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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陳囿辰羅文鴻姚懿珊

  • 被告
    周黃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黃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黃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6日下午4時9分許前 之某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告訴人張荏雅遭竊之聯邦商業銀行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檢核碼、有效年月等資訊,並綁定以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於同月2日申辦之台灣大車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電子付費APP軟體會員。復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路邊招攬方式,搭乘由台灣大車隊司機所駕駛之計程車,並透過前開APP軟體,以前 開信用卡資料完成網路刷卡並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計程車車資,使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誤信被告為前開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因而允諾被告以此方式支付車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台灣大車隊司機及聯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查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黃義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荏雅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108年4月1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108年7月2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文、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年7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30082號函文、台灣大車隊108年7月10日台 車隊總字第000000000號、108年8月22日台車隊總字第108255號、108年4月17日台車隊總字第108094號函文等件為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之前缺錢,有去通訊行「辦門號換現金」,申辦本案門號後,就沒有把SIM 卡拿回來使用,是後來才重新去電信公司申請補發,伊不會使用信用卡,也沒有將本案門號綁定告訴人之信用卡等語。六、經查: (一)被告有於106年11月1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嗣於106年11月20日 將本案門號攜碼移轉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並申辦4G資費1199型方案。又本案門號於107年4月2日晚間10時10分許,向台灣大車隊註冊申辦 電子付費APP軟體會員,並綁定告訴人申辦之聯邦商業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檢核碼、有效年月等資訊,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前開APP軟體完成網 路刷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計程車車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無誤(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1號卷【下稱偵1631卷】第13頁至第15 頁、第149頁至第152 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83號卷【下稱偵8883卷】 第71頁至第73 頁,本院109 訴146 卷【下稱本院卷】一 第35頁至第42 頁,卷二第291頁至第295頁,卷三第199頁至第202 頁、第223頁至第230頁、第261頁至第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荏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631卷第17頁至第19 頁、第149頁至第152 頁),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2018年10月1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及業務申請書、台灣大車隊108年8月22日台車隊總字第108255號、遠傳公司109年9月26日遠傳發字第10910910648號函暨預付卡申請書、電信帳單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1631卷第65頁至第74頁,偵8883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259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等罪嫌,然查,證人張荏雅於警詢時證稱:伊的信用卡遭盜刷10筆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112元,但伊的卡片沒有遺失,也不曾借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見偵1631卷第17頁至第19頁),又證人張荏雅遭盜刷之10筆消費款項,係於107年4月6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 ,分別在台灣大車隊APP、大都會衛星車隊、頂好超市結 帳消費,有聯邦商業銀行107年7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30082號函暨所附申請書、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1631卷第29頁至第49頁),惟卷內並無關於上開各次網路交 易之IP位址可資查明,是本案雖有使用本案門號向台灣大車隊註冊會員,並綁定證人張荏雅信用卡之情形,然證人張荏雅之信用卡於同日尚有其他筆遭盜刷之情事,故究竟係何人、以何種方式使用證人張荏雅之信用卡進行消費,尚有未明之處,本案既未能查明證人張荏雅之信用卡卡號外流經過,且於同一時段尚有其他筆盜刷紀錄,自不能僅因本案門號有綁定證人張荏雅之信用卡,並有以網路刷卡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計程車車資,率認被告即有為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 (三)又檢察官曾發文函詢台灣大車隊公司關於本案門號申辦台灣大車隊之會員紀錄,查得本案門號係於107年4月2日晚 間10點10分,以「黑金鳳」名義註冊會員,並綁定證人張荏雅之信用卡卡號等情,有台灣大車隊108年8月22日台車隊總字第108255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消費紀錄可查(見偵8883卷第59頁至第61頁),然除會員名稱外,別無其他資訊可查明該會員之真實身份,又註冊台灣大車隊APP僅須 以手機門號進行註冊,並以發送簡訊之方式進行驗證等情,有台灣大車隊108年7月10日台車隊總字第108071001 號函在卷可佐(見偵8883卷第39頁),可見註冊台灣大車隊APP,僅須驗證手機,別無其他身分查核機制,故註冊會 員之人未必與實際上持用手機之人身分一致,甚至可能是使用不同人之個人資料加以拼湊而成,又倘若註冊之人將其註冊之門號、密碼告知第三人,該第三人亦可登入使用上開APP,進而以綁定之信用卡支付車資,故本案尚難僅 因有以本案門號註冊APP會員一事,即遽認係被告註冊台 灣大車隊APP並綁定證人張荏雅信用卡,或有使用該APP綁定之信用卡支付車資之行為。 (四)再者,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當時為了「辦門號換現金」,所以才去通訊行申辦本案門號,後來沒有把本案門號SIM卡拿回來使用,是之後才申請 補發等語(見偵1631卷第150頁至第151頁,本院卷二第292頁,本院卷三第225頁、第272頁),復經本院就被告於 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之記錄,發文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公司,經上開各公司函覆後,可知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至同 年月21日間,有於上開公司申辦多筆門號之記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9年9月24日桃服字第1090000223號函暨被告申辦門號申請書及繳費紀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查詢資料表、台灣大哥大公司109年9月2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基 本資料查詢表、門號繳款紀錄、遠傳公司109年9月26日遠傳(發)字第10910910648號函暨被告門號申辦資料及繳款 通知等件(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259頁),核與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朋友介紹伊去申辦門號換現金,伊辦了6 個門號,加起來賺到1萬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01頁),可見被告於106年11月間確有密集申辦電信門號之情 形,而所謂「辦門號換現金」,係於短時間內密集申辦多筆門號,再將門號SIM卡交給電信業者或第三人使用,亦 為法院審判實務所知悉之事實。此外,觀諸卷附資料,本案門號係於106年11月20日申辦,而後於107年7月6日申請補發等情,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8年4月1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本案門號SIM卡換卡資料在卷可稽(見偵8883卷第25頁至第27頁),亦與被告辯稱有申請補發SIM卡一事 相符,是被告辯稱其申辦後迄至申請補發之間,並未使用本案門號SIM卡等情,尚難逕認虛枉。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間隔8 個月才去申請補發,此段時間就本案門號仍正常繳費,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陳:當時是因為缺錢,經朋友介紹才去辦門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2頁),顯見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際,即非出於供己使 用之目的所為,被告既不急於使用本案門號,自無於短時間內申請補發之必要。又本案門號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3月止,新增話費共計4,236元,嗣於107年3月24日以第三人林婷婷申辦之信用卡刷卡繳清,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8 年7月2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詢資料可證(見偵8883卷第第49頁至第55頁),然上開林婷婷信用卡消費紀錄,亦遭通報列為爭議消費款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09年10月30日金安字第109000013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至第285頁 ),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林婷婷之間有何關連,則究竟是何人以何種方式使用林婷婷之信用卡繳付本案門號之電信費用,尚有未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正常繳費云云,顯然有所誤會。 (六)至被告對於申辦後究竟有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一事,固 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非無可議之處,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自難單憑被告前後反覆之供述,遽為其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本案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1 107年4月6日下午4時9分 1,200元 2 107年4月6日晚間7時1分 350元 3 107年4月6日晚間7時40分 400元 4 107年4月6日晚間8時54分 400元 5 107年4月6日晚間8時59分 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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