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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劉興浪陳信旗林怡秀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靖翰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文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峰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874、27875號、108年度偵字第7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靖翰、廖峰德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

㈠被告陳靖翰、廖峰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於108年5月29日審理時,諭知命其提出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且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08年7月1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陳靖翰有期徒刑2年及被告廖峰德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2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對被告2人均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2人仍不服,現正提起上訴中,有原審法院108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緊急限制出海通報單、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108年6月3日桃院祥刑憲108訴166字第1080019518號、108年6月4日桃院祥刑憲108訴166字第1080019734號函、109年2月5日桃院祥刑憲108訴166字第1090052545號函(見原審卷第341、363至369、387至389頁,本院卷第339頁)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法定刑分別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均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原判決認被告2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2年2月,並經本院於109年1月22日撤銷原判決,均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然本案尚未確定,而被訴重罪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有罪,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109年2月13日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考量被告2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並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又被告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各該法定刑已如前述,均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而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稱「其餘之罪」,審判中限制出境,累計不得逾10年;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所稱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限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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