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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陳愷璘

  • 被告
    羅濟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偵字第1605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濟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檢體監管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於同欄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毒偵字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羅濟忠前既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被告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是檢察官就被告前開部分之犯行逕行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濟忠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案件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8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均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同為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等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2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知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持有、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持有、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持有、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酚成分(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等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6 日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4 月9 日航藥鑑字第1091961Q號毒品鑑定書等各1 份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113 頁、第117 頁),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一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 │ │ │公克34.5620 公克,因鑑│ │ │ │ │驗取用0.1743公克,驗餘│ │ │ │ │淨重34.3877 公克,純度│ │ │ │ │為74.8%,純質淨重25. │ │ │ │ │8524公克 ) │ ├──┼───────┼────┼───────────┤ │二 │菸草 │1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 │ │ │酚成分(驗前毛重0.5321│ │ │ │ │公克)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109年度偵字第16050號被 告 羅濟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濟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某處 ,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呂先生」以新臺幣4萬5,000元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2680公克,純質 淨重25.8524公克)及取得贈品大麻1包(淨重0.5321公克)而 持有之。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某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未施用 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濟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編號E000-000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上開扣案物附卷可參。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編號:DE000-0000號)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25.8524公克+0.5321公克=26.3845公克)。 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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