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靖翰
- 選任辯護人
- 陳觀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金學坪律師
- 被告
- 廖峰德
- 選任辯護人
- 賴錫卿律師
吳宗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874 、27875 號、108 年度偵字第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靖翰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廖峰德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靖翰、廖峰德與綽號「黑哥」之成年男子(另案偵查中,詳後述),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畫由「黑哥」擔任指揮,廖峰德負責前往泰國寄送夾藏愷他命之文件返臺,陳靖翰則負責在臺灣擔任司機接送、及收受寄送回臺之愷他命,以此方式將愷他命運輸、私運進口至我國。謀議既定,陳靖翰即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上午6 時1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廖峰德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廖峰德再搭乘同日長榮航空BR 257號班機至泰國清邁,並輾轉前往曼谷。嗣廖峰德於同年月20日曼谷時間下午2時許,在曼谷ROOM@VIPA 旅館附近某處,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友賴思彤以英文填寫貨物運送單,以「Mark Chen 」為收件人、「5F , No .353, Sec .1 Xiwan Rd .Hsi Chih Dist ., New Taipei City ,Taiwan(臺灣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5 樓)」為收件地址、「Document」為貨物名義,將夾藏愷他命之包裹2 件交由不知情之泰國聯邦快遞公司快遞員Lunchhakon Wattanaktitsada,委由該公司以航空快遞方式寄送至我國(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嗣於107 年8 月21日,上開包裹運抵我國境內後,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警員察覺有異,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予以扣押,經檢驗發現上開2 包裹內各夾藏愷他命1 包(其內各再分裝為5 小包,共計10包,驗前總毛重2666.53 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419.92 公克)。嗣經警循線追查,分別將廖峰德、陳靖翰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用以聯絡本案事宜之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航警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靖翰、廖峰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靖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陳稱: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陳靖翰之辯護人、被告廖峰德及其辯護人則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6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0 頁、第170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陳靖翰、廖峰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107 年度偵字第27874 號卷,下稱偵卷A ,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正面、第101 頁正面至第102 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27875 號卷,下稱偵卷B ,第106 頁反面至第108 頁正面、第128 頁反面至第131 頁正面、訴字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208 頁、第238 頁、第334 頁);並據證人賴思彤於偵查中(見偵卷B 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證人 Lunchhakon Wattanaktitsada 於警詢中(見107 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證人即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經理黃長智於警詢中(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快遞員夏玫楨於警詢中(見偵卷A 第39頁至第41頁)證述在案;復有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見他字卷第1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8 月21日北遞移字第1070101244號、1070101245號函(見偵卷A第49頁正反面、他字卷第20頁正反面)、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字卷第21頁、偵卷A 第50頁正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聯邦快遞航空貨運提單(見他字卷第24頁)、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聯邦快遞貨物追蹤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偵卷A 第32頁正反面)、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A 第22頁至第24頁、偵卷B 第21頁至第24頁)、被告廖峰德、證人賴思彤(原名賴虹均)出入境紀錄(見偵卷B 第30頁、第63頁反面)、通關查驗照片(見偵卷B 第67頁正反面)、扣案物照片(見偵卷A 第79頁至第8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A 第45頁至第46頁、第60頁正面至第66頁反面)等件附卷可佐,及上開物品扣案可憑。另扣案疑似愷他命之白色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顯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則有該局107 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107008501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8頁正反面)。綜上事證,足認被告2 人上開合乎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廖峰德為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黑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賴思彤、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將扣案愷他命自泰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均屬間接正犯。又其等共同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減:
1.被告2 人於本案偵查階段及審理中,均就事實欄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 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廖峰德、陳靖翰於本院108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中,分別指出本案主謀策劃之「黑哥」人別(見訴字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嗣航警局於同年月18日提詢被告廖峰德時,其亦具體陳述「黑哥」於本件犯罪事實所擔任之角色並為指認(見訴字卷第187 頁至第194 頁)。航警局據被告2 人之供述,特定「黑哥」之人別,隨後於108 年5 月10日將案件報告檢察官偵辦,則有該局108 年5 月10日航警刑字第1080014885號函及所附航警刑字第1080015133號移送書影本可參(見訴字卷第255 頁至第259 頁)。足認該案係藉由被告2 人之供述,因而查悉「黑哥」之身分及其與本件運輸毒品犯罪事實間之關聯,應合於上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公訴意旨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因而查獲」之要件,應以偵查機關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並且偵查終結起訴始為該當。若被告因通緝或事實上無法達到有效調查、偵查,即與上開要件不符。本件「黑哥」並未到案,無從進行調查,故本件並無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等語(見訴字卷第336 頁至第338 頁)。然按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若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機關得以特定該共犯及其所涉犯罪事實,然因所供出之共犯逃匿、偵查策略之考量等原因,致未能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餘正犯或共犯犯行追訴、處罰確定時,如供出者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而另案偵查亦有合理釋明前述減刑之事實者,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陳靖翰、廖峰德於準備程序中分別供出主使之共犯「黑哥」之真實身分,且其等當時均為本院所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中,供述內容卻仍能互核一致,足認被告2 人上開供述具相當之可信性,難認係意圖減輕或免除刑責而故意虛構,或有何不合情理之情事;且經與被告2 人先前之其他供述及相關物證互為勾稽,亦足就「黑哥」涉案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見偵卷A 第101 頁反面、第130 頁正面至第132 頁反面、訴字卷第55頁、第57頁,惟其餘細節基於偵查不公開之考量,不於本判決中詳述)。依前開說明,縱因「黑哥」並未到案(見訴字卷第255 頁、第337 頁),而尚未能偵查終結,但被告2 人就本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廖峰德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廖峰德並無前科紀錄,係因經濟負擔始遭利誘而為本件犯行;又其所涉部分並非犯罪集團主體,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供出同案共犯,本件毒品也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非重,請求審酌是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336 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被告廖峰德本件將毒品運輸入境之犯罪性質、運輸毒品之數量等情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本較零星、小額販賣之下游毒販為重,且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本件已得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應無從認定有量處最低之刑仍嫌過重之情狀,故應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量刑:
1.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甚鉅,向為國法所嚴禁,卻仍受「黑哥」之指示共同運輸毒品入境,本應嚴懲;然念及其等均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共犯,犯後態度尚可;又2 人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訴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另本件運輸毒品幸於運抵國門後不及流出即遭查獲;並考量被告2 人於整體犯罪事實中之參與程度、對犯罪之實現所施之助力;被告陳靖翰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A 第6 頁正面),被告廖峰德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B 第8 頁正面);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 人係為求財而為本件犯行,但因其等未收到本件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無法達到財產上處罰目的,故就量刑部分請求併科10萬元罰金,以資警惕等語(見訴字卷第339 頁)。然按刑法沒收制度經修正施行後,已將沒收界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而不具刑罰(從刑)之本質(刑法第2 條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應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於衡平犯罪行為所造成之不正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而非藉此另加不利益於被告之財產,以收懲罰之效。從而,未能沒收並非併科罰金之正當事由。且本院審酌被告2 人雖為本件犯行,然尚非藉輸入毒品獲取暴利之上游毒販,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與其等之罪責已屬相當,爰不另為併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方面:
一、扣案白色結晶共10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詳見貳、一部分及附表編號1 、2 所示),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將之與所盛裝之愷他命視為一體,一併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靖翰為警扣得附表編號3 所示之IPHONE 8 PLUS 行動電話1 支、被告廖峰德為警扣得附表編號4 所示之IPHONE X行動電話1 支,業據被告2 人自承係作為聯繫本件運輸愷他命犯行之用(見訴字卷第159 頁、第168 頁),均屬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未能釋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另卷查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故就該等部分,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愷他命1 包(內含5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鑑定結果如│
│ │小包,其上分別有編│下: │
│ │號1-1 至1-5 ) │一、拉曼光譜法: │
│ │ │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
│ │ │ 應。 │
│ │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
│ │ │ 共振分析法: │
│ │ │ 1.驗前總毛重1348.63 公克(包│
│ │ │ 裝總重約105.45公克),驗前│
│ │ │ 總淨重約1243.18 公克。 │
│ │ │ 2.隨機抽取編號1-3鑑定: │
│ │ │ ⑴淨重236.46公克,取0.06公克│
│ │ │ 鑑定用罄,餘236.40公克。 │
│ │ │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⑶純度約99%。 │
│ │ │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
│ │ │ -1至1-5 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約1230.74 公克。 │
├──┼─────────┼───────────────┤
│2 │愷他命1 包(內含5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鑑定結果如│
│ │小包,其上分別有編│下: │
│ │號1 至5 ) │一、拉曼光譜法: │
│ │ │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
│ │ │ 應。 │
│ │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
│ │ │ 共振分析法: │
│ │ │ 1.驗前總毛重1317.90 公克(包│
│ │ │ 裝總重約116.70公克),驗前│
│ │ │ 總淨重約1201.20 公克。 │
│ │ │ 2.隨機抽取編號1 鑑定: │
│ │ │ ⑴淨重236.01公克,取0.07公克│
│ │ │ 鑑定用罄,餘235.94公克。 │
│ │ │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⑶純度約99%。 │
│ │ │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
│ │ │ 至5 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
│ │ │ 淨重約1189.18 公克。 │
├──┼─────────┼───────────────┤
│3 │IPHONE 8 PLUS 行動│被告陳靖翰所有,IMEI:00000000│
│ │電話1 支 │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
├──┼─────────┼───────────────┤
│4 │IPHONE X行動電話1 │被告廖峰德所有,IMEI:00000000│
│ │支 │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