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9號109年度訴字第1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6592 號、第16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綸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感應遙控器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益綸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起擔任桃園市○○區○○路00號「越達令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指派按摩小姐與費用收取等工作,該生活館之收費方式為按摩1 節新臺幣(下同)1,000 元。於108 年11月7 日下午2 時28分許,警員林寧喬裝男客前往上開生活館消費,陳益綸短暫接待並向林寧收取消費金額1,000 元後,即引領林寧前往生活館2 樓9 號包廂等候,並媒介、容留阮氏寶簪在該包廂內,為林寧提供按摩服務。陳益綸明知阮氏寶簪為招徠男客,會主動提供俗稱「半套性交易」服務(即按摩小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且無需額外收取費用,仍容任阮氏寶簪於為林寧按摩期間,為林寧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陳益綸則自上開1,000 元中抽取400 元作為營利報酬,餘款則歸由阮氏寶簪取得,以此方式媒介、容留阮氏寶簪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阮氏寶簪於按摩過程中,主動碰觸林寧之生殖器欲進行半套性交易之際,林寧即表示要上廁所,且聯絡在外之警員入內,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感應遙控器1 個。 二、陳益綸於109 年4 月15日起擔任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越快樂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指派按摩小姐、安排包廂與費用收取等工作,該生活館之收費方式為按摩1 節1,000 元。其可預見按摩小姐提供男客半套性交易服務以獲取額外利潤,竟仍基於縱有小姐利用其處所作為半套性交易之場所,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9 年5 月6 日下午5 時15分許,警員劉韋宏喬裝男客前往上開生活館消費,陳益綸短暫接待並向劉韋宏收取消費金額1,000 元後,即引領劉韋宏前往生活館2 樓1 號包廂等候,並媒介、容留HAT SIN RATCHADAPHON(下稱HATSIN)在該包廂內,為劉韋宏提供按摩服務。陳益綸可預見HATSIN為招徠男客,會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並額外收取費用,仍容任HATSIN於為劉韋宏按摩期間,為劉韋宏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陳益綸則自上開1,000 元中抽取400 元作為營利報酬,餘款則歸由HATSIN取得,以此方式媒介、容留HATSIN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劉韋宏藉由按摩過程中和HATSIN閒聊,得知額外支付1,000 元即有半套性交易服務,乃向HATSIN佯稱欲為半套性交易並另行給付1,000 元予HATSIN,於HATSIN碰觸劉韋宏之生殖器欲進行半套性交易之際,劉韋宏即表明警員身分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陳益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事實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 年5 月起擔任桃園市○○區○○路00號越達令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從事接待客人、指派按摩小姐與費用收取等工作,於108 年11月7 日下午2 時28分許,有接待林寧並收取1,000 元後,即引領林寧至2 樓9 號包廂,由阮氏寶簪替林寧為按摩服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廂內在做什麼,我只知道在按摩而已,店內櫃檯後的牆壁有張貼禁止小姐從事性交易之內容,也有交代小姐禁止從事性服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59 號卷第128 至131 頁)。經查: ⒈被告為桃園市○○區○○路00號越達令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指派按摩小姐與費用收取等工作,於108 年11月7 日下午2 時28分許,被告接待證人林寧並收取1,000 元後,即引領證人林寧至2 樓9 號包廂,由證人阮氏寶簪替證人林寧為按摩服務,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偵字第31805 號卷第11至14、69至70頁,本院訴字第859 號卷第128 至131 頁),核與證人阮氏寶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1805 號卷第21至24、85至87、95至97頁,本院訴字第859 號卷第199 至217 、293 至304 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11月7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靖黃勤務錄音檔譯文1 份等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1805 號卷第31至37、43、45、49至53、109 至110 頁) ,且有感應遙控器1 個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證人林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將按摩費用交付被告後,被告將我帶上2 樓,之後阮氏寶簪進來包廂,阮氏寶簪表示天氣冷不要用油壓,請我趴著並把衣褲脫掉,僅穿著內褲,阮氏寶簪先按摩背部一陣子,再轉為按摩正面,正面徒手按完後,阮氏寶簪就問我小弟弟有無洗乾淨,之後阮氏寶簪出去拿東西,回來後她要親我,被我閃掉,後來阮氏寶簪把我的內褲脫下來,拿東西擦我的生殖器,擦完後套弄5 、6 下,我就起身跟她說我要去廁所,並用手機聯絡外面的同事請他們進來等語(見偵字第31805 號卷第95至97頁,本院訴字第859 號卷第293 至304 頁);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靖黃勤務錄音檔譯文,證人阮氏寶簪先向證人林寧表示因天氣冷,所以不要用油壓,用指壓等語,嗣亦稱「有清乾淨ㄟ」乙語(見偵字第31805 號卷第109 至110 頁),足徵證人林寧所述非虛,證人阮氏寶簪於按摩過程中,確實有主動碰觸其生殖器欲進行半套性交易之事實。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扣案之遙控器是帶客人上2 樓所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59 號卷第129 頁),核與證人阮氏寶簪於偵查中證稱:店內1 樓上到2 樓有遙控器等語(見偵字第31805 號卷第86頁) ,及證人林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按摩的地點是在2 樓,樓梯間有暗鎖,由被告開啟暗鎖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59 號卷第299 頁)相符,且有現場照片4 張(即編號5 、6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805 號卷第51頁),並有感應遙控器1 個扣案為憑,可徵越達令生活館2 樓房間甚具隱密性,外人無法輕易進入、查訪,若越達令生活館確屬正當經營而未媒介、容留性交易,又豈有設置該暗門以掩飾通往店內2 樓房間通道之必要,是以此店內暗門及暗鎖設置,顯為規避、拖延警員臨檢、查緝所設,核與一般媒介色情服務之場所設置常情相符。而以經營生活館名義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服務女子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抽頭營利者則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生活館之包廂僅設有拉門,內情極易曝露於外,此有現場照片(即編號8 至10)6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1805 號卷第52至53頁),衡諸常情,半套性交易服務係屬極私密之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互相撫摸對方之舉,甚或嬉戲、挑逗言談等行為,若非經被告容任,證人阮氏寶簪豈敢恣意在店內員工隨時可得管領監督、查看、聽聞之範圍內,有恃無恐地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而證人阮氏寶簪又豈有甘冒觸法且遭店家辭退之風險,在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況下,貿然為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理。 ⒋再被告既為越達令生活館現場負責人,苟無媒介、容留證人阮氏寶簪與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而牟利之意,被告理當盡力防止前開情事之發生,而積極巡查及負實質上監督、防範之責,惟證人阮氏寶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櫃檯應徵工作時,沒有要求我示範按摩技術,只有說幫客人油壓,沒有跟我說不可以做性服務,店內也沒有張貼從事性服務會處罰的公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59 號卷第214 至216 頁);再觀諸現場照片(即編號3 )1 張,亦未見被告所稱櫃檯後方牆面貼有禁止小姐從事性交易之公告,可知被告並無監督、防範證人阮氏寶簪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相對應作為,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至證人阮氏寶簪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客人說小弟弟有沒有清洗乾淨,是我在幫他按大腿跟鼠蹊部時,跟他聊天開玩笑的,我沒有摸客人的生殖器,是不小心碰到,我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字第31805 號卷第22、86頁,本院訴字第859 號卷第203 至204 、210 至212 頁) ,然一般正常按摩師於按摩過程中與客人閒談,實無可能以客人生殖器作為聊天話題,且本案涉及其自身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倘其作證內容對其不利,勢必影響其自身工作而受有不利益,難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況證人阮氏寶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櫃檯(即被告)是我老闆,我老闆叫我去幫客人按摩,櫃檯同意我在這邊工作,服務費用是直接向櫃檯拿取等語(見偵字第31805 號卷第22至24、86頁),於本院審理卻改稱:我去應徵的櫃檯男子不是被告,案發當天我上班時,看到被告在櫃檯喝酒,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叫我上去工作,下班時會有薪資袋放在櫃檯那,小姐就按照自己的號碼去取薪資,薪資袋我不知道是誰準備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59 號卷第200 至201 頁) ,是依證人阮氏寶簪前開供述,可知證人阮氏寶簪就其有無為證人林寧為半套性交易乙節,均一致否認,然對係受何人僱用、受何人指揮及監督等情,卻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是證人阮氏寶簪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各情,足徵證人阮氏寶簪確係在被告容任下,於越達令生活館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委無容疑。而證人阮氏寶簪從事法令不許之半套性交易行為,較之一般正常按摩舒壓服務,就特定客群,具有相當吸引力,可招徠有意進行性交易之男客前往該店接受按摩,對店內營收自有助益,且被告既得自證人阮氏寶簪按摩費用中抽取400 元之利益,是被告主觀上有藉此牟利分帳之意圖甚明。 ㈡事實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 年4 月15日起擔任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越快樂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接待客人、指派按摩小姐與費用收取等工作,於109 年5 月6 日下午5 時15分許,有接待劉韋宏並收取1,000 元後,即引領劉韋宏至2 樓1 號包廂,由HATSIN替劉韋宏為按摩服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廂內在做什麼,我只負責收錢,不知道小姐在包廂內做什麼,我只有交代按摩油壓,我有跟小姐講不做半套性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69號卷第30至33頁)。經查: ⒈被告為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越快樂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指派按摩小姐、安排包廂與費用收取等工作,於109 年5 月6 日下午5 時15分許,被告接待證人劉韋宏並收取1,000 元後,即引領證人劉韋宏至2 樓1 號包廂,由證人HATSIN替證人劉韋宏為按摩服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3至37、89至90頁,本院訴字第1169號卷第30至33頁),而證人HATSIN替證人劉韋宏於按摩過程中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並額外收取1,000 元乙節,經證人HATSIN於警詢時、證人劉韋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6592 號卷第49至54頁,本院訴字第859 號卷第218 至224 頁) ,並有現場照片7 張、偵辦刑案譯文錄音內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查報告各1 份等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6592 號卷第59至65、69至71、73至77頁) ,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證人劉韋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帶我上去2 樓,在暗門旁邊有牆壁,上面掛有1 串鑰匙,我看到被告摸遙控器一下,門才打開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59 號卷第222 至223 頁),佐以卷附現場照片(即編號5 )1 張(見偵字第16592 號卷第63頁),可徵越快樂生活館2 樓房間甚具隱密性,外人無法輕易進入、查訪,店內暗門及暗鎖設置,顯為規避、拖延警員臨檢、查緝所設,核與一般媒介色情服務之場所設置常情相符。而半套性交易服務既屬極私密之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互相撫摸對方之舉,甚或嬉戲、挑逗言談等,若非經被告容任,證人HATSIN豈敢恣意在館內員工隨時可得管領監督、查看、聽聞之範圍內,有恃無恐地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而證人HATSIN又豈有甘冒觸法且遭店家辭退之風險,在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況下,貿然為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理。 ⒊又被告前於108 年11月7 日,即因擔任越達令生活館現場負責人,而店內小姐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而遭警查獲(即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經此經驗,於擔任越快樂生活館實際負責人期間,苟無媒介、容留證人HATSIN與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而牟利之意,被告理當盡力防止前開情事之發生,而積極巡查及負實質上監督、防範之責,然被告僅空言陳稱其有口頭告知等情(見本院訴字第1169號卷第32頁),卻無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以實其說,可知被告並無實質監督、防範證人HATSIN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相對應作為,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各情,證人HATSIN在男客即證人劉韋宏進入越快樂生活館消費時,藉按摩服務期間替客人為半套性交易與證人劉韋宏互動,使男客人樂於接受而滿足性慾,更提高至該生活館消費之意願及頻率,該生活館亦藉此經營態樣可獲取更高之營業所得,顯見被告確係為增加男客來店消費之意願以提高店內營收,意圖營利,藉由容留HATSIN在該生活館2 樓包廂替男客從事按摩服務之際,提供男客半套性交易服務,作為吸引男客上門消費,而得自證人HATSIN按摩費用中抽取400 元之利益。準此,縱小姐在生活館2 樓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所額外收取之費用,被告並未抽頭,亦難憑此遽認被告並無藉此以營利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媒介、容留阮氏寶簪、HATSIN與男客在包廂內從事猥褻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20日確定,嗣於109 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上開前案與事實二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認被告顯非初犯,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事實二部分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經營生活館媒介、容留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實無可取,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59 號卷第32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⒈扣案之感應遙控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事實一犯罪所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第859 號卷第32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800 元〔計算式:400 元(事實一)+400 元(事實二)=800 元〕),係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主觀犯意所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證人HATSIN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另自證人劉韋宏收取之1,000 元,證人劉韋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曉得我給小姐的1,000 元,小姐是否需要再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59 號卷第222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9 年5 月9 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越快樂生活館內媒介阮霈芸與不特定之男客在上址從事為男客撫摸陰莖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性服務,每小時以1,000 元計費,所得由阮霈芸從中抽取600 元牟利,餘則歸店家所有。嗣於109 年5 月9 日下午3 時40分許,由警員謝衛明佯裝男客至上址消費,由在場之被告引領至該店2 樓包廂,並安排阮霈芸至包廂為謝衛明服務,在該包廂內,阮霈芸以手碰觸謝衛明之生殖器,欲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時,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阮霈芸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商業登記抄本各1 紙、現場照片9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 年4 月15日起擔任越快樂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接待客人、指派按摩小姐與費用收取等工作,於109 年5 月9 日下午3 時40分許,有接待謝衛明並收取1,000 元後,即引領謝衛明至2 樓包廂,由店內小姐為其按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廂內在做什麼,我只負責收錢,不知道小姐在包廂內做什麼,我有交代要正常按摩,沒有做猥褻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69號卷第30至33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4 月15日起擔任越快樂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於109 年5 月9 日下午3 時40分許,接待並引導證人謝衛明至2 樓包廂內,並安排店內小姐進入包廂為證人謝衛明按摩,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字第16651 號卷第15至22、87至88頁,本院訴字第1169號卷第30至33頁),核與證人謝衛明於本院審理之證詞相符(見本院訴字第859 號卷第305 至314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5 月9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6651 號卷第45至63頁),並有磁扣1 個扣案為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謝衛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 年5 月9 日我有去越快樂生活館執行掃黃勤務,我與另一名同事張辰宇一起去,我有點忘記當時情形,職務報告上所述皆屬當時的情形,是我回派出所就立刻繕打完畢,我製作的職務報告皆依當時事實記載,如果小姐說她當天只有碰到我的大腿內側,沒有碰到生殖器,顯與當時事實不符,我與張辰宇1 個人是3 號包廂、1 個人是7 號包廂,可能職務報告打的沒有很詳細,但我當時是在2 樓7 號包廂等待,職務報告所寫的「將員警謝衛明帶至2 樓3 號包廂」應係誤繕,實際上到3 號包廂的是張辰宇,我是被帶到7 號包廂,有按摩小姐幫我搓揉生殖器,但我忘記詳細的過程,也不記得按摩小姐有無提及要額外收費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59 號卷第305 至314 頁),是證人謝衛明固稱於109 年5 月9 日,在越快樂生活館2 樓7 號包廂接受按摩小姐半套性交易行為者為其,而非警員張辰宇,職務報告記載其至3 號包廂為誤繕,惟其就當日詳細情形已不復記憶,當日情形均詳如職務報告所載等情;然觀諸警員張辰宇、謝衛明出具之職務報告,係記載「陳嫌將員警謝衛明帶至2 樓3 號包廂,並向員警謝衛明收取按摩費用新台幣1000元;將職帶至2 樓7 號包廂,並向職收取按摩費用10 00元。後職於2 樓7 號包廂等待約至16時10分許,一名從事按摩小姐(阮霈芸)入內替職從事按摩服務,起先阮女為職提供一般正常之背部按摩服務,約於16時30分許,阮女請職翻為正面並褪下職之內褲後,以雙手上下搓揉職之生殖器」(見偵字第16651 號卷第45頁),是依上開職務報告全文內容觀之,「職」應係指警員張辰宇,而於2 樓7 號包廂等候並由小姐阮霈芸為半套性交易服務者,應亦為警員張辰宇,始符文義;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係記載「張辰宇喬裝客人入店內,由陳益綸接待並收取費用100 元(應係1,000 元)後帶至2 樓7 號包廂內,再由阮霈芸主動褪去張員之內褲並以雙手搓揉生殖器」(見偵字第16651 號卷第4 頁),故證人謝衛明之證述,顯與上開職務報告與刑事案件報告書之內容不符,則證人阮霈芸是否有公訴意旨指稱為證人謝衛明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顯屬有疑。又證人謝衛明雖稱其所述與職務報告不符係因誤繕所致,卻又稱其對按摩小姐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細節已不復記憶,均詳如職務報告所載,然若如證人謝衛明所述,其製作之職務報告有誤載之情,又何能盡信其於職務報告上敘明證人阮霈芸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無疑,況證人謝衛明係偵查犯罪之執法人員,其喬裝前往消費之男客以調查越快樂生活館內有無妨害風化情事,其雖證稱被告有媒介、容留證人阮霈芸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行為,但在欠缺其他客觀證據(如警員密錄器檔案及譯文等)佐證下,亦難遽然全盤採信認其所述均為實在。是證人謝衛明所述及其出具之職務報告既有可議之處,自無法藉此作為證據而推斷證人阮霈芸有替證人謝衛明為半套性交易行為。 ㈢又證人阮霈芸於警詢時證稱:我幫喬裝警員做全身按摩,大概30分鐘後喬裝警員翻身過來,我繼續幫喬裝警員按摩,我幫他按摩大腿、小腿而已,喬裝警員就表明身分,就馬上通知在外面的制服警員前往查緝等語(見偵字第16651 號卷第29至35頁),堅詞否認於案發時有為證人謝衛明進行半套性交易猥褻行為之情,證人阮霈芸或有規避責任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然各人於不同案件中,就涉案情節是否為真實證述,原因不一,難以一概而論,而證人謝衛明之證述及職務報告既屬有疑,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阮霈芸有為半套性交易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證人阮霈芸之證述全然虛偽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僅足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任職於越快樂生活館,並接待證人謝衛明至該生活館2 樓包廂,且安排店內小姐為證人謝衛明按摩,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證人阮霈芸為證人謝衛明按摩,且有為證人謝衛明為半套性交易行為,是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玉書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