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穎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149 號、第13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所載和解及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杰穎明知其無資力給付運動彩券投注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7 日晚間1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4分許,逕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飛來發商行」,利用曾經多次簽注搏得之信任,向店長莊惎甯要求投注運動彩券網球賽事編號第2049號場次新臺幣(下同)90萬元,以1 單5 萬元之方式投注共投注18單,並佯稱:店內客人很多,要到櫃臺旁的電腦比較方便點錢云云,致莊惎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打單投注。嗣林杰穎乘莊惎甯打單投注之際,未給付投注金即逕行離去,莊惎甯始知受騙。 二、林杰穎為桃園市○鎮區○○路00號娃娃機店之場主,明知其無將上開店面及店內設備頂讓他人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4日至108 年2 月22日間某時,向鍾麗娜佯稱:其欲結束該店經營,該店可全部頂讓予鍾麗娜,頂讓金為30萬元(包含該店租金1 年12萬元、娃娃機臺16台、店內設備監視器、兌幣機、鑰匙、遙控器、娃娃雜物及娃娃抓套50個)云云,致鍾麗娜信以為真,於108 年2 月22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娃娃機店與林杰穎簽訂契約書、讓渡證書,並交付頂讓金30萬元予林杰穎;林杰穎則冒用「陳杰志」之名義,填載假的通訊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於契約書、讓渡證書上,持該等偽造私文書交付鍾麗娜行使。嗣於翌(23)日晚間7 時許,鍾麗娜至上址查看,發覺機臺及店內設備短少,且林杰穎未將1 年份之租金12萬元支付房東等情,始知受騙而報警。 三、案經莊惎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鍾麗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杰穎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80、15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惎甯、鍾麗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2149 號卷第9 至11、28至29頁,偵字第13228 號卷第10至14、36至37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下注明細單1 紙、下注單共18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契約書及讓渡證書各1 份、現場及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共4 張、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149 號卷第12至20、33至40頁,偵字第13228 號卷第21至27頁,本院訴卷第55至79、81至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契約書及讓渡證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可供投注,貪圖不勞而獲,利用人性之信賴而實施詐術,造成告訴人莊惎甯財產損失;復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詐騙告訴人鍾麗娜之財物,更偽造契約書及讓渡證書而行使,所為非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莊惎甯、鍾麗娜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且有依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此有卷附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匯款交易畫面擷圖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為憑(見本院訴卷第161 至164 、169 、171 頁),兼衡上開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57 頁),及其自述:高中肄業,經濟狀況普通,現以擺攤維生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6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分別與告訴人莊惎甯、鍾麗娜達成和解、調解,且迄今均按期履行,認被告尚有悔意,寧信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又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所載和解及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與告訴人莊惎甯之和解總額90萬元雖於緩刑期間無法完全給付完畢,惟此給付方式業經告訴人莊惎甯同意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57 頁),如於緩刑期滿被告仍未給付其餘損害賠償數額,告訴人莊惎甯仍得依法請求,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事實一、二所為,分別受有90萬元不法利益及30萬元,原均應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既經本院命於緩刑期間履行上述負擔,此部分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已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照上述規定,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不另諭知沒收。 ㈡被告交付偽造之契約書及讓渡證書各1 紙予告訴人鍾麗娜行使,經告訴人鍾麗娜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於契約書及讓渡證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 ├──┼─────────────────────────┤ │ 1 │契約書上之偽造「陳杰志」之署押及印文各2 枚(起訴書│ │ │誤載為各3枚,逕予更正) │ ├──┼─────────────────────────┤ │ 2 │讓渡證書上之偽造「陳杰志」之署押2 枚及印文3 枚(起│ │ │訴書誤載為各3枚,逕予更正) │ └──┴─────────────────────────┘ 【附件:本院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