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盛(原名陳豪鑫)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盛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睿盛明知2-氟- 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簡光輝(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盧○○(姓名詳卷,現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查中)、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昌」)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簡光輝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向仁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仁達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實際負責人王俊仁(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詢問能否承接粉狀食品類之進口業務,王俊仁應允後乃提供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作為郵寄包裹之收件人聯絡方式;再由陳睿盛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阿昌」,除於109 年6 月13日依「阿昌」指示調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予簡光輝外,亦答應「阿昌」在夾藏第三級毒品之包裹運抵我國境內物流公司後前往領取;另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隨即自境外郵寄夾藏2-氟- 去氯愷他命之紙箱2 件(驗前毛重各是12,140公克、13,237公克)入境,並留下收件人為「黃名賜」、連絡電話是「0000000000」,且上開包裹於109 年6 月15日從香港以BR-0872 號班機運抵桃園國際機場,並由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辦理報關手續(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於109 年6 月16日上午8 時許,以X光機注檢進口貨物時發覺有異,乃會同內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共同開箱查驗及採樣送驗,並依流程由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於109 年6 月17日上午11時34分許,派送至仁達公司。王俊仁在收到上開包裹之後,旋即通知簡光輝前往領取,簡光輝則是要求王俊仁另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即陳睿盛所使用之手機門號)通知取件。陳睿盛在接到王俊仁電話之後,旋即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阿昌」,並依「阿昌」指示駕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愛買量販店附近公車站,向坐上副駕駛座之盧○○拿取寫有「○○路000 之00號」之紙條,再獨自一人於109 年6 月17日下午1 時38分許抵達仁達公司,於領取上開包裹後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另在搭載前往警局探視陳睿盛之不知情配偶嚴彩縈車上駕駛座旁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睿盛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11、157-159 、188-192 、205-206 頁;本院訴字卷第28-31 、73-76 、137-142 頁),核與證人即仁達公司實際負責人王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嚴彩縈、證人即翔和公司經理江衍智、新竹物流桃園所會計主任林宇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17 、29-31 、92-96 、117-118 、151-153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電話號碼:0000000000、個人資料:仁達公司)、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陳報單暨安檢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1 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 份(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各是0000000000、0000000000)、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 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門號0000000000查詢單明細1 份(用戶狀態:預付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聯1 份、紙箱外包裝上收件人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27-29 、45、47、51、53、55-57 頁;偵字卷第33、37-41 、45-49 、83、98、116 頁),復有夾藏白色結晶、白色結晶塊之紙箱2 件(驗前毛重各是12,140公克、13,237公克)、iPod(香檳色)1 台、紙條1 張及iPhone XR (黑色)手機1 支扣案可佐,且員警自上開白色結晶、白色結晶塊各自取出13.3390 公克、28.3130 公克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2-氟- 去氯愷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9 年6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 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第4 條第3 項法定刑由「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且第17條第2 項要件則由「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且2-氟- 去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共犯: 被告與簡光輝、盧○○、「阿昌」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報關行及物流人員,自香港運輸、私運2-氟- 去氯愷他命入境我國,亦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毒品性質之犯罪,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為羈押審查程序、警詢及偵查中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0頁;偵字卷第190 、206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再次自白犯罪(見本院訴字卷第28、73、139 頁),是就被告所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以「有無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經該局承辦本案之警員余啟君述以:「…渠(即被告)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供稱係同(17)日11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愛買量販店旁有一男子將該寫有領貨地址之紙條交付給渠,警方即至愛買量販店及附近調閱相關監視器,查出係盧○○(姓名詳卷)之父親盧○○(姓名詳卷)騎乘重機000-000 載盧○○至愛買量販店,當時尚未查出盧○○身分,因盧○○遭毒品案通緝多年,警方耗費相當多時間調閱多支監視器方查獲盧○○」,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 年9 月22日航警刑字第1090027661號函附職務報告、盧○○調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 份(見本院訴字卷91-95 頁),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先是陳述:在本案發生以前,沒有看過也不認識在新北市板橋區愛買量販店附近遞紙條之男子,我們是第一次見面云云(見偵字卷第190 、206 頁;本院訴字卷第29頁),迨於員警調閱上開量販店附近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以車牌號碼循線查出當時上車交付紙條之男子係盧○○,被告旋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在本案發生以前,我有看過遞紙條之男子,是在臺北聚餐的時候,該次聚餐是由臺北的一位哥哥找的,但是他現在已經過世了,我就是在聚餐的場合看過那名男子,只是不知道那名男子的姓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是認被告於109 年6 月17日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見偵字卷第9-10頁),與員警嗣後查獲盧○○之作為尚無前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更何況被告在為警查獲當下,已扣得書寫「○○路000 之00號」之紙條,員警理當以此詢問被告取得上開紙條之緣由,要難謂被告係主動翔實供出交付紙條之男子。再者,員警查知簡光輝在本案中亦涉有犯罪嫌疑,係應由仁達公司實際負責人王俊仁於警詢時所述及指認,有證人王俊仁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4-16 頁),此部分要與被告所述無關。此外,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 年8 月27日航警刑字第1090024435號函覆本院上開所詢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亦未提及本案另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阿昌」或其他共犯,是本案顯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⒋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度否認知悉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有被告109 年6 月17日調查筆錄、108 年5 月16日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0、158 頁),而與始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情形有異;更何況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俱屬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被告自述其因積欠「阿昌」賭債(見偵字卷第10-11 、158-159 頁;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竟無視上開禁令,夥同「阿昌」、簡光輝、盧○○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香港輸入上開毒品,且查獲之2-氟- 去氯愷他命數量龐大(毛重合計約25公斤),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毒禁令,恣意運輸毒品,所為恐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危害他人權益,顯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亦屬漠視法令之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因本案毒品為我國司法警察人員及海關人員之細心與努力而查獲,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更重大之危害,兼衡被告在本案中僅負責調取資金、領取包裹,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之參與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線上博奕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2 頁)及本案查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裸露、逸出、潮濕以便於持有,且其等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聯絡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7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用以掩飾第三級毒品以利於空運寄送及共犯間聯繫領取包裹之地址,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 註 │ ├──┼────────┼─────┼──────────────────┤ │ 1 │2-氟- 去氯愷他命│25,377公克│㈠重量: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毛重│ │ │ │ │ 12,140公克)、0000000000號(毛重13│ │ │ │ │ ,237公克),毛重合計25,377公克。 │ │ │ │ │㈡採樣鑑定: │ │ │ │ │ ⑴編號1 :白色結晶1 袋。實稱毛重13│ │ │ │ │ .3390 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 │ │ │ │ 10.3660 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 │ │ │ │ 重10.3655 公克,檢出2-Fluorodesc│ │ │ │ │ hloroketamine (2-氟- 去氯愷他命│ │ │ │ │ )成分。 │ │ │ │ │ ⑵編號2 :白色結晶塊1 袋。實稱毛重│ │ │ │ │ 28.3130 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 │ │ │ │ 重25.3400 公克,取樣0.0005公克,│ │ │ │ │ 餘重25.3395 公克,檢出2-Fluorode│ │ │ │ │ schloroketamine (2-氟- 去氯愷他│ │ │ │ │ 命)成分。 │ │ │ │ │㈢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2 │ iPod │ 1 台 │㈠顏色:香檳色(有安裝FaceTime)。 │ │ │ │ │㈡用途:為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聯│ │ │ │ │ 繫所用。 │ │ │ │ │㈢沒收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 │ ├──┼────────┼─────┼──────────────────┤ │ 3 │ 紙 箱 │ 2 件 │㈠用途:供夾藏、包裹本件運輸第三級毒│ │ │ │ │ 品所用。 │ │ │ │ │㈡沒收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 │ ├──┼────────┼─────┼──────────────────┤ │ 4 │ 紙 條 │ 1 張 │㈠用途:聯繫本件領取第三級毒品之地址│ │ │ │ │ 。 │ │ │ │ │㈡沒收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 │ ├──┼────────┼─────┼──────────────────┤ │ 5 │ iPhone XR │ 1 支 │㈠顏色 /SIM 卡:黑色、門號0000000000│ │ │ │ │ 號。 │ │ │ │ │㈡用途:為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聯│ │ │ │ │ 繫所用。 │ │ │ │ │㈢沒收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