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福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福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應更正部分:附表編號7 「確定判決日期」欄所載「108/12/31 」,更正為「109/5/27」。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 年9 月25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2 、4 至8 所示各罪,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均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犯罪,前揭各罪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得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考量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各罪,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刑度上已有相當程度之扣減,以及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福生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