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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梁志偉顏嘉漢謝承益

  • 被告
    游家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隆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66 、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游家隆(85年3 月生)為成年人,自民國109 年3 月起,即以1 包18根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提供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毒品彩虹菸,交由少年王○翔(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依情況選擇先給付價金或記帳後付之方式,販賣給購毒者,少年熊○安(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則負責紀錄王○翔拿取毒品彩虹菸之數量及還款之情況,並不定時代替游家隆交付毒品彩虹菸給王○翔。游家隆、王○翔、熊○安遂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賣毒品彩虹菸如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之被告游家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可認被告游家隆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件被告游家隆將毒品彩虹菸交由少年王○翔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更何況,被告游家隆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我的利潤是1 包500 元,可見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游家隆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修正規定業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將得併科罰金上限由700 萬元提高至10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㈡、被告游家隆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王○翔、熊○安二人當時仍係少年,有如上述,是被告游家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游家隆就本件犯行,與少年王○翔、少年熊○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游家隆就附表一所示之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游家隆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有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游家隆有供出毒品上游為許晏豪、于可妍、李國隆等人,應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本案被告游家隆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一事其陸續函覆:並未因游家隆之供述查獲許晏豪、于可妍之確實事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1 月15日桃檢俊知109 偵33169 字第1109005304號函);李國隆之毒品案件非因游家隆之供述而查獲(見本院卷第107 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2 月20日桃檢俊萬109 偵30986 字第1109017495號函)。由此觀之,被告游家隆供稱之毒品上游,均無經檢警於發動調查或偵查後因此確實查獲之情,故被告游家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辯護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㈥、被告之刑有上述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游家隆從事毒品彩虹菸之販賣,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但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年紀尚輕,父母離異,需扶養母親及二個胞弟、已懷孕之配偶之家庭狀況,以及確有供出上開上游,雖未為檢、警據而追查,但仍值肯定,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但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游家隆所犯上開罪名,經依上開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再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係少年王○翔、被告游家隆使用之行動電話,為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游家隆有再取回少年王○翔對外收取之販賣價金,爰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毒品彩虹菸,係少年王○翔於本案販賣附表一編號1 、2 毒品彩虹菸後所剩餘而自己施用之毒品,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4 、5 ,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 ├──┼───┼───────────────┼─────────┼────────┤ │1 │王○翔│王○翔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手機與│⒈ │游家隆成年人與少│ │ │ │温○陞聯絡,於109 年4 月15日晚│被告游家隆109 年9 │年共同販賣第三級│ │ │ │間1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月30日第二次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街49-71 號大湳公二綠化公園內,│109 年10月16日偵訊│參年拾月。 │ │ │ │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販│、本院109 年12月2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賣毒品彩虹菸1 支給温○陞,並另│日準備程序、110 年│2 、3 之手機沒收│ │ │ │行交付8 支毒品彩虹菸給温○陞,│4 月9 日審判之自白│。 │ │ │ │約定温○陞如施用後再給付剩餘價│(109 年少連偵字36│ │ │ │ │金。 │6 號卷二第195 頁至│ │ │ ├───┼───────────────┤第201 頁、第213 頁│ │ │ │熊○安│熊○安負責紀錄王○翔拿取毒品彩│至第219 頁、本院10│ │ │ │ │虹菸之數量及還款之情況,並不定│9 年訴字1162號卷第│ │ │ │ │時代替游家隆交付毒品彩虹菸給王│69頁至第72頁、第15│ │ │ │ │○翔。 │1 頁至第165 頁) │ │ │ ├───┼───────────────┤⒉ │ │ │ │游家隆│游家隆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 手機與│證人王○翔109 年7 │ │ │ │ │上開人聯絡,以1 包18根約4500元│月1 日警詢、109 年│ │ │ │ │之代價,依情況得先給付價金或記│7 月20日、109 年9 │ │ │ │ │帳後付之方式,提供毒品彩虹菸予│月9 日偵訊之證述(│ │ │ │ │王○翔。 │109 年少連偵字366 │ │ │ │ │ │號卷一第227 頁至第│ │ │ │ │ │234 頁、109 年少連│ │ │ │ │ │偵字366 號卷二第13│ │ │ │ │ │5 頁至第139 頁、第│ │ │ │ │ │147 頁至第152 頁)│ │ │ │ │ │⒊ │ │ │ │ │ │證人熊○安109 年9 │ │ │ │ │ │月9 日警詢、偵訊之│ │ │ │ │ │證述(109 年少連偵│ │ │ │ │ │字366 號卷一第5 頁│ │ │ │ │ │至第8 頁、109 少連│ │ │ │ │ │偵字366 號卷二第 │ │ │ │ │ │157 頁至第161 頁)│ │ │ │ │ │⒋ │ │ │ │ │ │證人温○陞109 年5 │ │ │ │ │ │月4 日警詢(109 年│ │ │ │ │ │少連偵字366 號卷一│ │ │ │ │ │第239 頁至第242 頁│ │ │ │ │ │) │ │ │ │ │ │⒌109 年4 月15日監│ │ │ │ │ │視器畫面(109 年少│ │ │ │ │ │連偵字366 號卷一第│ │ │ │ │ │341 頁至第342 頁、│ │ │ │ │ │第344 頁至第345 頁│ │ │ │ │ │) │ │ ├──┼───┼───────────────┼─────────┼────────┤ │2 │王○翔│王○翔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手機與│⒈ │游家隆成年人與少│ │ │ │林○恩聯絡,於109 年4 月15日晚│被告游家隆109 年9 │年共同販賣第三級│ │ │ │間10時29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月30日第二次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 │ │ │福西街49-71 號大湳公二綠化公園│109 年10月16日偵訊│參年拾月。 │ │ │ │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彩虹│、本院109 年12月2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菸3 支給林○恩,林○恩並於當日│日準備程序、110 年│2 、3 之手機沒收│ │ │ │現場給付1000元完成交易。 │4 月9 日審判之自白│。 │ │ ├───┼───────────────┤(109 年少連偵字36│ │ │ │熊○安│熊○安負責紀錄王○翔拿取毒品彩│6 號卷二第195 頁至│ │ │ │ │虹菸之數量及還款之情況,並不定│第201 頁、第213 頁│ │ │ │ │時代替游家隆交付毒品彩虹菸給王│至第219 頁、本院10│ │ │ │ │○翔。 │9 年訴字1162號卷第│ │ │ ├───┼───────────────┤69頁至第72頁、第15│ │ │ │游家隆│游家隆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 手機與│1 頁至第165 頁) │ │ │ │ │上開人聯絡,以1 包18根約4500元│⒉ │ │ │ │ │之代價,依情況得先給付價金或記│證人王○翔109 年7 │ │ │ │ │帳後付之方式,提供毒品彩虹菸予│月1 日警詢、109 年│ │ │ │ │王○翔。 │7 月20日、109 年9 │ │ │ │ │ │月9 日偵訊之證述(│ │ │ │ │ │109 年少連偵字366 │ │ │ │ │ │號卷一第227 頁至第│ │ │ │ │ │234 頁、109 年少連│ │ │ │ │ │偵字366 號卷二第13│ │ │ │ │ │5 頁至第139 頁、第│ │ │ │ │ │147 頁至第152 頁)│ │ │ │ │ │⒊ │ │ │ │ │ │證人熊○安109 年9 │ │ │ │ │ │月9 日警詢、偵訊之│ │ │ │ │ │證述(109 年少連偵│ │ │ │ │ │字366 號卷一第5 頁│ │ │ │ │ │至第8 頁、109 少連│ │ │ │ │ │偵字366 號卷二第 │ │ │ │ │ │157 頁至第161 頁)│ │ │ │ │ │⒋ │ │ │ │ │ │證人林○恩109 年7 │ │ │ │ │ │月1 日警詢、偵訊之│ │ │ │ │ │證述(109 年少連偵│ │ │ │ │ │字366 號卷一第259 │ │ │ │ │ │頁至第263 頁、109 │ │ │ │ │ │年少連偵字第366 號│ │ │ │ │ │卷二第127 頁至第12│ │ │ │ │ │9 頁) │ │ │ │ │ │⒌ │ │ │ │ │ │109 年4 月15日監視│ │ │ │ │ │器畫面(109 年少連│ │ │ │ │ │偵字366 號卷一第34│ │ │ │ │ │3 頁) │ │ ├──┼───┼───────────────┼─────────┼────────┤ │3 │王○翔│王○翔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手機與│⒈ │游家隆成年人與少│ │ │ │王○輝聯絡,於109 年5 月23日晚│被告游家隆109 年9 │年共同販賣第三級│ │ │ │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月30日第二次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豐二街168 巷內之福安宮,以600 │109 年10月16日偵訊│參年拾月。 │ │ │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彩虹菸2 支給王│、本院109 年12月2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輝,王○輝並於當日現場給付60│日準備程序、110 年│2 、3 之手機沒收│ │ │ │0 元完成交易。 │4 月9 日審判之自白│。 │ │ ├───┼───────────────┤(109 年少連偵字36│ │ │ │熊○安│熊○安負責紀錄王○翔拿取毒品彩│6 號卷二第195 頁至│ │ │ │ │虹菸之數量及還款之情況,並不定│第201 頁、第213 頁│ │ │ │ │時代替游家隆交付毒品彩虹菸給王│至第219 頁、本院10│ │ │ │ │○翔。 │9 年訴字1162號卷第│ │ │ ├───┼───────────────┤69頁至第72頁、第15│ │ │ │游家隆│游家隆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 手機與│1 頁至第165 頁) │ │ │ │ │上開人聯絡,以1 包18根約4500元│⒉ │ │ │ │ │之代價,依情況得先給付價金或記│證人王○翔109 年7 │ │ │ │ │帳後付之方式,提供毒品彩虹菸予│月1 日警詢、109 年│ │ │ │ │王○翔。 │7 月20日、109 年9 │ │ │ │ │ │月9 日偵訊之證述(│ │ │ │ │ │109 年少連偵字366 │ │ │ │ │ │號卷一第227 頁至第│ │ │ │ │ │234 頁、109 年少連│ │ │ │ │ │偵字366 號卷二第13│ │ │ │ │ │5 頁至第139 頁、第│ │ │ │ │ │147 頁至第152 頁)│ │ │ │ │ │⒊ │ │ │ │ │ │證人熊○安109 年9 │ │ │ │ │ │月9 日警詢、偵訊之│ │ │ │ │ │證述(109 年少連偵│ │ │ │ │ │字366 號卷一第5 頁│ │ │ │ │ │至第8 頁、109 少連│ │ │ │ │ │偵字366 號卷二第 │ │ │ │ │ │157 頁至第161 頁)│ │ │ │ │ │⒋ │ │ │ │ │ │證人王○輝109 年7 │ │ │ │ │ │月1 日警詢、偵訊之│ │ │ │ │ │證述(109 年少連偵│ │ │ │ │ │字366 號卷一第269 │ │ │ │ │ │頁至第275 頁、109 │ │ │ │ │ │年少連偵字366 號卷│ │ │ │ │ │二第131 頁至第133 │ │ │ │ │ │頁) │ │ │ │ │ │⒌ │ │ │ │ │ │本院109 年聲監字51│ │ │ │ │ │2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 │ │ │ │ │訊監察譯文(109 年│ │ │ │ │ │少連偵字366 號卷一│ │ │ │ │ │第417 頁至第419 頁│ │ │ │ │ │、第441 頁) │ │ │ │ │ │⒍ │ │ │ │ │ │109 年5 月23日監視│ │ │ │ │ │器畫面(109 年少連│ │ │ │ │ │偵字366 號卷一第34│ │ │ │ │ │7 頁至第353 頁) │ │ └──┴───┴───────────────┴─────────┴────────┘ 附表二:本案扣押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 ├──┼─────┼────┼─────────────────────────┤ │1 │毒品香菸 │1 支 │王○翔於本案販賣附表一編號1 、2 毒品彩虹菸後所剩餘│ │ │(已施用)│ │而自己施用之毒品,驗前含袋毛重1.1603公克,檢出第三│ │ │ │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參詮昕科│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5 日D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 │ │ │ │109 年少連偵字366 號卷一第11頁) │ ├──┼─────┼────┼─────────────────────────┤ │2 │Samsung 手│1 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為供王○│ │ │機 │ │翔於本案聯絡集團成員及販毒所用。(參證人王○翔109 │ │ │ │ │年7 月1 日警詢之陳述,109 年少連偵字366 號卷一第 │ │ │ │ │227 頁至第234 頁) │ ├──┼─────┼────┼─────────────────────────┤ │3 │IPhone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游│ │ │ │ │家隆於本案聯絡集團成員所用。(參被告游家隆109 年9 │ │ │ │ │月30日警詢之陳述,109 年少連偵字366 號卷二第195 頁│ │ │ │ │至第201 頁) │ ├──┼─────┼────┼─────────────────────────┤ │4 │模擬槍 │1 把 │與本案無關。 │ ├──┼─────┼────┼─────────────────────────┤ │5 │不明粉末 │1 包 │白色粉末,驗前含袋毛重12.93 公克,驗前淨重11.6930 │ │ │ │ │公克,因鑑驗取樣0.0350公克,驗餘淨重11.6580 公克,│ │ │ │ │未檢出毒品成分。(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 │ │ │9 年9 月15日航藥鑑字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本院109 │ │ │ │ │年訴字1162號卷第47頁) │ ├──┴─────┴────┴─────────────────────────┤ │備註: │ │①編號1 見109 年少連偵字366 號卷二第2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 │②編號2 見109 年少連偵字366 號卷一第395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 │③編號3 見109 年少連偵字366 號卷一第7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 │④編號4 、5 見109 年少連偵字366 號卷一第7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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