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韋芃 張麗娟 賴康維 廖逸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江浩宇 彭裕晏 參 與 人 皇鐈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韋芃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韋芃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麗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賴康維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廖逸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江浩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彭裕晏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皇鐈營造有限公司因鄭韋芃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韋芃係皇鐈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9 樓,實際辦公處所為同市區○○街0 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38號】1 樓,下稱皇鐈公司) 之負責人,張麗娟則為皇鐈公司之會計,並以為皇鐈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與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為其等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鄭韋芃、張麗娟均明知江浩宇、廖逸柔、彭裕晏並未在皇鐈公司任職,竟由賴康維取得江浩宇、廖逸柔、彭裕晏之個人身分資料後,鄭韋芃、張麗娟、賴康維、江浩宇、廖逸柔、彭裕晏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同年5 月1 日前之某日,由賴康維經鄭葦芃之同意指示會計張麗娟,將江浩宇、廖逸柔、彭裕晏以皇鐈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及全民健保,並由張麗娟將江浩宇到職日期107 年4 月10日、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保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2,000元,廖逸柔到職日期107 年5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5 月2 日)、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保投保金額為27,600元,彭裕晏到職日期107 年5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5 月2 日)、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保投保金額為22,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下稱勞保暨全民健保申報表)上,於107 年4 月10日、同年5 月2 日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同年4 月12日、同年5 月4 日持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辦理投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勞保及健保署對全民健保管理之正確性。 二、鄭韋芃為皇鐈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廖逸柔、江浩宇未實際任職皇鐈公司,且未自皇鐈公司支領薪資,仍基於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廖逸柔、江浩宇則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鄭韋芃委由不知情之永旭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將皇鐈公司於107 度間給付廖逸柔470,000 元、給付江浩宇344,0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依此數額製作納稅義務人皇鐈公司107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108 年5 月27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申報皇鐈公司107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使之營業成本增加而所得減少,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皇鐈公司107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31,59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三、廖逸柔、鄭韋芃均明知廖逸柔並未實際在皇鐈公司任職,依規定不得請領勞工保險生育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廖逸柔於107 年9 月25日填具「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由鄭韋芃提供「皇鐈營造有限公司」、「鄭韋芃」之印章,蓋用在投保單位證明欄上,再由廖逸柔附具出生證明書,於同年月26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生育給付,致使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4 日核付102,932 元予廖逸柔。 ㈡廖逸柔於107 年10月12日填具「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並由鄭韋芃提供「皇鐈營造有限公司」、「鄭韋芃」之印章,蓋用在育嬰留職停薪證明欄上,再由廖逸柔於同年月16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致使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發給107 年10月1 日至108 年3 月31日6 個月津貼,每月16,560元,合計99,360元予廖逸柔。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韋芃、張麗娟、賴康維、廖逸柔、江浩宇、彭裕晏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鄭韋芃:我確實有聘請廖逸柔、江浩宇等人,並依照規定申報。廖逸柔於107 年間到皇鐈公司擔任業務,她在進入皇鐈公司之前就有跟我配合,她負責幫我找案子,我說要給她佣金,實際上我也有給她佣金,她每個月實際領到的薪資是5 、6 萬元以上。江浩宇則是我經營冠銓工程行時就有陸陸續續跟我配合,成立皇鐈公司之後,於107 年間我就找他到皇鐈公司工作,幫我打雜,做一些工地的事情或幫我送資料到業者那裡,他的月薪是4 萬多元,加班下去就有5 、6 萬元。而張麗娟則是會計,負責記帳及整理文書資料。至於彭裕晏本來要來皇鐈公司,但他沒有報到,所以皇鐈公司實際上沒有聘請彭裕晏。皇鐈公司有幫廖逸柔、江浩宇、彭裕晏辦理勞保、全民健保,但彭裕晏沒有來皇鐈公司報到,我忘記辦理退保,隔一個多少才去退保。 ㈡被告張麗娟:我是皇鐈公司會計,負責記帳及內部行政工作,我的工作都是鄭韋芃交待我的,廖逸柔、江浩宇、彭裕晏的勞保、全民健保也是鄭韋芃指示我去加入的,我跟廖逸柔、江浩宇、彭裕晏間沒有工作交集,我只是幫忙辦理勞保、全民健保而已。 ㈢被告賴康維:我沒有在皇鐈公司任職,但是皇鐈公司辦公室所在的整棟透天厝是我承租的,皇鐈公司辦公室在1 樓,我跟廖逸柔住3 樓。鄭韋芃設立皇鐈公司,我有經過鄭韋芃的同意讓廖逸柔、彭裕晏去皇鐈公司上班,並叫張麗娟幫廖逸柔、彭裕晏投保勞健保。而廖逸柔在皇鐈公司的每月薪資約5 萬元上下,她都是接我的案源給皇鐈公司,沒有所謂的上班時間,也沒有請假的問題,但她有申請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補助。 ㈣被告廖逸柔:我係在107 年5 月間進入皇鐈公司擔任業務,一直做到同年年底,我的底薪是2 萬6 千元,每個月會有額外的獎金,但獎金數額不一定,要看老闆,平均月薪應該5 萬元左右吧,薪資是直接匯入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我沒有詐領生育補助,且投保勞保、全民健保都是合法的。我的工作是業務,都在外面跑,不需要到辦公室上班,而且我就住在公司樓上。 ㈤被告江浩宇:我確實有在皇鐈公司任職,從107 年2 月起一直到7 、8 月,我算是助理,什麼都會做,幫老闆送文件、接小孩,有時也會去工地幫忙,或是在皇鐈公司辦公室及工地打掃,每月薪資5 萬元,直接匯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 ㈥被告彭裕晏:我本來是在皇鐈公司外的洗車場打工,且住在皇鐈公司隔壁,因為薪水很低,所以鄭韋芃問我要不要去他公司上班,我一開始說好,但後來鄭韋芃就沒有再找我,我也沒有去找他,我就搬家了。我知道皇鐈公司要幫我申辦勞保、全民健保,有跟我要證件跟薪資轉入的銀行資料,我有交付身分證給皇鐈公司的女性會計,但之後我沒去皇鐈公司上班,我也不知道皇鐈公司到底有沒有幫我申辦勞健保,當時鄭韋芃也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及薪資。 二、本院查: ㈠下述事實,有各該證據可佐,堪值認定。 ⒈被告鄭韋芃為皇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麗娟則為該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皇鐈公司之員工投保勞保與全民健保申報業務;又被告張麗娟確有在勞保暨全民健保申報表上,將被告江浩宇自107 年4 月10日起,被告廖逸柔、彭裕晏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皇鐈公司任職,並在「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欄位分別登載22,000元、27,600元、22,000元,再分別於107 年4 月10日、同年5 月2 日持向勞保局,於107 年4 月12日、同年5 月4 日持向健保署行使之,而被告彭裕晏確未曾任職於皇鐈公司等情,為被告鄭韋芃、張麗娟、彭裕晏所不爭,復有皇鐈公司變更登記表、勞保局109 年12月10日保費資字第10913649870 號函暨函附勞保暨全民健保申報表、健保署109 年12月22日健保桃字第1090017304號函暨函附勞保暨全民健保申報表、勞保局107 年11月6 日保費資字第10760273720 號函暨函附皇鐈公司107 年4 月至9 月勞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健保署107 年11月8 日健保桃字第1073057553號函暨函附皇鐈公司在保保險對象名冊在卷為憑(參本院訴字卷一第61至64頁、第91至95頁、第189 至197 頁;107 年度他字第7292號卷【以下簡稱他7292卷】第50至51頁、第53至57頁)。 ⒉被告鄭韋芃委由永旭記帳士事務所,將皇鐈公司於107 年度給付被告廖逸柔470,000 元,給付被告江浩宇344,000 元薪資,據此製作納稅義務人皇鐈公司107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108 年5 月27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申報皇鐈公司107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為被告鄭韋芃所不爭,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12月10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092492544號函暨函附皇鐈公司申報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1紙為憑(參本院訴字卷一第65至87頁)。 ⒊被告廖逸柔於107 年9 月25日填具「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申請書」,於同年月26日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經該局於同年10月4 日核付102,932 元;於同年10月12日填具「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於同年月16日向勞保局申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經該局發給107 年10月1 日至108 年3 月31日6 個月津貼計99,360元(每月16,560元),並已匯入被告廖逸柔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等節,為被告廖逸柔所不爭,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8 月23日保普生字第10810177250 號函暨函附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勞保局107 年10月5 日保普核字第107011084400號函、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勞保局107 年12月11日保普核字第107078067362號函等在卷為憑(見他7292卷第143 至148 頁)。 ㈡被告等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鄭韋芃於107 年5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皇鐈公司之外包比較多,員工只有張麗娟一人,我確定皇鐈公司只有我跟張麗娟。至於賴康維有借我錢成立皇鐈公司,所以掛名為業務,有案子會介紹我做。我有標到竹南啤酒廠485 萬元的工作,3 月底有標到內壢國中的結構補強案等語(參107 年度偵字第13639 號卷四第163 至164 頁),嗣於同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是皇鐈公司的負責人,皇鐈公司正式員工有張麗娟、廖逸柔、江浩宇,廖逸柔是業務經理,她是賴康維的太太,她的薪水是看案子大小抽成,我跟業主請到款才會私下跟她說好給她;江浩宇則是做粗工、送材料,他的薪水是算天數的云云(見他7292卷第61至62頁);109 年5 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因為我跟賴康維借錢付薪資、工程款或材料錢,所以廖逸柔、江浩宇的薪資才會由賴康維交付現金給張麗娟,匯入廖逸柔、江浩宇的帳戶內(參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26647 卷】第114 至11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廖逸柔於107 年間到皇鐈公司擔任業務,她負責幫我找案子,我說要給她佣金,實際上我也有給她佣金,她每個月實際領到的薪資是5 、6 萬元以上。江浩宇則是找他到皇鐈公司幫我打雜,做一些工地的事情或幫我送資料到業者那裡,他的月薪是4 萬多元,加班下去就有5 、6 萬元云云(參本院審訴卷第137 頁);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我自己跟廖逸柔、江浩宇談薪資的,廖逸柔沒有底薪,她跑業務拉來的工程,也是我本人去跟業主談,看工程大小決定給廖逸柔多少,我會按月支付廖逸柔,但成數並非固定,都由我決定後詢問廖逸柔是否OK,如果不OK看要加多少還是怎樣。江浩宇則是1 天最少1,500 元,有來工作才有薪水,他1 個月工作幾天我會知道,我再跟張麗講,按天計算,沒有底薪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4 頁)。而被告鄭韋芃既為皇鐈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規模非大,被告鄭韋芃對於皇鐈公司所聘僱之人員自知之甚稔,若被告江浩宇、廖逸柔真為107 年4 月10日、5 月1 日到職之員工,被告鄭韋芃於警持本院搜索票於同年5 月23日對皇鐈公司辦公處所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執行搜索時,實無可能斬釘截鐵的表示皇鐈公司僅有其與張麗娟2 人,其餘均為外包人員,且被告鄭韋芃既已併提及被告賴康維為介紹工程之掛名業務人員,焉有完全遺忘已由皇鐈公司加入勞保、全民健保之被告江浩宇、廖逸柔。再參諸被告張麗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記得皇鐈公司好像是在107 年初成立,在皇鐈公司成立之前,鄭韋芃還有經營一家冠銓工程行,我在冠詮工程行是做會計及行政工作,在皇鐈公司公司則是做內部行政、作流水帳、例行性的招標工程等工作,但皇鐈公司成立之後,冠詮工程行的工作就不多了。當時皇鐈公司就是接工程、蓋房子等,我記得曾經標到酒廠跟學校的案子,賴康維就住在公司樓上,我不知道鄭韋芃、賴康維的實際關係,應該是朋友。廖逸柔、江浩宇、彭裕晏的勞、健保則是賴康維叫我加保的,也是賴康維拿他們的人事資料給我,但我有問過鄭韋芃,鄭韋芃說OK,因為大部分的時間辦公室都只有我1 個人,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回答他們3 人實際上有沒有在皇鐈公司工作。廖逸柔、江浩宇的薪資都是賴康維每個月交給我去轉帳,但我不知道鄭韋芃、賴康維間有沒有借貸關係。皇鐈公司新農街的辦公室內只有2 張辦公桌,1 張我的、1 張鄭韋芃的,另外還有一張小小的桌子、椅子供會客之用,在我任職皇鐈公司期間,廖逸柔、江浩宇並沒有因為工作與我接觸,就是曾經碰過面、點頭而已,我工作時間為早上8 點至下午5 點,辦公室的清潔工作也是我做。至於和平西路整修案、中和辦公室整修案我真的沒有印象了,所有的工程都是經鄭韋芃告知,我才會知道等情(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75 至181 頁),可見被告張麗娟縱已處理被告廖逸柔、江浩宇、彭裕晏之加入勞保、全民健保,及匯入被告廖逸柔、江浩宇薪資等事宜,其仍無法由有關皇鐈公司營業事務上之接觸,判斷被告廖逸柔、江浩宇、彭裕晏是否實際任職皇鐈公司,若非被告廖逸柔、江浩宇、彭裕晏僅形式上以皇鐈公司員工名義加入勞保及全民健保,殊難想像其等與被告張麗娟會完全無業務上之接觸,由此益知被告鄭韋芃於107 年5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皇鐈公司之員工僅有張麗娟一人,方屬實情。 ⒉被告廖逸柔於108 年1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正式在皇鐈公司工作應該是在107 年5 月份,每月底薪26,000元,薪資匯到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帳戶,我在皇鐈公司的工作是介紹私人裝潢、辦公室之類的工程給鄭韋芃做等語(參他7292卷第80頁正、反面),並提出皇鐈公司和平西路整修案、中和辦公室設計案合約書影本2 份為證(見他7292卷第66至74頁),而證人陳秉澤、吳尊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述確有於107 年間透過被告廖逸柔與皇鐈公司訂立上開工程合約並施作完畢等情在卷(參偵26647 卷第155 至156 頁、第161 至162 頁),然除此之外,被告鄭韋芃及證人陳秉澤、吳尊皇亦未能提出任何有關皇鐈公司施作上開工程之證據(例如:請款單據、發票、工程款付款憑證等),且縱前揭和平西路整修案、中和辦公室設計案確為被告廖逸柔於107 年間居中介紹給皇鐈公司,被告廖逸柔與皇鐈公司間究係僱傭關係或僅介紹工程從中抽取佣金等,仍屬有疑。蓋被告廖逸柔係於107 年5 月1 日始到職,然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自107 年4 月10日起即有皇鐈公司匯入之款項(匯款日期、金額詳見附表一),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8 年8 月20日合金楊梅字第1080000044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他7292卷第135 至138 頁),而匯入之數額雖每月略有不同,然被告廖逸柔之薪資總額若係以底薪加業務獎金為據,業務獎金亦應有其計算方式(例如:按件或按工程款、利潤成數等),惟被告廖逸柔竟僅稱:每個月額外的獎金要看老闆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168 頁),被告鄭韋芃則供陳:工程都是做到哪裡跟業主請款到哪,所以是看當月工程進度來計算抽成,我跟廖逸柔說3 萬多可不可以,有時候她會說不夠用,我就湊到5 萬元給她;廖逸柔沒有底薪,看工程的大小決定給廖逸柔多少成數,但成數並非固定,我決定後詢問廖逸柔是否OK,如果不OK看要加多少還是怎樣云云(詳見偵26647 卷第115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4 頁),顯不符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且依卷附被告廖逸柔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所提出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所載(參他7292卷第147 頁),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係自107 年10月1 日起,然皇鐈公司於107 年10月9 日、11月5 日尚分別匯款130,000 元、60,000元至被告廖逸柔帳戶,更啟人疑竇。 ⒊又被告江浩宇於108 年1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我於107 年3 月在皇鐈公司任職,一直至同年12月底,是由鄭韋芃面試,以日薪1,500 元計算薪資(參他7292卷第79頁反面),嗣又改稱其月薪為5 萬元云云(見偵26647 卷第170 頁;本院審訴卷第144 頁),惟被告江浩宇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自107 年4 月10日起即有皇鐈公司匯入之款項(匯款日期、金額詳見附表二),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8 年2 月12日合金楊梅字第1080000012號函附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他7292卷第91至92頁),除107 年5 月10日為55,000元外,其餘均為50,000元,若此揭由皇鐈公司匯入之款項確為被告江浩宇之薪資,被告江浩宇先後所供實無可能有如此大之差異。且被告鄭韋芃在本案偵、審程序復一再變更江浩宇支領薪資之供述(參理由欄二、㈡、⒈所載),是僅憑被告江浩宇所開立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有皇鐈公司匯入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亦難遽認被告江浩宇確有在皇鐈公司任職。 ⒋再者,皇鐈公司107 年度申報給付被告廖逸柔之薪資總額為470,000 元,給付被告江浩宇之薪資總額為344,000 元,亦與如附表一、二所示皇鐈公司匯款數額不符,更遑論證人張麗娟在本院結證稱:廖逸柔、江浩宇的薪資都是賴康維每個月交給我去轉帳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77 、180 頁),被告賴康維對於交付現款給張麗娟用以支付廖逸柔、江浩宇薪資之事實亦未否認(參他7292卷第80頁),惟其辯稱:我每次給張麗娟錢,是因為鄭韋芃每個月都跟我借錢,所以我給張麗娟的錢裡不是只有廖逸柔、江浩宇的薪資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82 頁),然依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0 年3 月30日合金楊梅字第1100000887號函附皇鐈公司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所示(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03 至208 頁),皇鐈公司於107 年4 月至同年12月間之存款餘額,並非全然無法支付被告廖逸柔、江浩宇薪資,被告鄭韋芃有無向被告賴康維借貸以支付每月員工薪資之必要,已非無疑。況被告賴康維自承:我有跟張麗娟說過,要將廖逸柔、江浩宇、彭裕晏3 人的勞健保加入皇鐈公司,有跟鄭韋芃協調過,他們3 人進入皇鐈公司才加入的(參他7292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在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只是請張麗娟加保,因為廖逸柔要去皇鐈公司上班;江浩宇是我跟鄭韋芃通電話時,鄭韋芃叫我順便跟張麗娟講的;彭裕晏則是因為鄭韋芃需要員工,我向鄭韋芃詢問彭裕晏是否可以,鄭韋芃說可以我才叫彭裕晏來上班,但彭裕晏第2 天就沒來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2 頁),是以被告賴康維在皇鐈公司並無任何職務,原無可能插手皇鐈公司聘僱員工、參加勞保、全民健保及支付薪津等事宜,綜合前揭各情判斷,顯係被告鄭韋芃成立皇鐈公司後,同意被告賴康維提出之將被告廖逸柔、江浩宇、彭裕晏以皇鐈公司員工名義加入勞保及全民健保,並言明薪資之形式上做帳皆由被告賴康維負責,而被告鄭韋芃得據以申報皇鐈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營業成本增加、所得減少,各取所需,也正因為被告廖逸柔、江浩宇根本未任職皇鐈公司,薪資之形式上做帳皆由被告賴康維主導處理,方致身為皇鐈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鄭韋芃不知被告廖逸柔、江浩宇之薪資為何,被告廖逸柔、江浩宇所供亦與匯入其等帳戶之數額不符,被告賴康維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⒌又被告彭裕晏雖辯稱其係經被告鄭韋芃詢問是否有意至皇鐈公司工作,因此始交付個人身分資料辦理加入勞保、全民健保云云,惟其亦供承:鄭韋芃沒有跟我提到去皇鐈公司工作內容及薪資等(參本院審訴卷第176 頁),此與一般人大抵均係談妥工作內容、薪資等重要勞動條件之社會常情不符。再者,被告彭裕晏於107 年5 月24日警詢時供陳:警方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執行搜索時,我當時在睡覺,我自從106 年4 月間在龍潭當兵時就居住在該處;鄭韋芃好像是在做工程的等語(參107 年度偵字第13639 號卷三第170 至172 頁),倘若被告彭裕晏確有意願至皇鐈公司工作,復已以皇鐈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全民健保,以其斯時居住地點與皇鐈公司辦公處所毗鄰,殊無可能互不聞問,致僱傭約定不了了之。是被告彭裕晏辯稱其並無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故意,無足憑採。 ⒍而被告張麗娟為皇鐈公司之會計,並負責為皇鐈公司員工辦理勞保、全民健保等事項,本應據實申報,詎被告張麗娟明知被告廖逸柔、江浩宇、彭裕晏並未實際任職皇鐈公司,仍依被告鄭韋芃、賴康維之指示在勞保暨全民健保申報表上,登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任職、投保薪資等不實事項,復持之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已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事後再以前開情詞置辯,核屬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㈢末查,被告鄭韋芃將前述不實薪資支出列為營業成本,再委由不知情之永旭記帳士事務所人員製作納稅業務人皇鐈公司之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108 年5 月27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申報,已如前述,而減列前述不實薪資支出後,應行補繳107 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131,595 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8 月21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082381657號函暨函附皇鐈公司申報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及綜合所得給付清單為憑(參他7292卷第139 至142 頁),是被告鄭韋芃為納稅義務人即皇鐈公司以不正當方法所逃漏之稅額即為131,595 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鄭韋芃、張麗娟、賴康維、廖逸柔、江浩宇、彭裕晏所犯各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堪足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鄭韋芃、張麗娟、賴康維、廖逸柔、江浩宇、彭裕晏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法定刑修正為「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刑,並無差異,是刑法第215 條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二、罪名: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2 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一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 項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僱主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僱主為投保單位,則其辦理投保健保業務之文書,自亦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對投保單位所規定之業務,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⒉核被告鄭韋芃、賴康維、張麗娟、彭裕晏、廖逸柔、江浩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勞保暨全民健保申報表)後復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其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 ⒉查被告鄭韋芃係皇鐈公司之負責人,以製作員工之扣繳憑單為其附隨義務,其明知被告廖逸柔、江浩宇未實際任職於皇鐈公司,竟利用虛列被告廖逸柔、江浩宇107 年度薪資所得,進而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之持以申報皇鐈公司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使皇鐈公司得以逃漏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捐。是核被告鄭韋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上開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廖逸柔、江浩宇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 條、215 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其等幫助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廖逸柔、鄭韋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接續犯: 被告張麗娟在勞保暨全民健保申報表上,登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廖逸柔、江浩宇、彭裕晏之不實任職、投保薪資事項,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持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目的之接續性動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鄭韋芃、賴康維、張麗娟、彭裕晏、廖逸柔、江浩宇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雖被告賴康維、彭裕晏、廖逸柔、江浩宇非皇鐈公司從事業務之人,但渠等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鄭韋芃、張麗娟共同實施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共犯論。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鄭韋芃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以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廖逸柔、鄭韋芃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鄭韋芃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逃漏稅捐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論處。另被告廖逸柔、江浩宇以一提供身分證件之行為,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六、罪數: 被告鄭韋芃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逃漏稅捐罪、詐欺取財罪(2 罪);被告廖逸柔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詐欺取財罪(2 罪);被告江浩宇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各應分論併罰之。 七、爰審酌被告鄭韋芃為皇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麗娟為皇鐈公司之會計,本應依規定據實申報員工勞保及全民健保,竟與賴康維及未實際任職於皇鐈公司之被告廖逸柔、江浩宇、彭裕晏共同將被告廖逸柔、江浩宇、彭裕晏之任職、投保薪資等不實事實,登載於勞保暨全民健保申報表,損及勞保局、健保署對勞保、全民健保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又被告鄭韋芃本應循正當途徑牟取皇鐈公司合法利潤,竟為圖規避稅捐之核課,竟以虛列給付被告廖逸柔、江浩宇薪資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逃漏皇鐈公司之稅捐,除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外,更破壞賦稅制度之公平性,而被告廖逸柔、江浩宇則幫助皇鐈公司逃漏稅捐,同應非難;又被告廖逸柔既非皇鐈公司員工,竟利用不實投保勞工保險詐取生育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告鄭韋芃明知前情,仍與被告廖逸柔共同犯之,破壞我國勞工保險請領給付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全不足取,兼衡被告6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韋芃、廖逸柔、江浩宇所犯各罪,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就前開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廖逸柔犯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102,932 元、99,360元,合計共202,292 元,為被告廖逸柔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而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犯罪所得」。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倘逃漏之稅捐未補繳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至於逃漏之稅捐已經超過核課期間,但仍在追訴權及沒收時效期間內者,法院仍應將相當於逃漏之稅額,追徵入司法國庫。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逃漏稅捐罪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第1 項另設補充規定,將逃漏稅捐罪主體擴張至公司負責人等,於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公司與其負責人於法律上本為不同之人格主體,納稅義務人固為公司本身,但其負責人仍應因自己為公司逃漏稅捐之刑事不法行為而受追訴、處罰,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受追訴、處罰,而公司並未被起訴時,公司取得之逃漏稅捐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學理上所稱「代理型」第三人犯罪利得),依法自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公司)諭知沒收。於實體法上,該項規定為義務沒收,法院認為符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於訴訟程序上,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以下相關規定,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公司)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者,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對該公司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與人皇鐈公司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且因被告鄭韋芃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逃漏稅捐犯行,取得131,595 元之逃漏稅捐利益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沒收對象及範圍自有包括參與人財產之可能,公訴意旨雖未聲請應沒收其財產之意旨,然經本院認有必要,依職權裁定命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已保障其程序權利。又參與人因被告鄭韋芃本案犯行而取得131,595 元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乃因被告鄭韋芃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迄未經稅捐稽徵機關命其補繳或處罰,足認參與人仍享有該部分之犯罪利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逸柔與鄭韋芃均明知廖逸柔並未在皇鐈公司工作,依規定不得請領勞工保險生育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9 月25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偽造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後,在該文件上蓋印「皇鐈營造有限公司」、「鄭韋芃」之印章,並由廖逸柔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生育給付;復於107 年9 月26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偽造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後,在該文件上蓋印「皇鐈營造有限公司」、「鄭韋芃」之印章,並由廖逸柔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因認被告廖逸柔、鄭韋芃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刑法第210 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查前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均係以被告廖逸柔名義為之,再由知情之皇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鄭韋芃提供「皇鐈營造有限公司」、「鄭韋芃」印章,蓋用於「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投保單位證明欄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上之育嬰留職停薪證明欄,是被告廖逸柔、鄭韋芃對於前開文書之製作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依前揭說明,核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廖逸柔、鄭韋芃此部分所為,不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三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6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廖逸柔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編號│匯 款 時 間│金 額│摘 要│備 註│ ├──┼───────┼─────┼─────┼──────┤ │ 1 │107 年4 月10日│50,000元 │無摺現存 │皇鐈 │ ├──┼───────┼─────┼─────┼──────┤ │ 2 │107 年5 月10日│50,000元 │無摺現存 │皇鐈 │ ├──┼───────┼─────┼─────┼──────┤ │ 3 │107 年6 月12日│65,000元 │無摺現存 │皇鐈營造有限│ ├──┼───────┼─────┼─────┼──────┤ │ 4 │107 年7 月12日│50,000元 │無摺轉存 │皇鐈營造 │ ├──┼───────┼─────┼─────┼──────┤ │ 5 │107 年8 月17日│50,000元 │無摺轉存 │ │ ├──┼───────┼─────┼─────┼──────┤ │ 6 │107 年10月9日 │130,000元 │無摺轉存 │皇鐈營造有限│ ├──┼───────┼─────┼─────┼──────┤ │ 7 │107 年11月5日 │60,000元 │無摺轉存 │皇鐈 │ ├──┼───────┼─────┼─────┼──────┤ │ 8 │107 年12月10日│70,000元 │無摺轉存 │ │ └──┴───────┴─────┴─────┴──────┘ 附表二:江浩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編號│匯 款 時 間│金 額│摘 要│備 註│ ├──┼───────┼─────┼─────┼──────┤ │ 1 │107 年4 月10日│50,000元 │無摺現存 │皇鐈 │ ├──┼───────┼─────┼─────┼──────┤ │ 2 │107 年5 月10日│55,000元 │無摺現存 │皇鐈 │ ├──┼───────┼─────┼─────┼──────┤ │ 3 │107 年6 月12日│50,000元 │無摺現存 │皇鐈營造有限│ ├──┼───────┼─────┼─────┼──────┤ │ 4 │107 年7 月12日│50,000元 │無摺轉存 │皇鐈營造 │ ├──┼───────┼─────┼─────┼──────┤ │ 5 │107 年8 月17日│50,000元 │無摺轉存 │ │ ├──┼───────┼─────┼─────┼──────┤ │ 6 │107 年9 月17日│50,000元 │無摺現存 │ │ ├──┼───────┼─────┼─────┼──────┤ │ 7 │107 年10月9日 │50,000元 │無摺轉存 │皇鐈營造有限│ ├──┼───────┼─────┼─────┼──────┤ │ 8 │107 年12月20日│50,000元 │現金存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