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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5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5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詠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詠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詠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應補充、更正部分:

㈠附表編號3 至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桃園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6136號」,補充為「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6136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85 號」。

㈡附表編號3 「備註」欄所載「2 . 編號3 至5 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更正為「2 . 編號3 至4 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㈢附表編號4 「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09 . 7 . 30」,更正為「109 . 8 . 26」。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 年7 月15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詠晴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5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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