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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9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布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9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學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學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臻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呂學臻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5 月5 日,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9 年5 月5 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為財產犯罪(編號2 、3 皆為業務侵占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詐欺            │侵占            │侵占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4 月28日  │108 年4 月24日  │108 年4 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 年度│桃園地檢108 年度│桃園地檢108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5441 號  │偵字第15441 號  │偵字第15441 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
│      │        │1022號          │1022號          │102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 年3 月27日  │109 年3 月27日  │109 年3 月27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
│      │        │1022號          │1022號          │1022號          │
│判  決├────┼────────┼────────┼────────┤
│      │判    決│109 年5 月5 日  │109 年5 月5 日  │109 年5 月5 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9 年度│編號2 、3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執字第7877號    │桃園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7878號      │
└────────┴────────┴─────────────────┘
┌────────┬────────┬────────┬────────┐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過失傷害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6 月16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 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7112 號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桃交簡字│                │                │
│      │        │第3158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 年3 月31日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108 年度桃交簡字│                │                │
│      │        │第3158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9 年5 月5 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9 年度│                │                │
│                │執字第8775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9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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