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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江德民劉得為程欣儀
  • 法定代理人
    林財丁

  • 被告
    冠盟化學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冠盟化學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財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2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冠盟化學實業有限公司、林財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冠盟化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盟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財丁,竟自民國102年某日起,陸續為 不特定業者處理含銅廢液,被告林財丁將收來之含銅廢液,倒入被告冠盟公司向葉昭明承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廠址)廠房(下稱本案 廠房)内之陰井中,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嗣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 市環保局)人員吳榮隆等人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冠盟公司上開廠房稽查,並採集該口陰井内之廢液送驗,檢測結果PH值為1.89、萃出液中重金屬總銅為47.6mg/L而查獲。因認被告林財丁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罪嫌,則被告冠盟公司因其負責 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47 條,被告冠盟公司應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使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冠盟公司及林財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財丁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葉昭明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林財丁與葉昭明簽立租賃契約書之仲介吳臻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環境工程技師黃啟明及證人吳榮隆於調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107年4月20日府環稽字第1070077055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2月17日桃環事字第1032400780號函及所附之事業廢棄物稽查工 作記錄表、稽查送驗申請單、廢棄物檢測報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17日桃環事字第1080000864號函及所附資料及土壤檢測報告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財丁固坦承其於97年2月14日向葉昭明承租本案 廠址作為冠盟公司廠房,嗣桃園市環保局派遣人員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本案廠房稽查,並採集廠房陰井内之廢液送驗,檢測結果PH值為1.89、萃出液中重金屬總銅為47.6mg/L之事實,惟否認其與被告冠盟公司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冠盟公司並未生產含硫酸銅物質,且本案廠址在冠盟公司承租前即存在銅廢液污染情形,本案所查獲銅廢液應為前承租人東利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利達公司)所棄置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財丁於97年2月14日透過證人即仲介吳臻宥向葉昭明承 租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土地作為被告冠盟公司廠房,並 於同年4月23日與葉昭明簽訂承諾切結書,嗣於103年10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吳榮隆等人在上開地址之冠盟公司廠房稽查,採集陰井內液體送驗,檢驗結果PH值1.89,並在萃出液中檢出重金屬為47.6mg/L,此據被告林財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榮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相符,並有廠房租賃契約書、承諾切結書、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2月17日桃環事字第1032400780號函及函附之事業廢 棄物稽查工作記錄表、稽查送驗申請單及廢棄物檢測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財丁供稱:冠盟公司主要生產硫酸鋁、面板清洗劑、碳酸鈉及混凝劑,所生產項目僅有氯化鐵可能含有容量不多之銅製品,但我向廠商採購後,用來配ITO清潔劑,過程並 不會產生廢棄物(液),配成後我直接裝桶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參以公訴人所提出之冠盟公司土壤汙染檢測資料,其上記載:本廠為化學製品製造程序,主要生產項目包括:硫酸鋁、清潔劑及硫酸亞鐵。硫酸鋁之生產製造過程,是將硫酸、鋁及水於攪拌槽中進行反應,反應後再經脫水機脫水,即形成硫酸鋁(產品);洗淨劑之生產製造過程,是將鹽酸、氯化鐵及水於攪拌槽中進行反應,反應完成後即為清洗劑(產品);硫酸亞鐵之生產製造過程,是將硫酸、鐵及水攪拌槽中進行反應,反應後再經靜置過程,即形成硫酸亞鐵(產品);廢棄物產生主要是「非製程」產出之員工垃圾……廢水來源為員工日常生活用水所產出之生活污水約0.5C MD等文字,此有上開土壤汙染檢測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337頁),堪認被告冠盟公司主要生產項目為硫酸鋁、清潔劑 及硫酸亞鐵,且主要原料為硫酸、鋁、鐵、鹽酸、氯化鐵,且廢棄物及廢液來源則是員工垃圾及日常生活用水所生污水,可認被告林財丁所稱其產品製程不會產生廢棄物(液)乙情,應為可信。又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處)委請桃園市環保局調查擔任長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財丁有無向銘龍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銘龍公司)收集廢液棄置本案廠房深井一情,函覆略以:本局於103年6月12日稽查後,發現銘龍公司管線接頭係原物料輸送口,非作為抽取使用,並未發現銘龍公司違規事證,且已委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不定期監視長欣公司及志銘公司,亦未查獲違規收集廢液之事證;本局於同年10月23日會同保七員警至本案廠房勘查,該址由冠盟公司所承租,從事化學製品製造業,且採集廠房內陰井內廢液檢測結果:PH值1.89,萃出液重金屬總銅為47.6mg/L,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冠盟公司表示其於97年4月承租本案廠 房時即已發現陰井內有銅廢液,並與地主葉昭明簽訂承諾切結書,其中載明含銅廢液於冠盟公司承租前已存在等語,此有桃園市環保局103年12月17日桃環事字第103240078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7頁),可見桃園市環保局並未查獲 長欣公司有違規收集廢液前往本案廠房棄置之情事,而被告冠盟公司生產製程既無銅廢液產生,且桃園市環保局亦未查獲他人有何違規收集廢液前往本案廠房棄置之事實,是本案銅廢液是否為被告林財丁所棄置,誠屬可疑。 ㈢又證人吳臻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林財丁與葉昭明簽約後、營運前,在本案廠房整地挖掘土壤時,發現藍色液體滲出,遂請我到現場查看,也告訴我他願意繼續承租,但要求葉昭明開立承諾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第266頁、第274頁)。又證人葉昭明確實於冠盟公司承租本案廠房後約2個月之97年4月23日出具承諾切結書,其上記載:該廠房( 即本案廠房)及水井內於出租前已檢測出含有【含廢銅液】等文字,此有上開承諾切結書附卷可餐(見偵查卷第29頁),並有證人葉昭明在立切結書人(屋主)欄簽名,足認被告冠盟公司在本案廠房簽約後、營運前,即發現土壤呈現藍綠色之狀況,始要求證人葉昭明簽立上開承諾切結書。復證人葉昭明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將本案廠址前出租東利達公司約5至6年,隔了2、3年後再出租冠盟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衡以本案廠址前承租人東利達公司前於90年10月間,承租上開廠房生產製造氧化銅、硫酸銅,因生產過程而產生廢(污)水,惟所產生之廢(污)水並未經處理至放流水標準,即將該廠之廢(污)水排入下水道系統。嗣臺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及環保警察隊於91年2月5日至本案廠址稽查、採樣,將廢水樣品送驗結果,其PH值2.2,有害健康物質銅檢 測值168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36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乙節,此有上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第73頁),是證人葉昭明於被告冠盟公司承租本案廠房前,將本案廠址出租予生產製造氧化銅、硫酸銅之東利達公司,且東利達公司亦經本院認定有排放銅廢液在本案廠址下水道系統之事實無疑。衡以證人黃啟明於本院審理時:如土地有藍綠狀況,我會判定為是銅氧化物、銅污染,而含銅的廢棄物濃度除非遭酸淋洗,否則不會因時間經過而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及第311頁),益徵本案廠房於葉昭明出租東利達公司期間,即有銅廢液排入下水道系統,本院無法排除係東利達公司所生產之銅廢液污染本案廠房陰井,迄至本案稽查時尚未分解,自難遽認被告冠盟公司或林財丁為棄置本案銅廢液廢液之行為人。況證人吳榮隆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當時我們去稽查時,林財丁有拿一份承諾切結書給我,後來我們才找地主葉昭明說明,他說切結書是他寫的,而冠盟公司承租前,即有銅廢液污染之情形,我們無法判斷棄置銅廢液行為人究竟是冠盟公司,還是葉昭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第292頁),更可認證人葉昭明在桃園市環保署稽查時,坦承冠盟公司承租前,即有銅廢液污染之情形,故桃園市環保局亦無法認定本案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人究竟為何人,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冠盟公司及林財丁遽以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相繩。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張進山及謝明岳,以證明本案廠址承租前即有銅污染及被告冠盟公司無從事可能產生銅污染之事業,亦無棄置銅廢液之行為等節,然上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臻明瞭,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財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故亦難認被告冠盟公司有因負責人執行業務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而應依同法第47條處以罰金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 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2人犯罪尚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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