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承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承煥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承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黃承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之罪間之罪質,暨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 │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8年9月26日 │108年10月22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及案│108 年度毒偵字第68│108 年度毒偵字第60│ │號 │41號 │68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號 │109 年度審訴字第52│109 年度審訴字第73│ │事│ │號 │1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10日 │109年7月10日 │ ├─┼────┼─────────┼─────────┤ │ │ 法院 │同上 │同上 │ │確├────┼─────────┼─────────┤ │定│ 案號 │同上 │同上 │ │判├────┼─────────┼─────────┤ │決│判決 │109年5月13日 │109年8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 │ │,於109 年6 月30日│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