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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梁志偉謝承益蔣彥威

  • 被告
    廖旭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旭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678 號、109 年度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旭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旭暉因積欠簡衣柔新臺幣(下同)28萬3,000 元債務,為假意償還欠款,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經福田華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田華公司)及其負責人蔡馨誼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自福田華公司取得之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號:OW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1 紙,偽填發票日為108 年4 月27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內容,並持偽刻之「福田華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蔡馨誼」印章,蓋印於發票人處而偽造該等印文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該支票1 紙,再於108 年4 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帝豪酒店,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簡衣柔而行使之。 ㈡、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經福田華公司及其負責人蔡馨誼之同意或授權,於108 年4 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自福田華公司取得之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號:OW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1 紙,偽填發票日為108 年4 月29日、金額為10萬元等內容,並持偽刻之「福田華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蔡馨誼」印章,蓋印於發票人處而偽造該等印文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該支票1 紙,再於108 年4 月27日上午1 時許,在上址酒店,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簡衣柔而行使之。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9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郵局,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填載廖旭暉匯款35萬元予簡衣柔等字樣,繼在郵局人員始有權製作之「匯款額」、「匯費」及「合計」等欄位內,記載虛偽之數字,並於「儲匯壽險專用章」欄內蓋用偽刻之「泰山郵局(三重38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圓形戳章,而以郵局名義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匯款申請書,再於上開時、地,將該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簡衣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簡衣柔及郵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廖旭暉於108 年9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政輝」之成年男子,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洋基」、「楊岱鋼」等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林信宇所申設之岡山平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存、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廖旭暉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再將款項交予「林政輝」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三、案經簡衣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林秀珍及龔蕭金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廖旭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部份: 上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5678 號卷第7 至8 頁、第58至5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03 至106 頁、第15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衣柔、證人楊孟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5678 號卷第4 至5 頁、第18至1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支票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帳單、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5頁、第27至31頁、第7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就事實欄二部份: 上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3390號卷第7 至11頁、第155 至156 頁、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第15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珍、龔蕭金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3390號卷第51至55頁、第73至79頁),並有林信宇之岡山平和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匯款申請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面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7頁、第59頁、第63頁、第93頁、第95至99頁、第109 至11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201 條規定自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規定。 ㈡、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 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偽刻「福田華公司」及「蔡馨誼」之印章,並持之蓋用在支票發票人欄處,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偽造之支票交予簡衣柔,係用以清償欠款,其行使該等偽造有價證券,所交付者係該等偽造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並非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是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已包括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在內,自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偽刻「泰山郵局(三重38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印章,並持之蓋用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犯行,與「林政輝」、「洋基」、「楊岱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因簡衣柔向其催討欠款,一時失慮而偽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支票共2 紙,票面金額分別為15萬元、10萬元,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金額非鉅,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重大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恣意偽刻福田華公司大小章及泰山郵局圓形戳章,並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以行使,損害他人權益,且影響票據交易往來流通;又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告訴人林秀珍、龔蕭金枝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衡酌其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數量非鉅、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林秀珍、龔蕭金枝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刻之「福田華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馨誼」印章各1 枚,目前仍由被告持有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支票2 紙,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支票上偽造之印文,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為沒收諭知。 ㈡、被告偽刻之「泰山郵局(三重38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印章1 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為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且被告係以LINE傳送該文書翻拍照片之方式向簡衣柔行使之,故該物仍為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該偽造私文書繼續存在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罪行為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未扣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成偽造物品經執行沒收之效果,當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認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不併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宣告追徵價額。至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之「泰山郵局(三重38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1 枚,已附隨該偽造之文書併同沒收,無庸再為沒收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已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其始終供稱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3390號卷第10至11頁、第156 頁、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㈣、至扣案之存摺4 本(見109 年度偵字第3390號卷第31頁),為「林政輝」交予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固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然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一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廖旭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月。 │ ├──┼─────────┼────────────────────┤ │二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廖旭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月。 │ ├──┼─────────┼────────────────────┤ │三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廖旭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如事實欄二所載(附│廖旭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表二編號1 部分) │刑壹年壹月。 │ ├──┼─────────┼────────────────────┤ │五 │如事實欄二所載(附│廖旭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表二編號2 部分) │刑壹年壹月。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 │ │ │ │金額 │ │ ├──┼───┼────────┼─────┼─────────────┤ │ 1 │林秀珍│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 年9 月│1.108 年9 月30日11時48分,│ │ │ │8 年9 月30日9 時│30日11時35│ 在桃園市○○區○○路00號│ │ │ │41分,假冒為友人│分,無摺存│ 中壢郵局,提領6 萬元。 │ │ │ │「林惠枝」致電林│款10萬元 │2.108 年9 月30日11時49分,│ │ │ │秀珍,佯稱需款孔│ │ 在上址郵局,提領4 萬元。│ │ │ │急云云,致林秀珍│ │ │ │ │ │陷於錯誤,而允諾│ │ │ │ │ │出借10萬元。 │ │ │ ├──┼───┼────────┼─────┼─────────────┤ │ 2 │龔蕭金│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 年9 月│1.108 年9 月30日13時8 分,│ │ │枝 │8 年9 月30日12時│30日12時58│ 在桃園市○○區○○街00號│ │ │ │7 分,假冒為友人│分,匯款5 │ 萊爾富超商,提領2 萬元(│ │ │ │「蔡麗晴」致電龔│萬元 │ 手續費5 元)。 │ │ │ │蕭金枝,佯稱需款│ │2.108年9 月30日13時9分,在│ │ │ │孔急云云,致龔蕭│ │ 上址超商,提領2 萬元(手│ │ │ │金枝陷於錯誤,而│ │ 續費5 元)。 │ │ │ │允諾出借5 萬元。│ │3.108 年9 月30日13時13分,│ │ │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 │ │ │ │ │ │ 段62號聯邦銀行中壢分行,│ │ │ │ │ │ 提領1 萬元(手續費5 元)│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備註 │ ├──┼─────────────────────────┼──────┤ │ ㈠ │1.偽造之「福田華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馨誼」│事實欄一、㈠│ │ │ 印章各壹枚。 │㈡ │ │ │2.票號OW0000000 號、發票日108 年4 月27日、發票人福│ │ │ │ 田華公司、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面金│ │ │ │ 額15萬元之偽造支票壹紙。 │ │ │ │3.票號OW0000000 號、發票日108 年4 月29日、發票人福│ │ │ │ 田華公司、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面金│ │ │ │ 額10萬元之偽造支票壹紙。 │ │ ├──┼─────────────────────────┼──────┤ │ ㈡ │1.偽造之「泰山郵局(三重38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印章│事實欄一、㈢│ │ │ 壹顆。 │ │ │ │2.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壹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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