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上聲議字第5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3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 請 人 九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創克 代 理 人 李協旻律師 被 告 洪千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9 年7 月9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94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0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示。 二、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既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自須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依卷存事證已足認該案件跨越起訴門檻,始得為之。又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原則,因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時,得再行起訴,已設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且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之範圍,當然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原則,故法院不得蒐集或審酌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職權而有回復院檢聯手追訴被告之「糾問制度」之虞,有背公平法院之旨。況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得以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與再議制度有異,故若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或審酌偵查卷所無之事證,始能進一步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此外,得聲請交付審判者,限於告訴人,亦為同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明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指摘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因聲請人稱並無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廣越達有限公司(下稱廣越達公司)生產製造「恆潤水感美白隔離霜SPF50 」(下稱系爭產品)之產品,然被告銷售之上開產品卻於外包裝印製有「製造工廠:九重有限公司」等字樣。惟此情經證人辰鴻生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辰鴻公司)之負責人黃瀚緯於偵查中證稱:系爭產品的內容物是請九重公司代工混料,九重公司出半成品給我們,我們再做後半段的充填、包裝,我可以確定系爭產品是九重公司代工混料製作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反面),而廣越達公司並與辰鴻公司於105 年1 月5 日簽訂承辦業務合作契約書,表示由辰鴻公司代為連絡聲請人關於系爭產品製造事宜,此亦有合作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而於上開期日後廣越達公司更進一步於105 年2 月4 日與聲請人訂立委託代工製造合約書,此有委託代工製造合約書1 份可稽(見偵卷第86頁反面),更可見被告之公司確實有委請聲請人代工製造,而被告主觀上應認為系爭產品會由聲請人公司代為製造,此亦與上開證人黃瀚緯所述九重公司有製造系爭產品之半成品吻合。而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關係由上述合作契約書可見,是由中間人即辰鴻公司之黃瀚緯居中協調,被告亦自承:我們公司是委託辰鴻公司去和九重公司合作生產系爭產品,辰鴻公司聯繫的窗口即黃瀚緯,我付錢委託辰鴻公司協助製造,我們將外包裝做好給辰鴻公司,辰鴻公司將產品組裝完成,黃瀚緯跟我說確實有付款給九重公司,也有金流可以證明,原料是辰鴻公司跟我們收錢後去給九重公司混料,黃瀚緯也有拍產品混料的照片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上開被告所述可徵被告之資訊來源皆係從證人黃瀚緯而來,而依照證人黃瀚緯上開證言表明系爭產品確實由九重公司所混料製成,則被告經黃瀚緯告知上情後,主觀上應係因認定製造工廠為九重公司無誤,始於外包裝印製該等文字,是尚難認認被告於系爭產品外包裝上印製「製造工廠:九重有限公司」之行為有主觀上詐欺取財、背信或者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聲請人即告訴人雖補充聲請理由以:黃瀚緯證稱防曬保養品要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且工廠必須要有藥師,我們辰鴻公司沒有藥師,所以我們找有藥師的九重公司製造等語,可見被告偵查時所稱之由聲請人混料交由辰鴻公司製作,而稱辰鴻公司參與系爭產品部份生產過程乙情與系爭產品應在藥師監製且經衛生福利部許可之工廠才能生產之情形不符,不足採信。然本院認此僅係被告及廣越達公司製造系爭產品之過程是否合於行政規範之問題,無從因此認定被告確實認定系爭產品非由聲請人參與製造而刻意偽造製造工廠之名。況被告如亦知悉系爭產品須由有藥師及合格工廠之聲請人工廠製造,更可能認定其所出產之系爭產品係藉由辰鴻公司之中介,由有聘任藥師之聲請人公司製造完成,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本於適法職權之行使為調查後,因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已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暨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該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再議,皆無違法、不當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