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鉅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煌星 被 告 陳錫銘 被 告 唐壹成 被 告 馮興源 上四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07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02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3423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726 號、108 年度偵字第26633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645 號、108 年度偵字第30657 號、108 年度偵字第30658 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31423 號、108 年度偵字第32645 號、108 年度偵字第32646 號、108 年度偵字第34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鉅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錫銘、唐壹成、馮興源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錫銘係被告鉅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橡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之副總經理,綜 理全公司之酚醛樹脂板銷售等業務;被告唐壹成為鉅橡公司之管理部經理,綜理全公司之採購、總務及行政等業務;被告馮興源為鉅橡公司之生產部經理,負責全公司之運輸、倉儲管理及運輸等業務,而被告鉅橡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酚醛樹脂板之製造及銷售,供下游廠商用於印刷電路板鑽孔製程中以保護鑽頭及機具,或用於裁切製程。 ㈡被告陳清發為被告上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上捷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5 樓)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全公司業務,而被告上捷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被告鄭龍祈為被告松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松準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負責人,綜理全公司業務,而被告松準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被告吳政揚為被告碩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灃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副總經理,綜理全公司業務,而被告碩灃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被告范文龍為被告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安衛部經理,綜理全公司之廢棄物清理業務,而被告景碩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被告張建國為被告鼎揚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揚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總經理,綜理全公司業務,而被告鼎揚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被告蘇國富為被告易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鼎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之副總經理,綜理全公司之製造等業務,而被告易鼎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被告鍾享基為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承公司,工廠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之管理部課長,綜理全公司採購等業務,而被告柏承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被告鄭旭志為政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鋒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總經理,綜理全公司業務,而被告政鋒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被告閔傳瑞為被告展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勛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總經理,綜理全公司業務,而被告展勛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被告黃仁昌為被告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鼎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副總經理,綜理全公司之製造及環保安全等業務,而被告健鼎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被告黃澄輝為被告怡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興公司,工廠地址桃園市○○區○○里0000000 00000 號)之負責人,綜 理全公司業務,而被告怡興公司為木製品製造業。被告王德林為被告台灣德聯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德聯公司,工廠地址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工業區成功路2 段915 號【觀音廠】、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楊梅廠】)之營運處處長,綜理全公司生產及製造等業務,被告台灣德聯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被告徐敬榮為被告眾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笙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 巷00號)之負責人,綜理全公司業務,而被告眾笙公司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上開被告上捷公司至被告徐敬榮等人部分另案審結)。 ㈢被告鉅橡公司出售之酚醛樹脂板經下游廠商被告上捷公司、被告松準公司、被告碩灃公司、被告景碩公司、被告鼎揚公司、被告易鼎公司、被告承柏公司、被告政鋒公司、被告展勛公司、被告健鼎公司、被告怡興公司、被告台灣德聯公司、被告眾笙公司用於印刷電路板鑽孔或裁切等製程後,已佈滿孔洞或剩餘邊料而喪失利用價值,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可申報之廢棄物代碼為D-0299之廢塑膠混合物或D-0699之廢紙混合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自行或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貯存許可文件之機構或公民營業者,並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及貯存。詎被告鉅橡公司之被告陳錫銘、被告唐壹成,及被告馮興源等3 人,均知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貯存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貯存,且廢棄物之清除及貯存,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為之,分別與被告陳清發、被告鄭龍祈、被告陳清發、被告鄭龍祈、被告吳政揚、被告范文龍、被告張建國、被告蘇國富、被告鍾享基、被告鄭旭志、被告閔傳瑞、被告黃仁昌、被告黃澄輝、被告王德林、被告徐敬榮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及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由被告陳清發、被告鄭龍祈、被告陳清發、被告鄭龍祈、被告吳政揚、被告范文龍、被告張建國、被告蘇國富、被告鍾享基、被告鄭旭志、被告閔傳瑞、被告黃仁昌、被告黃澄輝、被告王德林、被告徐敬榮親自或透過所管領不知情員工與被告陳錫銘、被告唐壹成其等所管領之不知情業務員接洽,以附表單價欄所示價格,並用「電木板加工費」為付款名義,而以未簽訂廢棄物清除契約及未申報之方式,委託鉅橡公司清除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被告陳錫銘聯繫被告唐壹成、被告馮興源或由唐壹成親自聯繫派遣營業大貨車於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廠商欄所示廠商之營業處所或工廠,將附表數量欄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被告鉅橡公司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廠房及臺南 市○○區○○里0000 0000 號廠房存放,而共同非法從 事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貯存。因認被告陳錫銘、被告唐壹成、被告馮興源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貯存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貯存廢棄物罪嫌;被告鉅橡公司則因其上開被告執行業務犯上開非法清理、貯存廢棄物罪嫌,而認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錫銘、被告唐壹成、被告馮興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貯存廢棄物,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貯存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而就用於印刷電路板鑽孔或裁切等製程後,已佈滿孔洞或剩餘邊料而喪失利用價值之酚醛樹脂板,為非法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等罪嫌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647、13103 、16076 、17840 、20532 、27781 、20531 、20533 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70 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被告陳錫銘、被告唐壹成、被告馮興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之起訴書等在卷可考。觀諸被告陳錫銘、被告唐壹成、被告馮興源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均係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本案行為時間依附表所示為104 年11月至107 年9 月間,前案行為時間依前案起訴書附表所示為104 年11月至107 年9 月間,兩者時間重疊,且經提起公訴之法條,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而被告鉅橡公司則因其上開被告執行業務犯上開非法清理、貯存廢棄物罪嫌,而認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是以,本案被告陳錫銘、被告唐壹成、被告馮興源所為犯行與其前案所為犯行,及被告鉅橡公司則因其上開被告所涉犯之罪嫌,而認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本件被告鉅橡公司、被告陳錫銘、被告唐壹成、被告馮興源前揭起訴部分與其上開前案為同一案件,而本案被告鉅橡公司、被告陳錫銘、被告唐壹成、被告馮興源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於109 年8 月21日起訴後,於109 年12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準此,被告鉅橡公司、被告陳錫銘、被告唐壹成、被告馮興源此部分犯行既經前案起訴在先,檢察官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廠商 │時間 │數量 │單價 │未稅金額 │ │ │ │(民國) │(公斤)│ │(新臺幣)│ ├──┼────┼────────┼────┼───┼─────┤ │1 │鼎揚公司│107 年3 月6 日至│27055 │8 元/│21萬6440元│ │ │ │107 年8 月17日 │ │公斤 │ │ ├──┼────┼────────┼────┼───┼─────┤ │2 │景碩公司│106 年12月26日 │58530 │6 元/│35萬1180元│ │ │ │ │ │公斤 │ │ ├──┼────┼────────┼────┼───┼─────┤ │3 │易鼎公司│106 年7 月6 日至│8080 │10元/│8 萬800 元│ │ │ │107 年8 月22日 │ │公斤 │ │ ├──┼────┼────────┼────┼───┼─────┤ │4 │台灣德聯│106 年1 月17日至│102592 │5 元/│51萬2960元│ │ │公司 │107 年9 月7 日 │ │公斤 │ │ ├──┼────┼────────┼────┼───┼─────┤ │5 │政鋒公司│106 年9 月13日至│25420 │8 元/│20萬7560元│ │ │ │107 年8 月1 日 │ │公斤、│ │ │ │ │ │ │12元/│ │ │ │ │ │ │公斤 │ │ ├──┼────┼────────┼────┼───┼─────┤ │6 │松準公司│105 年10月27日至│2700 │8 元/│3 萬1440元│ │ │ │106 年7 月3 日 │ │公斤 │ │ │ │ │ ├────┼───┤ │ │ │ │ │820 │12元/│ │ │ │ │ │ │公斤 │ │ ├──┼────┼────────┼────┼───┼─────┤ │7 │上捷公司│105 年11月30日至│3240 │8 元/│2 萬5920元│ │ │ │106 年12月13日 │ │公斤 │ │ ├──┼────┼────────┼────┼───┼─────┤ │8 │柏承公司│105 年4 月28日至│35152 │6 元/│21萬912 元│ │ │ │107 年9 月14日 │ │公斤 │ │ ├──┼────┼────────┼────┼───┼─────┤ │9 │碩灃公司│106 年12月8 日 │2140 │8 元/│1 萬7120元│ │ │ │ │ │公斤 │ │ ├──┼────┼────────┼────┼───┼─────┤ │ │怡興公司│104 年11月9 日至│7750 │3 元/│5 萬1930元│ │ │ │107 年8 月31日 │ │公斤 │ │ │ │ │ ├────┼───┤ │ │ │ │ │4780 │6 元/│ │ │ │ │ │ │公斤 │ │ ├──┼────┼────────┼────┼───┼─────┤ │ │展勛公司│105 年2 月17日至│7696 │5 元/│3 萬8480元│ │ │ │105 年4 月21日 │ │公斤 │ │ ├──┼────┼────────┼────┼───┼─────┤ │ │健鼎公司│104 年12月26日 │29470 │8 元/│23萬5760元│ │ │ │(發票日期:105 │ │公斤 │ │ │ │ │年1 月6 日) │ │ │ │ ├──┼────┼────────┼────┼───┼─────┤ │ │眾笙公司│105 年1 月11日 │1120公斤│5 元/│5600元 │ │ │ │ │ │公斤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