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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游紅桃鄧瑋琪林蕙芳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唐遠生
法定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
被告
林士源
選任辯護人
范國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冠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凌豪律師
被告
許智堯
被告
方亦蘋
被告
黃立德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一帆律師
被告
昱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陳建豐
被告
陳贈業 (起訴書誤植為陳增業)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被告
業豐環保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葉漢中
被告
黃俊雄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告
台鈺通科技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
兼上一人
代表人
高淑琳
被告
魏文通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被告
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馨儀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被告
林享泉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被告
博鉦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家旗
被告
陳忠和
生前最後住所:住○○市○○區○○路0 0巷00號
生前最後居所: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被 告 勝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雅雯

住臺灣省南投縣○○鄉○○村○○巷0○ 0號

林裕華

住臺灣省南投縣○○鄉○○村○○巷0○ 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34號、107年度偵字第26110號、107年度偵字第28175號、107年度偵字第29645號、107年度偵字第29646號、107年度偵字第30392號、107年度偵字第30393號、107年度偵字第30394號、108年度偵字第237號、108年度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士源、許智堯、方亦蘋、黃立德、昱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陳贈業、業豐環保有限公司、葉漢中、黃俊雄、台鈺通科技有限公司、高淑琳、魏文通、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林享泉、博鉦企業有限公司、勝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陳雅雯、林裕華均無罪。

陳忠和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234號、107年度偵字第26110號、107年度偵字第28175號、107年度偵字第29645號、107年度偵字第29646號、107年度偵字第30392號、107年度偵字第30393號、107年度偵字第30394號、108年度偵字第237號、108年度偵字第238號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案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各該證據清單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就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林士源、許智堯、黃立德、方亦蘋,被告昱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被告陳贈業(起訴書誤植為陳增業)部分,經查:

(一)起訴書首認「綠能公司及其代工廠商昱成公司之太陽能晶片製造程序,係使用向國外輸入含有矽晶體之廢棄石墨碳頭(D-0499)」,並認林士源、許智堯、方亦蘋、黃立德、陳贈業因此係「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接續犯意聯絡,逕由廠內員工以手持鎢鋼槌敲擊石墨碳頭方式取出矽晶體,以進行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云云。惟查,被告林士源於本案偵、審程序中,迭次陳稱綠能公司使用之矽原料係向國外大廠購買之矽料,而依卷附綠能公司進口報單所載,僅足證明綠能公司確曾自國外進口Polysilicon with pure graphite、silicon material等矽材料,然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上開進口品項係外國事業廢棄物。況且,檢察官於110年8月20日,曾以110年度蒞字第12324號補充理由書,敘明「本件認定起訴書所載之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廢晶圓粉屑等物係屬事業廢棄物之主要依據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107-H10904號,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此有該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惟遍查上開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下稱桃市環保稽查紀錄表)所載內容,並無一字與綠能公司所進口之矽原料來源相關,是起訴書所稱該進口品項係「廢棄石墨碳頭(D-0499)」一節,更無任何事證可憑。是以,本案既無任何證據足認綠能公司所進口之矽原料為事業廢棄物,則綠能公司及其代工廠商昱成公司縱有令員工以手持鎢鋼槌敲擊石墨碳頭方式取出矽晶體之舉,亦與事業廢棄物之處理無涉,自無從認被告綠能公司、林士源、許智堯、黃立德、方亦蘋及被告昱成公司、陳贈業此部分所為,有何該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之可能。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而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以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然查,上開刑事大法庭裁定內容,僅係明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之行為主體,包括業者或非業者(例如自然人),惟該罪仍應以行為人自行從事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且該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係「受託」而為之為限。易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行為主體,應係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為業務之人,而未包括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之事業主體。是以,倘行為人係委託他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該行為人並非「受託」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自無從該當於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待言。查本案被告綠能公司、林士源、許智堯、黃立德、方亦蘋及被告昱成公司、陳贈業,本身並非從事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更非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人,渠等縱有以如後所述方式,將檢察官主張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物品交付業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業豐公司)、台鈺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鈺通公司)、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欣公司)清運,揆諸前揭規定,仍以無從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相繩。

四、就被告業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業豐公司)、葉漢中、黃俊雄、台鈺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鈺通公司)、高淑琳、魏文通、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欣公司)、林享泉部分,經查:

(一)檢察官於110年8月20日,曾以110年度蒞字第12324號補充理由書,敘明「本件認定起訴書所載之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廢晶圓粉屑等物係屬事業廢棄物之主要依據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107-H10904號,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此有該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惟查,依該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下稱桃市環保稽查紀錄表),僅足認綠能公司曾於102年3月間以廢棄物代碼「D-0499」申報產出「廢石墨」、「廢碳頭」,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其代碼「D-0499」實係「其他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而非「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廢晶圓粉屑」,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薦任技士郭承洋於本院審理中,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下稱桃市環保稽查紀錄表)中所載綠能公司於102年3月間申報之「D-0499」究為何物一節,則證稱:「(辯護人問:所以你們當場在判斷綠能公司102年申報D-0499的內容物到底是什麼,只是憑藉著你們認為的業者說法而已?)是。」等語在卷,而無從肯認上開綠能公司於102年3月間以廢棄物代碼「D-0499」申報之「廢石墨」、「廢碳頭」究為何物。而綠能公司於本案起訴書所指行為期間(即102年至107年)所產出、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屬「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廢晶圓粉屑」之物品,是否即為綠能公司於102年3月間以「D-0499」為廢棄物申報之物品,全卷更無任何積極事證可憑。是以,檢察官徒以上開桃市環保稽查紀錄表,即逕認起訴書所載「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廢晶圓粉屑」甚或「廢石墨片」,前業於102年3月間即經綠能公司主觀上認屬「廢棄物」,而該當「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原已難認有據。

(二)另就被告業豐公司及被告葉漢中、黃俊雄部分:

1、被告葉漢中、黃俊雄確曾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該附表所示價、量,先後向綠能公司觀音廠、綠能公司南科廠,以買賣方式購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品名「廢碳頭」之物品,業據被告葉漢中、黃俊雄供承在卷,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而起訴書固載稱被告葉漢中、黃俊雄係向綠能公司購入「廢棄石墨碳頭」、「廢棄石墨」,惟此顯與統一發票上所示品名不同,已有違誤。

2、被告被告黃俊雄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迭次陳稱其向綠能公司購買之「廢碳頭」上有許多矽晶元,經其查閱環保署廢棄物代碼書,並無「廢碳頭」之代碼,而其親往綠能公司現場查看物品時,見現場廢碳頭上均含有40%以上之矽材料,其認此係純度很高之材料,矽晶元當時價格1公斤約100美元,相當昂貴,且環保署廢棄物代碼書上並無「廢碳頭」之代碼,故其並不認為上開物品係廢棄物一節供述在卷。而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2年、103年間編印之「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中,並無廢棄物名稱為「廢棄石墨碳頭」、「廢棄石墨」之品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4日環署廢字第1090106598號函及函覆之該署102年、103年版「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在卷可稽,另遍覽該「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亦查無「廢碳頭」之品項。是以,綠能公司縱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物品以「廢碳頭」品名出售與業豐環保公司,惟具甲級技術處理員資格之被告黃俊雄因認附表二所示「廢碳頭」確係其以價購方式取得之有價商品,且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自為查證後,見附表二所示「廢碳頭」並未列於其上,而判斷其向綠能公司購買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並未經政府機關列為「廢棄物」,其主觀上認定附表二所示「廢碳頭」物品並非「廢棄物」之判斷係依政府機關公告資訊所為,並非毫無所據,是被告黃俊雄所辯其主觀上並未認定其自綠能公司購得之如附表二所示品項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顯堪信屬實。是以,被告黃俊雄主觀上既確信其向綠能公司所購買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物品並非廢棄物,則顯無從認定被告黃俊雄就該附表二所示物品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係基於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而為之,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3)所示行為,既缺乏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故意存在,其就附表二所示物品縱有如起訴書所載貯存、清除、處理行為,自仍無從以該罪相繩。而被告葉漢中為業豐公司負責人,其公司之甲級技術處理員即被告黃俊雄既已認附表二所示物品並非廢棄物,本案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漢中就附表二所示物品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何明確認識,是自亦無從率認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3)所示行為,有何係基於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而為之情,而亦無從以該罪處斷。

3、況且,業豐公司自95年間起即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嗣並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此據被告葉漢中、黃俊雄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而業豐公司確系持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事實,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甚詳。而如後述理由欄「四、(4)、3」所示,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持有甲級、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者,均可從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而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應載事項固包括「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處理方式」,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2年、103年間編印之「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中,原無廢棄物名稱為「廢棄石墨碳頭」、「廢棄石墨」、「廢碳頭」之品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4日環署廢字第1090106598號函及函覆之該署102年、103年版「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在卷可稽。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薦任技士郭承洋於本院審理中,則就特定廢棄物究應劃分為「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中之何種類,悉由行為人依廢棄物之態樣選擇近似代碼申報即可。是以,業豐公司所領有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中「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一欄,雖依上開「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而無記載「廢棄石墨碳頭」、「廢棄石墨」、「廢碳頭」品項之可能,惟倘該「廢棄石墨碳頭」、「廢棄石墨」、「廢碳頭」確屬廢棄物,持有甲級、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豐公司,仍有依上開「廢棄石墨碳頭」、「廢棄石墨」、「廢碳頭」之性質,於其經許可之廢棄物種類中,自行擇性質相近者申報即可。是以,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品名為「廢碳頭」之物品,或檢察官起訴書所稱「廢棄石墨碳頭」、「廢棄石墨」等物,得認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業豐公司執其所持有之甲級、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仍得為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而無該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之情。

4、尤有甚者,起訴書認被告葉漢中、黃俊雄「明知業豐公司並無廢棄物『處理』許可處理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仍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接續犯意,以僱用員工手持鎢槌敲擊廢棄石墨碳頭方式取出矽晶體」,而認被告葉漢中、黃俊雄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舉。惟查,業豐公司向綠能公司所購得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廢碳頭」,由被告黃俊雄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昱豐公司之名義,另於附表五所示時、地、價、量,以「矽材料」為品名出售與台晶再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雄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附表五所示交易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檢察官起訴書認上開「矽材料」之賣方係業豐公司,顯與卷內事證未符,附此敘明)。而查,台晶再公司領有再利用許可執照,許可項目為R-2411「廢矽晶」,該公司再利用流程係對外向光電業或積體電路業受託(原筆錄載為委託,應屬筆誤)處理廢矽晶,或向客戶直接買賣收購矽原料。台晶再公司於起訴書附表五所示時、地,向被告黃俊雄擔任負責人之昱豐公司購買「矽材料」,係被告黃俊雄向台晶再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鄭人豪告知有矽材料一批,鄭人豪前往新竹市竹北區光明18街附近之放置場所察看物品後,認該批矽材料有價值,得作為商品買賣,遂「請黃俊雄請他們廠內工人幫我將購買之矽材料以槌子敲擊,將矽及石墨分離,期間矽晶體成品及石墨碳棒陸續販售給我的客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鄭人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台晶再公司持有再利用許可之事實,國人透過網際網路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均可查悉。是以,如附表五所示「矽材料」物品,係經昱豐公司以商品形式販售與台晶再公司,而台晶再公司作為「廢矽晶」合法再利用機構,依前揭規定,原得將所取得之廢矽晶作為材料等用途而再利用之,又依證人鄭人豪所述內容,被告黃俊雄請其員工持槌敲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品名為「廢碳頭」之物品,藉以分離「矽」與「石墨」之舉,係受該批「廢碳頭」之買主即證人鄭人豪之委託辦理。是以,被告黃俊雄上述令公司員工持槌敲擊「廢碳頭」以分離「矽」與「石墨」之行為,既係為該批「廢碳頭」商品之買主、屬合法「廢矽晶」再利用機構之即台晶再公司從事買賣標的物之處理,則被告黃俊雄主觀上是否係有其係從事於「事業廢棄物」處理之認識,顯更非無疑,另本案更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漢中就被告黃俊雄曾受鄭人豪之託,令公司員工持槌敲擊上開「廢碳頭」以分離「矽」與「石墨」一舉,有何知悉並同意之情,是無從率對被告黃俊雄、葉漢中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相繩,從而亦無從對業豐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三)另就被告台鈺通公司、高淑琳、魏文通部分:

1、被告魏文通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2)所示廢晶圓粉屑,係購自「展銓資源回收場」一節供述明確,是起訴書認被告魏文通所持有之「廢晶圓粉屑」,係購自綠能公司、昱成公司之廢棄物云云,顯已有違。

2、如前所述,檢察官據首揭桃市環保稽查紀錄表所載,即認綠能公司甚或昱成公司於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時、地販售與業豐公司、台鈺通公司、樺欣公司之如起訴書所載「殘留矽晶體之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等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原已難認有據。再查,台鈺通公司自綠能公司、昱成公司取得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名固曾載稱「廢石墨」、「廢碳頭」,惟綠能公司、昱成公司於本案中係以標售方式,將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物品有償出售與台鈺通公司,昱成公司甚且多係以「碳頭料」、「碳頭+石墨」之品名售出,則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物品,既均屬綠能公司、昱成公司得透過買賣方式變現之資產,且屬對造支付對價後渠等始願移轉所有權與他人之有價物,則綠能公司、昱成公司究否主觀上將之作為不具效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且欲拋棄之廢棄物,亦非無疑。被告魏文通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亦均迭次供稱其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時、地向綠能公司及昱成公司取得之物品,係以買賣方式購得,而屬有價取得之物,其於購入後更轉手銷售與博鉦公司及勝昌公司,而從中獲得利益,是被告魏文通所辯其認價購而來之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物係有價商品,故其並未認知其應屬廢棄物一節,亦非全無可採。是本案被告魏文通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2)所示之舉,既無從逕認其係主觀上基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所為,即無從率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相繩。

3、被告高淑琳為台鈺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台鈺通公司之業務均由被告魏文通實際負責,被告高淑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2)所示各情並不知悉且未曾參與一節,業據被告高淑琳、證人即共同被告魏文通陳明在卷,而無從認其有何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而被告魏文通、高淑琳既均無從認成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則自亦無從對台鈺通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四)另就被告樺欣公司、樺欣公司負責人林享泉部分:

1、起訴書認林享泉於起訴書附表七所示日期,將其於附表四所示期間自綠能公司、昱成公司購入之「廢石墨碳頭」、「廢石墨」販售與勝昌公司云云。惟查,起訴書附表七所示樺欣公司出售品名為「廢石墨」之商品與勝昌公司之期間,係103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交易之重量共計62,210公斤。然依起訴書附表四所示,樺欣公司於104年4月30日前,僅曾於103年8月6日起至104年3月10日止,向綠能公司觀音廠購買品名為「廢石墨」之商品,且總重量僅有29,070公斤,而顯遠低於上述起訴書附表七所示樺欣公司販售與勝昌公司之「廢石墨」重量。是以,樺欣公司向綠能公司觀音廠購得之「廢石墨」,其數量既遠不足以滿足其銷售與勝昌公司之數量,則樺欣公司於起訴書附表七所示期間出售與勝昌公司之「廢石墨」,顯難認與其向綠能公司觀音廠購入之「廢石墨」具同一性。是以,起訴書前開所認,顯已難認有據,無從逕認屬實。

2、起訴書再認被告林享泉將其於附表四所示期間自綠能公司、昱成公司購入之「廢石墨碳頭」、「廢石墨」堆置在樺欣公司,而有該當於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之舉。惟查,本案未曾在樺欣公司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81號之地址或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廠區內,扣得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檢察官認被告林享泉將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物堆置在樺欣公司,無非係以被告林享泉107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所稱:「(檢察官問:你跟綠能公司、昱成公司收購回的廢石墨、廢碳頭如何處理?)放置樺欣公司興隆路(筆錄誤植為興農路)75、81號廠區,最近也有放到192號廠區,再請勝昌科技公司來載,印象中之前曾交給花蓮的公司,沒其他公司了。」,及證人即勝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裕華107年10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檢察官問:台鈺通跟樺欣如何把東西交付給你?)台鈺通請大貨車載來給我,樺欣我自己去平鎮的工廠載。」等語為據。惟如前述,本案原已無從證明樺欣公司貯存於桃園市平鎮區之廠房,嗣於起訴書附表七所示期間出售與勝昌公司、而由勝昌公司自行前往該廠房載送之「廢石墨」商品,與樺欣公司於附表四所示期間向綠能公司觀音廠購得之「廢石墨」具同一性,則非僅無從據此證明樺欣公司於103年8月6日起至104年3月10日止,向綠能公司觀音廠購買之「廢石墨」係貯存於樺欣公司內,更無從逕以證人林裕華前揭證述,再予推認樺欣公司於附表四所示期間自綠能公司、昱成公司購入之「廢石墨碳頭」、「廢石墨」均係堆置在樺欣公司內。從而,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林享泉將其於附表四所示期間自綠能公司、昱成公司購入之「廢石墨碳頭」、「廢石墨」堆置而貯存在樺欣公司一節,除被告林享泉之單一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其說,而被告之單一自白,復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唯一證據。是以,起訴書前揭所認被告林享泉將其於附表四所示期間自綠能公司、昱成公司購入之「廢石墨碳頭」、「廢石墨」,堆置而貯存在樺欣公司一情,既無除被告林享泉單一自白以外其他無合理懷疑之積極事證可佐,自無從逕認屬實。

3、末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42條規定:「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政院環境保護署據此法律授權所訂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二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除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一、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查,樺欣公司於本件起訴書所指行為期間內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事實,業據被告林享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稽,且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甚詳,是依上開規定所示,樺欣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3)所載犯罪期間內,原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至屬灼然。至起訴書又認樺欣公司所領有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中並無「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之清除許可項目云云,惟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應載事項固應包括「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處理方式」,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2年、103年間編印之「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中,並無廢棄物名稱為「廢棄石墨碳頭」、「廢棄石墨」之品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4日環署廢字第1090106598號函及函覆之該署102年、103年版「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在卷可稽。是樺欣公司所領有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中「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一欄,原無記載「廢棄石墨碳頭」、「廢棄石墨」品項之可能,而無從逕以樺欣公司所領有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一欄事實上無從記載「廢棄石墨碳頭」、「廢棄石墨」品項之事實,即驟認樺欣公司在上開品項經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時,仍無執其所持有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清除業務之權限。再者,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薦任技士郭承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只是看他的處理方式、廢棄物的態樣選定一個適合的代碼,其實他這個要怎麼解釋都沒有問題,就是你可以自己去選定。代碼是一個籠統的管理手法,因為態樣太多了,你只要選擇你在後端處理方式有人願意收,處理端有申請這個類別代碼的處理方式,符合你就可以做類似相關的代碼,符合相近你廢棄物態樣的代碼去申報,這個代碼對於我們而言完全沒有意義,只是在我們管理上方便而已。」等語明確,足認就特定廢棄物究應劃分為「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中之何種類,悉由行為人依廢棄物之態樣選擇近似代碼申報即可。而被告林享泉前以員工張家銘之名義,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詢倘若「石墨碳頭」經認屬廢棄物,則其廢棄物代碼究應為何,該署函覆稱「建議以E-0218(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C-0119(其他含有毒重金屬且超過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申報。若含金屬原料非屬有害,建議以D-1399(其他單一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D-2499(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申報」,此有該署107年10月16日環署廢字第1070083776號函在卷可稽,上開函文中建議之廢棄物代碼,則均為樺欣公司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所包含,是被告林享泉主張其於附表四所示期間向綠能公司、昱成公司購入之「廢石墨碳頭」、「廢石墨」縱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仍得憑其所持有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予以貯存、清除一節,更非無據,是自無從率對被告林享泉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罪相繩,從而亦無從對樺欣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五、就被告博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鉦公司)、被告勝昌公司、陳雅雯、林裕華部分,經查:

(一)就被告博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鉦公司)部分:被告博鉦公司於起訴書附表六所示時、地,以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價、量向台鈺通公司購入之商品,其品名為「碳料」、「碳頭料」、「石墨」,此有附表六所示交易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是並無證據證明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1)所示之「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等物品。再者,被告即博鉦公司之負責人陳忠和(已歿)於警詢時,自始即係以「碳頭料買賣」稱呼其與台鈺通公司之附表六所示交易,然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員警詢問過程中,即逕將起訴書附表六所示物品稱為「廢碳頭」、「廢石墨」,嗣陳忠和就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交易之回答內容,始經記載為「廢碳頭」、「廢石墨」。惟被告陳忠和警詢筆錄中,就起訴書附表六所示商品經記載其稱呼為「廢碳頭」、「廢石墨」一節,究係被告陳忠和之真意,抑或係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員警詢問過程及筆錄製作之誤導,顯有可疑。況且,觀諸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台鈺通公司係以「廢棄物」將起訴書附表六所示商品販售與被告陳忠和,抑或令被告陳忠和知悉其為廢棄物之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忠和就其所購買之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碳料」、「碳頭料」、「石墨」等商品,係認屬廢棄物。是以,本案既無任何事證足認博鉦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忠和就起訴書附表六所示物品有何應屬「廢棄物」之認知,則其購入起訴書附表六所示商品,並加以處理作為增碳劑之原料之舉,自難認係基於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而為,而無從率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相繩。是以,自亦無從對博鉦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二)被告勝昌公司、被告陳雅雯、林裕華部分,經查:

1、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七所載勝昌公司向樺欣公司購得之「廢石墨」,並無證據證明係樺欣公司將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購自綠能公司或昱成公司之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物品轉售而來,此業前揭理由欄「四、(4)、1」所示。是此部分「廢石墨」,原已無從認定係

物。

2、再者,被告林裕華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自小從事鑄造業,對物品原物料特性非常瞭解,而勝昌公司係從事於鑄造原料生產等業務,其係向台鈺通購買之物品為碳頭與石墨,且係作為商品購買,並依顧客之要求加工、包裝後售出,其客戶均為鑄造業者,其所購買如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物,在其眼中均係有價值之商品一節供述在卷。而查,台鈺通公司之公司名稱為「台鈺通科技有限公司」,其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回收物料批發業等項目,此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存卷可參。是台鈺通公司於附表七所示時、地、價、量,以「廢碳頭」、「廢石墨」品項出售與勝昌公司之物品,以台鈺通公司消費者本於商業交易誠信之立場觀之,原難立即知悉其竟非台鈺通公司業務範圍內合法從事之回收物料批發商品,而屬該公司非法取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況且,勝昌公司所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七所示前8項商品之上游為台鈺通公司,而被告林裕華與綠能公司、昱成公司並無往來,依全卷事證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本身向台鈺通公司所購得之如起訴書附表七所示品項,其來源為綠能公司、昱成公司,是縱台鈺通公司向綠能公司、昱成公司購得並轉售與被告林裕華之起訴書附表七所示品項,曾經物品之源頭端即綠能公司、昱成公司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林裕華就此仍難認有何知情之事實。是以,被告林裕華所辯其就起訴書附表七所示前8項商品,均認係有價原物料,而並未認定其屬廢棄物一節,要非空言。是以,被告林裕華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2)所為各舉,既無從認係出於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而為之,自無從率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相繩。

3、被告陳雅雯為勝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勝昌公司之業務均由被告林裕華實際負責,被告陳雅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2)所示各情並不知悉且未曾參與一節,業據被告陳雅雯、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裕華陳明在卷,而無從認其有何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而被告林裕華、陳雅雯既均無從認成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則自亦無從對勝昌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六、查被告博鉦公司經合法傳喚,其代表人未於原訂審理期日即111年1月19日上午11時30分到庭,且未曾提出任何據以佐證其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之事證,是被告博鉦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係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就被告博鉦公司被訴部分,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七、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忠和於109 年4月25 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就被告陳忠和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6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認一般事業廢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林蕙芳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234號
                                    107年度偵字第26110號
                                    107年度偵字第28175號
                                    107年度偵字第29645號
                                    107年度偵字第29646號
                                    107年度偵字第30392號
                                    107年度偵字第30393號
                                    107年度偵字第30394號
                                    108年度偵字第237號
                                    108年度偵字第238號
  被   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唐遠生  住同上
  被      告 林士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凌豪律師
        范國華律師
  被      告 許智堯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亦蘋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立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0○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昱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市○○路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  表 人   陳建豐  住同上
  被     告  陳增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業豐環保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竹市○○路0段0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葉漢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竹市○○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俊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台鈺通科技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高淑琳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魏文通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黃馨儀  住同上
  被      告 林享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博鉦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陳忠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勝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陳雅雯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裕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源係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之總經理
    ,許智堯係綠能公司南科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環境安全衛生課課長及採購主任專員,黃立德、方亦蘋
    則分別為綠能公司觀音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公安環保部門課長(黃立德任職至106年5月中旬)及採購主
    任專員;陳增業係昱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
    工安室經理;葉漢中、黃俊雄分別係業豐環保有限公司(下
    稱業豐公司)負責人、甲級處理技術員;高淑琳、魏文通分
    別係台鈺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鈺通公司)之負責人、總
    經理;林享泉係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欣公司)負
    責人;陳忠和係博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鉦公司)負責人
    ;陳雅雯、林裕華分別係勝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昌
    公司)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綠能公司、昱成公司均為矽材
    料製造需用製造廠商,昱成公司另為綠能公司代工,採用方
    性固化鑄造技術生產多晶矽晶錠,其中太陽能晶片製造程序
    ,係使用向國外輸入含有矽晶體之廢棄石墨碳頭(D-0499)
    ,而綠能公司、昱成公司均明知使用後之廢棄石墨碳頭及製
    造程序中長晶爐汰換之廢石墨,均屬事業廢棄物。渠等均明
    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
    物之業務,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為之;而業豐公司雖領有甲級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惟並無處理許可文件;台鈺通公司並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於106年7月13日始領有
    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詳述如後);樺欣公司雖領有廢棄物
    甲級清除、處理許可證,惟無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清除、
    處理許可項目;博鉦公司、勝昌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詎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士源、許智堯、方亦蘋、黃立德、陳增業因綠能公司於10
    1年間處於虧損狀態,且明知綠能公司、昱成公司無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處理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接續犯意聯絡,逕由廠內員工以手持鎢鋼槌
    敲擊石墨碳頭方式取出矽晶體,以進行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
    。又黃立德明知含有殘留矽晶體之廢棄石墨碳頭係廢棄物,
    惟為牟節省處理事業廢棄物之高額成本,並增加公司收益,
    遂由採購部門尋找廠商報價,並經林士源核可以價高者得之
    買賣方式處理;另方亦蘋於102年間知悉廢石墨有此價值,
    見獵心喜,隨即陳報綠能公司內部,綠能公司遂在方亦蘋建
    議下,將廢石墨處理方式改為買賣交易,並經林士源同意後
    決行以此方式處理,而為綠能公司代工之昱成公司、陳增業
    ,亦依循綠能公司上開方式處理廢石墨碳頭、廢石墨,以簽
    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
    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資源回收
    清除處理合約書」等買賣合約書之方式,將含有殘留矽晶體
    之廢棄石墨碳頭及廢石墨之事業廢棄物,分別以如附表二、
    三、四所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0.2元至5元不等之價格,
    出售如附表一所載之數量予業豐公司、台鈺通公司、樺欣公
    司,進而非法清除。嗣綠能公司公安環保部門專員余俊諺(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現台
    鈺通公司未具清運資格,多次向黃立德反應,黃立德仍置之
    不理,仍執意以標售進行非法清除廢棄石墨碳頭、廢棄石墨
    以牟不法利益。
(二)葉漢中、黃俊雄、高淑琳、魏文通、林享泉均明知綠能公司
    、昱成公司出售之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屬事業廢棄物,需
    依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處理,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葉漢中、黃俊雄自102年起至103年6月底之期間,向綠能公司
    以上開買賣之方式購入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明知業豐公
    司僅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無廢棄物處理許可處理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仍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接續犯意
    ,以僱用員工手持鎢槌敲擊廢棄石墨碳頭方式取出矽晶體後
    ,以如附表五每公斤20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予台
    晶再有限公司(下稱台晶再公司),而剩餘廢棄石墨碳頭再
    以如附表五每公斤4元之價格再轉售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予築
    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築莊公司),而藉此牟取不法利益。
 ⑵高淑琳、魏文通明知台鈺通公司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處理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接續犯意聯絡,自106年11起
    至107年初之期間,向綠能公司、昱成公司以上開買賣方式
    購入廢棄石墨碳頭、廢晶圓粉屑、廢石墨片,堆置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106年5月後改堆置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暫存),並分別以月薪4萬元及2萬4,000元之代價
    僱用不知情之高明正、NGUYEN VAN LUYEN(高明正、NGUYEN
     VAN LUYEN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均均另為不起
    訴處分)將上開事業廢棄事業廢棄物分類後,以如附表六、
    七每公斤4.5至1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如附表一之數量予博
    鉦公司及勝昌公司,而藉此牟取不法利益。
  ⑶林享泉明知樺欣公司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處理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除之接續犯意,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間,
    向綠能公司、昱成公司以上開買賣方式購入廢棄石墨碳頭、
    廢石墨,堆置在樺欣公司後,再以如附表七每公斤6元之價
    格,出售如附表一之數量予勝昌公司,而藉此牟取不法利益
(三)陳忠和、陳雅雯及林裕華均明知台鈺通公司、樺欣公司出售
    之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屬事業廢棄物,需依事業廢棄物清
    理方式處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陳忠和明知博鉦公司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處理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仍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接續犯意,自102年間某日起至104年之
    期間,向台鈺通公司購入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由陳忠和
    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承租之廠房內操作破碎機、篩
    選機,將廢棄石墨碳頭及廢棄石墨碳頭打成顆粒狀,而從事
    非法廢棄物處理行為,並將之製成增碳劑販售,而藉此牟取
    不法利益。
  ⑵陳雅雯、林裕華均明知勝昌公司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處理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仍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接續犯意聯絡,自102
    年間某日起至107年10月9日止之期間,向台鈺通公司及樺欣
    公司購入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並由不知情之陳義達在廠
    內操作破碎機、粉碎機、篩選機,將廢棄石墨碳頭及廢棄石
    墨碳頭粉碎,而從事非法廢棄物處理行為,並將之包裝後販
    售,而藉此牟取不法利益。
(四)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
      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中區環境督
      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分別至綠能公司觀音廠、南
      科分公司、及昱成公司搜索後,發現有非法清除處理情形
      ,遂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本署
      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士源自101年起擔任被告綠能公司總經理,並負責所有部門監督管理、公司營運相關事項決策之事實。 2、被告綠能公司製程使用之矽原料來源係向主要從國際大廠買進純矽料,另外還有向國際大廠REC之事實。 3、被告林士源同意被告黃立德指示綠能公司員工將廢棄石墨碳頭以鎢鋼槌敲擊上頭附著之矽料,將矽料及石墨分離,而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4、被告綠能公司將廢棄石墨碳頭出售,由有意願之採購業者出價,價高者得標,後續會經過財務部簽呈會各單位相關主管同意後,最後由被告林士源決行之事實。 2 被告許智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許智堯坦承負責被告綠能公司廠內環保及衛生業務之事實,而被告綠能公司之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出售被告業豐公司、台鈺通公司、樺欣公司均係由採購部門決定後,由被告林士源簽核之事實。 2、被告綠能公司並未派人督促檢查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之得標業者有無妥善處理之事實。 3、被告許智堯知悉大同公司進行內部控管稽核時被告台鈺通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之事實。 3 被告方亦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方亦蘋坦承負責被告綠能公司採購原料、零件、工程發包及廢棄物處理招標等有關採購事宜之事實。 2、被告綠能公司之廢棄石墨碳頭部分均以出售的方式處理,而102年間被告綠能公司之廢石墨原係以廢棄物代碼D-0499申報付費給被告業豐公司清除並由允天公司處理,因被告方亦蘋得知有經濟價值,遂報給主管更改為出售方式處理,並由被告林士源同意決行,而自103年後廢石墨即改以出售方式處理,而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出售被告業豐公司、台鈺通公司、樺欣公司之買賣契約均由被告方亦蘋負責之事實。 3、被告綠能公司將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出售被告業豐公司、台鈺通公司、樺欣公司後,並未派人督促檢查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之得標業者有無妥善處理,並因環安單位的環保專責人員要求而請各該廠商出具廢棄物流向保證書之事實。 4、被告綠能公司曾於102年3月7日將廢石墨1.06公噸以廢棄物代碼為D-0499事業廢棄物交由被告業豐公司清除,並交由允天公司處理之事實。 5、被告昱成公司產出廢碳頭、廢石墨均由被告綠能公司負責簽約標售之事實。 6、被告綠能公司與被告台鈺通公司簽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惟並未確認被告台鈺通公司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明,且母公司大同公司進行內部稽核時,被告方亦蘋已知悉各廠商應具備再利用許可證明之事實。 4 被告黃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立德坦承擔任被告綠能公司觀音廠工安環安部課長,因被告綠能公司於101年間為降低營業成本,由各部門以開源節流的方式來處理各部門之成本,因廠商認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具有價值,欲與被告綠能公司交易,故採購部門會找上述廠商談後續之合約條件,或是請廠商提供報價,並陳核被告林士源核可後再以價高者得標,被告黃立德亦同意以廢鐵回收方式處理之事實。 2、被告黃立德明知被告綠能公司出售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已遭母公司稽核人員稽查不合法規,仍以上開買賣方式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5 被告陳增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增業坦承自101年5月起迄今在被告昱成公司工安室任職,並取得廢棄物處理人員訓練證照,對於廢棄物處理及規定知之甚詳之事實。 2、被告昱成公司自103年6月起向被告綠能公司代工,並循被告綠能公司上開買賣方式處理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並約以1公斤2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台鈺通公司、樺欣公司之事實。 6 被告葉漢中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葉漢中坦承係被告業豐公司負責人,被告業豐公司僅就廢石墨與被告綠能公司簽立清除、處理合約,廢棄石墨碳頭部分則未簽立清除、處理合約,惟被告業豐公司另與被告綠能公司簽立再利用的買賣合約。 2、被告業豐公司於102年3月7日至被告綠能公司觀音廠清除1.06公噸D-0499事業廢棄物廢石墨,並交由振銘環保公司(即允天公司)處理之事實。 3、被告業豐公司僅取得甲級廢棄物清運許可,並無廢棄物處理能力之事實。 7 被告黃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俊雄係業豐公司廢棄物處理技術人員,被告業豐公司向綠能公司購買廢棄石墨碳頭後,由被告黃俊雄聘請臨時工人以小鐵鎚敲擊廢碳頭上殘留之矽晶並集中,矽晶皆以每公斤20元之價格販賣給台晶再有限公司,剩餘的廢碳棒(含少量矽)就會放入上述含量少之廢碳頭,石墨可以做鑄鐵業的增碳劑,出售予築莊公司。 2、被告業豐公司購買廢棄石墨碳頭後並未詢問主管機關廢棄物處理方式之事實。 8 被告高淑琳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高淑琳負責處理被告台鈺通公司會計、文書相關資料,被告台鈺通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之事實。 2、被告台鈺通公司自被告綠能公司觀音廠、南科廠、被告昱成公司清運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後,未經處理即轉賣被告博鉦公司、勝昌公司賺取價差之事實。 3、被告方亦蘋要求被告台鈺通公司出具廢棄物流向保證書,且被告台鈺通公司向被告綠能公司及昱成公司載運廢棄石墨碳頭、廢棄石墨時均知悉該等物品均為廢棄物之事實。 9 被告魏文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高淑琳負責帳務處理,知悉被告魏文通與被告綠能公司、昱成公司買賣及清除之事實。 2、被告台鈺通公司自102、103年起向被告綠能公司、昱成公司收購之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直接轉賣給被告博鉦公司、勝昌公司之事實。 3、被告綠能公司要求被告台鈺通公司出具廢棄物流向保證書之事實。 10 被告林享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享泉坦承係被告樺欣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樺欣公司分別於103年起、106年起向被告綠能公司,昱成公司購買之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直接轉售被告勝昌公司之事實。 2、被告綠能公司要求出具流向保證書,被告林享泉遂依約出具將給定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定益公司)之保證書,惟並未交付給定益公司之事實。 11 被告陳忠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忠和自102年至104年間向被告台鈺通公司購買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破碎機、篩選機將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打成顆粒狀後製成增碳劑販售之事實。 12 被告陳雅雯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陳雅雯負責被告勝昌公司出貨單製作,並知悉廠內有廢石墨,亦知悉被告勝昌公司有向台鈺通公司、樺欣公司購買廢棄石墨碳頭之事實。 13 被告林裕華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林裕華向被告台鈺通公司、樺欣公司購買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後,僱請不知請之 工人陳義達將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放入油壓破碎機、粉碎機、篩選機後,製成鑄鐵用所需碳物質後販售之事實。  14 證人余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綠能公司進口廢棄石墨碳頭,經由廠內員工將廢棄石墨碳頭敲擊取出矽晶,並將矽晶置入坩鍋內,透過長晶爐熱處理,將矽晶熔解,製成晶碇產品,廢棄石墨碳頭的部分尚有殘留少許矽晶,廢石墨則因失去效用而為事業廢棄物,被告綠能公司將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交由被告業豐公司、台鈺通公司、樺欣公司以有價物賣出之事實。 2、證人余俊諺因知悉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應依規定找合法的清除、處理公司,並申報清除、處理情形及最終妥善處理方式,於105年5月25日發現被告台鈺通公司無再利用資格後,曾向被告黃立德反應,惟意見並未採納事實。 3、證人余俊諺曾向被告綠能公司採購部門人員告知不應以買賣方式販售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之事實。  15 證人高明正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高明正受僱於被告魏文通,並負責將墨碳頭、廢晶圓粉屑、廢石墨片整理出來之事實。  16 證人NGUYEN VAN LUYEN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NGUYEN VAN LUYEN受僱於被告魏文通,並負責將墨碳頭、廢晶圓粉屑、廢石墨片整裡出來之事實。 17 證人即台晶再公司負責人鄭人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業豐公司出售如附表一所示數量矽晶體予台晶再公司之事實。 18 證人即築莊公司負責人鄭曾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業豐公司出售如附表一所示數量石墨予築莊公司之事實。 19 證人即定定益公司負責人郭迺暉之證述 定益公司領有廢棄物再利用之許可,但並未收受被告樺欣公司載運來D類廢棄物之事實。 20 證人即定益公司廢棄物文件處理人員李桂鳳證述 定益公司並未收受及處理被告樺欣公司委請新生貨運公司載運至定益公司之廢棄石墨碳頭及廢棄石墨之事實。 21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107-H10904號,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 證明被告綠能公司未依規定將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申報,而逕由廠內員工以手持鎢槌敲擊非法處理事業廢棄事業廢棄物廢棄石墨碳頭方式取出矽晶體,而進行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而後將含有殘留矽晶體之廢棄石墨碳頭及廢石墨,以簽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資源回收清除處理合約書」等買賣合約書之方式,將含有殘留矽晶體之廢棄石墨碳頭及廢石墨之事業廢棄物出售之事實。 22 行政院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樣品編號:00-0000-00) 證明以酸消化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ICP-AES)分析後,其廢棄石墨碳頭、廢棄石墨含量達51.3%矽含量之事實。 23 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1份 被告綠能公司於102年3月7日委託被告業豐公司清除廢棄物代碼D-0499號廢棄物之事實。 24 被告綠能公司內部簽呈及會議紀錄 證明被告綠能公司未依規定將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申報,而逕將殘留矽晶體之廢棄石墨碳頭及廢石墨出售之事實。 25 被告綠能公司進口廢棄石墨碳頭之進口報單 證明被告綠能公司進口廢棄石墨碳頭之事實。 26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 證明被告昱成公司未依規定將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申報,而逕將殘留矽晶體之廢棄石墨碳頭及廢石墨出售之事實。 27 被告綠能公司與被告台玉通公司之103年至107年廢碳頭與廢石墨買賣合約 證明被告綠能公司與被告台鈺通公司簽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由被告台鈺通公司至被告綠能公司載運並收購廢石墨、廢棄石墨碳頭,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收購之事實。 28 被告綠能公司與被告樺欣公司104年107年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被告綠能公司與定益公司104年下半年度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書 被告樺欣公司與被告綠能公司簽訂合約收購廢石墨、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廢碳頭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價格收購,惟實際並未與定益公司往來之事實。 29 被告綠能公司102年三方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綠能公司102年廢石墨清運請款明細 證明被告綠能公司於102年所生之廢石墨,以每公斤3.3元價格支付給被告業豐公司清除並交由允天公司處理之事實。 30 被告綠能公司102年至107年買賣交易明細、102年迄今清除觀音廠廢棄物得標廠商華南銀行匯款資料、102年及103年得標清除觀音廠廢棄務廠商合約書、102年迄今觀音廠進出車輛登記資料 證明被告台鈺通公司及被告樺欣公司有與被告綠能公司交易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並匯款予被告綠能公司之事實。 31 被告樺欣公司、被告台鈺通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資源回收入帳申報單、彰化銀行苗栗分行的匯款紀錄、矽料外觀辨識圖、ROD敲料處理流程、廢碳頭料、進口報單、採購單及代工暨技術轉移合約 1、證明被告台鈺通公司及被告樺欣公司有與昱成公司交易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並匯款予被告昱成公司事實。 2、被告昱成公司為被告綠能公司代工之事實。  32 被告業豐公司之104年度清運紀錄壹份、103年度清運紀錄壹份、102年度清運紀錄壹份、匯款紀錄貳份、採購單壹份、綠能業豐再利用合約壹份、綠能業豐廢棄物清除合約壹份、綠能業豐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壹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豐環保買賣合約貳份 1、證明被告業豐公司有與被告綠能公司交易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並匯款予被告綠能公司之事實。 2、證明被告業豐公司將矽晶體以如附表五每公斤20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予台晶再公司,而剩餘廢棄石墨碳頭再以如附表五每公斤4元之價格再轉售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予築莊公司之事實。 33 被告台鈺通公司與其他廠商業務相關磅單、報價單、發票、匯款單 1、證明被告台鈺通公司有與被告綠能公司、昱成公司交易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並匯款予被告綠能公司、昱成公司之事實。 2、證明被告台鈺通公司以如附表六、七每公斤4.5元至1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如附表一之數量予被告博鉦公司及勝昌公司之事實。 34 被告樺欣公司與被告綠能公司、昱成公司、定益公司、頂新公司及勝昌公司相關來往帳戶資料及合約書 1、證明被告樺欣公司有與被告綠能公司、昱成公司交易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並匯款予被告綠能公司、昱成公司之事實。 2、證明被告樺欣公司以如附表七每公斤6元之價格,出售如附表一之數量予被告勝昌公司之事實。 35 常見進出口廢棄物參考圖冊及解釋函 證明廢棄石墨碳頭、廢棄石墨仍為廢棄物,應依規定申報清運之事實。 
二、論罪: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已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將原
      先同法第46條之法定刑「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處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先同法
      第48條之法定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以上並自106年1月20
      日施行,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二)被告綠能公司等人所犯罪嫌分別為:
    1.核被告林士源、許智堯、方亦蘋、黃立德、陳增業就犯罪
      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又渠等多次未經許可從
      事清除、處理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概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較為合理,故請均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林士源等人就被告
      綠能公司所涉犯之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葉漢中、黃俊雄就犯罪事實一、(二)⑴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罪嫌。
      又其等多次未經許可從事處理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請均論以接續犯。另被告葉
      漢中、黃俊雄就業豐公司所涉犯之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3.核被告高淑琳、魏文通就犯罪事實一、(二)⑵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又渠
      等多次未經許可從事清除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請均論以接續犯。另被告高淑琳
      、魏文通就台鈺通公司所涉犯之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4.核被告林享泉就犯罪事實一、(二)⑶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又被告多次未經
      許可從事清除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概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5.核被告陳忠和就犯罪事實一、(三)⑴所為,係犯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核被告陳
      雅雯、林裕華就犯罪事實一、(三)⑵所為,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又渠等多次未
      經許可從事處理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概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較為合理,故請均論以接續犯。另被告陳雅雯、林裕華
      就勝昌公司所涉犯之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綠能公司、昱成公司、業豐公司、台鈺通公司、樺欣
      公司、博鉦公司、勝昌公司均為法人,其各該負責人及受
      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均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論
      之。
(三)按共同正犯,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準
      此,苟無合意犯罪之意,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學
      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
      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
      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
      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
      處罰之明文,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淑
      琳、魏文通、林享泉其主觀均係為己牟利,並非為被告綠
      能公司、昱成公司處理廢棄物,而被告林士源等人係為規
      避清除責任始改由招標買賣方式由各該業者招標清運,並
      要求各業者簽立切結書規避責任,至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之被告台鈺通公司、樺欣公司進行違法清除廢棄物
      ,則被告高淑琳、魏文通及林享泉與被告綠能公司、昱成
      公司所屬員工之被告林士源等人雙方主觀犯意各有不同之
      目的,其等實係基於對向地位,當非屬共同正犯,附此敘
      明。
(四)被告綠能公司、昱成公司、業豐公司、台鈺通公司、樺欣
      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不法利得表)
編號 出售 買受 數量 (公斤) 不法利得 (新臺幣) 1 被告綠能公司南科公司 被告業豐公司 71976 791,353元   被告台鈺通公司 115515  2 被告綠能公司觀音廠 被告業豐公司 27120 1,235,930元   被告台鈺通公司 204490    被告樺欣公司 48240  3 被告昱成公司 被告台鈺通公司 204490 184,319元    被告樺欣公司 29010  4 被告業豐公司 台晶再公司  79000 1,672,160元    築莊公司 23040  5 被告台鈺通公司 被告博鉦公司 325800 3,795,856元   被告勝昌公司 122216  6 被告樺欣公司 被告勝昌公司 62210  373,260元 
附表二:(業豐公司取得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價格)
業豐自綠能觀音、綠能南科、昱成清除廢碳頭或廢石墨彙整       買方 日期 品名 重量 (公斤) 價格 (元/公斤) 總價 (新臺幣) 賣方 業豐 102/5/23 廢碳頭 27,120  11.0  298,320元 綠能觀音廠 業豐 102/3/5 廢碳頭 10,910  8.0  87,280元 綠能南科廠 業豐 102/4/8 廢碳頭 9,033  8.0  72,264元 綠能南科廠 業豐 102/10/17 廢碳頭 23,664  8.0  189,312元 綠能南科廠 業豐 102/11/07 廢碳頭 10,200  8.0  81,600元 綠能南科廠 業豐 103/1/16 廢碳頭 8,790  8.0  70,320元 綠能南科廠 業豐 103/5/7 廢碳頭 2,930  7.5  21,975元 綠能南科廠 業豐 103/7/9 廢碳頭 6,440  7.5  48,300元 綠能南科廠 
附表三:(台鈺通公司取得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價格)
台鈺通自綠能觀音、綠能南科、昱成清除廢碳頭或廢石墨彙整       買方 日期 品名 重量(公斤) 價格 (元/公斤) 總價 (新臺幣) 賣方 台鈺通 102/11/08 廢碳頭 21,590  4.5  97,155元 綠能觀音廠 台鈺通 103/6/12 廢碳頭 11,860  4.0  47,440元 綠能觀音廠 台鈺通 103/8/6 廢碳頭 11,980  5.0  59,900元 綠能觀音廠 台鈺通 103/11/5 廢碳頭 10,100  5.0  50,500元 綠能觀音廠 台鈺通 103/12/29 廢碳頭 15,620  5.0  78,100元 綠能觀音廠 台鈺通 104/3/10 廢碳頭 12,500  5.0  62,500元 綠能觀音廠 台鈺通 104/3/23 廢碳頭 12,500  5.0  62,500元 綠能觀音廠 台鈺通 104/4/13 廢碳頭 18,380  5.0  91,900元 綠能觀音廠 台鈺通 104/5/7 廢碳頭 5,780  5.0  28,900元 綠能觀音廠 台鈺通 104/7/13 廢碳頭 13,000  5.0  65,000元 綠能觀音廠 台鈺通 104/8/7 廢碳頭 12,960  3.8  49,248元 綠能觀音廠 台鈺通 104/9/2 廢碳頭 5,700  3.8  21,660元 綠能觀音廠 台鈺通 104/11/3 廢碳頭 12,840  3.8  48,792元 綠能觀音廠 台鈺通 105/2/15 廢碳頭 6,280  2.2  13,816元 綠能觀音廠 台鈺通 105/4/8 廢碳頭 3,790  2.2  8,338元 綠能觀音廠 台鈺通 105/4/8 廢石墨  5,350  0.5  2,675元 綠能觀音廠 台鈺通 105/5/25 廢碳頭 2,130  2.2  4,686元 綠能觀音廠 台鈺通 105/5/25 廢石墨  2,360  0.5  1,180元 綠能觀音廠 台鈺通 105/11/3 廢石墨  3,010  0.3  903元 綠能觀音廠 台鈺通 105/12/31 廢石墨  13,240  0.3  3,972元 綠能觀音廠 台鈺通 107/2/8 廢碳頭 2,800  2.5   7,000元 綠能觀音廠 台鈺通 107/4/12 廢碳頭 720  2.5  1,800元 綠能觀音廠 台鈺通 103/9/10 廢碳頭 7,570  4.2  31,794元 綠能南科廠 台鈺通 103/11/6 廢碳頭 5,240  4.2   22,008元 綠能南科廠 台鈺通 104/1/13 廢碳頭 8,270  4.2  34,734元 綠能南科廠 台鈺通 104/2/5 廢碳頭 6,430  2.1  13,503元 綠能南科廠 台鈺通 104/4/9 廢碳頭 7,700  2.1  16,170元 綠能南科廠 台鈺通 104/5/4 廢碳頭 5,080  2.1  10,668元 綠能南科廠 台鈺通 104/6/4 廢碳頭 7,790  2.1  16,359元 綠能南科廠 台鈺通 104/7/7 廢碳頭 4,410  2.1   9,261元 綠能南科廠 台鈺通 104/8/5 廢碳頭 4,510  1.1   4,961元 綠能南科廠 台鈺通 104/9/9 廢碳頭 2,530  1.1  2,783元 綠能南科廠 台鈺通 104/10/7 廢碳頭 4,060  1.1  4,466元 綠能南科廠 台鈺通 104/11/6 廢碳頭 5,350  1.1  5,885元 綠能南科廠 台鈺通 105/2/18 廢碳頭 3,720  1.0   3,720元 綠能南科廠 台鈺通 105/6/8 廢碳頭 4,860  1.0  4,860元 綠能南科廠 台鈺通 105/9/7 廢碳頭 5,330  0.2  1,066元 綠能南科廠 台鈺通 106/1/17 廢碳頭 2,720  0.2  544元 綠能南科廠 台鈺通 106/7/19 廢碳頭 4,870  0.5  2,435元 綠能南科廠 台鈺通 106/10/23 廢碳頭 680  1.0  680元 綠能南科廠 台鈺通 106/12/19 廢碳頭 4,375  1.0  4,375元 綠能南科廠 台鈺通 107/2/8 廢碳頭 5,980  1.5  8,970元 綠能南科廠 台鈺通 107/3/19 廢碳頭 1,960  1.5   2,940元 綠能南科廠 台鈺通 107/4/17 廢碳頭 5,190  1.5  7,785元 綠能南科廠 台鈺通 107/5/15 廢碳頭 2,880  1.5   4,320元 綠能南科廠 台鈺通 107/5/15 廢石墨  4,010  1.5  6,015元 綠能南科廠 台鈺通 104/7/21 碳頭料 2,870  3.2  9,184元 昱成公司 台鈺通 106/8/8  碳頭料 5,080  2.2  11,176元 昱成公司 台鈺通 106/8/23 廢石墨 13,310 2.2  29,282元 昱成公司 台鈺通 106/11/22 碳頭料 4,740  2.2  10,428元 昱成公司 台鈺通 107/1/10  碳頭料 3,162  2.4   7,589元 昱成公司 台鈺通 107/2/27  碳頭+石墨  4,760  2.4  11,424元 昱成公司 台鈺通 107/4/13  碳頭+石墨  3,764  2.4  9,034元 昱成公司 台鈺通 107/6/25  碳頭料 3,822  2.4  9,173元 昱成公司 
附表四:(樺欣公司取得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價格)
樺欣自綠能觀音、綠能南科、昱成清除廢碳頭或廢石墨彙整       買方 日期 品名 重量(公斤) 價格(元/公斤) 總價 (新臺幣) 賣方 樺欣 103/8/6 廢石墨  13860 3.5 48,510元 綠能觀音廠 樺欣 103/10/2 廢石墨  2220 3.5 7,770元 綠能觀音廠 樺欣 103/12/29 廢石墨  4720 3.5 16,520元 綠能觀音廠 樺欣 104/3/10 廢石墨  8270 3.5 28,945元 綠能觀音廠 樺欣 105/8/8 廢碳頭 6740 1 6,740元 綠能觀音廠 樺欣 105/11/3 廢碳頭 1230 1 1,230元 綠能觀音廠 樺欣 105/12/6 廢碳頭 5380 1 5,380元 綠能觀音廠 樺欣 106/5/5 廢碳頭 5820 2.5 14,550元 綠能觀音廠 樺欣 105/12/14 碳頭+石墨 6090 3 18,270元 昱成公司 樺欣 106/1/20 碳頭+石墨 5100 3 15,300元 昱成公司 樺欣 106/3/23 碳頭+石墨 6570 3 19,710元 昱成公司 樺欣 106/4/25 碳頭+石墨 5200 3 15,600元 昱成公司 樺欣 106/6/2 碳頭+石墨 6050 3 18,150元 昱成公司 
附表五:(業豐公司出售台晶再公司、築莊公司矽材料及廢炭棒
價格)
台晶再公司及築莊公司自業豐公司購買廢碳頭及廢石墨明細       買方 日期 品名 重量 (公斤) 價格 (元/公斤) 總價 (新臺幣) 賣方 台晶再 103/2/5 矽材料 50000 20 100萬元 業豐公司 台晶再 103/2/25 矽材料 29000 20 58萬元 業豐公司 築莊 104/7/4 廢碳棒 18400 4 73,600元 業豐公司 築莊 104/7/7 廢碳棒 4640 4 18,560元 業豐公司 
附表六:(博鉦公司取得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價格)
博鉦公司自台鈺通公司收受廢碳頭及廢石墨明細       買方 日期 品名 重量 (公斤) 價格(元/公斤) 總價 (新臺幣) 賣方 博鉦 102/9/4 碳料 17079 6 102,474元 台鈺通公司 博鉦 102/10/25 碳料 21590 10.2 220,218元 台鈺通公司 博鉦 103/1/28 碳頭料 13330 10.2 135,966元 台鈺通公司 博鉦 103/5/2 碳頭料 11860 10.2 120,972元 台鈺通公司 博鉦 103/7/22 碳料 13870 10.2 141,474元 台鈺通公司 博鉦 103/8/25 碳料 7392 10.2 75,398元 台鈺通公司 博鉦 103/10/9 碳料 17552 10.2 179,303元 台鈺通公司 博鉦 103/12/3 碳料 23922 10.2 244,004元 台鈺通公司 博鉦 103/12/26 碳料 37410 10.2 381,582元 台鈺通公司 博鉦 104/2/5 碳料 22086 10.2 225,277元 台鈺通公司 博鉦 104/3/30 碳頭料 23346 10.2 238,129元 台鈺通公司 博鉦 104/4/24 碳頭料 14612 10.2 146,120元 台鈺通公司 博鉦 104/6/24 碳頭料 42946 10 429,460元 台鈺通公司 博鉦 104/7/20 碳頭料 16956 10 169,560元 台鈺通公司 博鉦 104/8/19 碳頭料 14402 10 144,020元 台鈺通公司 博鉦 104/11/2 石墨 4070 4.5 18,315元 台鈺通公司 博鉦 104/11/2 碳料 23386 9.5 222,167元 台鈺通公司 
附表七:(勝昌公司取得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價格)
勝昌公司自台鈺通公司收受廢碳頭及廢石墨明細       買方 日期 品名 重量(公斤) 價格(元/公斤) 總價 (新臺幣) 賣方 勝昌 106/1/16 廢石墨 18430 4.5 82,935元 台鈺通公司 勝昌 106/7/24 廢碳頭 6270 5 31,350元 台鈺通公司 勝昌 106/8/24 廢碳頭 28730 5 143,650元 台鈺通公司 勝昌 106/10/3 廢碳頭 18510 5 92,550元 台鈺通公司 勝昌 106/12/6 廢碳頭 12340 5 61,700元 台鈺通公司 勝昌 107/1/26 廢碳頭 8980 5 44,900元 台鈺通公司 勝昌 107/3/29 廢碳頭 5490 5 27,450元 台鈺通公司 勝昌 107/4/26 廢碳頭 23376 5 116,882元 台鈺通公司 勝昌 103/11/25 廢石墨 5850 6 35,100元 樺欣公司 勝昌 103/12/30 廢石墨 5000 6 3萬元 樺欣公司 勝昌 104/1/30 廢石墨 10990 6 65,940元 樺欣公司 勝昌 104/3/31 廢石墨 26390 6 158,340元 樺欣公司 勝昌 104/4/30 廢石墨 13980 6 83,880元 樺欣公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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