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建富 代 理 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黃駿騰 黃中山 黃逸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57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2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建富以被告黃駿騰、黃中山、黃逸文共同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57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21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經付郵寄送達至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之地址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告訴人於同年6 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1 枚與刑事委任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並非被告等詐欺行為之唯一受害者,被告以「得意購」建案騙取多名消費者給付買賣價金後,再將消費者所承購之房屋擅自移轉予第三人等情,有告證6 至8 之報導可稽,而由告證10、11可知,駿茂開發有限公司於108 年間已有財務狀況,而被告黃駿騰卻仍親自帶看屋,衡情已無履約之真義,故應有傳喚被告黃駿騰到庭陳述之必要。(二)又被告黃駿騰稱伊為告訴人尋覓銀行貸款乙事,係告訴人自被告黃駿騰處得悉,至於實際上被告黃駿騰是否真如同伊向告訴人所陳述一樣,尚須傳喚被告黃駿騰到庭陳述方得認定。 (三)被告黃駿騰將本案房地以清償債務為由,出售予第三人張嘉興,則駿茂開發有限公司是何時積欠第三人張嘉興債務,是否可能是告訴人承購本件房地時,就積欠張嘉興為數不少之債務,亦有透過傳喚被告黃駿騰到庭釐清之必要。(四)被告黃逸文自始至終未提出與駿茂開發有限公司之合建契約,故原處分推論被告黃逸文委託駿茂開發有限公司銷售「得意購」建案,實不可採。 (五)觀諸被告黃中山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第伍條信託約定第3 項記載之用語得知,「得意購」合建案在取得產權登記後,土地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何人原則上是由甲方即被告黃中山、黃逸文決定,而房屋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何人原則上是由建商即被告黃駿騰所經營之駿茂公司所決定,故被告黃中山、黃逸文對於系爭房地出賣給張嘉興不知情且未參與等情,與合建契約內容不符,當無法以合建契約上約款片面斷定。桃園地檢署未函詢擔任本建案興建期間建造執照起造人、完工後房屋名義上持有人及管理人之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本案房地過戶部分,原處分書未充分調查,即逕認被告黃中山、黃逸文與被告黃駿騰間無犯意聯絡,顯然速斷。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告訴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告訴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詐欺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1572號及高檢署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217號等案件卷宗審查之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告訴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一)告訴人雖援引告證6 至8 作為被告黃駿騰同樣以一屋二賣之詐欺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事實,然查告證6 至8 均為媒體之報導,而媒體為吸引讀者之閱讀率,報導常有聳動與誇大不實之情,其真實性本屬可疑,且依該媒體所報導之被害人係於108 年買屋,與本件告訴人係於106 年購屋,且尚有房貸不足與解約問題之情形不同,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等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二)至告訴人援引告證10、11欲證明被告黃駿騰有積欠第三人款項之事實,故無履行本件契約之真意。惟查,告證10、11之支付命令核發時間為108 年8 月、9 月間,其至多僅能證明駿茂開發有限公司於108 年間已有財務狀況,並無法反推被告黃駿騰與告訴人於106 年5 月間訂約時,有明知其財務狀況無法履行契約而締約之情。 (三)又被告黃駿騰為告訴人尋覓銀行貸款乙事,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且證人即銷售本件房地之仲介葉郁琳於偵查中亦證述:是因為林建富貸款貸不下來,駿茂公司所提供的銀行估不到要給林建富的貸款金額,後續部分就卡在那邊,我曾經聽到林建富說要解約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473 反面),足認被告黃駿騰確有為告訴人尋覓銀行貸款之事實,此部分已無再調查之必要。 (四)另駿茂開發有限公司何時積欠第三人張嘉興債務之部分,經證人張嘉興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6 、7 月間,駿茂開發有限公司的黃駿騰帶了中租迪和的人來找我跟我姊夫,因為黃駿騰當初有跟中租迪和借錢蓋房子,所以找我跟我姊夫幫忙清償中租迪和的債務,並且說425 號、429 號房地賣給我,我就跟他買這2 間房子等語(見他字卷第711 頁),並且提出張嘉興與駿茂開發有限公司於108 年8 月6 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駿茂開發有限公司於108 年7 月8 日、7 月1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238 萬2,000 元、435 萬6,154 元、1,368 萬4,311 元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匯款單據共4 紙為憑(見他字卷第713 至723 頁、第729 至733 頁、第751 頁),又依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 至6 行載明:「茲為清償乙方公司負責人黃駿騰積欠甲方之債務及維護工程順利完成,採以下列不動產買賣供作債務抵償標的,立契約書人雙方同意並瞭解訂立條款如下。」足認證人張嘉興之證述真實可信,駿茂開發有限公司與證人張嘉興之債務關係應係發生在108 年7 月8 日,即證人張嘉興代駿茂開發有限公司清償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以後。 (五)被告黃逸文雖未能提出與駿茂開發有限公司之合建契約,惟原處分推論被告黃逸文與駿茂開發有限公司簽立之合建契約應與被告黃中山所簽立之合建契約相同等情,業經原處分書論述稽祥,因而不再贅述。 (六)另參酌證人張嘉興之上開證述及證人張嘉興與駿茂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得知,與證人張嘉興交涉房地過戶事宜之人為被告張騰駿,且其立契約書人之賣方係為「駿茂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駿騰」,故被告黃中山、黃逸文辯稱對於本件房地出賣給張嘉興之事並不知情且未參與等情,並非無據。至於被告黃中山、黃逸文與駿茂開發有限公司之合建契約,純粹是約定被告黃中山、黃逸文與駿茂開發有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其效力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自無法以被告黃中山、黃逸文與駿茂開發有限公司簽立之合建契約書第伍條信託約定第3 項規定:「受託人於本大樓領得使用執照並辦妥第一次產權總登記後,受託人應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之返還手續,即依約將甲方之土地持份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同時依約將乙方之建物轉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即遽認被告黃中山、黃逸文有參與出賣本件房地給證人張嘉興之情。 (七)至告訴人聲請函詢擔任本建案興建期間建造執照起造人、完工後房屋名義上持有人及管理人之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本案房地過戶部分,及傳喚被告黃駿騰到庭陳述部分,因交付審判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3 人有何共同犯詐欺之犯行,本件不足認被告3 人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