其在該網咖購入毒品後1 小時,在該網咖內施用該購入之毒品,時間上亦屬吻合而可採信,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係同日06時許之時間,其若係該時間施用,當時其尚未購入扣案之該包,即不可能於該時間施用該毒品。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同日06時許施用云云,應係將同日18時許(即同日下午06時許)誤述或誤載為06時許,該部分施用時間之陳述,應非可採。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07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01月27日經釋放出所,又於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與所犯偽造貨幣罪所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於94年10月29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0 年12月0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其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所犯上開2 罪,時間相隔甚近,罪質相同,動機相類,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包裝塑膠袋1 個毛重0 ‧3981公克,驗餘淨重0 ‧2303公克)、又3 包(驗餘含包裝塑膠袋3 個毛重3 ‧6178公克,驗餘淨重3 ‧0281公克),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析離,且難以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鑑定使用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其2 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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