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黎萬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萬煌 賴強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嚴珮綺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蘇明池 (原名蘇明潭) 白家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黎萬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強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蘇明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白家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及 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黎萬煌於民國106年間是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址設桃園市○鎮 區○○路○段00號之「阿寶資源回收企業社」(下稱阿寶企業社) 負責人,明知乙級清除機構僅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及需依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清除廢棄物,竟為牟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不法利益,於106年2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胖」之男子委託,駕駛阿寶企業社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夾子車,自桃園市觀音區某倒閉工廠非法清除如附表一所示裝有廢液之13桶貝克桶(包含有害事業廢棄物7桶及一般事業廢棄物6桶)至曾蕙蘭(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經營資源回收、址設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之勝榮企業社暫置。數日後,曾蕙蘭催促黎萬煌搬離貝克桶,黎萬煌即承前揭犯意與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賴強森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黎萬煌支付賴強森每桶5,000元之清理費,將附表一所示貝克桶交由賴強森非法清理。賴 強森允諾黎萬煌後,復與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並加入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蘇明池約定,以賴強森支付蘇明池每桶4,000元之清理費,將附表一所示貝克桶交由蘇明池非法清理,蘇明 池再尋得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並加入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白家宇,約定由蘇明池支付2萬元之清理費,將附表一所示 貝克桶交由白家宇非法清理。謀議既定,黎萬煌、賴強森、蘇明池及駕駛不詳車牌號碼鷗翼車之白家宇即於106年3月間某日一起至勝榮企業社,由黎萬煌備妥費用,賴強森在旁監督,白家宇、蘇明池將附表一編號1-12之中的某11桶貝克桶裝入上開鷗翼車,黎萬煌並支付賴強森6萬元、賴強森支付蘇明池52,000元、蘇明 池支付白家宇2萬元,嗣白家宇將11桶貝克桶運輸至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空地(下稱觀音區空地)存放,蘇明池繼於同日晚間 某時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3.5噸小貨車至勝榮企業社載剩餘之2桶貝克桶,然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貝克桶不慎遭堆高機戳破(另由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之勝榮企業社員工曾江明載回阿寶企業社),蘇明池僅載走附表一編號1-12之中的某1桶貝克桶,並將之運 輸至觀音區空地交予白家宇。白家宇因所得費用不足合法清理附表一編號1-12所示貝克桶,且貝克桶不時飄散異味遭觀音區空地地主要求搬離,白家宇遂於106年3-4月間某日承前揭犯意,將附表一編號1-12所示貝克桶運輸至友人黃志仁(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空地(下稱東泰街 空地)放置,但白家宇還是無法清理且與蘇明池聯繫無著,白家宇復於106年4-5月間承前揭犯意,將附表一編號1-12所示貝克桶運輸至勝榮企業社,惟勝榮企業社未營業,白家宇只能將貝克桶運輸回東泰街空地存放,並聯繫蘇明池再取得27,000元之清理費。詎白家宇仍不願支付合法之清理費用,於106年7-8月間承前揭犯意,雇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偉」之司機(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將附表一編號1-12所示貝克桶再次運輸至勝榮企業社,惟遭勝榮企業社拒收,白家宇始作罷將貝克桶運輸回東泰街空地置放。數月過後,白家宇依舊不願支付合法清理費用並認附表一編號1-12所示貝克桶為勝榮企業社所有,續於106年12月7日某時承前揭犯意,以運費6,000元雇用不知情之鍾佳成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聯結曳引車將附表一編號1-12所示貝克桶運輸至勝榮企業社,仍遭勝榮企業社拒收,白家宇遂請鍾佳成改運輸至阿寶企業社,亦遭阿寶企業社拒收,鍾佳成當下無法聯繫白家宇而轉聯繫曾蕙蘭,曾蕙蘭到場後,仍無人願收受附表一編號1-12所示貝克桶,鍾佳成僅得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案,終循線查得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黎萬煌、被告賴強森、被告蘇明池、被告白家宇及黎萬煌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黎萬煌及蘇明池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黎萬煌及蘇明池於審理坦承不諱(見訴卷二第82頁),核與白家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賴強森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蕙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曾江明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黃志仁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鍾佳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5-83、95-100、111-117、123-126、131-133、137-141、311-318、333-335、341-344、347-350、367-370頁、訴卷二第37-45、46-57、58-65頁),復有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表暨現場照片、稽查送驗申請單、樣品檢測報告、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可稽(見偵卷第149-167、169-175、176-181、183-193、353-361、363、421-422頁),且 附表一編號1-3、9-12所示貝克桶,經鑑驗內裝之廢液後含 有如附表一「有害特性」欄所示之有害特性,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款第1目、第4條第6款第1目之規定,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檢察官誤認附表一編號4-8、13所示貝克桶亦係有害事業廢棄物,惟依附表一「備註」欄 之說明,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足認黎萬煌及蘇明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堪認黎萬煌有非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蘇明池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⒉另黎萬煌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雖可清除附表一編號4-8、 13所示貝克桶,然清除時應遵循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第1項規定,紀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 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並依同標準第17條第1-3 項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或以網路傳輸方式填具電子化遞送聯單,再將聯單於2日內送交處理機構簽收等。惟黎萬煌 於警詢時供承:我自「小胖」處清除附表一所示貝克桶時,未簽訂合約,也沒有遞送聯單或上網申報,更沒有保留任何憑證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黎萬煌除非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外,亦就附表一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部分,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也可認定。從而,黎萬煌及蘇明池有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賴強森部分 訊據賴強森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其有介紹蘇明池給黎萬煌,其於106年3月間與黎萬煌、蘇明池同赴勝榮企業社,並在場看車子進來及上好貝克桶離開,其曾自黎萬煌處取得6萬元金錢,惟否認其係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正 犯,並辯稱:我只是幫助犯,我受黎萬煌之託找蘇明池載廢棄物,蘇明池自己與黎萬煌談價錢,黎萬煌給我的6萬元其 中的52,000元已交給蘇明池,另外2,000元給曾蕙蘭、6,000元又被黎萬煌收走等語(見偵卷第314-317頁、審訴卷第154頁、訴卷二第44-45頁)。 ⒈查賴強森上開坦承部分,核與黎萬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蘇明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5-19、53-58、61-65、311-317、331-333頁、訴卷二第22-35頁),並有上開二、㈠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賴強森坦承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賴強森主觀上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意思,客觀上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並藉此賺取利潤8,000元 ⑴依蘇明池於審理中結證稱:是「牛哥」賴強森急著委託我處理附表一所示貝克桶,去勝榮企業社載貝克桶時,賴強森在場給我52,000元的費用,賴強森有在旁監督白家宇將貝克桶運上車載走,跟賴強森一起來約50歲的中年男子我不認識等語(見訴卷二第23-26、56頁)、蘇明池於偵查中供承:賴 強森跟我說每桶算4,000元,13桶共52,000元,我實際拿到52,000元,後來白家宇拿到47,000元卻沒辦法處理,我有幫 白家宇跟賴強森說,賴強森說沒辦法處理就還錢等語(見偵卷第332-333頁);黎萬煌於警詢中供承:我是委託賴強森 清除、處理附表一所示貝克桶,賴強森說每桶6,000元,當 天到勝榮企業社清除時,我才知道賴強森又委託綽號「長腳」之蘇明池清除、處理,賴強森在一旁監督貝克桶運上車輛,後來貝克桶有一桶破掉,所以我是給賴強森12桶的錢共6 萬元,我與蘇明池沒有關係,蘇明池是賴強森找的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依蘇明池與黎萬煌之供述及證述可知, 賴強森於106年3月間是分別與黎萬煌及蘇明池約定處理每桶貝克桶的價碼,且於事前急著找蘇明池前往勝榮企業社清除貝克桶,事中即清除當日不僅實際到場復在旁監督白家宇將貝克桶放上車載離,並當場發放蘇明池之報酬52,000元,事後另對蘇明池揚言白家宇無法處理就要還錢,是賴強森為清除附表一所示貝克桶,不僅與上下游約定有價差之清除處理費,還找人找車、到場監督及發放報酬,主觀上顯係本於自己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意思,客觀上亦已為清除廢棄物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賴強森應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正犯,其辯稱僅係幫助犯云云,自無足採。 ⑵賴強森雖以前詞辯稱其收受之金錢已轉交他人,其未有得利。然黎萬煌於審理中證稱:在勝榮企業社時,我沒看到賴強森與曾蕙蘭有對話,也沒有看到賴強森給曾蕙蘭8,000元等 語(見訴卷二第16-17頁);曾蕙蘭於審理中證稱:當日黎 萬煌找人來勝榮企業社載貝克桶時,賴強森沒有拿8,000元 給我,我只有收到2,000元,且這個錢是黎萬煌欠我的紙錢 ,我記得是蘇明池給我的等語(見訴卷二第40-41、43頁) ,可知,曾蕙蘭未在勝榮企業社向賴強森收受金錢,且黎萬煌之歷次供述亦未曾提及有將交給賴強森之金錢取回之情。參以賴強森於偵查中供承:黎萬煌給我多少錢,我全部交給蘇明池,後改稱黎萬煌把一包錢給我之前,有抽幾張給勝榮企業的人,我完全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見偵卷第315頁) ,審理中復改稱:黎萬煌拿給我的6萬元,我拿52,000元給 蘇明池,拿2,000元給曾蕙蘭,6,000元又被黎萬煌拿回去等語(見訴卷二第45頁),可知賴強森對於向黎萬煌收得之6 萬元去向說詞反覆,且與黎萬煌與曾蕙蘭之供述歧異,況衡諸經驗法則,賴強森若未從中牟利,大可直接將蘇明池的聯絡方式給黎萬煌,由黎萬煌自行與蘇明池聯繫、自行交付蘇明池報酬即足,惟賴強森於蘇明池、白家宇清除廢棄物時親自到場監督並自黎萬煌處收受6萬元及發放報酬52,000給蘇 明池,足認賴強森應有藉清除廢棄物牟利,否則何須耗時出力,故賴強森辯稱沒有得利云云,為不可採。 ⒊綜上小結,賴強森有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白家宇部分 訊據白家宇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其有於106年3月間將附表一編號1-12所示其中11桶貝克桶自勝榮企業社運輸至觀音區空地再將貝克桶移至東泰街空地,並於106 年5-6月間某日、7-8月間某日及12月7日分別自己或僱請「 阿偉」、鍾佳成將貝克桶運輸至勝榮企業社之行為,且期間分2次自蘇明池處取得2萬元、27,000元之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犯行,並辯稱:蘇明池跟我說附表一編號1-12所示貝克桶只是裝洗輪胎之廢水,叫我去勝榮企業社幫他載,再幫他找地方放,我沒說要抽驗貝克桶,我拿到的47,000元都用在搬運的運費上了等語。 ⒈查白家宇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蘇明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鍾佳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曾蕙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黃志仁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曾江明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3-58、61-65、95-100、111-117、123-126、131-133、137-141、331-333、341-344、347-350頁、訴卷二第23-31、45-50、54、58-65頁),並有上開二、㈠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白家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次按事業廢棄物係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白家宇於警詢中供承:我106年3月 間去勝榮企業社載貝克桶時,貝克桶裡面的液體約7分滿, 液體顏色有透明、黃褐色及橘色等語(見偵卷第79頁)、於偵查中供承:去勝榮企業社載貝克桶當日,蘇明池給我2萬 元,5,000元是車資,15,000元叫我留著,蘇明池要我幫他 處理廢液,我去載之前說我有乙清的朋友,但是說要先拿寶特瓶化驗,我朋友事後去停車場看過貝克桶,光用聞的就說這要甲清才有辦法處理,後來我用蘇明池的15,000元叫車移到東泰街空地等語(見偵卷第334-335頁),可知,白家宇 至勝榮企業社載貝克桶前,已知貝克桶內裝有廢液而屬廢棄物。又貝克桶俗稱一噸桶,參以附表一編號1-12所示貝克桶照片(見偵卷第375頁)顯示,12桶貝克桶體積龐大需使用 拖板車方能載運,則內含7分滿廢液之貝克桶重量(即每桶 約700公斤,視廢液之密度或比重不同)非輕,視覺上及嗅 覺上即足判斷屬事業廢棄物,故白家宇主觀上明知附表一編號1-12所示貝克桶為事業廢棄物,且運輸貝克桶前亦知悉蘇明池是要其前往清除、處理廢棄物,客觀上仍有上開坦承部分之多次運輸、借地貯存貝克桶行為,白家宇所為自符非法清除、貯存事業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 ⒊白家宇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白家宇所辯,已與其偵查時所述不符,衡以同為司機的鍾佳成及黃志仁均證稱:像這樣載12桶貝克桶的車輛,一趟車錢行情就是6,000元左右(見訴 卷二第45-47、61頁)、蘇明池於偵查中證稱:白家宇跟我 說他有朋友可以處理廢液等語(見偵卷第331頁)、蘇明池 於審理中證稱:白家宇有說要先去抽驗貝克桶,看看能不能處理,如果有害的,白家宇就不能處理等語(見訴卷二第29-30頁),而白家宇當日去勝榮企業社載附表一編號1-12所 示貝克桶中之某11桶貝克桶,自蘇明池處取得2萬元,可見 白家宇取得之2萬元確包含車錢以外之費用,另蘇明池之供 述及證述亦與白家宇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足徵白家宇於偵查中之供述方符合真實,其於審理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綜上小結,白家宇有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黎萬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及後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賴強森及蘇明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白家宇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 罪。又黎萬煌、賴強森、蘇明池及白家宇就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4人於106年3月間於緊密時間,分2次自勝榮企業社清除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貝克桶至觀音區空地;白家宇於106年3月至106年12月7日之緊密時間,多次運輸同一批事業廢棄物及移轉貯存同一批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再白家宇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阿偉」、鍾佳成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自屬間接正犯。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僅就黎萬煌之犯意及行為敘明:黎萬煌明知乙級清除機構僅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卻非法清除13桶貝克桶等語(見訴卷第10頁),其文意上僅訴追黎萬煌未領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卻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前經敘明,13桶貝克桶有部分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檢察官既已就黎萬煌非法清除附表一所示13桶貝克桶之整個事實為起訴,則黎萬煌未依廢棄物清除文件內容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與經起訴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理論罪。另賴強森、蘇明池與白家宇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人,無論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均不得清除或貯存,附此敘明。 四、量刑 ㈠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5行具體敘明賴強森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復於起訴書第8頁 主張附表二編號2之罪與本案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行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一審判決書為憑(見偵卷第217-237、243-244、403-414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賴強森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賴強森於附表二所示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構成累犯。又本 案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罪質相同,且賴強森之手法均係 利用車輛非法清除廢棄物,可知賴強森於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繼續再犯,對刑罰之反應力十分薄弱,故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賴強森之刑。 ㈡黎萬煌與賴強森之刑度: 審酌黎萬煌於105年間曾2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見偵卷第397-398、439-443頁),賴強森則於96年間(構成累犯)、105 年間2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見偵卷第397-398、403-404頁 ),然黎萬煌與賴強森又於106年2-3月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渠2人毫無環境保護意識,為牟個人私利一再破壞及汙染 土地,素行不佳,應予嚴懲。次審酌渠2人如附表三所載之 學經歷及經濟狀況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蘇明池與白家宇之刑度: 審酌蘇明池及白家宇明知廢液係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始能清除及處理,僅為牟個人蠅利即清除高達12桶之廢液,且於清除後數月內明知無法處理廢液,卻不願主動報請環境保護局及尋求合法清除處理機構處理,任令附表一編號1-12所示貝克桶繼續於土地上飄散異味,渠2人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 。次審酌渠2人之犯後態度、如附表三所載之學經歷及經濟 狀況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整體修法理由明示:為遏止犯罪誘因,杜絕犯罪,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澈底追討犯罪所得,始符公平正義,且剝奪犯罪所得時,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㈡查黎萬煌、賴強森、蘇明池及白家宇於清除廢棄物時分別取得65,000元、6萬元、52,000元及47,000元且未據扣案,業 據黎萬煌、蘇明池及白家宇供承在卷(見訴卷二第10-11、25、85頁),另賴強森部分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該等金錢 均屬犯罪所得,且剝奪犯罪所得時不問成本、利潤為法所明定,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對各被告宣告沒 收及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表一:13桶貝克桶 編號 物品 液體顏色 有害特性 廢棄物種類 證據資料 備註 1 裝有廢液之貝克桶 黃褐色 閃火點小於40度 有害事業廢棄物 106年12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送驗申請單、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現場照片(偵卷第161-167、169-175、176-181、185、189、363頁) 目前均堆置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另編號4、5雖於現場初步以PH試紙測試過,惟編號4無法採樣,且編號4、5均未經環境保護局委託之環境檢測機構做最後檢測,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定編號4、5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2 裝有廢液之貝克桶 黃綠色 PH值大於13 有害事業廢棄物 3 裝有廢液之貝克桶 黃褐色 閃火點小於40度 有害事業廢棄物 4 裝有廢液之貝克桶 黃褐色 (PH試紙約13) 一般事業廢棄物 5 裝有廢液之貝克桶 黃褐色 (PH試紙約13) 一般事業廢棄物 6 裝有廢液之貝克桶 黃褐色 一般事業廢棄物 7 裝有廢液之貝克桶 黃褐色 一般事業廢棄物 8 裝有廢液之貝克桶 黃褐色 一般事業廢棄物 9 裝有廢液之貝克桶 淡黃色 閃火點54.5度 有害事業廢棄物 10 裝有廢液之貝克桶 黃色 PH值大於13 有害事業廢棄物 11 裝有廢液之貝克桶 無色 閃火點49.5度 有害事業廢棄物 12 裝有廢液之貝克桶 黃色 閃火點小於40度 有害事業廢棄物 13 裝有廢液之貝克桶 未知 一般事業廢棄物 未檢測,運回阿寶企業社,故基於罪疑惟輕,僅能認定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附表二:賴強森構成累犯之前案資料 編號 判決法院及案號 罪名 刑度 是否定刑 執行結果 是否構成累犯 1 苗栗地院97年度訴字第67號(經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1088號上訴駁回) 廢棄物清理法 有期徒刑5月15日 高等法院102年聲字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01年8月25入監執行編號4之罪,復於102年2月25日接續執行編號1-3之罪,嗣於102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103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是 2 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6672號上訴駁回) 廢棄物清理法 有期徒刑1年6月 3 花蓮地院98年度訴590號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4 本院100年度壢交簡字3819號 公共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 附表三:被告之學經歷、職業 編號 被告姓名 學歷 職業 經濟狀況 1 黎萬煌 國中畢業 業工 自陳家境小康 2 賴強森 高職肄業 業工 自陳家境小康 3 蘇明池 高職肄業 業工 自陳家境小康 4 白家宇 高職肄業 業工 自陳家境小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