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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吳軍良
  • 法定代理人
    陳姿汸

  • 被告
    瑞大鴻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癸元吳緒寧被告吳緒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瑞大鴻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姿汸 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 被   告 陳癸元 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 邱飛鳴律師 被   告 吳緒寧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瑞大鴻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陳癸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吳緒寧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友鴻公司,已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解散並與瑞大鴻公司合併」,應予補充為「友鴻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解散後,已與瑞大鴻公司合併,現更名為瑞大鴻公司觀音二廠」;同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有效期限屆滿」,應予更正為「許可期限屆滿(至107 年6 月3 日為止)」;同欄一第9 行所載「且與瑞大鴻公司觀音廠」,應予補充為「且斯時與瑞大鴻公司觀音廠(現已更名為瑞大鴻公司觀音一廠)、友鴻公司」;同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予更正為「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收受含鉛廢棄物及含殘餘錫膏之塑膠罐」,應予更正為「收取雜質含量甚高之鉛渣及含殘餘錫膏之塑膠空罐(非『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稱之廢單一金屬,因其空罐內仍殘留少量錫膏及外標籤,依廢棄物代碼D-0299,為廢塑膠混合物,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塑膠或其混合物),由瑞大鴻公司龍潭廠派遣車輛前往清運,再由友鴻公司利用廠內電熱爐熔煉處理、瑞大鴻公司觀音廠電解精煉去除雜質,而以此等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欄一第14行所載「瑞大鴻公司觀音廠」,應予更正為「瑞大鴻公司龍潭廠」;同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吳緒寧卻基於違反再利用及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8行所載「未依規定再利用及據實申報」,應予更正為「且吳緒寧亦未依規定據實申報」、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瑞大鴻公司、陳癸元、吳緒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訴字卷第83-85 、183-184 、212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事業廢棄物之處置流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過程,而環保署就此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則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陳癸元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吳緒寧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且被告瑞大鴻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癸元)執行業務而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㈡被告陳癸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被告吳緒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申報不實犯行,各與陳癸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陳癸元於106 年年中起至107 年年底止,以被告瑞大鴻公司之名義,對外收取雜質含量甚高之鉛渣及含殘餘錫膏之塑膠空罐,並在友鴻公司、瑞大鴻公司觀音廠反覆從事清除、處理行為,因其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複次行為乃業務本質所使然,揆諸上開說明,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癸元為被告瑞大鴻公司及友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緒寧則是被告瑞大鴻公司之環安經理,渠等明知被告瑞大鴻公司龍潭廠再利用許可文件許可期限屆滿,與瑞大鴻公司觀音廠、友鴻公司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均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告陳癸元竟仍以被告瑞大鴻公司之名義,對外收取雜質含量甚高之鉛渣及含殘餘錫膏之塑膠空罐,交由瑞大鴻公司龍潭廠、觀音廠及友鴻公司清除、處理,且被告吳緒寧亦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不僅影響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管理及處置,亦嚴重危害環境衛生及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瑞大鴻公司、陳癸元、吳緒寧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於偵查中已向主管機關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可認渠等積極修補犯後所造成之損害,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陳癸元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吳緒寧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緒寧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瑞大鴻公司為法人,而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被告陳癸元、吳緒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19頁,其中被告吳緒寧雖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惟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按諸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此即不能認為被告吳緒寧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陳癸元、吳緒寧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渠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陳癸元緩刑3 年、被告吳緒寧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使渠等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渠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被告陳癸元)、8 萬元(被告吳緒寧),冀能使渠等確實明瞭上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且渠等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㈥至於扣案之發票、磅單、檢驗報告、車輛派遣單、契約書、申報資料、遞送三聯單、出庫單、領料單等相關文件,雖為被告瑞大鴻公司所有,但上開文件均屬文書資料,倘宣告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明顯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817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817號被 告 瑞大鴻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表 人 陳姿汸 住同上 被 告 陳癸元 男 00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善輔律師 李權宸律師 被 告 吳緒寧 男 00 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癸元與陳癸宏(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瑞大鴻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大鴻公司)、友鴻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鴻公司,已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解散並與瑞大鴻公司合併)之實際負責人;吳緒寧為瑞大鴻公司之環安經理。自106 年年中起至107 年年底止,分別有以下行為: (一)陳癸元及瑞大鴻公司之部分: 陳癸元與陳癸宏為牟取不法利益,明知瑞大鴻公司龍潭廠之再利用許可文件(C-0102:鉛及其化合物【總鉛】)有效期限屆滿,且與瑞大鴻公司觀音廠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瑞大鴻公司名義對外收受含鉛廢棄物及含殘餘錫膏之塑膠罐。 (二)吳緒寧之部分: 吳緒寧與陳癸宏明知瑞大鴻公司觀音廠熔煉過程所生之金屬冶煉爐渣、集塵灰,應留於廠內再利用,吳緒寧卻基於違反再利用及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12日將集塵灰2 包(分別為520 公斤、600 公斤)送至友鴻公司處理,未依規定再利用及據實申報。 (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持搜索票至上開公司廠址搜索,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癸元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癸元固坦承有上開犯│ │ │中之陳述 │行,惟辯稱:伊係因疏忽才│ │ │ │沒注意許可文件過期,伊所│ │ │ │收受之錫膏罐因有殘餘錫膏│ │ │ │,可以製作錫錠等語。惟瑞│ │ │ │大鴻公司觀音廠雖領有廢錫│ │ │ │之再利用文件,但對於廢塑│ │ │ │膠並未領有處理文件,而擅│ │ │ │自收受塑膠所製之錫膏罐並│ │ │ │丟至熔爐處理顯已違法,被│ │ │ │告陳癸元所辯顯不可採。 │ ├──┼───────────┼────────────┤ │2 │被告吳緒寧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吳緒寧固坦承知悉瑞大│ │ │中之陳述 │鴻公司觀音廠熔煉過程所生│ │ │ │之金屬冶煉爐渣、集塵灰送│ │ │ │至友鴻公司處理,與其所申│ │ │ │報之情形不符,惟辯稱:係│ │ │ │陳癸宏同意伊如此申報等語│ │ │ │。然吳緒寧負責瑞大鴻公司│ │ │ │之環保業務,確實申報再利│ │ │ │用情形為其法定義務,其辯│ │ │ │稱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而不│ │ │ │可採。 │ ├──┼───────────┼────────────┤ │3 │陳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陳述 │ │ ├──┼───────────┼────────────┤ │4 │證人黃振富於偵查中之證│瑞大鴻公司觀音廠熔煉過程│ │ │述 │所生之金屬冶煉爐渣、集塵│ │ │ │灰送至友鴻公司處理之事實│ │ │ │。 │ ├──┼───────────┼────────────┤ │3 │瑞大鴻公司龍潭廠通案再│瑞大鴻公司龍潭廠之在利用│ │ │利用檢核表、興業金屬股│許可文件(C-0102:鉛及其│ │ │份有限公司驗收單 │化合物【總鉛】)之許可期│ │ │ │限至107 年6 月3 日期滿,│ │ │ │嗣後仍向興業金屬股份有限│ │ │ │公司收受含鉛廢棄物之事實│ │ │ │。 │ ├──┼───────────┼────────────┤ │4 │瑞大鴻公司觀音廠通案再│瑞大鴻公司觀音廠雖領有廢│ │ │利用檢核表、啟碁科技股│錫之再利用資格(R-1305)│ │ │份有限公司力行廠督察紀│,但上開錫膏罐屬於廢塑膠│ │ │錄及驗收單 │混合物,在未領有廢棄物清│ │ │ │除處理文件之情形下,仍收│ │ │ │受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力│ │ │ │行廠使用完之錫膏罐之事實│ │ │ │。 │ ├──┼───────────┼────────────┤ │5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瑞大鴻公司觀音廠熔煉過程│ │ │送三聯單、瑞大鴻公司觀│所生之金屬冶煉爐渣、集塵│ │ │音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灰,應留於廠內再利用,卻│ │ │書、107 年8 月12日領料│於107 年8 月12日將集塵灰│ │ │單、再利用申報資料查詢│2 包(分別為520 公斤、60│ │ │結果 │0 公斤)送至友鴻公司處理│ │ │ │,而未依規定再利用及據實│ │ │ │申報。 │ └──┴───────────┴────────────┘ 二、核被告陳癸元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被告吳緒寧係涉犯同法第48條之不實申報罪嫌。被告陳癸元、吳緒寧分別與陳癸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癸元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係基於反覆、延續之單一行為犯意,並密切於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且為渠等業務本質所當然,並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請論以包括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瑞大鴻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癸元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被告瑞大鴻公司同法第46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檢 察 官 王 碩 志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書 記 官 易 佩 函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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