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37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邱培甄 年籍住居詳卷
- 被告
- 陳靖翰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6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培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邱培甄因被告陳靖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該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經聲請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卷第381-382 頁參照)在卷可稽。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案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執行,被告於109 年6 月2 日入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且被告亦已入監執行,則聲請人依法即免除具保之責任,是其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