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秋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蘭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677號、第9472號、第1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㈧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㈠至㈧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秋蘭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秋蘭前為黃民隆之同居人,居住在桃園市○○區○○里00鄰○○ 00○0號黃民隆住處(下稱坑尾86之3號住處,其於民國106年 10月10日離開該住處)。黃民隆、黃張美華為夫妻,而黃民隆於104年6月中旬,因出血性腦中風致其右側肢體無力,黃張美華則因思覺失調症,自105年11月3日起在居善醫院住院治療(2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嫌,均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3584號為不起訴處分)。黃翔鈴、黃翔鑫則為黃民隆、黃張美華之子。吳秋蘭因需錢孔急,為冒用黃張美華名義向他人借款,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月25日前某日,在坑尾86之3號住處之黃民隆房 間內,徒手竊取黃張美華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得手,並以不詳方式取得黃張美華名下之桃園市○○區○○段○○○○ ○段○○000號、第297號、第298號、第658號、第665號等地號 之土地所有權狀後,其明知未獲黃民隆、黃張美華、黃翔鑫之授權或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秋蘭為向李國彰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年1月25日至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冒用黃張美華名義,將其竊得之黃張美華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黃張美華名下新張段第126號、第298號、第658號、第665號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不知情之李國彰,佯將前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李國彰作為借款100萬元之擔保,李國彰遂委由其代理人即不知 情之陳維霖就前開土地辦理設定普通抵押權事宜,並由陳維霖持黃張美華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㈠、1、2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章欄位上盜蓋黃張美華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編號㈠、1、2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以表示係黃張美華將前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李國彰作為擔保借款100萬元意思之私文書,再將該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黃張美華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致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於106年1月26日登記前開土地普通抵押權之設定時,將「權利人李國彰、債務人黃張美華、擔保債權總額130萬元、擔 保債務人於106年1月25日所簽立本票之債務、30萬元之違約賠償」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他項權利部上,吳秋蘭並於106年1月25日在如附表編號㈠、3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黃張美華之署名,而偽造 如附表編號㈠、3所示之本票,並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交予李 國彰行使,佯以係黃張美華向李國彰借款100萬元之擔保憑 據,致李國彰誤信為真,乃將100萬元借款交予吳秋蘭,足 以生損害於黃張美華、李國彰與地政機關管理地政登記之正確性。 ㈡、吳秋蘭為向李國彰借款25萬元,竟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年2月9日至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冒用黃張 美華名義,將其竊得之黃張美華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黃張美華名下新張段第297號地號 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不知情之李國彰,佯將該筆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李國彰作為借款25萬元之擔保,李國彰遂委由其代理人即不知情之陳維霖就前開土地辦理設定普通抵押權事宜,並由陳維霖持黃張美華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㈡、1、2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章欄位上盜蓋黃張美華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編號㈡、1、2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以表示係黃張美華將前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李國彰作為擔保借款25萬元意思之私文書,再將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黃張美華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致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於106年2月10日登記前開土地普通抵押權之設定時,將「權利人李國彰、債務人黃張美華、擔保債權總額40萬元、擔保債務人於106年2月9日所簽立本票之債務、10萬 元之違約賠償」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他項權利部上,吳秋蘭並於106年2月9日在 如附表編號㈡、3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黃張美華之署名 ,而偽造如附表編號㈡、3所示之本票,並在臺灣某不詳地點 ,交予李國彰行使,佯以係黃張美華向李國彰借款25萬元之擔保憑據,致李國彰誤信為真,乃將25萬元借款交予吳秋蘭,足以生損害於黃張美華、李國彰與地政機關管理地政登記之正確性。 ㈢、吳秋蘭為將黃張美華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己使用,竟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5月16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下稱聯邦 銀行),冒用黃張美華名義,將其竊得之黃張美華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予不知情之聯邦銀行承辦行員,並在如附表編號㈢、1、2、3所示之聯邦銀行印鑑卡之(式樣二)欄位、立約 人簽章欄位,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之申請人(存戶)簽章欄位,以及申請書之立約人簽章欄位與金融卡領卡、密碼函及各項業務往來約定書領取紀錄之簽收欄上,偽簽黃張美華之署名,並在前開文件上盜蓋黃張美華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前開聯邦銀行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及申請書,用以表示係黃張美華向聯邦銀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意思之私文書,並交由不知情之聯邦銀行承辦行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行員核准其申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號之金融卡、存摺交予吳秋蘭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張美華及金融機構管理客戶申辦帳戶之正確性。㈣、吳秋蘭為向潘紹翔借款15萬元,竟復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7月14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於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黃張美華之署名,並手寫擔保人字樣,及於該擔保人字樣旁偽簽黃翔鑫之署名、盜蓋黃民隆、隆億企業社之印文,用以表示係黃翔鑫、黃民隆、隆億企業社擔保該本票債務(金額15萬元)清償意思之私文書,而偽造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本票交予潘紹翔行使,佯以係黃張美華向潘紹翔借款15萬元,且由黃翔鑫、黃民隆、隆億企業社作為擔保人之擔保憑據,致潘紹翔誤信為真,乃將15萬元借款交予吳秋蘭,足以生損害於黃張美華、黃翔鑫、黃民隆、隆億企業社及潘紹翔。 ㈤、吳秋蘭於106年7月14日、19日冒用黃張美華名義向蕭妤帆借款15萬元、140萬元(合計155萬元)後,因蕭妤帆表示前開借款要有擔保,竟復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7月19日後之數日內,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於如附表編號㈤、1、 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黃民隆、黃張美華之署名,而 偽造如附表編號㈤、1、2所示之本票交予蕭妤帆行使,嗣與蕭妤帆一同於106年8月15日至桃園市○○區地○○○○○○設○○○段○ 000號、第297號、第298號、第658號、第665號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在如附表編號㈤、3、4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位、簽章欄位,以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之簽章欄位上偽簽黃張美華之署名,並在前開文件上盜蓋黃張美華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編號㈤、3、4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以表示係黃張美華將前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蕭妤帆作為擔保借款155萬元意思之私文書,再將該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竊得之黃張美華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黃張美華名下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致該公務員於106年8月15日登記前開土地及建物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時,將「權利人蕭妤帆、債務人黃張美華、擔保債權總額168萬元、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他項權利部上,佯以係黃民隆、黃張美華向蕭妤帆借款合計155萬元之擔保憑據,致蕭 妤帆誤信為真,足以生損害於黃民隆、黃張美華、蕭妤帆與地政機關管理地政登記之正確性。 ㈥、吳秋蘭為向蕭妤帆借款30萬元,竟復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年8月23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於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黃張美華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本票交予蕭妤帆行使,佯以係黃張美華向蕭妤帆借款30萬元之擔保憑據,致蕭妤帆誤信為真,乃將30萬元借款交予吳秋蘭,足以生損害於黃張美華。 ㈦、吳秋蘭為向林川峻借款50萬元,竟復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年8月29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於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黃張美華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本票交予林川峻行使,佯以係黃張美華向林川峻借款50萬元之擔保憑據,致林川峻誤信為真,乃將50萬元借款交予吳秋蘭,足以生損害於黃張美華。 ㈧、吳秋蘭為向民間借貸業者借款,竟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黃張美華名義,於106年9月21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於如附表編號㈧、1、2、3所示之桃園市觀音區農會授 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個人資料表之「填表人簽章」欄位、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料表之「簽名或 蓋章」欄位上冒簽黃張美華之署名、盜蓋黃張美華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前開桃園市觀音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報表及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料表,用以表示係黃 張美華借款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民間借貸業者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張美華。 ㈨、嗣因黃張美華遭債權人上門索討債務,並自吳秋蘭遺留在坑尾86之3號住處之行動電話中發現其遭申辦之上開聯邦銀行 帳戶照片,且吳秋蘭自106年10月10日自坑尾86之3號住處離去後杳無音訊,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張美華、黃翔鈴、黃翔鑫、李國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吳秋蘭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1、191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46頁、第195至21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8042號卷【下稱他8042號卷】第101頁,107年度偵字第677號卷【下稱偵677號 卷】第77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9472號卷【下稱偵9472號 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0頁、第187至190頁、第192 頁、第227至230頁,本院卷二第148、149頁、第219至221頁),並有下列各事實欄之證據可資佐證: 1、就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 核與證人黃翔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7590號卷【下稱他7590號卷】第2、10頁、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他8042號卷第97頁反面、第99頁反面,偵677號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302至304頁) 、證人黃翔鑫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7590號卷第159頁反面 )、證人黃張美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8042號卷第97頁反面、第99頁,偵9472號卷第23至27頁、第29頁及反面)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民隆於104年6月間因出血性腦中風而接受治療之桃園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7590號卷第19、20頁,106年度他字7759 號卷【下稱他7759號卷】第11頁)、居善醫院函覆告訴人黃張美華因思覺失調症而自105年11月3日起住院之函文及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7590號卷第15、18頁)、告訴人黃張美華之居善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偵9472號卷第20頁及反面)、黃張美華之印鑑證明(見他8042號卷第139頁)等證在卷 可佐。 2、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 核與證人黃張美華、李國彰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677號卷 第77頁反面;他8042號卷第97頁反面至99頁)相符,並有以黃張美華名義與李國彰就桃園市○○區○○段○000號、第298號 、第658號、第665號等地號土地簽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他7590號卷第33頁及反面、第34頁及反面)、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7590號卷第35至38頁反面)、以黃張美華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㈠、3所示之本票(見他8042號卷第15頁)、黃張美華 之印鑑證明(見他8042號卷第139頁)等證在卷可佐。 3、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核與證人黃張美華、李國彰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677號卷 第77頁反面;他8042號卷第97頁反面至99頁)相符,並有以黃張美華名義與李國彰就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簽 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39頁)、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7590號卷第40頁及反面)、以黃張美華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㈡、3所示之本票(見他8042號卷 第15頁)、黃張美華之印鑑證明(見他8042號卷第139頁) 等證在卷可佐。 4、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 核與證人黃張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472號卷第23至27頁、第29頁及反面)相符,並有聯邦銀行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函覆之聯邦銀行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9472號卷第79、83、85、87頁)、黃張美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9472號卷第81頁)、聯邦銀行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監視器於106年5月16日拍攝到被告開戶之錄影畫面擷圖(見偵9472號卷第101頁 )等證在卷可佐。 5、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之事實: 核與證人黃張美華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677號卷第77頁反 面)、證人蕭妤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8至15頁)相符,並有隆億企業社之公司設定登記書及商業登記 抄本(見他7590號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反面)、以黃張美華名義簽發、以黃翔鑫、黃民隆及隆億企業社名義擔保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本票1張(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340號卷第1 1頁)等證在卷可佐。 6、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之事實: 核與證人黃張美華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677號卷第77頁反 面)、證人蕭妤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9至15頁)相符,並有以黃民隆、黃張美華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㈤ 、1、2所示之本票1張(見偵677號卷第127頁)、以黃張美 華名義與蕭妤帆就桃園市○○區○○段○000號、第297號、第298 號、第658號、第665號等地號土地簽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他7590號卷第131 頁及反面、第125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391至393頁、第395至397頁)、黃張美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3頁)、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7590號卷第132至136頁反面)等證在卷可佐。 7、就事實欄一、㈥部分之事實: 核與證人黃張美華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677號卷第77頁反 面)、證人蕭妤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9至15頁)相符,並有以黃民隆、黃張美華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㈥ 所示之本票1張(見偵677號卷第101頁)等證在卷可佐。 8、就事實欄一、㈦部分之事實: 核與證人黃張美華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677號卷第77頁反 面)相符,並有以黃張美華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本票1張(見偵677號卷第133頁)在卷可佐。 9、就事實欄一、㈧部分之事實: 核與證人黃張美華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677號卷第77頁反 面)相符,並有以黃張美華名義填寫之桃園市觀音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及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料 表(見他7590號卷第142至143頁反面)等證在卷可佐。 ㈡、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 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已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2、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㈦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 01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 14條亦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罰金 刑之刑度分別修正為「9萬元以下罰金」、「1萬5,000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等條文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告訴人黃張美華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㈠、3、附表編號㈡、3、附表編號㈣、附表編號㈤、1、2、 附表編號㈥、附表編號㈦所示之本票予李國彰、潘紹翔、蕭妤 帆、林川峻,被告偽造前開本票目的均係作為向被害人李國彰、潘紹翔、蕭妤帆、林川峻借款,依上揭實務見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㈦所示之行為均不另構成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見本院卷一第10、17、159頁),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次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在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黃張美華之署名外,並手寫擔保人字樣,及於該擔保人字樣旁偽簽黃翔鑫之署名、盜蓋黃民隆、隆億企業社之印文,用以表示係黃翔鑫、黃民隆、隆億企業社擔保該本票債務(金額15萬元)清償意思之私文書,而偽造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本票交予潘紹翔行使,佯以係黃張美華向潘紹翔借款15萬元,且由黃翔鑫、黃民隆、隆億企業社作為擔保人之擔保憑據,是其偽簽黃翔鑫之署名、盜蓋黃民隆、隆億企業社之印文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事實欄一、㈠、㈡、㈤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係將告訴人黃張美華之 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李國彰,再由李國彰委由不知情之陳維霖持告訴人黃張美華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編號㈠、1、2及如附表編號㈡1、2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以遂行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為間接 正犯。 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之行為,係在如附表編號㈠、㈡ 、㈤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上,盜蓋黃張美華之印文,並偽簽黃張美華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偽造告訴人黃張美華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㈤ 、1、2所示之本票予被害人蕭妤帆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觀諸被告冒用告訴人黃張美華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㈤、1、2所示本票之時間為106年7月14日、19日,前開支票之票面金額各為15萬元、140萬元(合計155萬元),以及如附表編號㈤、3、4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債務人黃張美華係於106年8月15日就新張段第12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658號、第665號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權利人蕭妤帆、擔保債權總金額168萬、違約金以借款總金額百分之5計算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3頁、第395至397頁),是被告冒用告訴人黃張美華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㈤、1、 2所示2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155萬元,加計違約金以借款 總金額百分之5計算(即【15萬元+140萬元】×5%=7萬7,500 元)後之債權額為162萬7,500元,與其就上開土地簽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168萬元相近,並據證人蕭妤 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把錢借給吳秋蘭後,才做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我借多少錢給吳秋蘭,本票金額就簽發多少;吳秋蘭於106年8月23日簽發給我的本票(即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本票)係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她再另外跟我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15頁),顯見被告向被害人蕭妤帆借款15萬元、140萬元後,係應被害人蕭妤帆之要求,始於106年7月19日後數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簽發如附表編號㈤、1、2所示票面金額15萬元、140萬之支票予被害人蕭妤帆作為借款之擔保憑據,並於106年8月15日提供上開土地權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蕭妤帆作為前開借款(15萬元+140萬元=1 55萬元)之擔保甚明。從而,被告基於同一借款目的,簽發如附表編號㈤、1、2所示之本票2張,乃係同一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㈤之時、地,各接續2次行使同一人 (即告訴人黃張美華)名義之私文書(即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各只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⑹、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犯之①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 及③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3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⑺、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雖均漏未論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於事實欄一 、㈤之所為亦未論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僅係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行為僅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惟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㈤未起訴之犯行部分,與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㈤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 ,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㈢、1、2、3所示之聯邦銀行印鑑卡、客戶 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及申請書上,偽簽黃張美華之署名,並盜蓋黃張美華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之時、地,接續3次行使同一人(即告訴 人黃張美華)名義之私文書(即聯邦銀行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及申請書),侵害法益相同,應只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簽黃張美華 之署名,並手寫擔保人字樣,及在該擔保人字樣旁偽簽黃翔鑫之署名、盜蓋黃民隆、隆億企業社之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犯之①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②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⑷、至於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行為僅係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 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就被告在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本票手寫擔保人旁盜蓋黃民隆、隆億企業社之印文,認均為本案起訴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且該未起訴部分, 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5、事實欄一、㈥、㈦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㈥、㈦所示之行為,係在 如附表編號㈥、㈦所示之本票上,偽簽黃張美華之署名,均係 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本票上黃民隆之署名為被告 所偽簽(見本院卷一第9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⒉】 、第19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惟經公 訴檢察官更正前開署名係由黃民隆親自書寫而非被告所偽簽(見本院卷一第188頁),附此敘明。 6、事實欄一、㈧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㈧、1、2、3所示之桃園市觀音區農會授信 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及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料表 上,偽簽黃張美華之署名,並盜蓋黃張美華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於事實欄一、㈧之時、地,接續3次行使同一人(即告訴 人黃張美華)名義之私文書(即桃園市觀音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及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料表), 侵害法益相同,應只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7、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 ㈦所犯6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及事實欄一 、㈢、㈧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㈣、㈥、㈦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㈣、㈥、㈦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 值非難,惟其犯罪之動機係出於經濟壓力,將之作為借款擔保,並上開本票僅為取信借款金主即告訴人李國彰、被害人潘紹翔、蕭妤帆、林川峻,該等本票均未廣為流傳,被告所為對於金融秩序之擾亂程度相對較輕,且其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又上開偽造之如附表編號㈡、3及如附表編號㈣ 、㈥、㈦所示之本票金額各為40萬元、15萬元、30萬元、50萬 元,尚非至鉅,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使 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㈣、㈥、㈦所犯之4次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㈥、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為冒用告訴人黃張美華名義向他人借款,而先竊取告訴人黃張美華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嗣即冒用告訴人黃張美華、黃翔鑫、被害人黃民隆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持以行使,佯裝係告訴人黃張美華向告訴人李國彰、被害人潘紹翔、蕭妤帆、林川峻借款,且由黃翔鑫、黃民隆及隆億企業社擔保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本票債務之清償,對於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又冒用告訴人黃張美華名義申辦聯邦銀行帳戶及金融卡作為人頭帳戶供己使用,以及偽造桃園市觀音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及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 人資料表持以向民間借貸業者行使以借款,對告訴人黃張美華、黃翔鑫、被害人黃民隆、隆億企業社造成損害非微,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㈦之所為 ,各詐得款項100萬元、25萬元、15萬元、155萬元(如附表編號㈤、1、2所示之金額15萬元、140萬元,共155萬元)、3 0萬元、50萬元,共計375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李國彰、被害人潘紹翔、蕭妤帆、林川峻之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獲得之不法金額,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1頁)、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第一項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以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㈧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復衡酌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犯罪目的係為冒用告訴人黃張美華名義向他人借款,其所犯附表編號㈠、㈡、㈣、㈤、㈥、㈦所示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動機係以本票、抵押權設定作為借款之擔保憑據,而其所犯附表編號㈠、㈡、㈤之犯罪手法相同、其 所犯附表編號㈣、㈥、㈦之犯罪方式雷同,其所犯附表編號㈢、 ㈧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方式相似,參酌前開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㈠、㈡、㈣、㈤、㈥、㈦所示偽造之本票共6張,均係偽 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㈡、㈣、㈤、㈥、㈦所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各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㈠、㈡、㈣、㈤、㈥、㈦所示偽造之本票6張上經被告偽 造之「黃張美華」、「黃民隆」、「黃翔鑫」署名,皆為偽造之署名,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惟因各該本票 既已宣告沒收,偽造之署名已含括其內,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㈡、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㈠、1、2,如附表編號㈡、1、2, 如附表編號㈤、3、4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㈢、1、2、3 所示之聯邦銀行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及申請書,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㈧、1、2、3所示之桃園市觀音 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及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 人資料表,均因已分別交予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聯邦銀行、民間借貸業者,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在如附表編號㈢、1、2、3所示之聯邦銀行印 鑑卡、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及申請書,如附表編號㈤、3、4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如附表編號㈧、1、2、3所示之桃園市觀音 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與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 係人資料表上偽造之「黃張美華」署名(數量詳如附表編號㈢、㈤、㈧之「偽造署名之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乃偽造之 署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 告就附表編號㈢、㈤、㈧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罪名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㈢、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名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㈠、1、2,附表編號㈡、1、2,附表編號㈤、3、4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附表編號㈢、1、2、3所示之聯邦銀行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 及申請書,以及如附表編號㈧、1、2、3所示之桃園市觀音區 農會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及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 人資料表上盜蓋之「黃張美華」、「黃民隆」、「隆億企業社」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㈣、㈤、㈧之「盜蓋 印文之數量」欄所示),均係被告竊取告訴人黃張美華之印章後,由其或由不知情之陳維霖持告訴人黃張美華之真正印章而盜蓋之印文,或其持黃民隆、隆億企業社之真正印章而盜蓋之印文,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為 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附表編號㈠、㈡、㈣、㈤、㈥、 ㈦所示之行為,而分別詐得告訴人李國彰之款項100萬元、25 萬元,被害人潘紹翔之款項15萬元,被害人蕭妤帆之款項155萬元、30萬元,被害人林川峻之款項50萬元,前開款項迄 未歸還告訴人李國彰、被害人潘紹翔、潘紹翔、林川峻,亦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各該編號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秋蘭明知未獲黃民隆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5月1日,冒用黃民隆 名義,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本案租賃契約書)上之「出租人」、「立契約人(甲方)」等2欄位,冒簽「黃民隆」署名2枚及盜蓋「黃民隆」印章2枚,以此方式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並交與不知情之承租 人林義順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吳秋蘭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翔鈴、黃翔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指述,以及本案租賃契約書,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吳秋蘭固不否認其持「黃民隆」印章,在本案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位、立契約人(甲方)欄位上各蓋用「黃民隆」之印文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冒用黃民隆名義在本案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黃民隆」之署名及盜蓋「黃民隆」印文等語。辯護人則以:上開租賃契約書上「黃民隆」之署名與黃民隆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親書筆跡一致,是本案租賃契約書上「黃民隆」之署名顯係黃民隆自己所簽,且因黃民隆中風後,僅得使用左手緩慢簽名,被告為避免黃民隆再次費時費力簽名,徵得黃民隆同意而在該租賃契約書上蓋「黃民隆」之印文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持「黃民隆」印章,在本案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位、立契約人(甲方)欄位上各蓋用「黃民隆」之印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復參以本案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位,有「黃民隆」之簽名、「黃民隆」之印文各1枚,以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位有「黃 民隆」之印文1枚,有本案租賃契約書(見他7590號卷第42 頁反面至4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 1、本案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位上之「黃民隆」簽名字體不工整、凌亂(詳如附件左圖),經與黃民隆在106年4月24日、106年10月13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親筆書寫之字跡( 詳如附件右圖)比對,兩者結構佈局相似、字體均不工整且凌亂,「黃」字之「廿」部分之書寫方式近似「女」之書寫方式,「隆」字之「ㄆ」部分右撇處之寫法雷同,有本案租賃契約書(見他7590號卷第42頁反面)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6月7日調科貳字第10703241360號鑑定書暨筆跡鑑定分布表(見偵677號卷第145至151頁)在卷 可佐。並據證人黃翔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我父親黃民隆中風後右半邊癱瘓,只會用左手簽名,又簽的這麼亂,所以他7590號卷第42頁反面所示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位上黃民隆簽名是我父親的親筆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復有告訴人黃民隆於104年6月間因出血性腦中風而接受治療之桃園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7590號卷第19、20頁,他7759號卷第1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租賃契約書上「黃民隆」簽名,顯係由黃民隆親自書寫,堪以認定。 2、又證人即承租人林義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85年起向黃民隆承租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土地至106年止, 他字7590號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所示租賃契約承租人欄位上之「恆良企業有限公司」印文、「林義順」之印文是我用印的,該欄位上「林義順」簽名應該是我授權我公司會計幫我簽名的,而右下角(即出租人欄位)上「黃民隆」之簽名有點像黃民隆中風後的簽名,之後因為這個土地被轉賣給鍾愛玲,我就從106年11月1日起,將該土地之租金轉交予鍾愛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9頁),並據證人黃翔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土地在我國小 的時候就開始出租,我父親黃民隆中風後,仍有繼續出租給林義順,是由吳秋蘭負責出租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 、307頁),復有林義順與鍾愛玲就桃園市○○區○○里00鄰00○ 0號土地簽立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在卷可佐,顯見林義順自85 年間即向黃民隆承租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土地使用, 直至該土地轉賣予鍾愛玲後,始與鍾愛玲重新簽訂租賃日期為106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將 租金交予鍾愛玲,亦堪認定,是被告是否未經黃民隆同意或授權,即持「黃民隆」印章在本案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位、立契約人(甲方)欄位上各蓋用「黃民隆」之印文,要非無疑。 3、至於告訴人黃翔鈴、黃翔鑫雖指稱:黃民隆自104年5月28日中風後無法講話,迄今仍無法表達意思;我父親雖然可以說話,但是實際的理解能力還是有問題等語(見他7590號卷第160頁反面;偵677號卷第399頁),並有告訴人黃民隆於104年6月間因出血性腦中風而接受治療之桃園醫院及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7590號卷第19、20頁,他7759號卷第11頁)及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02號宣告黃民隆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民事裁定 (見偵677號卷第345至347頁反面)等證在卷可佐,再參以 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認「黃民隆自104年6月17日接受移除腦部血塊手術後,已出現失能及失智等相關症狀,更於104年8月12日自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出院後,究竟有無具備識別事務及預見行為法律效果之能力,要非無疑」等情(見偵677號卷第373頁、第377頁反面至379頁),固可認黃民隆因腦中風出血而於104年6月出院後,已有失能、失智及可能不具備識別事務及預見行為法律效果之能力,並於106年12月29日受監護宣告,然桃園市○○區○○里00 鄰00○0號土地自85年間起,即由黃民隆租予林義順使用,且 黃民隆中風後,出租事務即由被告處理,直至該土地轉賣予鍾愛玲後,始由鍾愛玲租予林義順,而本案租賃契約書上「黃民隆」之簽名確係由黃民隆親自書寫,均已如前述,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未經黃民隆同意或授權即持「黃民隆」之印章在本案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位、立契約人(甲方)欄位上用印,自難遽認被告有偽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未經黃民隆同意或授權,即在本案租賃契約上偽簽「黃民隆」之署名、盜蓋「黃民隆」之印文。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 附表(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及詐得款項):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