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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吳軍良

  • 被告
    周宗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佑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061 號、108 年度偵字第6798、218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宗佑為周祖誠與其前妻丘慕華之子,且周彤、周萱、周詠惠依序為周宗佑之大姊、二姊(前二人生母為楊瓊光,楊瓊光為周祖誠前一任妻子)及三姊(生母亦是丘慕華)。周宗佑明知渠等4 人父親周祖誠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下午1 時12分許逝世,周祖誠自死亡之後,權利能力已經消滅,不得成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且其金融帳戶存款已成為遺產,而屬於全體繼承人(即周彤、周萱、周詠惠與周宗佑)公同共有,在取得周彤、周萱及周詠惠同意或授權之前,不得就周祖誠遺產有任何處分行為,竟利用周祖誠生前將其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保管之機會,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金額之不正方法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持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及其所保管之印章,前往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周祖誠」印文共計3 枚,並填上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之後,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藉以表示係周祖誠本人授權或同意自該帳戶內取款之意,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周宗佑辦理提款手續,並將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交予周宗佑,足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周祖誠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彤、周萱告發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周宗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63 、175-178 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周彤、周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詠惠、丘慕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7645號卷第27-28 、30-31 頁;偵字第28061 號卷第4-5 頁反面、44-46 頁反面、64頁反面-66 頁反面、188-189 、216-217 頁反面),並有被繼承人周祖誠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另含周詠惠、被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件影本各1 份,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戶名:周祖誠)暨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戶名:周祖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戶名:周祖誠)等件影本各1 份,及台新銀行107 年1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770643號函暨自動櫃員機攝錄影像截圖2 張、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07 年11月29日東桃園營密字第10700037621 號函暨自動櫃員機攝錄影像截圖3 張、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2月3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64376號函暨自動櫃員機攝錄影像截圖1 張,及告發人周彤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另含周萱)1 份、被告與告發人2 人於107 年7 月22日在臺中大遠百古典玫瑰園對話錄音譯文1 份、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戶名:周祖誠)1 份、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戶名:周祖誠)影本1 份,及被繼承人周祖誠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封面及內頁、台新銀行台中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華南銀行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城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各1 份,及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戶名:周祖誠)、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授權他人代理(申請/ 終止)同意書等件影本1 份,及華南銀行總行108 年11月15日營清字第1080082100號函附取款憑條影本1 份、中信銀行108 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60192 號函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2 份、合作金庫中壢分行108 年7 月5 日合金中壢字第1080002946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645號卷第3-7 頁反面、33-40 頁;偵字第28061 號卷第11、52-61 頁反面、71-72 、109-116 、119-123 、168-175 、246-250 頁;他字第3537號卷第17-1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即事實欄一、㈡部分),於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上盜蓋「周祖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交易憑證、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即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二編號1(即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各次提款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上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即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自不同金融機構提領款項,被詐騙之金融機構即屬不同,侵害法益並非同一,實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且附表一、二所犯罪名亦不相同,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即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5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2(即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周祖誠死亡之後,尚未取得周彤、周萱及周詠惠同意或授權之前,冒用周祖誠本人之名義,擅自以提款卡或臨櫃方式領取周祖誠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不僅損害金融機構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亦足以損害周祖誠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係為處理父親後事及醫療費用之犯罪動機(見偵字第28061 號卷第3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建築工程師、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78 頁),及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85 頁),但是被告迄今未獲其他繼承人之諒宥,為使其確實反省所為對於其他繼承人權益之影響,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6,983 元,雖未據扣案,但其中89萬8,837 元用以支付醫療費、喪葬費及其他應由周祖誠支付之必要費用,有相關收據、大姑書信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061 號卷第124-156 、176 頁),是被告迄今仍保有60萬8,146 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犯罪所得另應扣除丘慕華日前向周祖誠所取得之離婚協議書民事勝訴判決,但因丘慕華目前尚未獲得給付,被告即自所提領之剩餘款項60萬8,146 元,再加計自己給付之款項,共計70萬元匯款予丘慕華云云,然而,上開民事判決主文已於第一項清楚載明「被告(即周彤、周萱、周詠惠、周宗佑)應於繼承周祖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即丘慕華)…」等語,應係各繼承人對丘慕華之給付義務,要難謂履行周祖誠對丘慕華之給付義務,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未洽。扣案之被繼承人周祖誠病歷資料影本1 份,與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無涉,或為本案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所偽造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 張、取款憑條2 張,既經提出交予中信銀行、華南銀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且該等文書上之「周祖誠」印文3 枚,均係被告盜蓋「周祖誠」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動櫃員機提領部分) ┌──┬──────────┬───────┬───────┬─────────┬──────────┐ │編號│ 周祖誠名下金融帳戶 │ 提領時間 │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號│107 年6 月30日│臺灣銀行東桃園│6 萬元 │周宗佑犯非法由自動付│ │ │000-000000000000號帳│ │分行 ├─────────┤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 │ │戶 │ │ │4 萬元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107 年7 月1 日│臺灣銀行東桃園│2 萬5,000 元(提領│日。 │ │ │ │(起訴書附表一│分行 │後餘額985 元) │ │ │ │ │編號1誤載為「│ │ │ │ │ │ │107 年6 月30日│ │ │ │ │ │ │」,應予更正)│ │ │ │ ├──┼──────────┼───────┼───────┼─────────┼──────────┤ │ 2 │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號│107 年6 月30日│玉山銀行藝文分│3 萬元 │周宗佑犯非法由自動付│ │ │000-0000000000000 號│ │行 ├─────────┤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 │ │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 │ │1 萬5,000 元(提領│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號2誤載為「帳號000-│ │ │後餘額566 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日。 │ │ │,應予更正) │ │ │ │ │ ├──┼──────────┼───────┼───────┼─────────┼──────────┤ │ 3 │台新銀行台中分行(起│107 年6 月30日│台新銀行北桃園│3 萬元 │周宗佑犯非法由自動付│ │ │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 │分行 ├─────────┤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 │ │為「台北總行」,應予│ │ │12萬元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更正)帳號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7 月1 日│台新銀行北桃園│15萬元 │壹日。 │ │ │ │ │分行 │ │ │ │ │ ├───────┼───────┼─────────┤ │ │ │ │107 年7 月2 日│台新銀行北桃園│7 萬元 │ │ │ │ │ │分行 ├─────────┤ │ │ │ │ │ │2,000 元(提領後餘│ │ │ │ │ │ │額170 元) │ │ ├──┼──────────┼───────┼───────┼─────────┼──────────┤ │ 4 │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107 年6 月29日│合作金庫慈文分│3 萬元 │周宗佑犯非法由自動付│ │ │000-0000000000000 號│ │行 ├─────────┤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 │ │帳戶 │ │ │3 萬元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3 萬元 │壹日。 │ │ │ │ │ ├─────────┤ │ │ │ │ │ │1 萬元 │ │ │ │ ├───────┼───────┼─────────┤ │ │ │ │107 年6 月30日│合作金庫慈文分│3 萬元 │ │ │ │ │ │行 ├─────────┤ │ │ │ │ │ │3 萬元 │ │ │ │ │ │ ├─────────┤ │ │ │ │ │ │3 萬元 │ │ │ │ │ │ ├─────────┤ │ │ │ │ │ │1 萬元 │ │ │ │ ├───────┼───────┼─────────┤ │ │ │ │107 年7 月1 日│合作金庫慈文分│3 萬元 │ │ │ │ │ │行 ├─────────┤ │ │ │ │ │ │1 萬3,000 元 │ │ │ │ ├───────┼───────┼─────────┤ │ │ │ │107 年7 月13日│合作金庫慈文分│3,600 元(提領後餘│ │ │ │ │ │行 │額281 元) │ │ ├──┼──────────┼───────┼───────┼─────────┼──────────┤ │ 5 │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帳號│107 年6 月30日│中信銀行北桃園│1 萬元 │周宗佑犯非法由自動付│ │ │000-000000000000號帳│ │分行 │ │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 │ │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5誤載為「帳號000000│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00000000號帳戶」,應│ │ │ │日。 │ │ │予更正) │ │ │ │ │ └──┴──────────┴───────┴───────┴─────────┴──────────┘ 附表二:(臨櫃提領部分) ┌──┬──────────┬───────┬───────┬─────────┬──────────┐ │編號│ 周祖誠名下金融帳戶 │ 提領時間 │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帳號│107 年7 月2 日│中信銀行城中分│48萬元(提領後餘額│周宗佑犯行使偽造私文│ │ │000-000000000000號帳│ │行 │6,582 元,起訴書附│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表二編號1誤載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誤載為「帳號000000│ │ │0 元」,應予更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0000000號帳戶」,應├───────┼───────┼─────────┤ │ │ │予更正) │107 年7 月3 日│中信銀行城中分│22萬7,491 元(提領│ │ │ │ │ │行 │後餘額0 元) │ │ ├──┼──────────┼───────┼───────┼─────────┼──────────┤ │ 2 │華南銀行營業部帳號00│107 年7 月3 日│華南銀行北桃園│892 元(提領後餘額│周宗佑犯行使偽造私文│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分行 │0 元)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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