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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呂世文李敬之曾淑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曜全(原名楊騰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曜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曜全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楊曜全(原名楊騰翔)與彭美齡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簽訂合夥契約,以彭美齡獨資成立之海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豚公司)名義,自104 年起承銷日日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欣公司)位在苗栗縣○○鎮○○段000 號地號等33筆土地「築樂」建案之企劃銷售案(下稱:築樂建案),至全案銷售完畢止,並由楊曜全負責築樂建案之代銷事宜。惟楊曜全利用築樂建案A1、A2預售屋買主張銓彬、楊梅芳與日日欣公司間就合約簽定事項均透過其居間聯絡;另張銓彬及楊梅芳因購買預售屋,且原合約因面積修正而於104 年11月10日前曾換約等原因,是張銓彬及楊梅芳依工程進度實際分期付款之金額未必等同契約內所載各期價款之機會,於104年11月10日前某日時,即向日日欣公司佯稱:張銓彬與楊梅芳所購買之築樂建案A1、A2預售屋已由張銓彬及楊梅芳以高於購入價格轉售第三人云云,使日日欣公司陷於錯誤,而囑由其會計人員劉佩瑜以新的轉售價格計算剩餘各期應收價款後,寄發付款通知與張銓彬、楊梅芳,使不知情之張銓彬及楊梅芳依日日欣公司據新轉售價格計算之付款通知,陸續支付高於正確屋價之款項,楊曜全復接續於105 年5 月12日前某日,再向日日欣公司誆稱:張銓彬及楊梅芳因轉售細節問題過於麻煩,業取消轉售第三人合約,故築樂建案A1、A2預售屋之合約及價格,應回復至原有狀態處理並應退回張銓彬、楊梅芳已多付之價款,而其已獲張銓彬、楊梅芳授權代領A1、A2溢付款項款項云云,使日日欣公司依楊曜全要求及帳務處理便利,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交付A1、A2溢付款項與楊曜全(楊曜全涉有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二、詎楊曜全於105 年5 月12日,取得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後,明知該些支票並非經受款人背書始得轉讓之支票,且其並未獲張銓彬、楊梅芳授權用印背書,其為順利以該些支票償還私人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取得「張銓彬」、「楊梅芳」之真正印章後,並接續於附表編號2 所載支票背面蓋印「楊梅芳」印文1 枚;在附表編號3 、4 所載支票背面蓋印「張銓彬」印文各1 枚,使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形式上合於票據背書之要件,以示該2 人讓與該支票表彰之權利,並將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交付林惠如而行使之;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交付洪勤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張銓彬及楊梅芳。嗣張銓彬及楊梅芳於繳款後期察覺其等支付預售屋價款總額明顯高於其等所購入價格時,向日日欣公司詢問,始悉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50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曜全固不否認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背面之「張銓彬」、「楊梅芳」印文,確為其所蓋印,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所處理的築樂建案代銷案,日日欣公司有約定所謂的「簽約金及變更工程款項之超價分配款」,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就是日日欣公司依照合約應該支付給我的超價分配款其中一部分,該些支票並不是要退給張銓彬、楊梅芳的銷售折讓款,只是因為日日欣公司作帳問題,才會配合讓日日欣公司開立受款人為張銓彬、楊梅芳的支票給我,該些支票本來就是要給我的,我雖然在支票背面有以張銓彬、楊梅芳印章為背書行為,但我並沒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

二、日日欣公司於105 年5 月12日前,以銷貨折讓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後,由被告於105 年5 月12日領取,再被告於未獲張銓彬、楊梅芳授權情形下,使用「張銓彬」、「楊梅芳」印章蓋印於前揭支票背面為背書行為後,持以向林惠如、洪勤行使,用以償還其私人債務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48 至150 頁),與證人即日日欣公司會計劉佩瑜、證人即日日欣公司副總經理陳昭定、證人即人即築樂建案A1、A2買主張銓彬、楊梅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字3104卷第123 至125 頁、157 至160 頁、167 至169 頁,偵1378卷第56至58頁,訴字卷一第366 至389 頁);證人即被告債權人林惠如、洪勤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字3104卷第111 至112 頁、117 至118 頁)大致相符,有築樂建案A1及A2店舖簽收單、發票、楊梅芳支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08 年6 月5 日頭存字第1085001774號函暨附件日日欣建設有限公司支票影本及兌付時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3104卷第65至76頁、127 頁、129 頁、131 頁、133 頁),是被告領取日日欣公司處理築樂建案A1、A2標的銷貨折讓所開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後,於未獲張銓彬、楊梅芳授權背書行為情形下,使用「張銓彬」、「楊梅芳」印章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上為背書後並持以向林惠如、洪勤行使,用以償還其私人債務等節,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其無行使偽造文書主觀犯意等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日日欣公司就A1、A2折讓退款而交付與被告匯款及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票據部分,並非「超價約定」之分紅:

1、證人劉佩瑜於審理中結證稱:日日欣公司築樂建案是委由海豚公司代銷,海豚公司負責與日日欣公司聯繫執行此代銷案的人是楊曜全,張銓彬、楊梅芳是購買築樂建案A1、A2預售屋的買主,日日欣公司在105 年5 月12日所開出載明受款人是張銓彬、楊梅芳的支票,即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票據,並由楊曜全代為領取的緣由,係楊曜全先告知日日欣公司A1、A2的買主有以較高價格將A1、A2轉售第三人的情形,預售屋的原屋主可以在交屋前轉售他人,但公司帳上或是合約的處理仍然是對原屋主而非新買主,所以我就以楊曜全通知的新價格製作付款通知給A1、A2的原買主張銓彬、楊梅芳,後來楊曜全又通知日日欣公司表示客戶因為票據等等問題覺得麻煩,又決定不轉售第三人了,所以我就必須把張銓彬、楊梅芳已經多付的款項退還,帳上的處理就是銷貨折讓,但楊曜全告知其已獲得客戶的授權代為領取銷貨折讓的退款,第一筆退款也依楊曜全要求用匯款方式交付與楊曜全指定帳戶內,其餘款項則是因為後來公司覺得直接匯款辦理退款的方式不好,才會改成開票形式退款,票據同樣也是交付與宣稱已取得客戶授權代領的楊曜全,客戶決定轉售或是不轉售要退款的通知都是楊曜全告知日日欣公司的,我們並沒有直接與客戶接觸,日日欣公司不會知道客戶究竟有無轉售的情形;代銷合約中所載明的超價約定也是要等整個代銷案都結案後,才會一起與代銷公司結算,105 年5 月12日的退款以及第一筆以匯款方式交付楊曜全的退款,都是退還A1、A2客戶多付的款項,並非合約所指的超價退款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65 至381 頁)。

2、證人張銓彬、楊梅芳則於審理中證稱:其等為夫妻,築樂建案A1、A2為其等購買,但其等購買A1、A2後迄今均未有將A1、A2轉售與他人之情形,購買合約內容確實曾因為面積調整而更正過,但是張銓彬在105 年4 月底收到日日欣公司寄來的繳款通知時,才察覺繳付款項與最後變動後合約的金額有些不同,但當時認為因為是預售屋的關係,依照工程進度的每期價款可能本就有些差異,只要支付總價正確就好,因此不以為意,仍依繳款通知書繳付,至繳款後期加總款項總額發現仍然是溢繳的狀況,而與購屋總價不符,才向日日欣公司詢問,進而發現日日欣公司雖有退還溢繳款項,但該些款項均遭楊曜全所領取,而其等因為自始至終都不知道溢繳的原因,也不知道有退款的事,當然也沒有授權楊曜全去代領退款的事實,更不可能授權楊曜全將退款的支票以其等印章為背書行為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5至116 頁)。

3、證人即海豚公司負責人彭美齡結證:築樂建案的代銷工作雖由海豚公司負責,但買賣契約關係仍存在於購屋客戶與日日欣公司間,楊曜全的工作內容主要是作為日日欣公司與客戶間的聯繫窗口,我自己也有買築樂建案的房屋,但繳款後期發現我有溢繳款項的情形,向日日欣公司詢問後才發現張銓彬、楊梅芳購買的A1、A2也有溢繳款項遭楊曜全逕自領走的事實,也收到張銓彬、楊梅芳寄發的存證信函,要求我為員工楊曜全盜領款項的行為負責,我是海豚公司的負責人,只能先償還張銓彬及楊梅芳應退還款項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53 至363 頁)。

4、證人陳昭定證述:日日欣公司銷售築樂建案與客戶的過程,都是透過代銷公司的專案負責人員楊曜全聯繫而不會直接接觸,A1、A2的合約後來發生銷貨折讓的確實原因我不是很清楚,但我記得築樂建案因為是預售屋的關係,合約面積確實因為公設比的變動而曾經調整過,但是否因此而有退款給A1、A2客戶的情形,我不能確定,但若是客戶有溢繳的情形,不論是什麼原因造成,款項一定都是要退給客戶,因為不動產的買主是客戶的名字,另外客戶有沒有委託楊曜全代領折讓款,聯繫的過程也是依海豚公司與客戶的協商,日日欣公司也不會知道;代銷合約中雖然載明超價約定內容,但本案的退款原因為何,我真的不清楚,只記得築樂標案的合約就面積部分曾經調整過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82 至389 頁)。

5、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日日欣公司與海豚公司雖有於築樂建案銷售承攬契約中約定「超價約定」分紅條款,然而日日欣公司就A1、A2標的,於會計帳上以銷貨折讓作帳而退款與張銓彬、楊梅芳之款項,即附表所示被告領取之款項、票據數額,係被告先後告知日日欣公司該築樂建案A1、A2原屋主張銓彬、楊梅芳高價轉售A1、A2與第三人後,又取消轉售事宜等詞,使日日欣公司主觀上認為A1、A2屋主有溢繳購屋款,為退還該些款項與張銓彬、楊梅芳所為之舉措,尚與築樂建案代銷合約第8 條所載之超價約定分紅條款無涉,至為灼然。

(二)被告亦非收受「超價約定」分紅之主體:況觀察日日欣公司與海豚公司就築樂建案所簽署之銷售承攬契約書(見他字8738卷第8 至14頁),其中第八條內容雖確實載明「超價約定」之條款,並就代銷標的之銷售溢價分配比例進行約定,惟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兩造分別為日日欣公司、海豚公司,被告之身分僅為海豚公司之代理人而非銷售承攬契約債權債務人主體,依一般民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該建案縱有「超價約定」分紅,被告亦非有權收受分紅之人,此與證人劉佩瑜證述:日日欣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2 至4支票記載受款人是張銓彬、楊梅芳就是要把款項退給張銓彬及楊梅芳的意思,與超價約定無關,且超價約定也必須等代銷案結案時才會一同跟代銷公司結算,將分紅獎金交給代銷公司等節(見訴字卷一第380 至381 頁)尚稱一致,益徵被告所辯其所領取之匯款19萬216 元、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係日日欣公司應支付其的超價約定分紅,其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顯然無稽,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參。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背書之支票已交付他人,達於行使階段,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偽造文書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未獲張銓彬、楊梅芳授權,在附表編號2 之支票背面盜蓋「楊梅芳」印文;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支票背面盜蓋「張銓彬」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冒用張銓彬、楊梅芳名義,填具上揭文件,並盜蓋張銓彬之印文共2 枚、楊梅芳之印文1 枚後,持以向林惠如、洪勤行使之,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海豚公司負責築樂建案代銷合約執行之專案人員,本應確實履行為日日欣公司代銷建案業務、忠實為買賣雙方傳達溝通交易訊息等業務,以維護買賣雙方客戶之權益,詎其竟利用日日欣公司及購屋客戶對其之信任,偽造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用以償還其私人欠款,破壞商業往來間之誠信,所為殊無可取,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履辯以反為真實之詞,難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蓋印於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文件上「張銓彬」、「楊梅芳」之印文,確有可能係使用張銓彬、楊梅芳交由被告限定購屋事宜用途之真正印章,亦可能為被告依據合約為購屋事宜使用用途之便章等情,經證人張銓彬、楊梅芳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訴字卷二第101 至103 頁、108 至109 頁),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該「張銓彬」、「楊梅芳」之印章並非真正印章,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被告所用於附表編號2 至4 文件上之「張銓彬」、「楊梅芳」之印章為真正或經授權刻印之便章,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文件上之「張銓彬」、「楊梅芳」之印文,即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再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文件,已因被告偽造背書後持以向其債權人行使而交付兌現,顯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因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被告因此受有償還其私人債務之利益,並使彭美齡為維護海豚公司商業信用,因而以海豚公司於日日欣公司之保留款項,返還張銓彬、楊梅芳所溢繳款項,因此受有105 萬元之損失,有108 年5月11日之切結書在卷可佐(見他字3104卷第135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海豚公司因此所受返還張銓彬、楊梅芳溢繳款項之損失,業經被告與海豚公司、彭美齡就被告處理日日欣公司築樂建案代銷事宜過程中所造成之損失,達成一總額性之賠償協議,被告並已償還部分金額等情,有105 年8 月11日協議書、還款簽收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上易字卷41至53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其第5 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足認告發人彭美齡及海豚公司業已取得對被告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至被告是否依協議履行完畢,則屬後續民事執行問題,非本院所得置喙。是如再宣告沒收被告本件犯罪利得,實有過苛之虞,綜上以觀,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說明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於105 年5 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偽刻「張銓彬」、「楊梅芳」之印章部分,惟查,被告所用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文件背面之「張銓彬」、「楊梅芳」之印章,均係屬其等所有或授權他人代刻之真正印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非被告所偽造者,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均有誤會,惟因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曜全與告發人彭美齡於104 年3 月3日簽訂合夥契約,以彭美齡獨資成立之海豚公司名義,自104 年起承銷日日欣公司築樂建案之企劃銷售案,至全案銷售完畢止,而由楊曜全負責該企劃銷售案之一切事宜。詎楊曜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4 月底前某日時,向日日欣公司佯稱:張銓彬與楊梅芳所購買之築樂建案A1、A2預售屋已由張銓彬及楊梅芳以高於原購入價格轉售第三人云云,使日日欣公司陷於錯誤,而囑由其會計人員劉佩瑜以新的轉售價格計算剩餘各期應收價款後,寄發付款通知與張銓彬、楊梅芳,使不知情之張銓彬及楊梅芳於105 年4 月底前,即依日日欣公司通知,陸續支付高於正確屋價之款項,楊曜全復接續於105 年5 月12日前某日,再向日日欣公司誆稱:張銓彬及楊梅芳因轉售細節問題過於麻煩,業取消轉售第三人合約,故築樂建案A1、A2預售屋之合約及價格,應回復至原有狀態處理並應退回張銓彬、楊梅芳多付之價款,而其已獲張銓彬、楊梅芳授權代領A1、A2溢付款項款項云云,使日日欣公司依楊曜全要求及帳務處理便利,而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及方式,交付溢付款項19萬216 元(日日欣公司經帳務處理後實際匯款金額為19萬216元,起訴書誤繕為22萬216 元,應予更正)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在代銷日日欣公司築樂建案過程中,於105 年4月底前某期間,就告發人彭美齡購入築樂建案A3、A5標的之合約,向日日欣公司施以相類詐術,佯稱取得彭美齡授權代為領取A3、A5溢繳價款,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7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9日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後,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363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前揭以張銓彬、楊梅芳購買之築樂建案A1、A2標的,向日日欣公司施用詐術進而詐欺取財取得日日欣匯款19萬216 元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均與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1480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詐得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部分情節完全相同,與前案亦同屬以一詐騙日日欣公司之行為,被告除取得如前案所示支票外,亦同時取得如本案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及現金匯款19萬216 元,則被告取得現金匯款19萬216 元部分與前案顯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是以,本案檢察官於前案繫屬後之109 年2 月26日復就被告同一詐欺取財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 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25日桃檢俊河109 偵1480字第109902563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為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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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取得詐欺所得及方式(金額部分均為新│盜蓋之印文      │
│    │臺幣)                                │                │
├──┼───────────────────┼────────┤
│ 1  │日日欣公司於104 年11月10日以現金匯款19│     X          │
│    │萬216 元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
│    │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2  │日日欣公司開立票號BJB0000000號、受款人│背書「楊梅芳」之│
│    │為楊梅芳、金額為33萬9,784 元、到期日為│印文1 枚        │
│    │105 年5 月30日之支票於105 年5 月12日由│                │
│    │被告領取。                            │                │
├──┼───────────────────┼────────┤
│ 3  │日日欣公司開立票號BJB0000000號、受款人│背書「張銓彬」之│
│    │為張銓彬、金額為28萬9,360 元、到期日為│印文1 枚        │
│    │105 年5 月30日之支票於105 年5 月12日由│                │
│    │被告領取。                            │                │
├──┼───────────────────┼────────┤
│ 4  │日日欣公司開立票號BJB0000000號、受款人│背書「張銓彬」之│
│    │為張銓彬、金額為20萬694 元、到期日為  │印文1 枚        │
│    │105 年5 月30日之支票於105 年5 月12日由│                │
│    │被告領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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