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學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學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臻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呂學臻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5 月5 日,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9 年5 月5 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為財產犯罪(編號2 、3 皆為業務侵占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詐欺 │侵占 │侵占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4 月28日 │108 年4 月24日 │108 年4 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 年度│桃園地檢108 年度│桃園地檢108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5441 號 │偵字第15441 號 │偵字第15441 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 │ │ │1022號 │1022號 │102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 年3 月27日 │109 年3 月27日 │109 年3 月27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 │ │ │1022號 │1022號 │1022號 │ │判 決├────┼────────┼────────┼────────┤ │ │判 決│109 年5 月5 日 │109 年5 月5 日 │109 年5 月5 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9 年度│編號2 、3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執字第7877號 │桃園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7878號 │ └────────┴────────┴─────────────────┘ ┌────────┬────────┬────────┬────────┐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過失傷害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6 月16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 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7112 號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桃交簡字│ │ │ │ │ │第3158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 年3 月31日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108 年度桃交簡字│ │ │ │ │ │第3158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9 年5 月5 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9 年度│ │ │ │ │執字第8775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