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世珍
- 選任辯護人
- 張仁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倍齊律師(業於110/3/23解除委任)
- 被告
- 林阿益
- 選任辯護人
- 林拔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彭傑義律師(業於110/3/24解除委任)
- 被告
- 張貴林
- 被告
- 陳彥翰
- 被告
- 黃修銘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藺超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世珍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阿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貴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翰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修銘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第六軍團(下稱陸軍六軍團)於民國103年辦理關渡地區指揮部(下稱關指部)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案(下稱本案工程)標案,由旭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翔公司)得標承攬本案工程,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則負責設計、監造本案工程。徐世珍斯時為陸軍六軍團工兵組工兵官(現已退役),係本案工程之承辦人,負責監督工程進度;林阿益乃旭翔公司員工,自104年4月起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張貴林、陳彥翰及黃修銘均為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派駐本案工程現場之人,張貴林係監造主任,陳彥翰為建築監造工程師,黃修銘則擔任機電監造工程師,張貴林、陳彥翰及黃修銘皆負有監督工程進度、審核廠商估驗計價之責。旭翔公司自103年7月27日開工後,施工進度始終落後,本案工程進度至104年5月30日止落後20.856%,陸軍六軍團遂於104年7月13日撥付第7次(同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估驗計價款予旭翔公司時,將原每月付款保留5%額度,提升至20%,並註明待落後情形縮減至5%內,再將增加之15%保留款一次發還。徐世珍、林阿益、張貴林、陳彥翰及黃修銘均明知本案工程進度至同年8月3日止,施工進度仍持續落後,為避免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而合於本案工程解約之條件,徐世珍、林阿益、張貴林、陳彥翰竟於104年7月24日,在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本案工程工地召開會議,其等於會議中同意由林阿益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再由張貴林、陳彥翰及黃修銘配合辦理(此會議結果由張貴林於會議後轉知黃修銘)。
二、是林阿益雖明知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上載之「機電設備」,直至同年9月10日方進入本案工程工地,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建築物施工日誌,又接續於104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3日之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不實之工程進度,並將上開建築物施工日誌交付予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陸軍六軍團及關指部人員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陸軍六軍團監督工程進度及分期估驗計價付款之正確性。
三、又張貴林、陳彥翰及黃修銘雖均明知前開林阿益提出之建築物施工日誌所載之工程進度與實際進度不符,竟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建築物施工日誌後,依據該登載不實之內容,據以製作104年7月24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又接續於104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3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登載不實之工程進度,並將前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交付予陸軍六軍團及關指部人員以為行使,而足生損害於陸軍六軍團監督工程進度及分期估驗計價付款之正確性。
四、至徐世珍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建築物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後,明知該等文書均屬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竟仍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年8月3日辦理陸軍六軍團撥付第8次(104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估驗計價款時,依照前開登載不實工程進度之建築物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利用不知情之陸軍六軍團工兵組承辦人喬彥樺,在104年8月3日簽呈上登載本案工程截至104年8月3日止,工程進度超前0.290%之不實事項,而依原每月付款保留5%額度辦理計價作業,該簽呈層轉核可判行後,徐世珍又接續於陸軍六軍團指揮部104年8月19日陸六軍工字第1040011045號書函,登載本案工程截至104年8月3日止,工程進度超前0.290%之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陸軍六軍團監督工程進度及分期估驗計價付款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張貴林、陳彥翰於警詢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告張貴林、陳彥翰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徐世珍、林阿益及黃修銘及其等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而證人即被告張貴林、陳彥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內容核與上開警詢中陳述確有部分出入,此觀諸證人即被告張貴林、陳彥翰分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證稱:時間過那麼久我也忘記了、我不太記得了等語即可得知(見本院訴卷二第361至402頁),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本院復審酌證人即被告張貴林、陳彥翰經警詢問後製作之筆錄均經其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可認該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證人即被告張貴林、陳彥翰之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自堪認上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林阿益、張貴林、陳彥翰、黃修銘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第21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林阿益於107年8月9日、108年8月14日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固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見偵6636卷第27至337頁、偵9151卷第55至59頁),惟其偵訊內容中,亦有陳述有關被告徐世珍、張貴林、陳彥翰及黃修銘犯罪事實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適法。觀諸上開筆錄內容,檢察官雖未令其具結,然其於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未受到他人供述之干擾,而審諸其於審理中已改稱沒有偽造文書或美化進度等語,而有前後陳述不一情形,且其未曾稱遭不法取證之情形,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亦可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情況,堪認其於偵訊中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被告林阿益於偵訊中所述內容,就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必要性,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同一法理,認被告林阿益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張貴林於107年9月6日、108年8月21日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固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見偵9151卷第67至70頁、第385至387頁),惟其偵訊內容中,亦有陳述有關被告徐世珍、林阿益、陳彥翰及黃修銘犯罪事實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適法。觀諸上開筆錄內容,檢察官雖未令其具結,然其於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未受到他人供述之干擾,而審諸其於審理中已改稱時間過那麼久我也忘記了、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61至402頁),而有前後陳述不一情形,且其未曾稱遭不法取證之情形,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亦可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情況,堪認其於偵訊中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被告張貴林於偵訊中所述內容,就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必要性,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同一法理,認被告張貴林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陳彥翰於107年9月26日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固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見偵9151卷第107至110頁),惟其偵訊內容中,亦有陳述有關被告徐世珍、林阿益、張貴林及黃修銘犯罪事實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適法。觀諸上開筆錄內容,檢察官雖未令其具結,然其於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未受到他人供述之干擾,而審諸其於審理中已改稱時間過那麼久我也忘記了、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61至402頁),而有前後陳述不一情形,且其未曾稱遭不法取證之情形,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亦可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情況,堪認其於偵訊中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被告陳彥翰於偵訊中所述內容,就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必要性,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同一法理,認被告陳彥翰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黃修銘於108年8月8日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固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見偵9151卷第359至364頁),惟其偵訊內容中,亦有陳述有關被告徐世珍、林阿益、張貴林、陳彥翰犯罪事實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適法。觀諸上開筆錄內容,檢察官雖未令其具結,然其於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未受到他人供述之干擾,而審諸其於審理中已改稱場驗並沒有記進度等語,而有前後陳述不一情形,且其未曾稱遭不法取證之情形,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亦可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情況,堪認其於偵訊中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被告黃修銘於偵訊中所述內容,就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必要性,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同一法理,認被告黃修銘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阿益固坦承有於104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3日製作本案工程之建築物施工日誌並交付予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陸軍六軍團及關指部人員;被告張貴林、陳彥翰、黃修銘固坦承有於104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3日製作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並交付予陸軍六軍團及關指部人員;被告徐世珍固坦承有由喬彥樺製作104年8月3日簽呈,並製作陸軍六軍團指揮部104年8月19日陸六軍工字第1040011045號書函,又持以行使等事實,惟被告林阿益、張貴林、陳彥翰、黃修銘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徐世珍亦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經查:
⒈被告林阿益、張貴林、陳彥翰、黃修銘、徐世珍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在卷,並有104年8月3日簽呈、陸軍六軍團指揮部104年8月19日陸六軍工字第1040011045號書函、104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3日之建築物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6636卷第23至25頁、第143至146頁、偵9151卷第119至179頁、第181至232、234至2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林阿益於偵訊時證稱:我自104年4月開始擔任工地主任,本案工程都是落後的,在104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1日間某日,徐世珍、我、張貴林或是陳彥翰等共7人在工地會議室開會,會議內容是因為旭翔公司進料時程延誤,要討論避免進度嚴重落後的解決方法,之後會議中決定要將進料進度提前計入施工進度,但是我擔心本案工程根本還沒進料就算入進料進度、施工進度,所以當時我和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的人都有反對。本案工程的機電設備在9月10日才進場,但是我記為8月1日進場,並提前算入施工日誌,當日有與會的人都知道這是不實的記載,我在104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0日所製作的施工日誌實際進度數字都是不實的等語(見偵6636卷第27至33頁、偵9151卷第55至59頁、第375至377頁)。
⒊證人即被告張貴林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稱:本案工程從開工以來一直是落後的,104年5月間,旭翔公司施工落後進度已達百分之二十,按契約規定已達解約門檻,徐世珍曾向林阿益、我、陳彥翰、黃修銘表示不希望本案工程解約,在104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1日間某日,徐世珍、林阿益、陳彥翰及我在工地會議室開會,會議內容是因為旭翔公司進料時程延誤,要討論避免進度嚴重落後的解決方法,徐世珍指示要承包廠商及監造廠商雙方配合美化帳面上的工程進度,並要求旭翔公司根本還沒進料,就要算入進料進度,並提前算入施工進度,再指示林阿益將施工日誌每日固定往上調整工程進度,並要求監造人員配合旭翔公司在監造報表上寫不實的工程進度,我們只能配合辦理,但是這並不符合契約規定,契約規定是材料必須進入本案工地才能算入進料進度,本案工程縱使有延展工期都還是進度落後,所以104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3日所記錄的實際工程進度超前預定進度很明顯就是填寫不實等語(見偵6636卷第39至46頁、偵9151卷第67至70頁、第385至38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從開工以來幾乎一直是落後狀態,關指部有向我們表示不希望解約,徐世珍於104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1日間某日,和我、林阿益、陳彥翰在工地會議室開會時,徐世珍說要把材料進場的金額提前記載、進料的金額提前記載,但是這是不可以的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63至381頁)。
⒋證人即被告陳彥翰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稱:本案工程自103年10月6日至104年9月8日施工進度都是持續落後,徐世珍都知悉,因為他每周都會來工地抽查工程進度,徐世珍有講到本案工程落後進度已達可解約程度,但是徐世珍並沒有解約,反而是指示張貴林、黃修銘及我要讓旭翔公司取得工程款,就是在104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1日間某日,徐世珍、林阿益、張貴林及我共7人在工地會議室開會,徐世珍有當面下指示要美化數據,要求將進料進度提前算入施工進度,由旭翔公司製作不實的施工進度及日誌供我們繕打成不實的監造報表。104年7月24日記載「機電設備廠驗」的內容是造假的,因為機電設備實際進料日期為同年9月10日。也就是要從機電設備進場的時間去美化,將尚未進場的機電設備算入進料進度定算入施工進度。一開始張貴林有反對,後來張貴林有把這件事告訴黃修銘。該次會議後監造報表就有美化造假。104年8月3日記載「進度超前0.29%」也是造假的等語(見偵6636卷第49至57頁、偵9151卷第107至11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自開工後就持續落後,徐世珍都會來現場,在104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1日間某日,徐世珍有開會要解決工程進度的問題,徐世珍指示我們要美化監造表及監工日誌,也就是要把機電設備材料部分先行進場計入施工進度,但其實等到9月才進來,當時我們有反對說不要這樣子做,因為廠驗不代表材料已經到了工地裡面,不代表進場,但是徐世珍說希望藉由機電設備材料進場的部分來提升進度,這件事情後來張貴林有轉知黃修銘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81至402頁)。
⒌證人即被告黃修銘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的施工進度從開工以來到104年8月工程進度都是持續落後,甚至曾經落後20.8%,但是軍方沒有要解約,否則也不用一直到工地開會,因為招標時間會拖更久,104年8月之後某日我有聽張貴林說過之前有開會,說會議中指示要美化報表及日誌,就是向廠商下訂單且到廠商處看到有訂單設備,即可計入進料進度,但當時設備只是在廠商工廠,還沒有進到本案工地,就把此進度記入施工進度。我們申報的工程進度數字都是旭翔公司所提供的數據等語(見偵9151卷第359至364頁、本院訴卷三第15至23頁)。
⒍觀諸證人即被告林阿益、張貴林、陳彥翰、黃修銘前開證述內容,其等就本案工程自開工時即持續落後進度,被告徐世珍為避免本案工程落後進度達20%而合於解約之條件,遂與被告林阿益、張貴林、陳彥翰等人開會,其等於會議中同意由被告林阿益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再由被告張貴林、陳彥翰及黃修銘等人配合辦理等節,前後證述一致、互核相符,且內容細節均具體確切,倘非親身經歷,殊難想像其等能憑空杜撰上情,已徵證人即被告林阿益、張貴林、陳彥翰、黃修銘上揭證述應非子虛,可以採信,再者,衡諸常情,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證人即被告林阿益、張貴林、陳彥翰、黃修銘上揭證述內容,涉及其等可能涉犯刑法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果非屬實,證人即被告林阿益、張貴林、陳彥翰、黃修銘又何需虛構前開情節而自陷於罪;另參以卷附之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104年10月5日吳建師104字第1005-1號函(見偵字第6636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可知本案工程自103年10月6日至104年9月8日之施工進度均屬落後,甚且於104年5月21日有連續11日落後施工進度20%以上之情形,而與證人即被告林阿益、張貴林、陳彥翰、黃修銘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被告5人並未將尚未進場之機電設備提前算入施工進度,104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3日之建築物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上應不會有「超前進度」之登載,足認被告林阿益、張貴林、陳彥翰、黃修銘就其等各自職掌之建築物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有如上之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而被告徐世珍亦有於104年8月3日簽呈、陸軍六軍團指揮部104年8月19日陸六軍工字第1040011045號書函登載如上不實之內容並持以行使等節,至屬明確。被告5人前開所辯,均屬臨訟畏罪之詞,難以憑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5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阿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貴林、陳彥翰、黃修銘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徐世珍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被告徐世珍犯罪事實所為,雖未論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前開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僅漏論法條,本院自應予以補充。
㈡被告林阿益、張貴林、陳彥翰、黃修銘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內容後,復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徐世珍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阿益、張貴林、陳彥翰、黃修銘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徐世珍2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張貴林、陳彥翰、黃修銘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徐世珍利用不知情之喬彥樺,實行本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爰分別審酌被告林阿益、張貴林、陳彥翰、黃修銘均明知本案施工進度持續嚴重落後,竟仍分別於其等所職掌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施工進度,而被告徐世珍明知被告林阿益、張貴林、陳彥翰、黃修銘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內容為不實之登載,竟仍據以製作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危害陸軍六軍團監督工程進度及分期估驗計價付款之正確性,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甚為嚴重,不宜輕貸;再考量被告林阿益、張貴林、陳彥翰、黃修銘、徐世珍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參與情節之輕重,暨被告林阿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旭翔公司之工地主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貴林自陳空軍機械學校土木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建築師事務所擔任機電監造主任、需扶養妻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彥翰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於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監造工程師、需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修銘自陳開南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於建築師事務所擔任機電監造工程師、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徐世珍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需扶養妻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阿益、張貴林、陳彥翰、黃修銘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