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連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運 林萬能 王勇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被 告 呂碧霞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運、林萬能均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呂碧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王勇智無罪。 事 實 一、陳連運、呂碧霞、林萬能明知附表一所示明知事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地點,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就郇金鏞、林月廷與吳金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案件(下稱前案),關於林月廷與吳金泉有無利用陳連運、葉文籐、同安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公司,曾由陳連運擔任登記負責人)及安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鑫公司,由林萬能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名下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非法操縱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股價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偽證述內容,足生損害國家行使司法權之正確性。 二、案經郇金鏞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陳連運、被告林萬能、被告呂碧霞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陳連運部分 訊據陳連運固坦承於前案審理中具結後,有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證述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辯稱:伊上開證述均屬實,且郇金鏞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時間為民國103 年3 月間,伊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證述內容係於108 年1 月17日,兩者相差5 年,若伊因記憶不清致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產生落差,應不具偽證故意,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證述內容亦非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云云。 ⒈經查,陳連運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日期、地點,在審理中具結後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證述內容等情,有前案108 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可證(見他卷一第33頁正反面、第35頁反面、他卷二第117 頁),自堪信為真實。次查,陳連運於103 年間為同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安公司於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合庫證券桃園分公司)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下稱元富三重分公司)分別開立證券帳戶,並分別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下稱東桃園分行)及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下稱東三重分行)開立交割銀行帳戶,另陳連運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國票證券桃園分公司)及元富三重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並分別於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及東三重分行開立交割銀行帳戶,又法務部調查局於105 年11月4 日自林月廷址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 ○0 號6 樓之居處,扣得同安公司、安達鑫公司、陳連運、林萬能之證券帳戶存簿、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及交易資料等情,有本院前案第一審判決書可稽(見他卷二第55-58 、79頁),另林月廷之子女吳小圓曾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林月廷確實住在上開居處等語(見他卷二第62頁),而此等事實陳連運未曾爭執,亦可認定為真實。 ⒉再查,檢察事務官於106 年12月19日詢問陳連運時,陳連運先回答伊係林月廷表弟,平常在苗栗當保全,很少上來桃園,與林月廷及吳金泉夫婦很少往來,不認識吳昇鋒等語,檢察事務官續詢問陳連運「是否擔任同安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該公司?」,陳連運則答忘記了,且公司業務、地址都不知道等語,檢察事務官再詢問關於「同安公司與陳連運在何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 」、「何銀行開立股票交割帳戶? 」等問題時,陳連運回答都是自己買股票,但忘記證券帳戶與銀行帳戶是哪家,且稱是打電話給銀行下單買股票等語,此際,檢察事務官旋告知買股票應是打給證券公司,並問陳連運究竟要不要如實陳述,陳連運始供承:伊不知道伊有哪些證券帳戶,是林月廷請伊開戶並把證券帳戶借林月廷用,至於林月廷買了哪些股票伊不清楚,伊也沒有拿到好處,亦未曾收過對帳單,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存摺、印章都在林月廷那等語,有前案106 年12月19日詢問筆錄可稽(見他卷一第38-39 頁),復參證券交易所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紀錄,陳連運於103 年3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間曾買進新臺幣(下同)達30,100,250元之興泰公司股票,賣出達27,310,000元之興泰公司股票(見他卷二第135 頁)。可知,陳連運確非自己使用陳連運或同安公司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否則豈有曾經交易達上千萬之興泰公司股票紀錄,卻對應向何公司下單買賣股票之基本問題回答錯誤之理,且陳連運供承證券帳戶、銀行帳戶及印鑑均在林月廷處,亦與法務部調查局在林月廷上開居處扣得同安公司、陳連運之證券帳戶、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之事實相符;參以同案被告呂碧霞於審理中供稱:陳連運之證券帳戶並非由陳連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足認陳連運於106 年12月19日所為有關其未實際使用其個人及同安公司之證券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乙節之供述,方與事實相符,為真實之陳述。 ⒊又查,於前案108 年1 月17日審理時,陳連運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證述內容,改稱同安公司上開合庫證券帳戶為伊親自管理使用,伊亦有實際經營同安公司等語,而此與陳連運上開106 年12月19日之供述已顯然矛盾。況前案法官於陳連運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證述內容不久後,接續訊問陳連運「你做同安化工的董事長,一個月薪水多少錢?」、「你去同安化工上班都做何事?」、「你不是實際負責人嗎,到公司做什麼你會想不出來嗎?」、「你說同安化工是你經營的,那同安化工到底在做什麼生意?」、「同安化工在你不在公司時,公司的業務是由誰管理、處理的?」、「同安化工在你當負責人時,有幾個員工?」、「同安化工有無自己的製造生產線、生產廠房?」、「上游賣東西給同安公司 的廠商是誰是否知道?」、「同安化工的下游廠商有誰是否知道?」、「同安化工103 年買興泰公司股票這件事,到底是否是由你決定、下單?」等同安公司之相關經營、買賣股票問題,陳連運竟均沉默不語,其餘有回答之問題則多回答忘記了等情,有前案108 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為憑(見他卷一第35至40頁反面),衡諸常情,若陳連運真有實際經營同安公司及使用同安公司證券帳戶購買股票,豈會就同安公司經營及買股票的相關問題都無法具體回答,可知,陳連運於108 年1 月17日審理時具結後,改稱同安公司之合庫證券帳戶為伊親自管理使用、伊有實際經營同安公司等情,均與實際事實不符,確為虛偽之證述無訛。另前案檢察官係起訴林月廷及吳金泉夫婦操控包含同安公司及陳連運在內之數十個證券帳戶、交割銀行帳戶,以連續買賣、相對委託等方式影響興泰公司股票價格而違反證券交易法,故陳連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之證述內容,確屬與前案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且足已危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⒋至陳連運雖以前詞置辯,然是否實際經營公司、實際管理使用證券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等事項,豈能因時間久遠導致記憶從「未實際經營、管理使用」變更為「有實際經營、管理使用」完全相反之記憶,故陳連運所辯不符常情,尚不足採。從而,陳連運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證述內容,確構成偽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呂碧霞部分 訊據呂碧霞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2-153 、163 頁),復有本院前案判決、證人結文、個股(興泰公司)單一證券鉅額交易日成交資訊、陳連運、葉文籐國票桃園分公司開戶基本資料(通訊地址均載林月廷上開居處、陳連運之聯絡人亦載明係林月廷)、賣出交易委託書為證(見他卷二第55-83 、119 、125 頁、偵卷第51-69 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且葉文籐、陳連運個人證券帳戶買賣興泰公司股票,究係吳金泉、林月廷所為或葉文籐、陳連運所為,自屬影響前案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從而,呂碧霞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證述係虛偽證述,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林萬能部分 訊據林萬能固坦承於前案審理中具結後,有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證述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辯稱:伊上開證述屬實,且郇金鏞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時間為103 年3 月間,伊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證述內容係108 年1 月17日,兩者相差5 年,伊若因記憶不清致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產生落差,應不具偽證故意,另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證述內容亦非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云云。 ⒈經查,林萬能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日期、地點,在審理中具結後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證述內容等情,有前案108 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可證(見他卷一第191-196 、208 頁、他卷二第121 頁),自堪信為真實。次查,林萬能為安達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安達鑫公司於合庫證券桃園分公司及國票證券桃園分公司分別開立證券帳戶,並分別於東桃園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交割銀行帳戶,另林萬能於元富三重分公司及國票證券桃園分公司分別開立證券帳戶,並分別於新光東三重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開立交割銀行帳戶,又法務部調查局於105 年11月4 日自林月廷上開居處,扣得同安公司、安達鑫公司、陳連運、林萬能之證券帳戶存簿、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及交易資料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本院前案第一審判決書可稽(見他卷一第279 頁、他卷二第55-58 、79頁),且此等事實為林萬能未曾爭執,亦可認定為真實。 ⒉復查,檢察事務官於106 年12月19日詢問林萬能時,林萬能先回答伊認識吳昇鋒(吳金泉之弟),但不熟,也不太會來桃園,也不太會找吳金泉他們,伊在苗栗做早餐店,伊有當安達鑫公司董事長,但沒有經營管理及參與,實際管理是誰伊不知道等語,檢察事務官復詢問「林萬能個人及安達鑫公司之證券帳戶為何家?」、「由何人實際下單? 」,林萬能答稱伊的證券帳戶在國票桃園、元富三重,有時候是伊自己下單,有時候是親友吳星澄(吳金泉之子)下單,安達鑫的證券帳戶忘記了,也忘記是誰下單,並稱伊於103 年間有自己下單興泰公司股票等語,惟檢察事務官隨後提示林萬能個人帳戶開戶資料予林萬能辨識,資料並無委託吳星澄代為下單之書面。檢察事務官續詢問林萬能「前開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為何?」「證券帳戶、交割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都由何人保管?」,林萬能則答忘記了,伊自己保管,從開戶以來存摺都在伊家中。此際,檢察事務官旋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表示在林月廷上開居處扣得證券及銀行帳戶存摺,並詢問為何這些存摺在林月廷家中?林萬能即沉默以對,檢察事務官接續詢問「賣興泰股票的錢,你有拿到? 」、「誰幫你處理交割股款?」,林萬能亦沉默,而檢察事務官問及「買賣興泰股票獲利情形?」、「獲利款項下落?」、「興泰股票代號?」、「你的證券帳戶帳號、密碼?」等問題,林萬能皆答稱忘了等情,有前案106 年12月19日詢問筆錄可參(見他卷一第66-6 7頁),可知,依前開詢問之過程,林萬能已明確回答未實際經營安達鑫公司、不知道實際管理者為何人,忘記安達鑫公司之證券帳戶是去哪一家證券公司開立、不知道是由誰下單。另林萬能雖就個人帳戶部分答稱是伊自己使用,惟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相關資料後均回答沉默或忘記了,若林萬能真係自己使用自己證券帳戶下單,豈會連交割銀行帳戶、買賣興泰公司股票獲利情形均不清楚?且林萬能明確稱不常來桃園、不會去找吳金泉他們、不常聯絡,若非林萬能自行將攸關個人權益之證券帳戶、交割銀行帳戶交付林月廷,何以在林月廷上開居處扣得林萬能、安達鑫公司之證券及交割銀行帳戶?故林萬能未曾實際經營安達鑫公司、未實際使用安達鑫公司及其個人之證券帳戶、交割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均交付林月廷使用等情,方與事實相符。⒊然林萬能於108 年2 月21日審理時具結後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證述內容,就林萬能及安達鑫公司證券帳戶、交割銀行帳戶是否交給林月廷、是否實際經營安達鑫公司,卻回答「沒有交給林月廷,是放在公司或自己家裡保管」、「有,委託經理人吳星澄經營」等語,並稱林月廷之上開居處是公司地址(見本院卷二第76頁),惟林萬能於距離前案案發時間較近之106 年12月19日時,就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何自林月廷上開居處扣得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沉默以對,卻於距離案發較遠之108 年2 月間精確回答那是公司地址,已反於常情(也與前開吳小圓證稱林月廷確實住在上開居處之詞相異);又於106 年12月19日,供述其未實際經營安達鑫公司、不知安達鑫公司實際管理者為何人、不知安達鑫公司是誰下單買股票、吳星澄有受林萬能「個人委託」下單買股票等,到了108 年2 月間,竟供述吳星澄為安達鑫公司之經理人,公司的事情有經理人在處理等,亦反於常情,依此推論,林萬能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證述時,顯係因其姊夫吳金泉及姊姊林月廷亦在庭(見本院卷二第57-58 頁),而為迴護之虛偽證述。另前案檢察官係起訴吳金泉及林月廷夫婦操控包含安達鑫公司及林萬能在內之數十個證券帳戶、交割銀行帳戶,以連續買賣、相對委託等方式影響興泰公司股票價格而違反證券交易法,故林萬能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之證述內容,也屬與前案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且足已危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⒋至林萬能雖以前詞置辯,然同前開壹、二㈠⒋所論,是否實際經營公司、是否交付證券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予他人等事項,焉能因時間久遠導致記憶從「未實際經營,不知道經營者為何人、交付他人」變更為「有實際經營,還有委託經理人經營、放在公司或自己家裡保管,自己使用」等完全相反之記憶,更有距離前案案發時間越遠,記憶越清晰越能清楚回答問題,距離案發時間越近,記憶越模糊且幾乎無法回答問題之反常狀況,故林萬能所辯,實不足採。從而,林萬能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證述內容,堪以認定構成偽證犯行,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陳連運、林萬能既於前案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虛偽陳述,無論前案被告是否因此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對於其等為上開偽證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乙節,均不影響,故辯護人為其等辯稱上開虛偽陳述對前案判決無影響云云,即不足採。是核陳連運、呂碧霞及林萬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量刑: ㈠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前案一審判決後,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法學資料檢索系統頁面可稽,是呂碧霞於前案未確定前即自白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陳連運、林萬能、呂碧霞明知我國國民均有協助司法釐清真相之作證及真實陳述義務,仍於審理中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具結後為供述,企圖藉此迴護他人及自身利益,有礙司法權之行使,自均應予相當非難。再分別審酌陳連運犯後否認之態度、行為時之年齡、國中畢業、業保全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素行;呂碧霞犯後坦承之良好態度、行為時之年齡、專科畢業、業金融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適用減刑規定狀況及素行;林萬能犯後否認之態度、行為時之年齡、高職畢業、職餐飲服務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素行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以茲懲儆。 五、緩刑:查陳連運、林萬能及呂碧霞均未曾受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21、25頁)。審酌呂碧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信其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呂碧霞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惟為使呂碧霞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請呂碧霞於主文第2 項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指定之金額,若呂碧霞未履行緩刑條件,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陳連運、林萬能否認犯行業如上述,顯未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及反省,自難認有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緩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勇智明知附表二所示明知事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地點,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就前案關於林月廷與吳金泉有無利用陳連運、葉文籐、同安公司及安達鑫公司之名下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非法操縱興泰公司股價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證述內容,足生損害國家行使司法權之正確性,因認王勇智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就被告確有犯罪之事實舉證,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使法院獲得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王勇智涉犯偽證犯行,無非以前案108 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前案判決等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王勇智固坦承於108 年2 月21日前案審理期日,具結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證述,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辯稱:伊上開證述屬實,且郇金鏞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時間為103 年3 月間,伊為附表二所示證述內容係於108 年2 月21日,兩者相差5 年,若伊因記憶不清致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產生落差,應不具偽證故意,況附表二所示之證述內容非前案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等語。 ㈠查王勇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地點,在審理中具結後為附表二所示之證述內容等情,有前案108 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2頁、他卷二第123 頁),自堪認定。 ㈡惟查,依同安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見他卷一第277 頁),同安公司公司址確設於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上,是王勇智所為附表二所示證述內容,關於公司地址部分並非不實之陳述。再查,同安公司前員工方玉德於前案108 年2 月14日審理時證稱:同安公司董事長在不知道幾年的時候改為陳連運,但實際負責人是林月廷,至於林月廷為何要讓陳連運當董事長原因,伊不清楚等語(見他卷一第49頁反面),可知,同安公司形式上之老闆為陳連運,參以王勇智雖證稱老闆係陳連運等語,然遍觀王勇智108 年2 月21日之全部證述內容,均未證稱陳連運有實際指揮、從事同安公司業務之情,佐以王勇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同安公司大小章都是刻陳連運之姓名,伊才認為陳連運是同安公司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則王勇智上開證述所指「老闆」,究係指實際負責人或登記負責人,實非無疑,故王勇智為附表二所示證述,關於陳連運是老闆及不知道陳連運有無自己辦公室部分,亦不能認全然為虛妄。況前案王勇智證述之部分,有關前案重要關係事項者,應係何人指揮王勇智以同安公司名義多次匯款至吳金泉、林月廷所掌握之交割銀行帳戶,以認定誰調度資金炒作股票,而就此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王勇智多答稱公司指示或不知何人指示,是僅「同安公司老闆為何人」乙節,尚非前案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縱有虛偽,亦不能認構成偽證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於上開貳、三、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王勇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所為之證述內容為虛偽陳述,並因此涉犯偽證罪為真實的程度,則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應認公訴人之舉證尚未完足,是無從證明王勇智犯罪即應對王勇智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附表一: ┌──┬───┬────┬──┬──┬──────────┬──────┐ │編號│被告 │明知事項│日期│地點│虛偽證述內容 │卷證頁碼 │ ├──┼───┼────┼──┼──┼──────────┼──────┤ │1 │陳連運│明知其未│108 │臺灣│「(辯護人陳泓年律師│見他卷一,第│ │ │ │實際經營│年1 │桃園│問:同安公司有開立在│33頁正反面、│ │ │ │同安公司│月17│地方│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第35頁反面 │ │ │ │,亦未實│日 │法院│司的帳戶,是否是你親│ │ │ │ │際使用過│ │ │自去開立的?)被告陳│ │ │ │ │其個人及│ │ │連運答:是。」、「(│ │ │ │ │同安公司│ │ │辯護人陳泓年律師問:│ │ │ │ │證券帳戶│ │ │開立之後是否由你在管│ │ │ │ │下單 │ │ │理使用?)被告陳連運│ │ │ │ │ │ │ │答:是。」、「(審判│ │ │ │ │ │ │ │長問:同安化工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在你登記為負責│ │ │ │ │ │ │ │人的期間,你究竟是有│ │ │ │ │ │ │ │實際在經營公司,還是│ │ │ │ │ │ │ │只是人頭的負責人?)│ │ │ │ │ │ │ │被告陳連運答:有經營│ │ │ │ │ │ │ │。」 │ │ ├──┼───┼────┼──┼──┼──────────┼──────┤ │2 │呂碧霞│明知陳連│108 │臺灣│(被告郇金鏞問:妳在 │見他卷一第45│ │ │ │運、葉文│年2 │桃園│檢察官訊問時說是他們│頁反面 │ │ │ │籐證券帳│月14│地方│自己下單來買的?)被│ │ │ │ │戶係由他│日 │法院│告呂碧霞證稱:都是自│ │ │ │ │人下單 │ │ │己下單來買的。 │ │ ├──┼───┼────┼──┼──┼──────────┼──────┤ │3 │林萬能│明知其未│108 │臺灣│「(辯護人陳宏銘律師│見他卷一第19│ │ │ │實際經營│年2 │桃園│問:你當時說券帳戶都│1-196、208頁│ │ │ │安達鑫公│月21│地方│是給林月廷使用,那之│ │ │ │ │司,亦未│日 │法院│後也都是這樣狀況嗎?│ │ │ │ │實際使用│ │ │)被告林萬能答:沒有│ │ │ │ │過安達鑫│ │ │。」、「(辯護人陳宏│ │ │ │ │公司證券│ │ │銘律師問:你是在何種│ │ │ │ │帳戶下單│ │ │情況下會給林月廷使用│ │ │ │ │,證券帳│ │ │?)被告林萬能答:我│ │ │ │ │戶存摺亦│ │ │忘記了。」、「(辯護│ │ │ │ │非由被告│ │ │人陳宏銘律師問:是你│ │ │ │ │林萬能保│ │ │主動交出帳戶給林月廷│ │ │ │ │管。 │ │ │,還是林月廷跟你要的│ │ │ │ │ │ │ │?)被告林萬能答:我│ │ │ │ │ │ │ │也沒有交給她。」、「│ │ │ │ │ │ │ │(辯護人陳宏銘律師問│ │ │ │ │ │ │ │:安達鑫公司的證券帳│ │ │ │ │ │ │ │戶及交割銀行帳戶存摺│ │ │ │ │ │ │ │、印章,是由誰在保管│ │ │ │ │ │ │ │?)被告林萬能答:我│ │ │ │ │ │ │ │。」、「(辯護人陳宏│ │ │ │ │ │ │ │銘律師問:你確定?)│ │ │ │ │ │ │ │被告林萬能答:對。」│ │ │ │ │ │ │ │、「(辯護人陳宏銘律│ │ │ │ │ │ │ │師問:從頭到尾都是你│ │ │ │ │ │ │ │在保管嗎?)被告林萬│ │ │ │ │ │ │ │能答:是,我保管是放│ │ │ │ │ │ │ │在公司辦公室抽屜或帶│ │ │ │ │ │ │ │回家。」、「(辯護人│ │ │ │ │ │ │ │陳宏銘律師問:辦公室│ │ │ │ │ │ │ │是在哪裡?)被告林萬│ │ │ │ │ │ │ │能答:桃園市桃園區縣│ │ │ │ │ │ │ │府路。」、「(辯護人│ │ │ │ │ │ │ │陳宏銘律師問:你有實│ │ │ │ │ │ │ │際經營管理安達鑫公司│ │ │ │ │ │ │ │嗎?)被告林萬能答:│ │ │ │ │ │ │ │我們有經理人在幫忙做│ │ │ │ │ │ │ │。」、「(辯護人陳宏│ │ │ │ │ │ │ │銘律師問:所以你本人│ │ │ │ │ │ │ │有無實際經營管理或參│ │ │ │ │ │ │ │與公司事務?)被告林│ │ │ │ │ │ │ │萬能答:當董事長應該│ │ │ │ │ │ │ │是可以給經理人去處理│ │ │ │ │ │ │ │,不是一定都要我去處│ │ │ │ │ │ │ │理。」、「(辯護人陳│ │ │ │ │ │ │ │宏銘律師問:是哪個經│ │ │ │ │ │ │ │理人?)被告林萬能答│ │ │ │ │ │ │ │:董事長也不一定全部│ │ │ │ │ │ │ │要我去處理。」、「(│ │ │ │ │ │ │ │辯護人陳宏銘律師問:│ │ │ │ │ │ │ │所以董事長的權利是有│ │ │ │ │ │ │ │誰跟你一起共享的?)│ │ │ │ │ │ │ │被告人林萬能答:沒有│ │ │ │ │ │ │ │。」、「(辯護人陳宏│ │ │ │ │ │ │ │銘律師問:只有你一個│ │ │ │ │ │ │ │人決定所有安達鑫公司│ │ │ │ │ │ │ │的事務,你的意思是這│ │ │ │ │ │ │ │樣嗎?)被告林萬能答│ │ │ │ │ │ │ │:(未答)」、「(辯│ │ │ │ │ │ │ │護人陳宏銘律師問:安│ │ │ │ │ │ │ │達鑫公司的大小章是由│ │ │ │ │ │ │ │誰管理?)被告林萬能│ │ │ │ │ │ │ │答:我們的經理人。」│ │ │ │ │ │ │ │、「(辯護人陳宏銘律│ │ │ │ │ │ │ │師問:經理人是誰?)│ │ │ │ │ │ │ │被告林萬能答:吳星澄│ │ │ │ │ │ │ │。」、「(辯護人陳宏│ │ │ │ │ │ │ │銘律師問:誰找他來當│ │ │ │ │ │ │ │經理人的,是你自己嗎│ │ │ │ │ │ │ │?)被告林萬能答:對│ │ │ │ │ │ │ │。」、「(檢察官問:│ │ │ │ │ │ │ │你方稱你個人的證券帳│ │ │ │ │ │ │ │戶都是由你個人在保管│ │ │ │ │ │ │ │使用,是否如此?)被│ │ │ │ │ │ │ │告林萬能答:對。」 │ │ └──┴───┴────┴──┴──┴──────────┴──────┘ 附表二: ┌──┬───┬────┬──┬──┬──────────┬──────┐ │1 │王勇智│明知陳運│108 │臺灣│「(辯護人陳宏銘律師│見他卷一第17│ │ │ │運係同安│年2 │桃園│問:你工作的同安公司│6-177頁 │ │ │ │公司人頭│月21│地方│地址為何?)被告王勇│ │ │ │ │負責人,│日 │法院│智答:桃園市桃園區復│ │ │ │ │未實際經│ │ │興路那邊,具體地址忘│ │ │ │ │營同安公│ │ │記了。」、「(辯護人│ │ │ │ │司。 │ │ │陳宏銘律師問:你的老│ │ │ │ │ │ │ │闆是誰?)被告王勇智│ │ │ │ │ │ │ │答:當時是陳連運。」│ │ │ │ │ │ │ │、「(辯護人陳宏銘律│ │ │ │ │ │ │ │師問:你確定?)被告│ │ │ │ │ │ │ │王勇智答:對。」、「│ │ │ │ │ │ │ │(辯護人陳宏銘律師問│ │ │ │ │ │ │ │:陳連運有無自己的辦│ │ │ │ │ │ │ │公室?)被告人王勇智│ │ │ │ │ │ │ │答:我不清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