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林大鈞、徐漢堂、曾煒庭
- 被告彭建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馨 籍設臺南市○○區鄰○○○村0號(法務 部○○○○○○○)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馨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彭建馨、施建榮、吳志輪均明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仍於民國106年間共組詐欺集團,由被 告擔任指揮者,施建榮、吳志輪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其運作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向不特定人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擔任施用詐術工作之不詳成員以致電方式向不特定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不特定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人頭帳戶,末由被告指揮、施建榮、吳志輪及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不詳成員持前揭金融卡提領款項,而以此方式參與指揮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領取報酬。 二、被告、施建榮、吳志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復由擔任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工作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邱姵羚、張蔡麗釵施以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前揭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吳昶毅、徐振崇所示之帳戶,復由被告指揮施建榮、吳志輪,持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等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包含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款項在內之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之金額交付彭建馨。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建馨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施建榮、吳志輪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姵羚及張蔡麗釵各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明細共3紙、偽造公文共6紙、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吳昶毅及徐振崇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參與犯罪組織而已,針對本案二位告訴人被詐欺部分,我沒印象有參與,我之前曾承認本案犯罪,那是因我那時沒看到被害人的人頭帳戶,而與我的其他案件有所搞混因而說錯等語;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然有於相似期間曾為詐欺犯罪,然本案所指詐欺犯行與被告無關,又施建榮及吳志輪均有兼任其他詐騙集團之車手,故該二人領款之舉未必係被告指示,另共犯間常有栽贓嫁禍或推諉卸責之情,本案亦不能僅憑該二人指述逕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施建榮、吳志輪各自民國106年某不詳日起,加入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係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致電方式對不特定被害人施以詐術,待該等不特定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即負責指揮集團內含施建榮、吳志輪在內之多位車手,以持該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或臨櫃提款等方式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由車手將其等所領得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手。嗣施建榮、吳志輪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遂各為下列犯行:㈠施建榮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11月22日假冒檢調人員致電告訴人張蔡麗釵 對之佯稱:因其涉嫌洗錢案件,需監管其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張蔡麗釵因此陷於錯誤(無證據證明施建榮就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施詐方式主觀上有所認識),進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11月23 日13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所 指定由徐振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施建榮於106年11月23日15時許,赴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遠東銀行林口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嗣施建榮即將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交付該集團不詳成員,並分得現金2,000元之報酬;㈡吳志輪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11月19日假冒檢調人員致電告 訴人邱姵羚對之佯稱:因其涉嫌金融詐騙案件,需匯保證金以便接受後續調查云云,致告訴人邱姵羚因此陷於錯誤,進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各於106年11月24日、同年 月27日,各匯款55萬元、45萬元致該集團成員所指定由吳昶毅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彰銀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吳志輪接續各於106年11月24日14時38分許及同年月27日11時50分許,各赴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臨櫃自 本案彰銀帳戶各提領現金45萬元、35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就吳志輪於106年11月24日該次提領之款項45萬元,誤載 為「35萬元」,另就吳志輪於106年11月27日該次所提領之 日期,誤載為「106年11月24日」,均應予更正),待吳志 輪扣除其所領得款項總數之1%報酬即8千元後,其餘詐欺所得款項則均予交付該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建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供述或證述(見偵字6462號卷卷二第58至61頁、第69頁及其反面,本院訴字卷卷二第58至59頁、第346、363頁)、共同被告吳志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32、24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蔡麗釵、邱姵羚各於警詢中,就其等各遭詐欺集團以如理由欄伍、一所示方式施詐,致其等各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理由欄伍、一所示金額至理由欄伍、一所示帳戶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6462號卷卷三第83至85頁、第101至10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施建榮於如理由欄伍、一所述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及提領明細1份、告訴人張蔡麗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偽造之檢察署公文書2份(見偵字6462號卷卷三第103至107頁)、吳志輪於如理由欄伍、一所述時、地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邱姵羚之國泰世 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張、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見桃檢偵字6462號卷卷一第95至96頁、卷 二第91頁、卷四第208至20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針對被告被訴如理由欄伍、一、㈠及㈡所示詐欺犯行部分:㈠查被告於本院110年4月23日之準備程序中,固曾就其被訴如理由欄伍、一、㈠及㈡所示詐欺犯行部分有所自白(見本院卷 卷二第57、59頁),然其嗣於本院112年9月15日之準備程序 及112年11月3日之審理程序中,已一改先前自白供述,而堅詞否認其有參與如理由欄伍、一、㈠及㈡所示詐欺犯行,並以 上開情詞為辯,則被告於本院先前準備程序中一度所為之自白供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本院自難僅憑被告該次與其嗣後供述內容迥異之片面自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而尚須視本案有無其他可供補強被告該次自白或佐證被告確有為如理由欄伍、一、㈠及㈡所示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存在。㈡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建榮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有為如理由欄伍、一、㈠所示之詐欺犯行,然其於警詢中證稱:車號000-0000號汽車是綽號「光頭」之彭建馨叫綽號「維尼」(即吳志輪)之人所買,用來載車手去提領金錢的公務車,我是從106年8月份開始參加彭建馨的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字6462號卷卷二第58頁);後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參加「光頭」彭建馨的詐欺集團,我原先是取款車手,後來幫「光頭」開車載車手去領錢,綽號「維尼」的吳志輪是取款車手,106年年11月20日至23日間我有載車手在林口、中壢地區臨櫃 提款,當時車上還有彭建馨、吳志輪…工作都是彭建馨分配… 收到的錢也是交給彭建馨等語(見偵字6462號卷卷二第69頁及其反面)。觀諸證人施建榮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前揭證述,至多可認證人施建榮就其確有加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此情,前後證述一致,然針對施建榮於為如理由欄伍、一、㈠所述該次由施建榮出面擔任告訴人張蔡麗釵遭詐欺所匯款項領款車手之詐欺取財犯行之際,被告究否於事前或事中有為任何指揮車手出面提領款項事宜,抑或於車手領得款項後,有否指示車手交付該次詐欺贓款等節,證人施建榮均未有何明確指證。另依檢察官所提出如理由欄伍、一所示之各該書證及物證,除僅可證明施建榮確有擔任告訴人張蔡麗釵於理由欄伍、一、㈠所述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施詐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提領詐欺贓款車手外,該等證據內容無一可證被告就施建榮該次擔任告訴人張蔡麗釵遭詐款項領款車手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事前指揮或與之共同謀議,抑或於施建榮行為時有何在場等候並待施建榮領款完畢併同離開,從而於施建榮領款後自施建榮受領該等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舉,是本院自難僅依證人施建榮所為前揭有關其有加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惟就被告究係如何指揮或參與如理由欄伍、一、㈠所示該次詐欺告訴人張蔡麗釵之詐欺取財犯行全然隻字未提,且無相關具體事證可佐被告與如理由欄伍、一、㈠所示該次告訴人張蔡麗釵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舉有何關連之片面證述,逕認被告就如理由欄伍、一、㈠所示該次告訴人張蔡麗釵遭施建榮及施建榮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有何與施建榮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之情。 ㈢再查,共同被告吳志輪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有為如理由欄伍、一、㈡所示之詐欺犯行,然共同被告吳志輪於偵訊中供稱:我是被綽號「光頭」的彭建馨逼著做詐欺…我有做詐欺車手,但不是自願的,我是被逼的,時間過太久,我已忘記當初做詐欺的原因為何…我算是彭建馨下面的人等語(見偵字6462號卷卷五第57、139頁)。觀諸共同被告吳志輪於偵 訊中所為之前揭供述,至多可認吳志輪就其確有加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此情,前後證述一致,然針對吳志輪於為如理由欄伍、一、㈡所述該次由吳志輪出面擔任告訴人邱珮羚遭詐欺所匯款項領款車手之詐欺取財犯行之際,被告究否於事前或事中有為任何指揮車手出面提領款項事宜,抑或於車手領得款項後,有否指示車手交付該次詐欺贓款等節,吳志輪均未有何明確指述。另依檢察官所提出如理由欄伍、一所示之各該書證及物證,除僅可證明吳志輪確有擔任告訴人邱珮羚於理由欄伍、一、㈡所述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施詐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提領詐欺贓款車手外,該等證據內容無一可證被告就吳志輪該次擔任告訴人邱珮羚遭詐款項領款車手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事前指揮或與之共同謀議,抑或於吳志輪行為時有何在場等候並待吳志輪領款完畢併同離開,從而於吳志輪領款後自吳志輪受領該等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舉,是本院自難僅依共同被告吳志輪所為前揭有關其有加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惟就被告究係如何指揮或參與如理由欄伍、一、㈡所示該次詐欺告訴人邱珮羚之詐欺取財犯行全然隻字未提,且無相關具體事證可佐被告與如理由欄伍、一、㈡所示該次告訴人邱珮羚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舉有何關連之片面證述,逕認被告就如理由欄伍、一、㈡所示該次告訴人邱珮羚遭吳志輪及吳志輪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有何與吳志輪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之情。 ㈣依上所述,共同被告施建榮及吳志輪所為上開有關其等確有加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供述或證述,既僅屬片面證言而乏相關具體事證可佐,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各與施建榮或吳志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為如理由欄伍、一、㈠及㈡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本院自難僅憑 施建榮、吳志輪該等缺乏具體事證作為補強佐證從而前缺可信性之共同被告供述或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各為公訴意旨欄所指即如理由欄伍、一、㈠及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 三、針對被告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本案實乏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各與施建榮、吳志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為如理由欄伍、一、㈠及㈡所述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施建榮或吳志輪所為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何負責指揮其等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情各節,既經本院認定如理由欄伍、二所述,則本案自亦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就施建榮、吳志輪所為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共組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擔任指揮之情,是要難認被告有何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餘地。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依卷內事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施建榮、吳志輪共組詐欺集團,從而位居指揮地位而各與施建榮、吳志輪共為如理由欄伍、一、㈠及㈡所示之指揮犯罪組 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實心證,是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該等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董諭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1 邱姵羚 佯稱為檢調人員,因涉嫌洗錢,需交付保證金 106年11月24日 5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昶毅) 106年11月27日 4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昶毅) 2 張蔡麗釵 佯稱為檢調人員,因涉嫌洗錢,需將帳戶及存款交付監管 106年11月23日 130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振崇)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被害人 1 施建榮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至2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振崇) 15萬元 張蔡麗釵 2 吳志輪 106年11月24日上午11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昶毅) 35萬元 邱姵羚 3 吳志輪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昶毅) 35萬元 邱姵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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