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廣和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淑貞、范維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廣和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貞 被 告 范維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29122號、108年度偵字第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廣和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范維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廣和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和公司)斯時之代表人即被告范維鎮(自民國96年7月22日起 至108年10月16日止)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之業務,詎被告范維鎮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06年12月8日前某時起,將來源不明廢液陸續載運並堆置在被告廣和公司與廣青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涉,下稱廣青公司)共同承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倉庫(下稱平鎮長安路倉庫)內, 並欲尋覓適當買家收購,以此方式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接獲陳情檢舉,於106年12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人員前往上址稽查,查得「廢液殘量達1∕4以上」之桶槽26個及「廢液殘量達1∕4以下」之桶槽31個,就前開「廢液殘量達1∕4 以上」之桶槽26個及其中2個「廢液殘量達1∕4以下」之桶槽 (共28個桶槽)內之廢液採樣送驗後,發現12個桶槽內之廢液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另16個桶槽內之廢液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范維鎮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罪嫌。被告廣和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范維鎮執行業務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廣 和公司及范維鎮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檢察官認被告廣和公司及范維鎮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號)、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06-H20834)、現場照片、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廢棄物採樣篩測紀錄表、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檢察官108年8月23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8年8月26日現場勘驗影像光碟資料各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范維鎮及被告廣和公司之代表人張淑貞(自108年10月17日起,擔任廣和公司代表人)固坦承被告廣和公司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被告廣和公司並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而係從事化學原料之批發、零售,上開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液之桶槽12個,原係被告廣和公司售予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公司)之化學原料,因奇力公司破產,被告廣和公司派人前往奇力公司將未開封及已開封之商品載回,並送至被告廣和公司向宏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玖公司)承租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之化學倉儲放置,而後被告廣和公司結束化學原料買賣業務,為節省開銷,不再租用該倉儲,遂將其中未經奇力公司拆封之化學原料另行出售予他人,該12個桶槽因已開封故未售出,乃移往平鎮長安路倉庫;至於前開含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液之桶槽16個,係因被告廣和公司與長青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青松公司)合作,由被告廣和公司負責購買及販售長青松公司所設計、製造之乾燥機,被告范維鎮要求長青松公司要將在平鎮長安路倉庫所在地點製造及清洗乾燥機過程中之所生廢液,集中至1公 噸貝克桶(即公訴意旨所載之「桶槽」)內,雖分別裝在16個桶槽,但總數量並不多,前揭被告范維鎮及被告廣和公司之行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范維鎮及被告廣和公司之代表人張淑貞所辯前開28個桶槽內液體之來源等語,可堪採信: 1、⑴被告廣和公司自102年3月起至同年7月間,曾銷售甲醇、 丙酮、異丙醇予奇力公司,此有被告廣和公司明細分類帳、102年度銷貨收入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廣和公司因奇力公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破產,經臺南地院通知而陳報對奇力公司共新臺幣(下同)163萬8,308元之債權明細等資料一情,亦有臺南地院民事庭103年2月17日南院崑民河103年度破字第1號函、被告廣和公司103年2月27日103廣字第1030227號函及所附應收明細表在卷足佐,是被告范維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辯被告廣和公司因販售化學原料予奇力公司,卻因奇力公司倒閉而無法取得價金等語,應堪採信。且觀之前開臺南地院民事庭函通知陳報債權之債權人數眾多,奇力公司因倒閉而積欠許多廠商價金一事,自堪憑採。衡情,奇力公司倒閉積欠許多廠商價金,應會主動或應廠商要求而讓廠商將原出售予奇力公司之商品取回,以抵償欠款,是被告范維鎮及被告廣和公司之代表人張淑貞上開所辯本件12個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桶槽,係因廣和公司為奇力公司破產後之債權人,因奇力公司破產,始由廣和公司自奇力公司載回前已出售予奇力公司之化學物品乙節,與常情不相違背,應非子虛。⑵被告廣和公司曾於102年10 月至同年12月間,向宏玖公司租用倉儲一事,有宏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3紙附卷可憑,且經本院函詢宏玖公 司,經回覆該等統一發票確係宏玖公司開立予被告廣和公司之理貨清倉費用無誤,有宏玖公司111年10月19日函在 卷足證,雖該段期間宏玖公司並無被告廣和公司自奇力光電取回之貝克桶槽入庫之紀錄,此有前揭宏玖公司函附卷可參,惟對此被告范維鎮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廣和公司係租用宏玖公司作倉儲,前開宏玖公司統一發票上載「理貨清倉費用」係根據被告廣和公司租用之場地面積來計算費用等語,是宏玖公司於被告廣和公司自奇力光電載回未開封及已開封之化學原料入庫時,未紀錄該等貨物係自奇力光電載回,亦與交易常情無違,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范維鎮及廣和公司之認定。⑶是被告被告范維鎮及被告廣和公司之代表人張淑貞所辯:上開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液之桶槽12個,係被告廣和公司因奇力公司破產,派人前往奇力公司將售予該公司未開封及已開封之化學原料載回,並送至被告廣和公司向宏玖公司承租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之化學倉儲放置等語,尚非無據。 2、被告廣和公司與長青松公司於105年8月10日至106年12月31 日合作開發乾燥機設備,由長青松公司負責設計製造,被告廣和公司負責承購及銷售一事,有合作意向書影本附卷可憑。又乾燥機下方放置承接自機具流出之液體之架子,有被告廣和公司提出之乾燥機照片在卷足佐。而參以被告廣和公司之代表人張淑貞於警詢時亦稱:其於101年7月至105年7月間,在廣和公司擔任業務助理,長青松公司營業項目係機具設備加工,承租平鎮長安路倉庫所在地點進行生產營運等語,足認被告范維鎮及被告廣和公司之代表人張淑貞所辯:前開含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液之桶槽16個,係被告范維鎮要求合作之長青松公司將在平鎮長安路倉庫所在地點製造及清洗乾燥機過程中之所生廢液集中放入1公 噸貝克桶等語,尚非虛妄。 3、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採集樣品檢測目的為認定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無法判定是否含有被告廣和公司自102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售予奇力公司之原料 ;另16件樣品經檢測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無法判定是否含有被告廣和公司清洗乾燥機產生之廢液一情,有環保署111年8月31日環署督字第1111115763號函在卷可考,是無法據此排除被告范維鎮及被告廣和公司之代表人張淑貞所辯前開12個、16個桶槽內之液體分別係自奇力公司取回所出售之化學原料、合作廠商長青松公司清洗乾燥機所生廢液之可能性,而為不利於被告范維鎮及廣和公司之認定。 (二)被告范維鎮將前揭28個桶槽放置在平鎮長安路倉庫,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貯存行為: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事業廢棄物以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即明。 2、被告范維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因為奇力公司要求被告廣和公司將放在屬於廣和公司所銷售商品區塊內之物品載走,廣和公司業務人員及司機才會自奇力公司取回已開封之原料,但因為開封過之商品很難銷售,原本就要當廢棄物處理掉,至於長青松公司清洗乾燥機所生廢液則要集中一起處理,因為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廠滿載,政府下令該等處理廠要優先處理大廠,所以不接受數量小之廢棄物處理訂單,前揭12個、16個桶槽才會一直放在平鎮長安路倉庫等語。而被告廣和公司之代表人張淑貞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當時聽廣和公司業務人員轉述,奇力公司倒債時現場僅有警衛在場,將原料等貨物分區擺放,警衛對廣和公司業務人員表示此區係廣和公司的貨,便要廣和公司人員將之載走,取回之化學原料及下腳料則載至宏玖公司之化學倉儲放置,其警詢時所稱「下腳料」係其個人判斷會不會係廣和公司售予奇力公司之化學原料,經奇力公司開封後剩餘之化學原料,抑或是該等化學原料經奇力公司用於製造過程所生之化學廢液等語。可見被告范維鎮及被告廣和公司之代表人張淑貞亦自承前揭28個桶槽內之液體係事業廢棄物。而被告范維鎮將上開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液之桶槽12個及含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液之桶槽16個,於清除、處理前,放置在平鎮長安路倉庫此特定地點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所定之貯存行為。 3、被告范維鎮係因被告廣和公司結束化學原料買賣業務,不再向宏玖公司承租倉儲使用,而將上開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液之桶槽12個,自宏玖公司移至平鎮長安路倉庫,業於前述,是被告范維鎮該等行為難謂係收集、運輸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又被告范維鎮將上開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液之桶槽12個及含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液之桶槽16個,放置在平鎮長安路倉庫,既未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等處理行為,即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之構成要件。(三)被告范維鎮即被告廣和公司斯時之代表人,並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為業務: 1、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則應按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科以刑事責任。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處罰者,不僅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行為主體更需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固不以法人為限,自然人亦包括在內,然倘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本即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 可文件之義務,自無因未取得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致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之餘地。 是倘依上開規定處罰行為人,自應就該行為人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處罰要件,依卷證資料本於嚴謹證據法則定其取捨予以證明之,並在理由中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即不得命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刑責。 2、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3、被告范維鎮係因被告廣和公司結束化學原料買賣業務,不再向宏玖公司承租倉儲使用,而將前揭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液之桶槽12個,自宏玖公司移至平鎮長安路倉庫放置;前開含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液之桶槽16個,則係被告廣和公司之合作廠商長青松公司在原地製造及清洗乾燥機過程中之所生廢液而加以集中貯放,已如前述。又本案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桃園市環保局人員至現場稽查時,現場雖有貼有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能公司)、兆鑫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鑫公司)等公司標籤之桶槽,然該等公司係委託廣青公司清運廢棄物一情,有證人即研能公司業務人員王啟守、黃國良及證人吳珮毓即光鑫公司人員於偵訊時結證明確,參以證人林業修即廣青公司員工於偵訊時證稱:廣青公司與廣和公司一同承租平鎮長安路倉庫使用,廣青公司搬廠時有些桶子暫放在該倉庫尚未搬走等語,是該等貼有研能公司等公司標籤之桶槽,應係廣青公司受該等公司委託清除廢棄物,於搬廠時尚未搬走暫放在該處,難認與被告廣和公司有關。況該等該等貼有研能公司等公司標籤之桶槽,均非本案環保署採樣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檢測結果,認定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液之桶槽一事,有環保署111年8月31日環署督字第1111115763號函在卷可證。綜上,本案被告范維鎮所為,顯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復查無證據足認其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被告范維鎮既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縱其有貯存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亦無從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四)檢察官所憑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號)、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06-H20834)、現場照片、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廢棄物採樣篩測紀錄表、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檢察官108 年8月23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8年8月26日現場勘驗影像光碟資料各1份,僅能證明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 同桃園市環保局人員至現場稽查時,就「廢液殘量達1∕4以上」之桶槽26個及其中2個「廢液殘量達1∕4以下」之桶 槽(共28個桶槽)內之廢液採樣送驗,檢測結果發現12個桶槽內之廢液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另16個桶槽內之廢液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尚無法以該等證據,即逕為不利被告范維鎮及廣和公司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范維鎮並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為業務,是其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不該當,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范維鎮有何合於公訴意旨所指罪名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范維鎮犯罪,自應諭知被告范維鎮無罪之判決。另被告廣和公司自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之餘地,亦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