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劉淑玲何啓榮傅思綺

  • 被告
    魯雯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張瓊敏 代 理 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魯雯華 丁金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 年9 月2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6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835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魯雯華犯侵占罪部分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張瓊敏以被告魯雯華、丁金助涉有詐欺、侵占罪嫌(聲請人誤認罪名為背信),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835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 年9 月2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654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109 年9 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聲請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何政謙律師於109 年9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亦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是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魯雯華為歐得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歐得利公司)負責人,被告丁金助則為全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魯雯華、丁金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魯雯華於104 年7 月13日前某時,向聲請人佯稱:被告丁金助擁有製造高功能發電機專利產品,而且此發電機已完成測試,即將完成,如提供資金投資,可於同年12月31日取得投資款雙倍之獲利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4 年7 月13日與被告魯雯華簽立「高功能節能發電機合作案合約」,同意將投資款項交予被告魯雯華,由被告魯雯華轉交予被告丁金助製造發電機專利產品,隨即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至歐得利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內;後又於同年9 月16日與被告魯雯華簽立另一份「高功能節能發電機合作案合約」,由聲請人再提供資金100 萬元;嗣又於105 月8 月1 日提供資金50萬元,總投資金額合計達350 萬元,然聲請人卻未如期取得約定之雙倍投資金額之報酬,始知受騙。其後,被告魯雯華代聲請人向被告丁金助索回上開投資款項350 萬元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轉交投資款項之任務,而未將上開投資款項返還予聲請人,反而挪為己用,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魯雯華另涉犯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並以: ㈠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1.聲請人與被告魯雯華所簽訂之「高功能節能發電機合作案合約」中,甲方明載為「魯雯華與發明製造者丁金助」,且被告魯雯華帶同聲請人至被告丁金助公司勘查時,被告丁金助也在旁解說,足認被告2 人就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2.被告2 人以聲請人日後可取回投資金額之2 倍款項云云為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日後真能取回雙倍的投資款,方投資達350 萬元,然被告2 人卻未依約給付報酬,足認其等於要求聲請人投資時即實施詐術,此觀聲請人迄今仍未取回任何投資款項更徵明確。 ㈡被告魯雯華另涉犯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部分: 被告魯雯華與聲請人間隱含有委任關係之性質,被告魯雯華負有將聲請人之投資款項轉交予被告丁金助之義務,則被告魯雯華自亦負有將被告丁金助欲退還予聲請人之350 萬元投資款,轉交予聲請人之義務,然被告魯雯華於取得被告丁金助欲退還予聲請人之投資款項後,竟未將該投資款項轉交予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被告魯雯華就此部分所為自另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等為由,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顯有未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058號、109 年度偵字第18350 號偵查卷宗,就被告2 人被訴罪嫌分論如下: ㈠被告2 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駁回聲請: 1.被告魯雯華於104 年7 月13日前某時,向聲請人稱:被告丁金助擁有製造高功能發電機專利產品,而且此發電機已完成測試,即將完成,如提供資金投資,可於同年12月31日取得投資款雙倍之獲利等語,聲請人因而於104 年7 月13日與被告魯雯華簽立「高功能節能發電機合作案合約」,同意將投資款項交予被告魯雯華,由被告魯雯華轉交予被告丁金助製造發電機專利產品,並於同日匯款200 萬至歐得利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後又於同年9 月16日與被告魯雯華簽立另一份「高功能節能發電機合作案合約」,由聲請人再提供資金100 萬元;嗣再於105 月8 月1 日提供資金50萬元,總投資款項合計達350 萬元;然嗣後聲請人卻未如期取得約定之雙倍投資金額等情,為證人即聲請人、證人即聲請人之夫盧朝賢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9頁及背面、偵卷第27頁背面),並經被告魯雯華確認無誤(見偵卷第29頁),復有聲請人與被告魯雯華所簽立之「高功能節能發電機合作案合約」(簽立時間分別為:104 年7 月13日、104 年9 月16日)、聲請人所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 至1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3.經查,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其當初之所以認為被告魯雯華可以雙倍返還其投資之款項,是因為被告魯雯華說被告丁金助的發電機快要完成了,但缺少一點資金,被告魯雯華因而帶其去被告丁金助的公司看,當時其看發電機已經快要完成,也覺得發電機的電能有倍數的效應,現場其也有看到被告丁金助,確認被告丁金助有許多專利,其因而投資本案;在其投資第1 筆200 萬元的款項後,其先生盧朝賢有去幫忙做發電機的零件和組裝,確認發電機快完成,其才會又投資後續的100 萬元、50萬元,只是最後發電機並沒有完成等語明確(見他卷第39頁背面);證人即聲請人之夫盧朝賢於偵訊時亦證述:被告魯雯華原本就是聲請人的朋友,當時被告魯雯華說被告丁金助有特殊的發電機,可以讓發電量倍增,一開始其和聲請人都不懂,但因為被告魯雯華說會有雙倍的投資款項回饋,且被告魯雯華他們也有拍攝樣機給其等看,被告丁金助又持有發電機的專利,其等才會以聲請人之名義投資本案等語確實(見偵卷第27頁背面);佐以被告丁金助確為「馬達發電裝置及具有該馬達發電裝置的加熱爐」、「磁能傳動及具有磁能傳動裝置的發電機」、「磁能傳動及具有磁能傳動裝置的發電系統」等專利權人,此復有中華民國專利系統檢索結果及被告丁金助提出之專利證書為證(見他卷第45至53頁、偵卷第33至35頁)。足見聲請人投資本案時就所欲投資之標的即發電機本身之製作進度、成效、發電機之製造者即被告丁金助之能力、資格以及本案投資之報酬率等條件,均已加以評估,始決定交付投資款項。是參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作為本案之投資人,既於投資前考量上開各項投資條件,且卷內復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2 人就上開各項投資條件有刻意製造虛偽不實假象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2 人「事後」未能如期按照原先估計之投資報酬率,將聲請人之投資款項雙倍返還,即推認被告2 人於與聲請人簽立合作契約、收受投資款之時,即自始具有詐欺之故意。 4.聲請意旨雖以前詞指摘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即上開二、㈠之1 至2 部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惟本案之卷內事證尚難推認被告2 人於與聲請人簽立合作契約、收受投資款之初,即「自始」具有詐欺之故意,業經說明如前,聲請意旨仍僅憑被告2 人事後未能依約給付報酬一事,即認被告2 人自始即具有詐欺之故意,甚或被告2 人自始即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自不可採。 ㈡被告魯雯華被訴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聲請意旨誤為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詳下述)部分:1.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認定被告魯雯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2 人與聲請人間原係投資關係,此業據證人即聲請人、證人盧朝賢證述在卷,並有高功能節能發電機合作案合約2 份在卷可稽。是雙方係立於合作關係,並無內部委託事務之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之可言,核與背信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為其論據。 2.然查,被告魯雯華於104 年7 月13日前某時,向聲請人稱:被告丁金助擁有製造高功能發電機專利產品,且此發電機已完成測試,即將完成,如提供資金投資,可於同年12月31日取得投資款雙倍之獲利等語,聲請人因而於104 年7 月13日與被告魯雯華簽立「高功能節能發電機合作案合約」,同意將投資款項交予被告魯雯華,由被告魯雯華轉交予被告丁金助製造發電機專利產品,並於同日匯款200 萬至歐得利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後又於同年9 月16日與被告魯雯華簽立另一份「高功能節能發電機合作案合約」,由聲請人再提供資金100 萬元;嗣又於105 月8 月1 日提供資金50萬元,總投資金額合計達350 萬元,然嗣後聲請人因故未能取得約定之雙倍投資金額之報酬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3.又因聲請人未能如期取得報酬,被告丁金助遂應被告魯雯華之要求,將所收受之聲請人之投資款項350 萬元退還予被告魯雯華,然被告魯雯華卻未將該筆350 萬元如數轉交歸還予聲請人,反而將其中之200 萬元用以返還其從事進口實木家具生意時積欠他人之投資款項等節,分別經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他卷第41頁、偵卷第29頁),亦堪認定。是被告魯雯華與聲請人間既以「高功能節能發電機合作案合約」,約定本案投資款項係由聲請人交予被告魯雯華,再由被告魯雯華轉交予被告丁金助製造發電機專利產品,嗣後該「高功能節能發電機合作案合約」因故未能履行,被告魯雯華遂要求被告丁金助退還聲請人之投資款項,則被告魯雯華收受被告丁金助所退還之本案投資款項後,自應將該筆款項全數轉交予聲請人,然被告魯雯華卻擅自將該筆款項中之200 萬元部分用以償還投資其自身生意之其他投資人,已可據此推認斯時被告魯雯華主觀上就該200 萬元部分款項,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 4.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 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查聲請人於109 年5 月14日偵訊時提告之事實既已指述被告魯雯華自被告丁金助處要回聲請人之投資款項後,未將該筆投資款項歸還予聲請人之犯行(見他卷第39頁及背面),足認被告魯雯華擅將被告丁金助欲退還予聲請人之投資款項挪為他用,而未轉交予聲請人之犯行,原即在本案告訴範圍內。又被告魯雯華此部分犯行已達侵占程度,應論以侵占罪,業如前述;聲請意旨認被告魯雯華此部分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云云,尚有所誤,應予敘明。5.綜上,依證人即聲請人、證人盧昭賢之證述、被告2 人之供述、聲請人所提出之「高功能節能發電機合作案合約」、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及檢察官偵查所得相關事證等,應認本案被告魯雯華被訴侵占罪嫌部分已達起訴之「足認有犯罪嫌疑」門檻,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以被告魯雯華與聲請人間係立於合作關係,並無內部委託事務之關係存在,難認被告魯雯華有何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之可言,認被告魯雯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等語,其採證及說理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是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魯雯華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 魯雯華於104 年7 月13日前某時,邀請張瓊敏投資丁金助所研發之高功能發電機專利產品,張瓊敏見該發電機已接近完成階段,且投資報酬率可觀,遂於104 年7 月13日與魯雯華簽立「高功能節能發電機合作案合約」,並自104 年7 月13日至105 年8 月1 日間陸續投資款項達350 萬元。嗣該發電機因故未能如期完成,魯雯華因而代張瓊敏要求丁金助退還上開350 萬元之投資款項,然魯雯華自丁金助處收受上開退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僅將其中150 萬元轉交予張瓊敏,而將其餘200 萬元挪為他用,以此方式侵占入己,迄今尚未歸還。 ㈡證據: 1.被告魯雯華於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張瓊敏、盧朝賢、丁金助於偵訊時之證訴。 3.「高功能節能發電機合作案合約」影本2 份(日期分別為104年7月13日、104 年9 月16日)。 4.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 ㈢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如不服本裁定准予交付審判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