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344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魏子騫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號SIM 卡壹張、○○○○○○○○○○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子騫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臺灣地區桃園市某地,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59秒至108 年10月6 日下午11時19分30秒間,先行發送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簡訊予欲購買毒品之購毒者,嗣有附表2 所示之購毒者以其等之行動電話,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撥打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簡訊所留之手機門號( 即俗稱公機) 而由魏子騫接聽,雙方並約定於附表2 所示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旋由魏子騫駕駛附表2 所示之車輛至該處,以附表2 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2 所示之愷他命數量予該等購毒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魏子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子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雅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85 頁至第190 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陳啟龍(偵字第34344 號卷一第395 頁至第404 頁、第441 頁至第443 頁,偵字第34344 號卷二第85頁)、蕭立維(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19 頁至第126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證人黃郁雯(偵字第34344 號卷一第205 頁至第210 頁、第265 頁至第266 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1122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437號通訊監察書、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證人陳啟龍持有之手機翻拍照片2 張、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廣告簡訊內容等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原認附表二編號一之購毒者為「張雅瑋、黃郁雯」2 人,然本院審酌證人黃郁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是幫我男朋友張雅瑋聯繫被告,是張雅瑋要購買及使用,當天也是張雅瑋去桃園市內壢區全國電子跟賣家拿毒品,我沒有去等語(偵字第34344 號卷一第206 頁至第207 頁),核與證人購毒者張雅瑋於警詢證稱:當天我是用我女朋友電話聯絡被告,被告開車來,然後叫我上他車,上車後,我問被告多少錢,被告說2000元等語(偵字第34344 號卷一第 187 頁)相互一致,證人黃郁雯就附表二編號1 購毒顯無與證人張雅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附表二編號1 該次之購毒者應認為係張雅瑋一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此部分顯屬誤繕,應逕予更正。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第三級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趕赴附表所示地點交付愷他命與附表所示購毒者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2000元是1 包重量0.5 公克,賣一包我可以賺600 、700 元等語(訴字卷第51頁),益徵被告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利之意。依上所述,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案被告為販賣與附表所示之人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並無證據足認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故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被告本件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販賣與不同對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就本件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不多,造成社會危害程度尚屬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愷他命與他人牟利,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賣愷他命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輕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可減至3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陳,容有未洽,尚不足採。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並足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圖獲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風氣,顯然漠視法令,行為應予非難;並審酌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分別販賣毒品之種類、所得之價金,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附表二編號1 之張雅瑋表示到達,對方上車後向我購買愷他命後就下車離開(偵字第34344 號卷一第12頁);我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附表二編號3 之陳啟龍聯絡販賣該次愷他命(偵字第34344 號卷一第20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附表二編號4 之陳啟龍表示到達,對方上車後向我購買愷他命後就下車離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22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附表二編號5 之蕭立維表示到達,對方駕駛貨車停在我旁邊,進入我的車輛後向我購買愷他命後就下車離開(偵字第34344 號卷一第24頁)。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附表二編號2 之陳啟龍表示到達,對方上車後向我購買愷他命後就下車離開,數量與金額已不記得(偵字第34344 號卷一第19頁)。足認上開未扣案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均為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附表二所犯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犯罪所得合計7,000 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簡訊內容 │簡訊發送日期時間│ ├──┼─────────────┼────────┤ │1 │「尚青水果行」 24H 嚴選品 │2019年8 月5 日下│ │ │質,進口櫻桃小禮盒 2000 大│午3時30分59秒 │ │ │禮盒 3000 特調檸檬汁 700 │ │ │ │買三送一外送請撥: │ │ │ │0000000000 │ │ │ │ │ │ ├──┼─────────────┼────────┤ │2 │「尚青水果行」 24H: 嚴選品│2019年9 月15日下│ │ │質,進口櫻桃?? :1.8 公斤 │午10時23分43秒 │ │ │2000:2.8公斤3000:外送專線 │ │ │ │:0000000000 │ │ │ │ │ │ ├──┼─────────────┼────────┤ │3 │「青仔蔬果行」 24H 更新嚴 │2019年10月6 日下│ │ │選-進口水梨 1.5 斤 15005.5│午11時19分30秒 │ │ │斤 5000 特調荔枝汁 700 買 │ │ │ │三送一外送專線:0000000000│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告使用聯│購毒者│購毒者所使用│時間及地點 │前往毒品交易之│販賣毒品 │交易金額│譯文編號 │所犯罪名及│ │ │絡之公機行│ │之行動電話門│ │人及駕駛之車輛│愷他命之 │(新臺幣│ │宣告刑 │ │ │動電話號碼│ │號 │ │ │數量 │) │ │ │ ├───┼─────┼───┼──────┼─────────┼───────┼──────┼────┼─────┼─────┤ │1 │0000000000│張雅瑋│0000000000 │108 年 10 月 8 日 │魏子騫駕駛車號│0.5公克 │2,000元 │B-1-1 至 │魏子騫犯販│ │ │ │ │ │下午 8 時 43 分許 │AXV-8235號車輛│ │ │B-1-2 │賣第三級毒│ │ │ │ │ │,桃園市中壢區環中│ │ │ │ │品罪,處有│ │ │ │ │ │東路某統一超商前 │ │ │ │ │期徒刑參年│ │ │ │ │ │ │ │ │ │ │捌月。 │ ├───┼─────┼───┼──────┼─────────┼───────┼──────┼────┼─────┼─────┤ │2 │0000000000│陳啟龍│0000000000 │108 年 9 月 4 日下│魏子騫駕駛白色│0.25公克 │1,000元 │D-1-1 至 │魏子騫犯販│ │ │ │ │ │午 8 時 36 分許, │馬自達車輛 │ │ │D-1-2 │賣第三級毒│ │ │ │ │ │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 │ │ │ │品罪,處有│ │ │ │ │ │2 段 60 號附近 │ │ │ │ │期徒刑參年│ │ │ │ │ │ │ │ │ │ │捌月。 │ ├───┼─────┼───┼──────┼─────────┼───────┼──────┼────┼─────┼─────┤ │3 │0000000000│陳啟龍│0000000000 │108 年 9 月 30 日 │魏子騫駕駛白色│0.25公克 │1,000元 │D-2-1 至 │魏子騫犯販│ │ │ │ │ │下午4 時27分許,桃│馬自達車輛 │ │ │D-2-3 │賣第三級毒│ │ │ │ │ │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 │ │ │ │ │品罪,處有│ │ │ │ │ │段 60 號附近 │ │ │ │ │期徒刑參年│ │ │ │ │ │ │ │ │ │ │捌月。 │ ├───┼─────┼───┼──────┼─────────┼───────┼──────┼────┼─────┼─────┤ │4 │0000000000│陳啟龍│0000000000 │108 年 10 月 16 日│魏子騫駕駛白色│0.25公克 │1,000元 │D-3-1 至 │魏子騫犯販│ │ │ │ │ │上午9 時52分許,桃│馬自達車輛 │ │ │D-3-4 │賣第三級毒│ │ │ │ │ │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 │ │ │ │ │品罪,處有│ │ │ │ │ │段 35 號附近 │ │ │ │ │期徒刑參年│ │ │ │ │ │ │ │ │ │ │捌月。 │ ├───┼─────┼───┼──────┼─────────┼───────┼──────┼────┼─────┼─────┤ │5 │0000000000│蕭立維│0000000000 │108 年 10 月 25 日│魏子騫駕駛車號│0.5 公克 │2,000元 │E-1-1 至 │魏子騫犯販│ │ │ │ │ │下午2 時17分許,桃│AXV-8235 號 │ │ │E-1-3 │賣第三級毒│ │ │ │ │ │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車輛 │ │ │ │品罪,處有│ │ │ │ │ │彩虹魚寵物水族百貨│ │ │ │ │期徒刑參年│ │ │ │ │ │館前 │ │ │ │ │捌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