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THANH(越南籍,中文譯名:阮維城) NGUYEN DINH PHI(越南籍,中文譯名:阮庭非) TRAN THO THANG(越南籍,中文譯名:陳壽勝) NGUYEN VAN TAM (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文心) LE MANH HUNG(越南籍,中文譯名:黎孟雄) 黃孟坤 PHAM HUY HOANG(越南籍,中文譯名:范輝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577號)及聲請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4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 ○ ○○○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柒仟叁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 ○○ ○ 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柒仟叁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己○ ○ ○○○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柒仟叁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丁○○ ○ ○○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柒仟叁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 ○○ ○○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柒仟叁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辛○○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柒仟叁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頭燈貳個、電池貳個、背架伍個、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銀色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戊○ ○ ○○○無罪。 事 實 一、丙○○ ○ ○○○(越南籍,中文譯名:阮維城,下稱阮維城)、乙○○ ○○ ○ (越南籍,中文譯名:阮庭非,下稱阮庭非)、己○ ○ ○○○(越南籍,中文譯名:陳壽勝,下稱陳壽勝)、丁○○ ○ ○○(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文心,下稱阮文心)、甲 ○○ ○○(越南籍,中文譯名:黎孟雄,下稱黎孟雄)、越南籍之綽號「阿明」之阮高明、我國籍男子魏和利(前2 人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刻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轄、位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由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擔任背工,負責前往上揭地點竊取已切割成塊狀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阮高明則負責給付酬勞予擔任背工之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以及對外招募司機載送背工及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贓物;謀議既定,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於109 年3 月20日凌晨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范輝煌(被訴違反森林法等犯行,經本院判處無罪,詳後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復興區比雅散駐在所附近(即起訴書附圖所標示之車輛接運贓物地點,現場座標為TM2 X :292429,Y :0000000 ,下稱接贓點),抵達接贓點後,於109 年3 月20日至3 月25日期間,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徒步前往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地,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已遭不詳人士砍伐並裁切完成之臺灣扁柏28塊(總重量:1,057 公斤,材積1.29立方公尺)並搬運下山,繼之將臺灣扁柏28塊藏放於登山口附近,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於109 年3 月26日凌晨搭乘不詳人士駕駛之車輛下山;阮高明為謀順利將臺灣扁柏28塊載運至新竹交流道,遂於109 年3 月26日晚間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3 萬元之報酬招募辛○○駕車載運,辛○○可預見前往載運之木材恐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貪圖賺取豐厚報酬,基於縱使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阮高明擔任載運司機,阮高明、魏和利即陪同不知情之彭楊福前往好事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由彭楊福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阮高明與魏和利為使車輛便於裝載木材,合力將該租賃小客車之座椅拆除,由彭楊福將該車交予辛○○,辛○○依阮高明在電話中引導駕車前往接贓點,而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復於109 年3 月26日晚間搭乘范輝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接贓點,迨109 年3 月27日上午4 時許,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將原先藏放在登山口之臺灣扁柏28塊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由辛○○載運離開,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則乘坐范輝煌駕駛之自小客車離開。嗣於109 年3 月27日上午5 時許,警方在桃園市復興區省道台七線44.4公里往大溪方向處查獲辛○○,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扣得背架5 個、臺灣扁柏28塊、銀色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復在省道台七線46.8公里處查獲范輝煌駕車搭載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移送暨新竹林管處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辛○○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固坦承上山搬運木頭,然均矢口否認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辯稱:只是去搬運木頭,沒有偷木頭云云,被告辛○○則坦認駕車前去接贓點載運木頭,惟矢口否認有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辯稱:因為武漢肺炎影響生計,才會答應阿明去載木頭,我不知道那是贓物,而且我也沒有搬,也沒有碰到木頭云云,被告阮維城則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阮維城、阮文心、阮庭非於109 年3 月20日前受綽號「阿明」之阮高明招募,應允前往山區擔任木頭背工,被告阮維城再招募陳壽勝擔任木頭背工,被告阮庭非及陳壽勝再招募黎孟雄擔任木頭背工,嗣於109 年3 月20日凌晨許,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搭乘由不知情之范輝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接贓點,於109 年3 月20日至3 月25日期間,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徒步前往新竹林管處所轄、位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地,陸續將置於該處之已遭不詳人士砍伐並裁切完成之臺灣扁柏28塊(總重量:1,057 公斤,材積1.29立方公尺)搬運下山,繼之將臺灣扁柏28塊藏放於登山口附近,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隨即於109 年3 月26日凌晨搭乘不詳人士駕駛之車輛下山,阮高明為謀順利將臺灣扁柏28塊載運至新竹交流道,遂於109 年3 月26日晚間以2 萬元至3 萬元之報酬招募被告辛○○駕車載運,被告辛○○應允,阮高明、魏和利即陪同不知情之彭楊福前往好事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由彭楊福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阮高明與魏和利為使車輛便於裝載木材,合力將該租賃小客車之座椅拆除,再由彭楊福將該車交予被告辛○○,被告辛○○依阮高明在電話中引導駕車前往接贓點,而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復於109 年3 月26日晚間搭乘范輝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接贓點,迨109 年3 月27日上午4 時許,渠等將原先藏放在登山口之臺灣扁柏28塊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嗣於109 年3 月27日上午5 時許,警方在桃園市復興區省道台七線44.4公里往大溪方向處查獲被告辛○○,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扣得背架5 個、臺灣扁柏28塊、銀色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復在省道台七線46.8公里處查獲范輝煌駕車搭載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等情,業據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黎孟雄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及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6頁、第71至72頁、第92至94頁、第114 至116 頁、第134 至139 頁;第251 至252 頁;偵字第9577號卷二,第244 頁、第276 至277 頁;偵字第9577號卷三,第21頁反面至23頁正面、第39頁正面、第111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第178 頁、第254 頁;偵字第24735 號卷,第16至1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范輝煌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577號卷三,第257 至259 頁),且有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技士黃文韡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承租人彭楊福於警詢中證述、新竹林管處109 年4 月27日行政字第1092211246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違反森林法案件扣案木照片、案件查獲及指認位置圖、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復興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陳壽勝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新竹林管處109 年7 月8 日竹政字第1092212010號函所附森林案件情資移送單、位置圖、照片、自願同意受搜索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代保管單、贓證物具領領據、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臺灣扁柏盜伐位置圖、情資蒐集相片、被告阮維城等人之上網基地台位置比對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520號卷,第5 頁正面至23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偵字第9577號卷一,第47至55頁、第187 至193 頁、第199 至247 頁、第303 至345 頁、第447 至473 頁;偵字第9577號卷二,第222 至223 頁、第287 至297 頁、第361 至463 頁;偵字第9577號卷三,第47至65頁、第125 頁、第271 至281 頁;偵字第24735 號卷,第43至51頁、第55頁、第177 至185 頁、第193 至195 頁、第197 至249 頁、第251 至254 頁、第281 至306 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壽勝於偵查中供稱:阮維城很臨時找我上山,只說要工作,沒有說其他事情,我是上山才知道要去背木頭,阮維城上山後才跟我說阿明找我們搬木頭云云(見偵字第9577號卷三,第15頁反面、第196 頁),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他們只說上山工作,沒有說是搬運木頭,等到上山,他們才說是搬木頭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被告阮庭非於偵查中供稱:在車上阿明打電話跟我說要上山背木頭云云(見偵字第9577號卷三,第137 頁反面),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上山前幾天,阿明打給我,問我要不要上山工作,下車以後看到工具,我才知道要去搬木頭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故被告陳壽勝、阮庭非均辯稱渠等於109 年3 月20日抵達接贓點後,方知悉前往之目的。惟證人即被告黎孟雄於偵查中證稱:3 月19日晚間在阮庭非住處,阮庭非、陳壽勝邀我上山,有跟我說上山搬木頭等語(見偵字第9577號卷三,第35頁反面),顯然被告陳壽勝、阮庭非早已知悉前往山區之目的,尚且邀集黎孟雄加入,再佐以被告陳壽勝、阮庭非均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更具備逃逸外勞身份,渠等自會擔心遭查獲遣返回國,對於在外之行為舉止自會小心再三,斷無可能在不明究理之情形下即貿然前往山區,故被告陳壽勝、阮庭非上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非事先經物品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否則任何人不得將屬於他人之物品帶離,即「不告而取謂之竊」是也,此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所應知悉之普世道理,更不因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係外籍人士而異;而物品是否屬於他人所有,極易判斷,諸如他人是否現實占有物品、或物品雖非現實為所有權人占有,但明顯可知為他人所有,例如停放在路旁之車輛,雖其內無駕駛人,亦無礙車輛為他人所有之物之判斷、或物品置於他人可得支配之領域內,可認屬場所主人所有。查,被告阮維城於本院訊問中供稱:這些木材在我們上去時已經砍下來,堆放在那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被告阮庭非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上山之前,阿明有說木頭已經切好了,我們上去搬下山就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被告陳壽勝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一上山就看到木頭堆放在那裡,不曉得誰鋸好的,我們搬運木頭下山快搬完時,阮維城有去看上面有沒有人,有沒有警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4頁),被告阮文心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上去的時候,看到這些木頭已經切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被告黎孟雄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上去的時候,木材已經在那邊,感覺好像切很久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至136 頁),是依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等人供述可知,併參以前揭新竹林管處函所檢附之資料,渠等所搬運下山之臺灣扁柏係堆放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地內,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當可清楚知悉搬運之臺灣扁柏28塊非渠等所有之物,且渠等縱為外籍人士,亦可知悉林班地內之木材屬國家之林務管理單位所有,非歸屬個人所有,更無可能為同屬越南籍之阮高明所有,蓋若該等木材屬阮高明所有,豈會置放在動力交通工具無法前往而必須仰賴徒步行走方能抵達之深山中,在在可認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在前往接贓點前,已然知悉此行目的在竊取木材,故渠等聽從阮高明之指示,將臺灣扁柏28塊自林班地內搬離,屬擅自將他人物品帶離之行為,該當森林法第50條所稱竊取無訛。況被告陳壽勝亦供稱阮維城曾留意有無警察,果未涉及不法,豈會特別關注有無警察前來,斷係從事不法竊取行為,方會擔憂遭偵查犯罪機關查獲。是以,被告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空言否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難以採信,而被告阮維城之自白則與事實相符。 ㈣、按刑法第14條第2 項之疏虞過失,與第13條第2 項之未必故意,兩者似同而實異,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立要件;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蓋故意係與行為結合,非與行為之結果連結。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當無所謂必以有構成犯罪事實(結果)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尤無得以推論未必故意不能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違背其本意」,並非如直接故意需達「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強烈意念,僅需行為人認識到構成犯罪事實有可能發生,但為避免己身因確知實情而身陷違法觸紀之不利益情境,故意不予追詢、探知之刻意無視,或內心具有即使發生,就「聽任其發生」、「認可其發生」、「發生亦能容忍」或「不反對事實發生」之心態,皆可據以綜合佐認行為人內心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意念。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一個人開車往復興山區跑,一路上都是越南人用電話告訴我路怎麼走,我不知道何人將木頭放在廂型車上,都是越南人安排的,越南人說事成後給我2 至3 萬元報酬,我載的木頭應該不是合法的,因為新冠肺炎,很多生意不能做,才鋌而走險等語(見偵字第24735 號卷,第17至2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3 月27日前1 、2 個月有載人上下山,先前的背工都是在偵字第9577號卷一217 頁下圖的地方下車,這些背工都是阿明叫的,所以阿明叫我3 月26日上山載木頭時,我認為就是這裡,阿明說最少給2 萬、3 萬的報酬,從上巴陵載到新竹交流道,以往的報酬沒有這麼高,當下我確實覺得奇怪,怎麼這麼好賺。我手機裡面有一名越南人的LINE,是阿明叫我加的,我有用錄音跟對方說「弟弟好了叫我」,對方用錄音說「哥好了」,收到他錄音後,我才將車開去他們下車的地方接木頭上車,他們才開始把木頭從樹林裡搬出等語(見偵字第9577號卷二,第244 頁、第247 頁;偵字第9577號卷三,第254 頁),依此,被告辛○○坦承對於載運木材一趟可獲得2 萬元至3 萬元報酬乙事已感懷疑,因迫於經濟壓力始鋌而走險,顯見被告辛○○對於本次載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預見,然為賺取豐厚報酬,縱使違法亦在所不惜。其次,俗稱「山老鼠」之盜木集團時常出沒山林從事竊取原木之舉,多經大眾傳媒報導,時有所聞,且山林資源屬國有,受到國家林務機關嚴格管制,任何人均不得從事原木砍伐、載運、銷售等行為,即便受託而有正當權限從事原木之砍伐、搬運等行為,出面委託者必為政府機關,且有嚴格之流程需遵守,斷無可能由私人出面,遑論由非我國籍之外籍人士出面招募運送人,此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均可輕易知悉;被告辛○○係受越南籍之阮高明招募前往載運木材,並非自政府機關獲得本次工作資訊、進而接受政府機關委託,且前往之地點位處桃園市復興區深山,非坊間木材工藝品店或合法原木工廠,亦僅知悉將木材載往新竹交流道,對於木材收受者之背景、年籍資料、收受原因、有無對價等,毫無所知,甚者,現場之搬運人員清一色均為越南籍人士,無一我國籍人士,更無政府機關指派人員在場協助、陪同,其駕駛之搬運木材所用租賃小客車由私人出面承租、交付,一望即知非政府單位用車,凡此種種不合常理之事,充分顯示此次載運之木材並非出於合法手段取得,實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被告辛○○豈會堅信屬正當手段所取得且絲毫不心生懷疑,其仍均未對阮高明或在場之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等人加以詢問,猶依阮高明指示上山載運木材,足認被告辛○○此行上山主觀上確實具有容任縱係搬運贓物也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此外,被告辛○○前於偵查中已坦承搬運贓物,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核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辛○○之辯詞均無可採,渠等與被告阮維城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查,雖無證據可認扣案之臺灣扁柏28塊係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所砍伐、裁切,然該等木材既留在林地內,仍屬新竹林管處之管領支配範圍,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將該等扁柏自林地內搬離,自屬竊取行為。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將竊取之臺灣扁柏裝載於被告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目的即在藉由該車將竊取之臺灣扁柏順利載離,渠等使用上揭租賃小客車之主要目的係在搬運上開贓物無疑。是核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與阮高明、魏和利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雖認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所為尚構成搬運主產物貴重木罪,然竊盜搬運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8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竊取後之搬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自無另構成犯罪,況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係加重要件,在犯罪態樣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場合,主要犯罪行為仍為竊取,縱使為搬運竊取之贓物而使用車輛,僅係對此種竊取行為加重處罰,非謂「搬運」本身為處罰之列,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按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行為人如有以車輛替他人搬運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因係在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已經完成後,應論以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辛○○係與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在他人竊取行為完成後,方為收受、搬運、故買他人犯罪所得之物,僅能論以相關贓物罪責,而竊盜是否完成,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本件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於109 年3 月26日凌晨搭乘不詳人士駕駛之車輛下山前,已將竊取之臺灣扁柏28顆藏放在登山口附近,業已建立穩固之權力支配關係,渠等之竊取行為已然完成。觀諸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一名越南籍男子於109 年3 月26日晚間9 時至10時間用行動電話問我要不要賺錢,然後就有一個台灣人開車跟我碰面,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交給我,當時已經晚上11至12時,然後我開車往復興的山上等語(見偵字第24735 號卷,第17頁),而好事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予承租人彭楊福之時間為109 年3 月26日晚間11時52分,有前揭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4735 號卷,第245 頁),是以,被告辛○○所稱其於109 年3 月26日晚間方應阮高明之招募駕車前往載運森林主產物乙節,確屬真實,斯時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早已完成,被告辛○○在竊盜完成後所為載送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行為,並非實施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法再以竊取行為論處,且依卷內證據,被告辛○○就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於109 年3 月20日即前往山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乙事,毫無所悉,自不能認被告辛○○加入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列,並藉阮維城等人之行為達成竊取森林主產物目的。依上所述,被告辛○○不論就主觀犯意、客觀行為態樣,均係犯本院認定之上開罪名,起訴罪名容有未洽,然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判決適用之法條同一,僅罪名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臺灣扁柏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公告列為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所竊取者固係貴重木無訛。惟因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之獨立罪名,行為人對於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屬於貴重木乙事必須具有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始能以此條規定相繩,矧以貴重木之種類繁多、外觀形貌不一,會產生香味之樹木未必皆為貴重木,木頭所產生香味亦有多樣性,例如松木、柏木、樟木(香樟)、木薑樹(山蒼樹)、肉桂(桂樟)、楠木(楨楠)、樺木、燈檯樹、黃杞、八角樹、沉香木、檀香木等,且同一樹種之香味甚會因木頭之部位不同而有異,不同樹種間之味道相似難以辨認者,亦所在多有;本件被告阮維城於107 年9 月17日抵臺、被告阮庭非於106 年2 月8 日抵臺、被告陳壽勝於106 年1 月16日抵臺、被告阮文心於107 年12月28日抵臺、被告黎孟雄於107 年7 月11日抵臺,渠等均係以擔任製造業技工為由申請來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4735 號卷,第75頁、第97頁、第115 頁、第145 頁、第165 頁),計算至案發日之109 年3 月間,渠等居留之時間僅約1 至3 年不等,實難期待渠等對於我國之原生樹木種類能有通透瞭解,進而具備判斷是否屬於貴重木之能力,而被告辛○○雖係中華民國籍人士,惟其先前無任何違反森林法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能否輕易辨別載運之扁柏屬貴重木,實有疑義,況即便為國人,若非對樹木具專業學識或從事相關行業,亦難輕易分辨何種樹木為貴重木,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辛○○等人不知亦無從預見扣案扁柏為貴重木,起訴書認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辛○○上開犯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審酌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均為越南籍人士,離鄉背井來臺工作,無非在尋求較佳之工作環境與薪資報酬,卻未珍惜來臺工作之機會,為貪圖不法獲利,共同前往林班地竊取我國山林之稀有木種,完全蔑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嚴重毀壞大自然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而被告辛○○受高額不法報酬之誘惑,負責搬運贓物,雖未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舉,然所為造成林務機關追查遭盜取木材之困難,更助長贓物之流通,實應嚴懲,兼衡渠等竊取、搬運之臺灣扁柏重達1,000 餘公斤,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阮文心、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辛○○雖均供稱「承認犯罪」,實則否認犯罪、避重就輕,犯罪態度不佳(固然犯罪行為人本有否認犯罪、為己辯駁之權利,仍應嚴加區分坦承、否認犯行,否則坦承犯罪者所獲刑罰無異於否認犯罪者,或未明顯有別,有違鼓勵犯罪行為人悔過自新俾獲取刑罰寬典機會之目的),被告阮維城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渠等素行、生活狀況、無證據可認已獲得不法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㈥、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查,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竊取及被告辛○○所搬運之臺灣扁柏屬貴重木,查定山價合計46萬3,476 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在卷為憑(見他字第3520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31至35頁),本院審酌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告辛○○搬運贓物,危害我國森林資源之保育甚鉅,且使遭竊之森林主產物不易追查流向,然渠等究非實際砍伐扁柏、破壞原生物種之人,亦非山老鼠集團之主謀,在犯罪階層位居於最底層,相當於詐欺犯罪中領取贓款之第一線車手,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辛○○均併科贓額5 倍即231 萬7,380 元之罰金【計算式:463,476 5=2,317,380 】,又其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亦已逾1 年之日數,爰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示懲儆。 ㈦、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阮維城、阮文心、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原本均為循合法管道申請入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有前揭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佐,然被告阮文心、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抵臺工作不久即成為行蹤不明之逃逸外勞,業據渠等所坦認,審酌被告阮文心、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不思奮力工作以賺取較母國豐厚之薪資,卻自原工作地點逃離,成為我國社會治安之隱憂,且因逃逸外勞身份無法從事合法工作,鋌而走險為本件犯行,竊取我國林班地之木種,嚴重破壞我國山林生態,而被告阮維城雖非逃逸外勞,惟其未謹言慎行,亦不珍惜在我國合法工作之機會,為貪圖不法報酬而為本次竊取犯行,均不宜繼續留在我國,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沒收新制,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外,新增剝奪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之規定,而在刑事沒收程序方面,亦相應於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2 增訂「沒收特別程序」編,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即建構刑法及特別刑法中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不論是職權沒收或義務沒收,凡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者,所應恪遵之正當法律程序。另刑法第38條之2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9 年3 月27日早上5 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往大溪方向44.4公里處遭警方查扣,現該車輛由警方責付所有權人好事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保管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代保管單、贓證物具領領據等存卷可查(見偵字第24735 號卷,第45至51頁、第243 頁、第245 頁、第247 頁、第249 頁),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汽車租賃業者將車輛出租予他人之目的僅在收取租金,實無可能過問承租人租用車輛之目的,且有意從事犯罪之人更不可能據實以告,汽車租賃業者並無客觀、合理之方式得以控管或辨別該車出租後是否將遭人用於犯案,如貫徹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立法說明所謂對租賃車輛予他人之第三人產生警惕效果,勢將使一般合法從事商業活動之汽車租賃業者遭受嚴重經營打擊,並非事後能對犯罪行為人進行民事求償即可彌補,顯然手段過激,形同用大砲打小鳥,以損及一般汽車租賃業者之經營而欲達成避免森林資源被不法侵奪之犯罪預防目的,有手段與目的間不當連結之疑慮,有違比例原則,況且汽車租賃業者僅僅於正常商業經營模式下收取微薄日租租金,事後便遭剝奪價值數10萬元以上之名下車輛,顯然有過苛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雖係供犯森林法所用之物,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壽勝遭警方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被告阮維城遭警方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被告阮文心遭警方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被告阮庭非遭警方扣得行動電話1 支、被告黎孟雄遭警方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及頭燈2 個、電池2 個,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577號卷一,第17至21頁、第77至81頁、第111 至115 頁、第135 至139 頁、第265 至269 頁、第277 至281 頁),而被告阮維城曾使用手機聯絡范輝煌駕車前往搭載其與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等人下山,業據被告阮維城於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字第9577號卷一,第93頁正反面),被告陳壽勝曾使用手機與阮高明談論搬運扁柏之事,有其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可證(見偵字第9577號卷三,第125 頁),故被告阮維城、陳壽勝之手機均供犯罪使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沒收。另被告黎孟雄遭扣案之頭燈2 個、電池2 個本質上在供山區照明之用,便利搬運竊取之臺灣扁柏,被告辛○○遭扣案之背架5 個為阮維城等人用於裝載竊取之臺灣扁柏,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沒收;被告辛○○曾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搬運贓木事宜,業據其於偵查中所坦認,故其遭扣案之銀色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沒收。至被告阮文心、阮庭非、黎孟雄遭扣案之手機均無證據顯示與犯罪有關,爰均不為沒收宣告。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警方在被告辛○○所駕車中扣得之臺灣扁柏28塊已由新竹林管處領回,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為圖背運木頭可獲得之不法利益,被告辛○○為圖載運木頭下山一趟可獲得2 萬元至3 萬元報酬之利益,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阮高明為共犯之以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後變價為宗旨,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因認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件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係將已遭砍伐之扁柏木塊竊取下山,被告辛○○則駕車前來搬運遭竊取之扁柏木塊,渠等均非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或搬運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已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而所謂結構性組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本件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辛○○係偶然經由阮高明之牽線始為本次犯行,並無證據可認渠等先前已共同為相類似犯行,且森林法案件中,因木材往往生長於人煙罕至或動力交通工具難以抵達之深山,又價格高昂、奇貨可居,除引起多數人馬覬覦外,犯罪者更須迅速將竊取之木材自深山以人力方式背出,再由動力交通工具載運至特定處所,此類犯罪往往具有時間之急迫性,必須在短時間內糾集挑夫、司機,方能完成犯罪,顯見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辛○○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在阮高明牽線下臨時組成,並非所謂「結構性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辛○○自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辛○○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為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辛○○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輝煌明知桃園市復興區達觀山區域周遭之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不得竊取;又臺灣扁柏等係森林之主產物,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於貴重木,生長環境要求嚴格,和溫度、高度都有相當關係,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產物,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極具經濟價值,各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之實驗林管理處,已停止標售國有林木數十年,市面上幾無合法之臺灣扁柏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來路不明之臺灣扁柏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又明知阮高明非法從事國有林地貴重木盜伐,邀集越南人擔任背運木頭下山之背工,或擔任載運木頭下山之車手,被告范輝煌為圖載運背工上下山一趟可獲得3,000 元報酬之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阮高明為共犯之以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後變價為宗旨,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共同與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辛○○、阮高明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等人,其於109 年3 月20日凌晨許,駕車搭載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前往接贓點,由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將竊取之臺灣扁柏藏搬運下山並藏放於登山口,再於109 年3 月26日晚間駕車搭載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前往接贓點,由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將原先藏放在登山口之臺灣扁柏28塊置於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因認被告范輝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范輝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范輝煌、共同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黃文韡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新竹林管處情資移送單所附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檢尺明細表、大溪事業區32林班地臺灣扁柏盜伐位置圖、扣案木照片、查獲及指認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國有林林產價格查定書、會勘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扣案臺灣扁柏28塊、頭燈、電池、背架等為憑。訊據被告范輝煌固坦承分別於109 年3 月20日、3 月26日駕車搭載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前往接贓點,且於3 月27日搭載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下山,然堅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舉,辯稱:當初是阿明與阮維城叫我的車,我是開計程車的,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其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既然認定被告范輝煌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且被告范輝煌係因阿明叫車才前往搭載其餘被告,被告范輝煌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亦無竊取或搬運貴重木之犯意,且客觀上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及竊取搬運森林貴重木之行為。縱認被告范輝煌開車上山期間,得知其餘被告有可能去竊取或搬運森林貴重木,然法律上並無規定被告范輝煌應拒載或制止乘客之行為,何況被告范輝煌當時根本沒有基於實施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開車行為乃單純基於營業所為中性行為,不能評價為共犯等語。經查: ㈠、阮高明以每趟3,000 元之代價聘請被告范輝煌擔任司機,其應允後,於109 年3 月20日凌晨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前往接贓點,復於109 年3 月26日晚間駕駛同一車輛搭載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再次前往接贓點,其並在接贓點附近等候,迨109 年3 月27日上午4 時許,在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將臺灣扁柏置於辛○○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後,其搭載渠等下山並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范輝煌所坦認,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證人即被告阮維城於偵查中證稱:在坐車上山途中,沒有跟司機范輝煌聊上山背木頭的事情,在車上我們有說要去打工,只有這樣,范輝煌好像有問打什麼工,但我們沒有再說,他就算了。3 月20日上山的時候,范輝煌車輛後車廂的米、生豬肉、背架是我和阿明放的,范輝煌好像是在車內開後車廂。3 月20日上山下車時,大家有到後車廂拿東西,我沒有注意范輝煌在哪裡等語(見偵字第9577號卷三,第113 頁正面、第115 頁正面、第221 頁、第222 頁),證人即被告阮庭非於偵查中證稱:3 月20日搭車上山時,停車後有從後車廂拿出背架,3 月26日上山、3 月27日清晨下山,我沒有在車上跟范輝煌講到木頭的事,我不記得其他人有沒有講,我也不知道范輝煌是否知道我們要上山背木頭等語(見偵字第9577號卷三,第137 頁反面、第211 頁),依照證人阮維城、阮庭非所述,渠等或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在車內未提及上山之目的,面對被告范輝煌詢問亦三緘其口,審酌阮維城等人意在從事竊取木材之不法舉措,被告范輝煌又非渠等所招募之司機,渠等對於阮高明有無將實情告知被告范輝煌一無所知,故渠等與被告范輝煌顯不具備信賴關係,則阮維城等人未將上山目的、細節透露予被告范輝煌知悉亦無違常理,是證人阮維城、阮庭非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其次,觀諸阮維城於109 年3 月19日晚間11時36分至同年3 月20日凌晨2 時17分期間之上網基地台位置,分別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市蘆竹區、桃園市龜山區、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土城區、新北市鶯歌區、桃園市大溪區、桃園市復興區等處(見偵字第9577號卷二,第419 至421 頁),顯見阮維城於109 年3 月20日凌晨搭乘被告范輝煌駕車前往接贓點前,移動軌跡遍及桃園市及新北市多個行政區,此恰與起訴書所認定被告范輝煌先後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新北市泰山區、新莊區搭載陳壽勝、阮庭非、阮文心、黎孟雄之路徑相符,而新北市新莊區至接贓點即比雅散派出所附近,約有70餘公里,此可由GOOGLE地圖查知,再加上被告范輝煌前往多處接人,行車距離遠多於70餘公里,則以臺北市或新北市各行政區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之計程車單趟距離約30至40餘公里,車資即約1,000 餘元為評估標準,被告范輝煌駕車距離超過70餘公里,可獲取單趟3,000 元車資並未悖於合理行情,則其不致懷疑此次載送恐涉及不法亦屬合理。再者,縱使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等人為逃逸外勞,一般人難以相信渠等上山目的在從事合法聘僱之勞務,惟逃逸外勞亦有可能從事所謂「打黑工」之舉,類似早期無居留權限之中國人為取得居留權而在美國從事非法聘僱勞務,然「打黑工」僅係無法經雇主合法聘僱,且無法享有加入勞保、休假年資等權利,或受最低薪資等保障,不當然等同從事犯法行為,則被告范輝煌縱使知悉載運之人多數為逃逸外勞,其亦有可能認為阮維城等人僅前往山區「打黑工」,豈有僅認為渠等目的在竊取森林主產物一途爾。綜上所陳,難認被告范輝煌在2 次載運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前往接贓點前,知悉渠等上山目的在竊取森林主產物。 ㈢、證人即被告阮文心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范輝煌有下車幫我們開後車廂,我忘記他有無幫忙把背架拿出來等語(見偵字第9577號卷三,第183 頁),證人即被告陳壽勝於偵查中證稱:我把自己的背包放在後車廂,放包包的時候,後車廂已經放好背架,3 月20日上山下車時,司機下車開後車廂,拿背架和水出來。3 月26日下車時,范輝煌走到後車廂旁邊看我們拿後車廂的背架。3 月27日上車前,才在藏木頭的地方套塑膠袋、搬上車,後來搭車下山時,車上都是木頭的味道。我不知道阮維城或阿明有沒有跟范輝煌說上山背木頭的事等語(見偵字第9577號卷三,第196 至198 頁、第305 頁),證人即被告黎孟雄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上山前就討論過背木頭的事情,我不清楚其他人有沒有跟司機聊,司機應該知道我們上山要做什麼,因為阿明聯絡他來載我們上山。從後車廂拿東西出來時,范輝煌幫我們開後車廂門,跟大家一起把後車廂的豬肉、米、3 個背架拿出來放地上。3 月26日上山前,阿明已經在後車廂放了5 個背架等語(見偵字第9577號卷三,第37頁正面、第292 至294 頁),證人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雖提及被告范輝煌曾幫忙開啟後車廂,親見置於後車廂內之背架,然背架能裝載任何大小合適之物品,用途絕非僅止於裝載木頭,縱算被告范輝煌獲悉阮維城等人攜帶背架上山,僅就阮維城等人於清晨時分攜帶背架及食物前往山區乙節觀之,亦難認被告范輝煌可憑此聯想到阮維城等人攜帶背架係為搬運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其次,證人黎孟雄非與被告范輝煌聯繫之人,其豈會知悉阮高明有無將竊取木材乙事告知被告范輝煌,則證人黎孟雄所稱被告范輝煌知悉其與阮維城等人上山目的乙節,核係其個人臆測之詞,難為不利被告范輝煌之認定。此外,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壽勝提及109 年3 月27日將扁柏藏於被告辛○○駕駛之租賃自小客車後,其等背工身上沾有木頭香氣,導致車內均有木頭味,然斯時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之竊取行為早已完成,縱使被告范輝煌於109 年3 月27日上午搭載渠下山時,已從身上散發之木香懷疑渠等上山原在竊取木材,其駕車搭載之舉亦無法便利竊盜犯行之實施,充其量屬事後幫助,非法律所處罰之行為。 ㈣、保七總隊第五大隊偵查小隊職務報告書記載:「經觀看同仁值勤時所錄製之微型攝影機影像,發現范輝煌被警方表明身份、喝令停車熄火並以車輛一前一後夾擊防止脫逃時,范輝煌車輛係未熄火靜止狀態,惟聽到踩油門之引擎轉動聲音及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顯係意圖找機會趁隙脫逃衝撞,所幸警方立刻持槍警戒警告范輝煌,范輝煌才束手就範」(見偵字第9577號卷三,第325 頁),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所提供之前揭微型攝影機影像顯示:「畫面一開始可以看見被告范輝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旁均有警方人員,自小客車之前後均有車輛,警方陸續將自小客車中後座之人及被告范輝煌帶出車外並上銬逮捕,期間車輛並無移動或有要駕車逃離現場之跡象。」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92 頁),顯見職務報告書所載「聽到踩油門之引擎轉動聲音及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顯係意圖找機會趁隙脫逃衝撞」與客觀事證不相吻合,難認被告范輝煌謀議駕車趁隙逃脫。再者,證人陳壽勝於偵查中證稱:回大溪的路上,突然一臺車停在我們車前,叫我們不要動,警察包圍在我們的車旁邊和前面,我們在車內沒有討論要怎麼辦等語(見偵字第9577號卷三,第342 頁),證人黎孟雄於偵查中證稱:看到警察會驚慌,司機也沒有說什麼,警察來就叫我們開門下車,沒有討論要逃走等語(見偵字第9577號卷三,第356 頁),是被告范輝煌突見警察出現攔阻,亦無與車內其他人商談應對方式或脫逃事宜。從而,被告范輝煌既無駕車衝撞以謀逃離現場之舉,自與一般竊嫌突遭警方攔查欲駕車脫逃、不願束手就擒之反應有別,檢察官欲以被告范輝煌企圖駕車逃逸,認定其必係因參與犯行而畏罪心虛,亦屬難以證明。 ㈤、證人黃文韡於偵查中證稱:以山老鼠的心理,他們不會找不認識或沒搭配過的人,他們也會怕被告發、被檢舉,所以通常他們找的司機都已經知情、有配合過等語(見偵字第9577號卷三,第329 至330 頁),此雖為黃文韡依據其承辦案件之經驗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具有證據能力,然犯罪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實施犯罪(間接正犯),或便於實施犯罪,所在多有,例如運送毒品者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詐騙集團車手搭載不知情之司機駕車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凡此均無法認航空業者或司機知情,故於具體案件中仍須依相關證據為認定,本案卷內事證既無法認為被告范輝煌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無從單以案件承辦人黃文韡之意見為不利被告范輝煌認定。末以,被告范輝煌既未參與阮維城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自難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與行為。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前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據此得出不利於被告范輝煌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范輝煌之違反森林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范輝煌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5 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