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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劉為丕郭鍵融陳逸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RINH VAN VIET(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03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TRINHVAN VIET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TRINH VAN VIET(中文名:鄭文越)於民國109 年5 月10日1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之越南小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啤酒玻璃瓶朝告訴人CHU VAN CUONG (越南籍;中文名:周文強)之額頭毆打,致其受有右臉撕裂傷約5 公分、前額多處淺撕裂傷併撕裂傷約2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及告訴人已於訴訟外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依前述法律規定,本件即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陳逸倫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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