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致菘(原名陳冠宇)
- 選任辯護人
-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109 年度訴字第457 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致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57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陳致菘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並交與該處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於109 年12月1 日送達被告之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送達於埔子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參,嗣被告於109 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聲明狀,惟其內容僅有載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1 份存卷可稽,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理由書,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