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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林蕙芳
  • 法定代理人
    李雪玉

  • 被告
    吳昆興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玉 自訴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被 告 吳昆興 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律師 鮮永中律師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昆興為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電子公司)之負責人,與告訴人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合公司)約定由告訴人施作桃園市○○區○○段00 0 地號廠房增建及一樓停車塔工程,因長鴻公司與告訴人就機械停車塔高度雙方有爭執,名鴻公司委託律師於 108年 5 月 1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前確認機械停車位設備高度,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8 年 3月間某 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 00 號,雇用工人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電子機械停車設備,並指示將拆除之機械停車設備料件藏匿,告訴人於 108 年 5 月 23 日前往確認時發現失竊,告訴人於 108 年 5 月 2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失竊,警告被告:「長鴻公司明知本件仍在訴訟程序中,顯已嚴重違反契約規定。」被告始於同年 5 月 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機械料件所在位置,要自訴人自行取回。被告所為,毀越門窗、牆垣而犯之,涉犯刑法第 321條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47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104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所指「同一案件」,係指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且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別,即可認非屬同一案件,此迭經最高法院於刑事裁判書類敘明綦詳。經查: (一)自訴人前於 108 年 6 月 4 日,即曾以告訴人身分,委 任簡景祺為告訴代理人,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對被告吳昆興提出竊佔告訴,告訴之犯罪事實為「因為我承包的工程,機械停車設備遭業主竊佔,所以我來派出所提告製作筆錄。」、「(警問:你於何時、何地遭和廠商竊佔機械停車設備?)我的廠商於 108 年 5 月 20 日 14 時許,在中壢區北園路 30 號,發現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擅自將我們施作的機械停車位設備拆除,並且偷偷載去藏起來。」、「(警問:你承攬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何項工程?有無簽立合約?由誰負責簽約?簽約時間及完工期限為何?)承攬機械停車設備施作。有簽立合約,我是景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也是合約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由我代表國合營造,跟甲方吳昆興一起簽約。(後略)」、「(警問:拆除後之機械停車設備被藏在何處?)我在 108 年 5 月 27 日收到長鴻電子寄來的存證信函,主旨說請我們到桃園市○○區○○ 街 00 巷 00 號取回拆除後之機械停車設備料件。」、「(警問:你有無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委託書?)我有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委託書。(警問:你是否要提出告訴?)是的我對長鴻電子有限司負責人吳昆興提出竊佔的告訴。」此有簡景祺 108 年 6 月 4 日警詢筆錄、長鴻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簡景祺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又依簡景祺於上開警詢期日所提長鴻公司與國合公司之工程契約書所載,雙方約定之工程施作地點為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之廠房增建工程,此有該工程契 約書 1 份存卷可參。是觀諸上情,本案自訴人國合公司 前於 108 年 6 月 4 日,以告訴人身分委任告訴代理人 對被告即長鴻公司負責人吳昆興提出竊佔告訴之犯罪事實,係其發包委由告訴代理人簡景祺施作桃園市○○區○○段 0 00 地號廠房增建工程,惟被告即長鴻公司負責人吳昆興 竟在桃園市○○區○○路 00 號,擅自拆除告訴代理人所施作 之電子機械停車設備,並將拆除之機械停車設備料件放置桃園市○○區○○街 00 巷 00 號之廠房此一事實,首堪認定 。 (二)再者,國合公司所為前開告訴之犯罪事實,經桃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 108 年 9 月 9 日以刑事案件報 告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由該署於 108 年 9 月18 日分108年度偵字第25874號案件,而由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 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偵字第 25874 號案件卷面分案日期在卷可佐。而觀諸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程序中對被告吳昆興、告訴代理人簡景祺之訊問內容,亦均針對被告吳昆興被訴竊佔罪嫌,認其在桃園市○○區○○路 00 號,擅自拆除國合公司 委由簡景祺施作之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廠房增建工 程之電子機械停車設備,並將之放置於桃園市○○區○○街 0 0 巷 00 號廠房之事實為偵查,此有 108年 10 月 21 日吳昆興訊問筆錄、108 年 10 月 28 日簡景祺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於 108 年 11 月 26 日,就告訴人國合公司前揭告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吳昆興為長鴻電子公司之負責人,與告訴人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合公司)約定由告訴人施作桃園市○○ 區○○段 000 地號廠房增建工程,因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 人簡景祺施作機械停車塔高度有瑕疵,經被告通知未為改善,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00 號,雇用工人拆除告訴代理人所施作之電子機械停車設備,並指示將拆除之機械停車設備料件放置桃園市○○區○○街 00 巷 00 號之廠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竊佔他人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竊佔罪嫌」,以 108 年度偵字第 25874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吳昆興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稽。是以,國合公司所為前開告訴之犯罪事實,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8 年9 月 18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規定,以 108 年度偵字第 25874 號案件開始偵查,且該犯罪事實又非告訴 乃論之罪,則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 1 項前 段之規定,原已不得再行自訴,自屬當然。 (三)而查,國合公司於本案中自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吳昆興為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電子公司)之負責人,與告訴人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合公司)約定由告訴人施作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廠房增建及一樓 停車塔工程,因長鴻公司與告訴人就機械停車塔高度雙方有爭執,名鴻公司委託律師於 108 年 5 月 1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前確認機械停車位設備高度,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8 年 3 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 00 號,雇用工人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電子機械停車設備,並指示將拆除之機械停車設備料件藏匿,告訴人於 108 年 5 月 23 日前往確認時發現失竊,告訴人於 108 年 5 月 2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失竊,警告被告:『長鴻公司明知本件仍在訴訟程序中,顯已嚴重違反契約規定。』被告始於同年 5 月 27 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自訴人機械料件所在位置,要自訴人自行取回。被告所為,毀越門窗、牆垣而犯之,涉犯刑法第 321 條加 重竊盜罪嫌。」一節,與前開其以告訴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 25874 號案件所為告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吳昆興為長鴻電子公司之負責人,與告訴人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合公司)約定由告訴人施作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廠房增建工程,因告訴人 委由告訴代理人簡景祺施作機械停車塔高度有瑕疵,經被告通知未為改善,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00 號,雇用工人拆除告訴代理人所施作之電子 機械停車設備,並指示將拆除之機械停車設備料件放置桃園市○○區○○街 00 巷 00 號之廠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竊佔他人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竊佔罪嫌。」一節,兩者 相較,其自訴及告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均為吳昆興、被害人均為國合公司、犯罪時間均為 108 年 3 月、犯罪地點均為桃園市○○區○○路 00 號、犯罪手法均係被告吳昆興擅自 拆除國合公司之電子機械停車設備並將之藏匿,是兩者顯屬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至為灼然,至國合公司於自訴時主張之罪名即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 ,雖與告訴時主張之罪名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2 項竊佔罪,兩者相異,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罪名前後之主張有別,並不影響案件同一性之認定。是以,上開犯罪事實既經國合公司提出告訴後,於 108 年 9 月 18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斯時起即不得再行自訴,是自訴人於109年2月11日具狀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於法有違。 (四)至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屢稱「當時是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自己告的,搞不清楚是竊盜還是竊佔」、「因為告訴事實是竊占,自訴認為事實構成竊盜」、「告訴人是以竊佔事實提出告訴,本案是以竊盜事實提出告訴」而稱自訴人於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 25874 號案件之 「告訴事實」為「竊佔」、然本案「自訴事實」為「竊盜」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所指「同一案件」,係指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且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別,即可認非屬同一案件,迭如前述,是自訴代理人屢次混淆「犯罪事實」與「罪名」之概念,而將自訴人所提上開告訴內容與自訴內容,實僅係就同一犯罪事實分別主張成立不同「罪名」(即告訴內容主張應成立竊佔罪、自訴內容主張應成立竊盜罪)一情,混淆錯稱係分別就「竊佔事實」提出告訴、就「竊盜事實」提出自訴,其主張顯屬違誤,要無足採。三、此外,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屢稱臺灣高等檢察署就國合營造公司針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25874 號不起訴處分所提之再議聲請,未曾審酌國合營造公司所主張之「竊盜罪」罪名,並出具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國合營造公司再議不合法之函文(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2 月10日檢紀崑109 上聲議1158字第1090000105號函)1 份為佐等語。惟查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審酌範圍,與國合營造公司本次自訴所主張之犯罪事實,究否業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兩者原屬二事。而自訴人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其同一案件業經國合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簡景祺於於 108 年6 月 4 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提出告 訴,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8 年 9 月 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斯時起即不得再行自訴,此 迭如前述,不復贅言。況觀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25874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除就國合營造公司告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被告各舉,認「竊佔罪之行為客體為不動產,然電子機械停車設備料件並非不動產,而僅為不動產之構成部分,故縱被告確有將電子機械停車設備料件據為已有,並排除他人使用之行為,亦難認定其所占有者屬『不動產』 ;另被告拆除上開機械停車設備後,……既未排除告訴人對機 械停車設備料件之取回權限,自亦難謂被告已破壞告訴人對機械停車設備料件之使用支配關係,並對之重新建立佔有支配關係,此與竊占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 2 頁第 26 行至第 3 頁第 6 行)而認被告吳 昆興所為並未構成竊佔罪外,另亦明確載稱「本件至多認被告似涉有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然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述……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 之間因民事糾紛方拆除上開機械停車設備,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已有所疑,況被告於拆除上開機械停車設備後,於 108 年 5 月28 日通知告訴人於桃園市○○區○○街 00 巷 00 號取回拆除後之機械停車設備料件,此為告訴代 理人於偵查中自承,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被告拆除上開機械停車設備之行為,而據以推論被告即涉犯刑法竊罪之犯行。」(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 3 頁第 6 行至第19 行),而明確 認定被告吳昆興亦未構成竊盜罪,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稽。是以,國合營造公司於109年2月11日對被告 吳昆興所提本案自訴犯罪事實,非僅與其前於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25874 號案件中對被告吳昆興所提告訴犯罪事實完全一致,且該案檢察官甚且就國合營造公司於該案中所主張之竊佔罪罪名及國合營造公司嗣於本件自訴案件中始主張之竊盜罪罪名,均已詳予偵查、論述,益徵自訴代理人前揭主張,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吳昆興之犯罪事實,與其前於桃園地檢署 108 年度偵 25874 號案件中對被告吳昆興所提告訴犯罪事實,兩者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此同一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8 年 9 月 18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規定,以 108 年度偵字第 25874 號 案件開始偵查,自訴人就此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復於109年2月11日具狀向本 院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訴程序即屬不法,爰依刑事訴法第 334 條、343 條、307 條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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