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吳天明
- 被告王智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52號、108 年度偵字第9838號、108 年度偵字第10502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50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585 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48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67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67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76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083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191 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8629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俊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智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居處,持用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連結網際網路,用暱稱「輝容許(陳建燁)、「輝容許」、「葉上維」、「陳上維」、「陳慈巖」、「張崴智」、「沈偉權」、「許銘」、「陳順城」等帳號登入臉書,並加入販售演唱會等票券之社團,於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示詐欺對象施以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示詐欺手段,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信王智俊有意出售附表一所示票券,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示付款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示付款金額之價金或訂金,以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示付款方式匯入予王智俊指定之銀行帳戶、虛擬銀行帳戶或以繳費代碼繳費之方式完成付款,王智俊因而詐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加值費用即得以該遊戲點數上線遊戲之不法利益。嗣因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示詐欺對象付款後未能收到票券,始知受騙。 二、王智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得利或詐欺得利等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居處,持用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連結網際網路,用暱稱「輝容許(陳建燁)、「輝容許」、「葉上維」等帳號登入臉書,並加入販售演唱會等票券之社團,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對象施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手段而著手,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信王智俊有意出售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票券,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付款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付款金額之價金或訂金,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付款方式付款,惟因交易失敗致王智俊未取得遊戲虛擬點數而未遂。 三、王智俊及邱宗保(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9166 號等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得利等犯意聯絡,由邱宗保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用王智俊申設之暱稱「輝容許」及「沈偉權」等帳號登入臉書,並加入販售演唱會等票券之社團,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詐欺對象施以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詐欺手段,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信邱宗保及王智俊有意出售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票券,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付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付款金額之價金或訂金,以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方式匯入指定銀行帳戶或以繳費代碼繳費之方式完成付款,邱宗保及王智俊因而詐得免於支付該遊戲點數加值費用即得以該遊戲點數上線遊戲之不法利益及財物。嗣因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詐欺對象付款後未能收到票券,始知受騙。後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18時30分,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居處拘提王智俊,並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具。 四、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38、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詐欺對象分別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豐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及苓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107 號,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一完全相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2 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限制之規定均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一、二、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㈠第7 至12頁反面、同署108 度偵字第3533號卷第5 至8 頁、第99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6152號卷第6 至9 頁反面、第60至62頁、85至90頁反面、第98至102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152號卷第31至32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9847號卷第5 至7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 年偵字第8311號卷第61至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 至4 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241 至242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72 至273 頁、第278 至280 頁),並有附表一至附表三「證據名稱」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可佐,復有扣案手機1 支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12至15、17、29、33、35、36、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臉書社團內,自行張貼販售票券文章之不實訊息,吸引買家應買,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詐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就附表一編號4 、11、16、18、20至28、30至32、37、38、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行為,係於他人張貼徵求票券文章下留言販賣票券之不實訊息,吸引相對人私下應買,以此方式對特定人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詐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12至15、17、29、33、35、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4 、11、16、18、20至28、30至32、34、37、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2、37及3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得利罪,均有未洽,惟因該等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相同,且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8 、10、16、20及22所示各次之詐騙行為,係提供多組繳費條碼之方式,使各該告訴人為多次繳費之行為;就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各次之詐騙行為,係分別提供繳費條碼及匯款帳戶之方式使各該告訴人繳費及匯款之行為,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法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邱宗保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得利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12至15、17、22、29、33、35至38所為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共21罪)、就附表一編號4 、11、16、18至21、23至28、30至32、34所為之詐欺得利罪(共17罪)、就附表二編號1 、3 所為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共2 罪)、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之加重詐欺得利未遂罪(1 罪)、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 罪),共45罪間,係於不同之時間、對不同之詐欺對象各別實行,行為無重合而獨立可分,所犯各罪之基礎事實亦不相同,並分別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1.未遂部分: 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告訴人雖有以繳費條碼付款,然出具該等繳費條碼之廠商欣元達有限公司並未將虛擬遊戲點數移轉予被告,而未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 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詐得告訴人翁婉婉之儲值利益僅1,600 元,金額不多,且已經由被告之父賠償翁婉婉,有翁婉婉提出之本院調查意見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7 頁),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知悉現今社會詐騙犯罪橫行,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求一己私利而利用網路臉書販售演唱會等票券之社團詐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又被告利用民眾對網路使用普遍,且疏於查證之心態,以遂行詐騙行為,影響民眾對網路使用之信賴,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除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外,均迄未賠付任何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多次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之素行、自承國中業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工作、家中有父母及2 個妹妹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80 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犯罪組織之分工角色、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之刑: 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就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 、11、16、18至至28、30至32、34、37、38、附表二編號1 、3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12至15、17、29、33、35、36、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至4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暨被告各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行為態樣、手段亦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應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依前開說明,二者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1.扣案小米牌行動電話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實施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7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供犯罪所用之電腦設備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既為另案被告邱宗保所有及使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無共同處分權,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3 頁),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諭知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合予敘明。 2.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儲值利益,業經被告使用完畢無存,無法再沒收其犯罪所得原物,且均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均應於各該編號宣告之罪名項下諭知追徵其價額。 3.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因交易失敗,致被告尚未取得遊戲虛擬點數,自無犯罪所得可言,爰均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4.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告詐得告訴人翁婉婉之儲值利益1,600 元部分,業經被告之父代為償還予翁婉婉乙情,已如前述,是雙方利益狀況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超過賠償金額以外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附表三編號1 至4 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係由被告與另案被告邱宗保均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73 頁),故僅應分別就被告實際分得之數額諭知沒收,即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次為1,500 元、4,650 元、9,300 元及8,55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就該等部分之犯罪所得於各該編號犯行宣告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至扣案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廠牌SUPER CHANNEL )1 台,係供被告個人使用,而與本案詐騙行為無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78 至279 頁),而公訴人復未釋明該部電腦主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王智俊犯(加重)詐欺既遂罪嫌部分 ┌──┬────┬──────────────┬───────┬────────────┬────────────┐ │編號│詐欺對象│詐欺時間及手段 │付款時間、地點│證據名稱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 │ │ │、方式、金額 │ │ │ ├──┼────┼──────────────┼───────┼────────────┼────────────┤ │1 │詹哲政 │107 年10月27日前某日,以其所│詹哲政於107 年│⒈被害人詹哲政於警詢證述│王智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10月27日14時57│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 │ │路,用暱稱「輝容許」之帳號登│分,在臺中市潭│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小米│ │ │ │入臉書,在「換票‧讓票‧求票│子區豐栗路9 號│ 客聯)暨臉書對話紀錄1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90545│ │ │ │‧代購★交流平台」臉書社團,│統一便利商店以│ 份及被告臉書登入紀錄翻│4510號、0000000000號SIM │ │ │ │對公眾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待售之│繳費條碼繳費3,│ 拍照片1 張。 │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不實訊息,致詹哲政陷於錯誤,│000 元;於同年│(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 │ │ │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11月1 日14時38│字第9838號卷㈠第21至30頁│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2 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分,在臺中市北│)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用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3 │屯區河北路2 段│ │時,追徵其價額。 │ │ │ │組繳費條碼,佯充為前開演唱會│218 之1 號1 樓│ │ │ │ │ │門票之付款條碼傳送給詹哲政。│統一便利商店以│ │ │ │ │ │ │繳費條碼繳費4,│ │ │ │ │ │ │880 元;於同年│ │ │ │ │ │ │11月1 日15時18│ │ │ │ │ │ │分,在臺中市豐│ │ │ │ │ │ │原區崇德路2 段│ │ │ │ │ │ │450 號1 樓統一│ │ │ │ │ │ │便利商店以繳費│ │ │ │ │ │ │條碼繳費4,880 │ │ │ │ │ │ │元。 │ │ │ ├──┼────┼──────────────┼───────┼────────────┼────────────┤ │2 │林佳瑩 │107 年10月28日前某日,以其所│林佳瑩之友人於│⒈告訴人林佳瑩於警詢證述│王智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107 年10月28日│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 │ │路,用暱稱「輝容許」之帳號登│20時44分,在台│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小米│ │ │ │入臉書,在「演唱會資訊及求票│北市內湖區康樂│ 客聯)暨臉書對話紀錄1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90545│ │ │ │換票」臉書社團,對公眾佯稱有│街87號全家便利│ 份及被告臉書登入紀錄翻│4510號、0000000000號SIM │ │ │ │演唱會門票待售之不實訊息,致│商店以繳費條碼│ 拍照片1 張。 │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林佳瑩陷於錯誤,向王智俊表示│繳費3,200 元。│(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 │ │欲購買演唱會門票4 張,王智俊│ │字第9838號卷㈠第33至43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繳付儲值│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遊戲虛擬點數之1 組繳費條碼,│ │ │其價額。 │ │ │ │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之付款條│ │ │ │ │ │ │碼傳送給林佳瑩。 │ │ │ │ ├──┼────┼──────────────┼───────┼────────────┼────────────┤ │3 │楊庭宇 │107 年 10 月 31 日前某日,以│楊庭宇於107 年│⒈告訴人楊庭宇於警詢證述│王智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10月31日14時30│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 │ │際網路,用暱稱「輝容許」之帳│分,在新北市中│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小米│ │ │ │號登入臉書,在「票台灣演唱會│和區連勝街59號│ 客聯)暨臉書對話紀錄1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90545│ │ │ │各種求票讓票售票」臉書社團,│全家便利商店以│ 份及被告臉書登入紀錄翻│4510號、0000000000號SIM │ │ │ │對公眾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待售之│繳費條碼繳費 │ 拍照片1 張。 │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不實訊息,致楊庭宇陷於錯誤,│3,230 元。 │(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參│ │ │ │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 │字第9838號卷㈠第49至60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4 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用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 1│ │ │追徵其價額。 │ │ │ │組繳費條碼,佯充為前開演唱會│ │ │ │ │ │ │門票之付款條碼傳送給楊庭宇。│ │ │ │ ├──┼────┼──────────────┼───────┼────────────┼────────────┤ │4 │洪聖佳 │107 年 11 月 2 日,以其所有 │洪聖佳於107 年│⒈告訴人洪聖佳於警詢證述│王智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11月2 日21時6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用暱稱「陳慈巖」之帳號登入│分,在桃園市桃│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臉書,向洪聖佳佯稱可代購演唱│園區上海路54號│ 客聯)、智通科技股份有│扣案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 │ │ │會門票云云,致洪聖佳陷於錯誤│統一便利商店以│ 限公司會員及交易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090049│ │ │ │,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繳費條碼繳費1 │ 臣鼎有限公司107 年11月│4737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 │ │ │票數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萬5,630 元。 │ 23日函、王道商業銀行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得用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 │ 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4 │壹萬伍仟陸佰參拾元沒收,│ │ │ │1 組繳費條碼,佯充為前開演唱│ │ 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會門票之付款條碼傳送給洪聖佳│ │ 暨開戶申請書各1 份及被│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告臉書登入紀錄翻拍照片│。 │ │ │ │ │ │ 1 張。 │ │ │ │ │ │ │(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 │ │ │ │ │ │字第3879號卷第17至40頁)│ │ ├──┼────┼──────────────┼───────┼────────────┼────────────┤ │5 │鄭秋玉│107 年11月3 日前某日,以其所│鄭秋玉於107 年│⒈告訴人鄭秋玉於警詢證述│王智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11月3 日13時23│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 │ │路,用暱稱「葉上維」之帳號登│分,在新竹縣湖│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小米│ │ │ │入臉書,在「【讓票‧換票‧求│口鄉成功路128 │ 客聯)、臉書對話紀錄、│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90545│ │ │ │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臉書社│號全家便利商店│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4510號、0000000000號SIM │ │ │ │團,對公眾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待│以繳費條碼繳費│ 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凱駿│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售之不實訊息,致鄭秋玉陷於錯│5, 800元。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 │ │ │誤,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 │ 料各1 份。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門票數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 │(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取得用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 │字第9847號卷第9 至13頁、│其價額。 │ │ │ │之1 組繳費條碼,佯充為前開演│ │第19至33頁) │ │ │ │ │唱會門票之付款條碼傳送給鄭秋│ │ │ │ │ │ │。 │ │ │ │ ├──┼────┼──────────────┼───────┼────────────┼────────────┤ │6 │陳楷霖 │107 年11月7 日前某日,以其所│陳楷霖於107 年│⒈告訴人陳楷霖於警詢證述│王智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11月11日0 時49│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 │ │路,用暱稱「輝容許」之帳號登│分,在高雄市三│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小米│ │ │ │入臉書,在「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民區平等路91及│ 客聯)暨臉書對話紀錄1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90545│ │ │ │求票讓票售票」臉書社團,對公│93號統一便利商│ 份及被告臉書登入紀錄翻│4510號、0000000000號SIM │ │ │ │眾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待售之不實│店以繳費條碼繳│ 拍照片1 張。 │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訊息,致陳楷霖陷於錯誤,向王│費3,200 元。 │(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 │ │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5 張│ │字第9838號卷㈠第80至90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1 組(│ │ │其價額。 │ │ │ │起訴書誤載為2 組,應予更正)│ │ │ │ │ │ │繳費條碼,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 │ │ │ │ │ │票之付款條碼傳送給陳楷霖。 │ │ │ │ ├──┼────┼──────────────┼───────┼────────────┼────────────┤ │7 │温家璇 │107 年11月8 日前某日,以其所│温家璇於107 年│⒈告訴人温家璇於警詢證述│王智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11月8 日21時37│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 │ │路,用暱稱「輝容許(陳建燁)│分,在高雄市鼓│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小米│ │ │ │」之帳號登入臉書,在「林宥嘉│山區蓮海路70號│ 客聯)、購買演唱會門票│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90545│ │ │ │演唱會」臉書社團,對公眾佯稱│全家便利商店以│ 繳費單、全家便利超商股│4510號、0000000000號SIM │ │ │ │有演唱會門票待售之不實訊息,│繳費條碼繳費3,│ 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7 │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致温家璇陷於錯誤,向王智俊表│230 元。 │ 日全管字第1687號函、臉│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參│ │ │ │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1 張,王智│ │ 書對話紀錄、綠界科技股│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繳付儲│ │ 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交│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值遊戲虛擬點數之1 組繳費條碼│ │ 易明細、沅豐科技股份有│追徵其價額。 │ │ │ │,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之付款│ │ 限公司會員資料暨交易明│ │ │ │ │條碼傳送給温家璇。 │ │ 細各1 份及被告臉書登入│ │ │ │ │ │ │ 紀錄翻拍照片1 張。 │ │ │ │ │ │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 │ │ │ │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 至21│ │ │ │ │ │ │頁) │ │ ├──┼────┼──────────────┼───────┼────────────┼────────────┤ │8 │王興霖 │107 年11月12日前某日,以其所│王興霖於107 年│⒈告訴人王興霖於警詢證述│王智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11月12日22時16│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 │ │路,用暱稱「輝容許(陳建燁)│分,在臺北市松│⒉證人呂勁漢於警詢及偵訊│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小米│ │ │ │」之帳號登入臉書,在「票台灣│山區慶城街1 號│ 中證述⒋臉書對話紀錄、│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90545│ │ │ │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臉書│統一便利商店以│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繳│4510號、0000000000號SIM │ │ │ │社團,對公眾佯稱有演唱會門票│繳費條碼繳費8,│ 費交易明細暨會員資料各│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待售之不實訊息,致王興霖陷於│400 元。 │ 1 份、臉書翻拍照片數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 │ │ │錯誤,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 │ 及被告臉書登入紀錄翻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會門票2 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 │ 照片1 張。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所取得用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 │(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他│其價額。 │ │ │ │數之2 組繳費條碼,佯充為前開│ │字第723 號卷第9 頁、第10│ │ │ │ │演唱會門票之付款條碼傳送給王│ │頁正反面、第12頁正反面、│ │ │ │ │興霖。 │ │第42至45頁) │ │ ├──┼────┼──────────────┼───────┼────────────┼────────────┤ │9 │羅瑀崡 │107 年 11 月 14 日前某日,以│羅瑀崡於107 年│⒈告訴人羅瑀崡於警詢證述│王智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11月14日17時6 │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 │ │際網路,用暱稱「輝容許(陳建│分,在新竹縣竹│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小米│ │ │ │燁)」之帳號登入臉書,在不詳│北市華興街298 │ 客聯)暨臉書對話紀錄1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90545│ │ │ │臉書社團,對公眾佯稱有演唱會│號統一便利商店│ 份及被告臉書登入紀錄翻│4510號、0000000000號SIM │ │ │ │門票待售之不實訊息,致羅瑀崡│以繳費條碼繳費│ 拍照片1 張。 │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陷於錯誤,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1,600 元。 │(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 │ │演唱會門票 2 張,王智俊即將 │ │字第9838號卷㈠第105 至1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其先前所取得用於繳付儲值遊戲│ │1 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虛擬點數之 1 組繳費條碼,佯 │ │ │其價額。 │ │ │ │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之付款條碼│ │ │ │ │ │ │傳送給羅瑀崡。 │ │ │ │ ├──┼────┼──────────────┼───────┼────────────┼────────────┤ │10 │王乃玉│107 年 11 月 14 日前某日,以│王乃玉於107 年│⒈告訴人王乃玉於警詢證述│王智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11月14日22時4 │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 │ │際網路,用暱稱「輝容許」之帳│分,在臺南市永│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小米│ │ │ │號登入臉書,在「票台灣演唱會│康區中正路102 │ 客聯)、臉書對話紀錄各│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90545│ │ │ │各種求票讓票售票」臉書社團,│號統一便利商店│ 1 份及被告臉書登入紀錄│4510號、0000000000號SIM │ │ │ │對公眾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待售之│永強店以繳費條│ 翻拍照片1 張。 │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不實訊息,致王乃玉陷於錯誤,│碼繳費2,880 元│(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陸│ │ │ │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2,880 元。 │字第9838號卷㈠第93至103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2 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 │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用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 2│ │ │追徵其價額。 │ │ │ │組繳費條碼,佯充為前開演唱會│ │ │ │ │ │ │門票之付款條碼傳送給王乃玉。│ │ │ │ ├──┼────┼──────────────┼───────┼────────────┼────────────┤ │11 │呂慧庭 │107 年 11 月 16 日,以其所有│呂慧庭於107 年│⒈告訴人呂慧庭於警詢證述│王智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11月17日19時37│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用暱稱「輝容許」之帳號登入│分,在桃園市中│⒉證人呂勁漢於警詢及偵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臉書,向呂慧庭佯稱可代購演唱│壢區中和路114 │ 中證述。 │扣案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 │ │ │會門票云云,致呂慧庭陷於錯誤│號統一便利商店│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門號0000000000號、090049│ │ │ │,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以繳費條碼繳費│ 客聯)、臉書對話紀錄、│4737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 │ │ │票 2 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 │1,630 元。 │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取得用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 │ 費交易明細暨會員資料各│壹仟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 │ │ │之 1 組繳費條碼,佯充為前開 │ │ 1 份及被告臉書登入紀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演唱會門票之付款條碼傳送給呂│ │ 翻拍照片1 張。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慧庭。 │ │(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 │ │ │ │ │ │字第6152號卷第29至30頁、│ │ │ │ │ │ │第31頁、第34至37頁、同署│ │ │ │ │ │ │108 年度他字卷第16至32頁│ │ │ │ │ │ │) │ │ ├──┼────┼──────────────┼───────┼────────────┼────────────┤ │12 │阮宇彤 │107 年 11 月 24 日前某日,以│阮宇彤於107 年│⒈告訴人阮宇彤於警詢證述│王智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11月24日17時14│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 │ │際網路,用暱稱「輝容許(陳建│分,在臺南市大│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小米│ │ │ │燁)」之帳號登入臉書,在「票│內區石城里石子│ 客聯)、臉書對話紀錄各│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90545│ │ │ │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瀨122 號統一便│ 1 份及被告臉書登入紀錄│4510號、0000000000號SIM │ │ │ │臉書社團,對公眾佯稱有演唱會│利商店以繳費條│ 翻拍照片1 張。 │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門票待售之不實訊息,致阮宇彤│碼繳費2,400 元│(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 │ │陷於錯誤,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 │字第9838號卷㈠第134 至14│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演唱會門票 3 張,王智俊即將 │ │5 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先前所取得用於繳付儲值遊戲│ │ │其價額。 │ │ │ │虛擬點數之 1 組繳費條碼,佯 │ │ │ │ │ │ │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之付款條碼│ │ │ │ │ │ │傳送給阮宇彤。 │ │ │ │ ├──┼────┼──────────────┼───────┼────────────┼────────────┤ │13 │邱宸誼 │107 年 11 月 24 日前某日,以│邱宸誼於107 年│⒈告訴人邱宸誼於警詢證述│王智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11月24日18時45│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 │ │際網路,用暱稱「輝容許」之帳│分,在彰化縣溪│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小米│ │ │ │號登入臉書,在「票台灣演唱會│湖鎮西環路373 │ 客聯)、臉書對話紀錄各│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90545│ │ │ │各種求票讓票售票」臉書社團,│號統一便利商店│ 1 份及被告臉書登入紀錄│4510號、0000000000號SIM │ │ │ │對公眾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待售之│以繳費條碼繳費│ 翻拍照片1 張。 │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不實訊息,致邱宸誼陷於錯誤,│7,600 元。 │(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 │ │ │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 │字第9838號卷㈠第126 至13│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2 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 │1 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用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 1│ │ │其價額。 │ │ │ │組繳費條碼,佯充為前開演唱會│ │ │ │ │ │ │門票之付款條碼傳送給邱宸誼。│ │ │ │ ├──┼────┼──────────────┼───────┼────────────┼────────────┤ │14 │邱苗妮 │107 年 11 月 24 日前某日,以│邱苗妮於107 年│⒈告訴人邱苗妮於警詢證述│王智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11月24日19時3 │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 │ │際網路,用暱稱「輝容許」之帳│分,在臺中市大│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小米│ │ │ │號登入臉書,在「票台灣演唱會│里區大明路238 │ 客聯)、臉書對話紀錄各│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90545│ │ │ │各種求票讓票售票」臉書社團,│號統一便利商店│ 1 份及被告臉書登入紀錄│4510號、0000000000號SIM │ │ │ │對公眾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待售之│以繳費條碼繳費│ 翻拍照片1 張。 │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不實訊息,致邱苗妮陷於錯誤,│7,600 元。 │(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 │ │ │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 │字第9838號卷㈠第113 至12│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2 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 │4 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用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 1│ │ │其價額。 │ │ │ │組繳費條碼,佯充為前開演唱會│ │ │ │ │ │ │門票之付款條碼傳送給邱苗妮。│ │ │ │ ├──┼────┼──────────────┼───────┼────────────┼────────────┤ │15 │翁婉婉 │107 年11月25日前某日,以其所│翁婉婉於107 年│⒈告訴人翁婉婉於警詢及偵│王智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11月25日16時46│ 訊證述。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 │ │路,用暱稱「張崴智」之帳號登│分,在台北市南│⒉證人王欽洲於偵訊中證述│徒刑拾月。扣案之小米牌手│ │ │ │入臉書,在「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港區三重路19號│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求票讓票售票」臉書社團,對公│統一便利商店以│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 │ │ │ │眾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待售之不實│繳費條碼繳費1,│ 客聯)、臉書對話紀錄、│壹張)沒收。 │ │ │ │訊息,致翁婉婉陷於錯誤,向王│600 元。 │ 臉書商業紀錄、IP位置訂│ │ │ │ │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2 張│ │ 戶資料各1 份。 │ │ │ │ │,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 │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1 組繳│ │下稱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 │ │ │ │費條碼,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 │偵字第8102號卷第4 至5 頁│ │ │ │ │之付款條碼傳送給翁婉婉。 │ │、第9 至27頁、臺北地檢署│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9152號卷第│ │ │ │ │ │ │9頁至10頁反面) │ │ ├──┼────┼──────────────┼───────┼────────────┼────────────┤ │16 │蔡念妤 │107 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之小│蔡念妤於107 年│⒈告訴人蔡念妤於警詢證述│王智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用│11月27日21時26│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暱稱「沈偉權」之帳號登入臉書│分,在台南市東│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向蔡念妤佯稱可代購演唱會門│區中華東路1 段│ 客聯)、臉書對話紀錄各│扣案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 │ │ │票云云,致蔡念妤陷於錯誤,向│24號統一便利商│ 1 份及被告臉書登入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090049│ │ │ │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2 │店以繳費條碼繳│ 翻拍照片1 張。 │4737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 │ │ │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費2,400 元、2,│(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2 組│400 元。 │字第9838號卷㈡第3 至9 頁│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繳費條碼,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票之付款條碼傳送給蔡念妤。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 │張燕真 │107 年12月9 日前某日,以其所│張燕真於107 年│⒈告訴人張燕真於警詢證述│王智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12月9 日18時27│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 │ │路,用暱稱「沈偉權」之帳號登│分,在高雄市鳳│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小米│ │ │ │入臉書,在不詳臉書社團,對公│山區光遠路73號│ 客聯)、臉書對話紀錄、│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90545│ │ │ │眾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待售之不實│統一便利商店以│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4510號、0000000000號SIM │ │ │ │訊息,致張燕真陷於錯誤,向王│繳費條碼繳費 │ 公司會員資料、郵局帳戶│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2 張│3,200 元。 │ 基本資料各1 份及被告臉│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 │ │,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 │ 書登入紀錄翻拍照片1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1 組(│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起訴書誤載為2 組,應予更正)│ │(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其價額。 │ │ │ │繳費條碼,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 │字第3533號卷第17至18頁、│ │ │ │ │票之付款條碼傳送給張燕真。 │ │第25至59頁) │ │ ├──┼────┼──────────────┼───────┼────────────┼────────────┤ │18 │任清涓 │107 年 12 月 16 日,以其所有│任清涓於107 年│⒈告訴人任清涓於警詢證述│王智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12月16日19時38│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用暱稱「許銘」之帳號登入臉│分,在新北市板│⒉被告臉書登入紀錄翻拍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書,向任清涓佯稱可代購演唱會│橋區中山路1 段│ 片1 張。 │扣案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 │ │ │門票云云,致任清涓陷於錯誤,│158 巷4 號統一│(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門號0000000000號、090049│ │ │ │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便利商店以繳費│字第9838號卷㈡第12至14頁│4737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 │ │ │2 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條碼繳費4,800 │、同署108 年度他字第72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用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 1│元。 │號卷第44頁) │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組繳費條碼,佯充為前開演唱會│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門票之付款條碼傳送給任清涓。│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 │林俊佑 │107 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之小│林俊佑於107 年│⒈告訴人林俊佑於警詢證述│王智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用│12月22日1 時35│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暱稱「許銘」之帳號登入臉書,│分,在桃園市桃│⒉匯款交易明細表、臉書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向林俊佑佯稱可代購演唱會門票│園區某處,匯款│ 話紀錄、一卡通票證公司│扣案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 │ │ │云云,致林俊佑陷於錯誤,向王│2,500 元至左列│ 會員基本資料、郵局帳戶│門號0000000000號、090049│ │ │ │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2 張│銀行帳號。 │ 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4737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 │ │ │,王智俊即將聯邦銀行帳號357 │ │ 各1 份及被告臉書登入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00000000000 號帳戶,佯充為前│ │ 錄翻拍照片1 張。 │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開演唱會門票之付款帳戶傳送給│ │(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林俊佑(起訴書誤載為「王智俊│ │字第13205 號卷第5 至6 頁│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繳付儲值│ │、第25至45頁) │ │ │ │ │虛擬點數之1 組虛擬銀行帳號,│ │ │ │ │ │ │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之付款條│ │ │ │ │ │ │碼傳送給林俊佑」等語,應予更│ │ │ │ │ │ │正)。 │ │ │ │ ├──┼────┼──────────────┼───────┼────────────┼────────────┤ │20 │洪容楨 │107 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之小│洪容楨於107 年│⒈告訴人洪容楨於警詢證述│王智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用│12月22日14時40│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暱稱「陳順城」之帳號登入臉書│分,在臺北市信│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向洪容楨佯稱可代購演唱會門│義區信義路4 段│ 客聯)1 份及被告臉書登│扣案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 │ │ │票云云,致洪容楨陷於錯誤,向│407 號全家便利│ 入紀錄翻拍照片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090049│ │ │ │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數│商店以繳費條碼│(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4737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 │ │ │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繳費4,600 元、│字第9838號卷㈡第16至18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於繳付儲值虛擬點數之2 組繳費│4,600 元。 │) │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條碼,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之│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付款條碼傳送給洪容楨。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 │楊宗閔 │107 年12月23日,以其所有之小│楊宗閔於107 年│⒈告訴人楊宗閔於警詢證述│王智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用│12月23日18時32│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暱稱「陳順城‧求票」之帳號登│分,在臺南市南│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入臉書,向楊宗閔佯稱可代購演│區灣裡路265 號│ 客聯)、臉書對話紀錄各│扣案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 │ │ │唱會門票云云,致楊宗閔陷於錯│統一便利商店以│ 1 份及被告臉書登入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090049│ │ │ │誤,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繳費條碼繳費7,│ 翻拍照片1 張。 │4737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 │ │ │門票2 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760 元。 │(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取得用於繳付儲值虛擬點數之1 │ │字第9838號卷㈡第21至52頁│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 │ │ │組繳費條碼,佯充為前開演唱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門票之付款條碼傳送給楊宗閔。│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 │王鈺富 │107 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之小│王鈺富於107 年│⒈告訴人王鈺富於警詢證述│王智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用│12月30日15時47│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暱稱「陳順城」之帳號登入臉書│分,在臺中市北│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在「黑白賣客黃牛客電影票/ │屯區熱河路2 段│ 客聯)、臉書對話紀錄各│扣案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 │ │ │火車票/ 機票/ 高鐵票/ 住宿卷│164 號全家便利│ 1 份及被告臉書登入紀錄│門號00000000 00 號、0900│ │ │ │/ 餐券/ 禮卷/ 折價卷/ 車票/ │商店以繳費條碼│ 翻拍照片1 張。 │494737號SIM 卡各壹張)沒│ │ │ │職棒/ 演唱會/ 門票/ 售票/ 賣│繳費5,025 元、│(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票/ 讓票/ 換票/ 求票/ 入場券│5,025 元。 │字第9838號卷㈡第81至89頁│幣壹萬零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球賽」臉書社團,對王鈺富佯│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稱有演唱會門票待售之不實訊息│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致王鈺富陷於錯誤,向王智俊│ │ │ │ │ │ │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4 張,王│ │ │ │ │ │ │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繳付│ │ │ │ │ │ │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2 組繳費條│ │ │ │ │ │ │碼,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之付│ │ │ │ │ │ │款條碼傳送給王鈺富。 │ │ │ │ ├──┼────┼──────────────┼───────┼────────────┼────────────┤ │23 │姜子涵 │108 年1 月2 日,以其所有之小│姜子涵於108 年│⒈告訴人姜子涵於警詢證述│王智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用│1 月2 日12時29│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暱稱「陳順城」之帳號登入臉書│分,在高雄市鳳│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向姜子涵佯稱可代購演唱會門│山區中山東路88│ 客聯)、臉書對話紀錄各│扣案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 │ │ │票云云,致姜子涵陷於錯誤,向│號統一便利商店│ 1 份及被告臉書登入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090049│ │ │ │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2 │以繳費條碼繳費│ 翻拍照片1 張。 │4737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 │ │ │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4,000 元。 │(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於繳付儲值虛擬點數之1 組繳費│ │字第9838號卷㈡第55至62頁│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條碼,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之│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付款條碼傳送給姜子涵。 │ │ │,追徵其價額。 │ ├──┼────┼──────────────┼───────┼────────────┼────────────┤ │24 │賴志佳 │108 年1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賴志佳於108 年│⒈訴人賴志佳於警詢證述。│王智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2 日」,應予更正),以其所│1 月4 日18時46│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分,在臺中市潭│ 客聯)、臉書對話紀錄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路,用暱稱「陳順城」之帳號登│子區雅潭路1 段│ 1 份及被告臉書登入紀錄│扣案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 │ │ │入臉書,向賴志佳佯稱可代購演│167 號統一便利│ 翻拍照片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090049│ │ │ │唱會門票云云,致賴志佳陷於錯│商店以繳費條碼│(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4737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 │ │ │誤,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繳費7,760 元。│字第9838號卷㈡第65至70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門票數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 │) │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 │ │ │取得用於繳付儲值虛擬點數之1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組繳費條碼,佯充為前開演唱會│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門票之付款條碼傳送給賴志佳。│ │ │ │ ├──┼────┼──────────────┼───────┼────────────┼────────────┤ │25 │楊佳宓 │108 年1 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楊佳宓之友人於│⒈告訴人楊佳宓於警詢證述│王智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2 日」,應予更正),以其所│108 年1 月4 日│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16時44分,在臺│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路,用暱稱「陳順城」之帳號登│南市佳里區中山│ 客聯)暨臉書對話紀錄1 │扣案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 │ │ │入臉書,向楊佳宓佯稱可代購演│路410 號之1 統│ 份及被告臉書登入紀錄翻│門號0000000000號、090049│ │ │ │唱會門票云云,致楊佳宓陷於錯│一便利商店以繳│ 拍照片1 張。 │4737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 │ │ │誤,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費條碼繳費 │(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門票2 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7,760 元。 │字第9838號卷㈡第92至101 │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 │ │ │取得用於繳付儲值虛擬點數之1 │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組繳費條碼,佯充為前開演唱會│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門票之付款條碼傳送給楊佳宓。│ │ │ │ ├──┼────┼──────────────┼───────┼────────────┼────────────┤ │26 │鄭慶維 │108 年1 月5 日,以其所有之小│鄭慶維於108 年│⒈被害人鄭慶維於警詢證述│王智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用│1 月5 日19時39│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暱稱「許銘」之帳號登入臉書,│分,在桃園市八│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向鄭慶維佯稱可代購演唱會門票│德區茄苳路846 │ 客聯)、臉書對話紀錄各│扣案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 │ │ │云云,致鄭慶維陷於錯誤,向王│號統一便利商店│ 1 份及被告臉書登入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090049│ │ │ │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2 張│以繳費條碼繳費│ 翻拍照片1 張。 │4737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 │ │ │,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5,025 元。 │(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繳付儲值虛擬點數之1 組繳費條│ │字第9838號卷㈡第72至78頁│伍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 │ │ │碼,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之付│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款條碼傳送給鄭慶維。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7 │尤承柏 │108 年1 月9 日,以其所有之小│尤承柏於108 年│⒈告訴人尤承柏於警詢證述│王智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用│1 月9 日某時,│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暱稱「陳順城」之帳號登入臉書│在臺北市中山區│⒉被告臉書登入紀錄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向尤承柏佯稱可代購演唱會門│北安路819 之1 │ 翻拍照片1 張。 │扣案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 │ │ │票云云,致尤承柏陷於錯誤,向│號全家便利商店│(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門號0000000000號、090049│ │ │ │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2 │以繳費條碼繳費│字第9838號卷㈡第104 至10│4737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 │ │ │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5,025 元。 │7 頁、同署108 年度他字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於繳付儲值虛擬點數之1 組繳費│ │723 號卷第44頁) │伍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 │ │ │條碼,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之│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付款條碼傳送給尤承柏。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8 │蕭麗貞 │108 年1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蕭麗貞於108 年│⒈告訴人蕭麗貞於警詢證述│王智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9 日」,應予更正),以其所│1 月13日13時38│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分,在屏東縣潮│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路,用暱稱「陳順城」之帳號登│州鎮光春街139 │ 客聯)、臉書對話紀錄各│扣案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 │ │ │入臉書,向蕭麗貞佯稱可代購演│號統一便利商店│ 1 份及被告臉書登入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090049│ │ │ │唱會門票云云,致蕭麗貞陷於錯│以繳費條碼繳費│ 翻拍照片1 張。 │4737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 │ │ │誤,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3,600 元。 │(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門票數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 │字第9838號卷㈡第第111 至│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取得用於繳付儲值虛擬點數之1 │ │114 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組繳費條碼,佯充為前開演唱會│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門票之付款條碼傳送給蕭麗貞。│ │ │ │ ├──┼────┼──────────────┼───────┼────────────┼────────────┤ │29 │陳○○(│108 年1 月17日前某日,以其所│陳○○於108 年│⒈告訴人陳○○於警詢證述│王智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92 年 4 │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1 月17日21時11│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 │月生,真│路,用暱稱「陳順城」之帳號登│分,在花蓮縣花│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小米│ │ │實姓名年│入臉書,在「票台灣演唱會各種│蓮市○○路00號│ 客聯)、臉書對話紀錄各│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90545│ │ │籍詳卷)│求票讓票售票」臉書社團,對公│統一便利商店以│ 1 份及被告臉書登入紀錄│4510號、0000000000號SIM │ │ │ │眾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待售之不實│繳費條碼繳費1,│ 翻拍照片1 張。 │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訊息,致陳○○陷於錯誤,向王│000 元。 │(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1 張│ │字第9838號卷㈡第116 至12│,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 │8 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1 組繳│ │ │額。 │ │ │ │費條碼,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 │ │ │ │ │ │之付款條碼傳送給陳○○。 │ │ │ │ ├──┼────┼──────────────┼───────┼────────────┼────────────┤ │30 │宋○○(│108 年1 月19日,以其所有之小│宋○○於108 年│⒈被害人宋○○於警詢證述│王智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92 年 1 │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用│1 月20日18時13│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月生,真│暱稱「陳上維」之帳號登入臉書│分,在臺中市大│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實姓名年│,向宋○○佯稱可代購演唱會門│肚區沙田路2 段│ 客聯)、臉書對話紀錄各│扣案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 │ │籍詳卷,│票云云,致宋○○陷於錯誤,向│740 號統一便利│ 1 份及被告臉書登入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090049│ │ │被害人)│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2 │商店以繳費條碼│ 翻拍照片1 張。 │4737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 │ │ │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繳費2,000 元。│(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1 組│ │字第9838號卷㈡第131 至13│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繳費條碼,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 │8 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票之付款條碼傳送給宋○○。 │ │ │,追徵其價額。 │ ├──┼────┼──────────────┼───────┼────────────┼────────────┤ │31 │張毓倫 │108 年1 月21日,以其所有之小│張毓倫於108 年│⒈告訴人張毓倫於警詢證述│王智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用│1 月21日15時39│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暱稱「陳順城」之帳號登入臉書│分,在臺北市文│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向張毓倫佯稱可代購臺鐵車票│山區羅斯福路5 │ 客聯)、臉書對話紀錄各│扣案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 │ │ │云云,致張毓倫陷於錯誤,向王│段216 號統一便│ 1 份及被告臉書登入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090049│ │ │ │智俊表示欲購買臺鐵車票4 張,│利商店以繳費條│ 翻拍照片1 張。 │4737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 │ │ │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繳│碼繳費3,200 元│(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付儲值虛擬點數之1 組繳費條碼│。 │字第9838號卷㈡第140 至14│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佯充為前開臺鐵車票之付款條│ │7 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碼傳送給張毓倫。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2 │吳瑞峰 │108 年1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吳瑞峰於108 年│⒈告訴人吳瑞峰於警詢證述│王智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9 日」,應予更正),以其所│1 月23日23時25│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分,在嘉義縣太│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路,用暱稱「陳上維」之帳號登│保市高鐵西路16│ 客聯)、臉書對話紀錄各│扣案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 │ │ │入臉書,向吳瑞峰佯稱可代購電│8 號全家便利商│ 1 份及被告臉書登入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090049│ │ │ │影票云云,致吳瑞峰陷於錯誤,│店以繳費條碼繳│ 翻拍照片1 張。 │4737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 │ │ │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電影票2 張│費2,000 元。 │(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 │字第9838號卷㈡第150 至15│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1 組繳│ │5 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費條碼,佯充為前開電影票之付│ │ │,追徵其價額。 │ │ │ │款條碼傳送給吳瑞峰。 │ │ │ │ ├──┼────┼──────────────┼───────┼────────────┼────────────┤ │33 │洪瑞聰 │108 年1 月27日前某日,以其所│洪瑞聰於108 年│⒈被害人洪瑞聰於警詢證述│王智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1 月27日23時40│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 │ │路,用暱稱「陳上維」之帳號登│分,在高雄市岡│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小米│ │ │ │入臉書,在不詳臉書社團,對公│山區前峰路80號│ 客聯)、臉書對話紀錄各│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90545│ │ │ │眾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待售之不實│統一便利商店以│ 1 份及被告臉書登入紀錄│4510號、0000000000號SIM │ │ │ │訊息,致洪瑞聰陷於錯誤,向王│繳費條碼繳費9,│ 翻拍照片1 張。 │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數張│600 元。 │(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 │ │ │,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 │字第9838號卷㈡第157 至16│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1 組繳│ │7 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費條碼,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 │ │其價額。 │ │ │ │之付款條碼傳送給洪瑞聰。 │ │ │ │ ├──┼────┼──────────────┼───────┼────────────┼────────────┤ │34 │董偉婷 │108 年1 月28日,以其所有之小│董偉婷於108 年│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白。│王智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用│1 月28日12時59│⒉告訴人董偉婷於警詢證述│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暱稱「陳上維」之帳號登入臉書│分,在桃園市龜│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向董偉婷佯稱可代購演唱會門│山區中興路366 │ 客聯)1 份及被告臉書登│扣案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 │ │ │票云云,致董偉婷陷於錯誤,向│之6 號統一便利│ 入紀錄翻拍照片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090049│ │ │ │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數│商店以繳費條碼│(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4737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 │ │ │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繳費9,600 元。│字第9838號卷㈢第31至33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1 組│ │) │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繳費條碼,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票之付款條碼傳送給董偉婷。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5 │王梓欣 │108 年1 月28日前某日,以其所│王梓欣於108 年│⒈告訴人王梓欣於警詢證述│王智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1 月28日13時52│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 │ │路,用暱稱「陳上維」之帳號登│分,在桃園市平│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小米│ │ │ │入臉書,在不詳臉書社團,對公│鎮區民族路雙連│ 客聯)、臉書對話紀錄各│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90545│ │ │ │眾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待售之不實│三段8 號統一便│ 1 份及被告臉書登入紀錄│4510號、0000000000號SIM │ │ │ │訊息,致王梓欣陷於錯誤,向王│利商店以繳費條│ 翻拍照片1 張。 │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4 張│碼繳費1 萬9,20│(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 │ │ │,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0 元。 │字第9838號卷㈢第3 至11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1 組繳│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費條碼,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 │ │追徵其價額。 │ │ │ │之付款條碼傳送給王梓欣。 │ │ │ │ ├──┼────┼──────────────┼───────┼────────────┼────────────┤ │36 │范云禎 │108 年1 月27日前某日,以其所│范云禎於108 年│⒈告訴人范云禎於警詢證述│王智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1 月28日17時36│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 │ │路,用暱稱「葉上維」之帳號登│分,在屏東縣屏│⒉證人葉上維於警詢及偵訊│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小米│ │ │ │入臉書,在不詳臉書社團,對公│東市廣東路818 │ 證述。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90545│ │ │ │眾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待售之不實│號統一便利商店│⒊尹于熙於警詢證述。 │4510號、0000000000號SIM │ │ │ │訊息,致范云禎陷於錯誤,向王│以繳費條碼繳費│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2 張│9,600 元。 │ 客聯)、臉書及LINE對話│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 │ │ │,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 │ 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1組 繳│ │ 存摺封面、9188雲端商務│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費條碼,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 │ 鏈商店系統暨商店連帶保│其價額。 │ │ │ │之付款條碼傳送給范云禎。 │ │ 證人同意書各1 份。 │ │ │ │ │ │ │(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 │ │ │ │ │ │字第9838號卷㈢第14至27頁│ │ │ │ │ │ │、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 │ │ │ │ │ │第15653 號卷第9 至13頁、│ │ │ │ │ │ │第17至29頁、第65至91頁、│ │ │ │ │ │ │第123至125頁) │ │ ├──┼────┼──────────────┼───────┼────────────┼────────────┤ │37 │李佩霙 │108 年2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李佩霙於108 年│⒈告訴人李佩霙於警詢證述│王智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1 月27日」,應予更正),以│2 月2 日13時49│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分,在臺北市大│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際網路,用暱稱「陳順城」之帳│安區羅斯福路3 │ 客聯)、臉書對話紀錄各│扣案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 │ │ │號登入臉書,在「票台灣演唱會│段316 巷16號統│ 1 份及被告臉書登入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090049│ │ │ │各種求票讓票售票」臉書社團,│一便利商店以繳│ 翻拍照片1 張。 │4737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 │ │ │對李佩霙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待售│費條碼繳費1,60│(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之不實訊息,致李佩霙陷於錯誤│0 元。 │字第9838號卷㈢第35至54頁│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票2 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得用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 │ │ │ │ │ │1 組繳費條碼,佯充為前開演唱│ │ │ │ │ │ │會門票之付款條碼傳送給李佩霙│ │ │ │ │ │ │。 │ │ │ │ ├──┼────┼──────────────┼───────┼────────────┼────────────┤ │38 │潘君姿 │108 年2 月17日前某日,以其所│潘君姿於108 年│⒈告訴人潘君姿於警詢證述│王智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2 月17日19時6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路,用暱稱「陳上維」之帳號登│分,在台北市松│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入臉書,在「鄧紫棋王力宏費玉│山區南京東路4 │ 客聯)、臉書對話紀錄各│扣案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 │ │ │清林俊傑演唱會交流、讓票、求│段2 號統一便利│ 1 份及被告臉書登入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090049│ │ │ │票區」臉書社團,對潘君姿佯稱│商店以繳費條碼│ 翻拍照片1 張。 │4737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 │ │ │有演唱會門票待售之不實訊息,│繳費1 萬1,600 │(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致潘君姿陷於錯誤,向王智俊表│元。 │字第9838號卷㈢第57至67頁│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 │ │ │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2 張,王智│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繳付儲│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值遊戲虛擬點數之1 組繳費條碼│ │ │ │ │ │ │,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之付款│ │ │ │ │ │ │條碼傳送給潘君姿。 │ │ │ │ └──┴────┴──────────────┴───────┴────────────┴────────────┘ 附表二:王智俊犯詐欺未遂罪嫌部分 ┌──┬────┬──────────────┬───────┬────────────┬────────────┐ │編號│詐欺對象│詐欺時間及手段 │付款時間、地點│證據名稱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 │1 │李思瑩 │107 年10月29日,以其所有之小│李思瑩於107 年│⒈告訴人李思瑩於警詢證述│王智俊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 │ │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用│10月29日3 時6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暱稱「葉上維」之帳號登入臉書│分,在臺中市太│⒉證人鍾皓斌於警詢及偵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向李思瑩佯稱可代購演唱會門│平區樹孝路109 │ 證述。 │日。扣案之小米牌手機壹支│ │ │ │票云云,致李思瑩陷於錯誤,向│號全家便利商店│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含門號0000000000號、09│ │ │ │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2 │以繳費條碼繳費│ 分行帳戶開戶綜合申請書│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 │ │ │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3,630 元,惟因│ 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沒收。 │ │ │ │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1 組│交易失敗致王智│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繳費條碼,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俊未取得遊戲虛│ 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欣│ │ │ │ │票之付款條碼傳送給李思瑩而著│擬點數而未遂。│ 元達商品銷貨單暨交易明│ │ │ │ │手。 │ │ 細、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 │ │ │ │ │ │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 │ │ │ │ │ 顧客聯)、臉書對話紀錄│ │ │ │ │ │ │ 各1 份。 │ │ │ │ │ │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 │ │ │ │ │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 │ │ │ │ │ │0000000 號卷宗2 至19頁、│ │ │ │ │ │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 │ │ │ │ │ │8922號卷第21至33頁) │ │ ├──┼────┼──────────────┼───────┼────────────┼────────────┤ │2 │林家濬 │107 年11月1 日前某日,以其所│林家濬於107 年│⒈告訴人林家濬於警詢證述│王智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11月1 日12時,│ 。 │佈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 │ │ │路,用暱稱「輝容許」之帳號登│在桃園市龜山區│⒉證人鍾皓斌於警詢及偵訊│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小米│ │ │ │入臉書,在不詳臉書社團,對公│萬壽路1 段268 │ 證述。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90545│ │ │ │眾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待售之不實│之3 號全家便利│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4510號、0000000000號SIM │ │ │ │訊息,致林家濬陷於錯誤,向王│商店以繳費條碼│ 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欣元│卡各壹張)沒收。 │ │ │ │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2 張│繳費1,630 元,│ 達商品銷貨單暨交易明細│ │ │ │ │,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惟因交易失敗致│ 、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 │ │ │ │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1 組繳│王智俊未取得遊│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 │ │ │ │費條碼,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戲虛擬點數而未│ 客聯)、臉書對話紀錄各│ │ │ │ │之付款條碼傳送給林家濬而著手│遂。 │ 1 份及被告臉書登入紀錄│ │ │ │ │。 │ │ 翻拍照片1 張。 │ │ │ │ │ │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 │ │ │ │ │分局高市苓分偵字第108703│ │ │ │ │ │ │81200 號卷宗第2 至15頁、│ │ │ │ │ │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 │ │ │ │ │ │8331號第95至98頁) │ │ ├──┼────┼──────────────┼───────┼────────────┼────────────┤ │3 │鄭涴心 │107 年11月2 日,以其所有之小│鄭涴心於107 年│⒈告訴人鄭涴心於警詢證述│王智俊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 │ │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用│11月2 日13時58│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暱稱「輝容許(陳建燁)」之帳│分,在屏東縣屏│⒉證人鍾皓斌於警詢及偵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號登入臉書,向鄭涴心佯稱可代│東市○○路00號│ 證述。 │日。扣案之小米牌手機壹支│ │ │ │購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鄭涴心陷│全家便利商店以│⒊證人陳建燁於警詢證述。│(含門號0000000000號、09│ │ │ │於錯誤,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繳費條碼繳費6,│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 │ │ │唱會門票數4 張(起訴書誤載為│000 元,惟因交│ 分行帳戶開戶綜合申請書│沒收。 │ │ │ │「6 張」,應予更正),王智俊│易失敗致王智俊│ 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 │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繳付儲值│未取得遊戲虛擬│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遊戲虛擬點數之2 組(起訴書誤│點數而未遂。 │ 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欣│ │ │ │ │載為「1 組」應予更正)繳費條│ │ 元達商品銷貨單暨交易明│ │ │ │ │碼,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之付│ │ 細、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 │ │ │ │款條碼傳送給鄭涴心而著手。 │ │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 │ │ │ │ │ 顧客聯)、臉書對話紀錄│ │ │ │ │ │ │ 各1 份及被告臉書登入紀│ │ │ │ │ │ │ 錄翻拍照片1 張。 │ │ │ │ │ │ │(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 │ │ │ │ │ │字第9838號卷㈠第70至78頁│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雅分局│ │ │ │ │ │ │高市苓分偵字00000000000 │ │ │ │ │ │ │號卷宗第3 至27頁、高雄地│ │ │ │ │ │ │檢署108 年偵字第8310號第│ │ │ │ │ │ │51至54頁) │ │ └──┴────┴──────────────┴───────┴────────────┴────────────┘ 附表三:王智俊與邱宗保共同犯詐欺罪嫌部分 ┌──┬────┬──────────────┬───────┬────────────┬────────────┐ │編號│詐欺對象│詐欺時間及手段 │付款時間、地點│證據名稱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 │ │ │、方式、金額 │ │ │ ├──┼────┼──────────────┼───────┼────────────┼────────────┤ │1 │張瓊之 │邱宗保於107 年10月19日前某日│張瓊之於107 年│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王智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用王智│10月20日9 時35│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俊申設之暱稱「輝容許」之帳號│分,在新北市板│⒉告訴人張瓊之於警詢證述│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登入臉書,在「代購演唱會門票│橋區三民路2 段│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臉書社團,對公眾佯稱有演唱│38號安泰銀行轉│⒊證人邱宗保於警詢中陳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會門票待售之不實訊息,致張瓊│帳3,000 元至左│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之陷於錯誤,向邱宗保表示欲購│列銀行帳戶。 │⒋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臉│徵其價額。 │ │ │ │買演唱會門票2 張,邱宗保即將│ │ 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 │ │ │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及被告臉書登入紀錄翻拍│ │ │ │ │帳戶,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代│ │ 照片1 張。 │ │ │ │ │購買之付款帳戶傳送給張瓊之。│ │(見108 年度偵字10585 號│ │ │ │ │ │ │卷第21至25頁) │ │ ├──┼────┼──────────────┼───────┼────────────┼────────────┤ │2 │黃惠群 │邱宗保於107 年10月10日前某日│黃惠群於107 年│⒈告訴人黃惠群於警詢證述│王智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用王智│10月10日某時,│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俊申設之暱稱「輝容許」之帳號│在桃園市龜山區│⒉證人邱宗保於警詢中陳述│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登入臉書,在某臉書社團,對公│萬壽路2 段1170│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 │ │ │眾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待售之不實│號統一便利商店│⒊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臉│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訊息,致黃惠群陷於錯誤,向邱│以繳費條碼繳費│ 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宗保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1 張│4,300 元;再於│ 及被告臉書登入紀錄翻拍│,追徵其價額。 │ │ │ │,邱宗保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同年月20日13時│ 照片1 張。 │ │ │ │ │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1 組繳│33分,在同址轉│(見108 年度偵字10585 號│ │ │ │ │費條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帳5,000 元至左│卷第27至42頁) │ │ │ │ │823371號帳戶,佯充為前開演唱│列銀行帳戶。 │ │ │ │ │ │會門票之付款條碼及帳戶傳送給│ │ │ │ │ │ │黃惠群。 │ │ │ │ ├──┼────┼──────────────┼───────┼────────────┼────────────┤ │3 │陳怡然 │邱宗保於107 年10月11日前某日│陳怡然於107 年│⒈告訴人陳怡然於警詢證述│王智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用王智│10月11日12時52│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俊申設之暱稱「沈偉權」之帳號│分,在基隆市中│⒉證人邱宗保於警詢中陳述│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 │ │登入臉書,在「演唱會【讓票‧│正區中正路54號│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 │ │ │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統一便利商店以│⒊客戶交易明細表、代收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臉書社團,對公眾佯稱有演唱│繳費條碼繳費6,│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會門票待售之不實訊息,致陳怡│000 元(繳3,00│ 、存摺內頁及臉書對話紀│徵其價額。 │ │ │ │然陷於錯誤,向邱宗保表示欲購│0 元2 次);再│ 錄各1 份及被告臉書登入│ │ │ │ │買演唱會門票4 張,邱宗保即將│於同年月20日14│ 紀錄翻拍照片1 張。 │ │ │ │ │其先前所取得用於繳付儲值遊戲│時21分,在臺北│(見108 年度偵字10585 號│ │ │ │ │虛擬點數之2 組繳費條碼、渣打│市松山區光復北│卷第44至77頁)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路32號聯邦銀行│ │ │ │ │ │,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之付款│ATM 轉帳1 萬2,│ │ │ │ │ │條碼及帳戶傳送給陳怡然。 │600 元至左列銀│ │ │ │ │ │ │行帳戶。 │ │ │ ├──┼────┼──────────────┼───────┼────────────┼────────────┤ │4 │王奎宥 │邱宗保於107 年10月11日前某日│王奎宥於107 年│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王智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用王智│10月11日4 時59│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俊申設之暱稱「沈偉權」之帳號│分,在臺中市北│⒉告訴人王奎宥於警詢證述│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 │ │登入臉書,在「演唱會【讓票‧│屯區國校巷16號│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 │ │ │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統一便利超商存│⒊證人邱宗保於警詢中陳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臉書社團,對公眾佯稱有演唱│款6,000 元至左│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會門票待售之不實訊息,致王奎│列中信帳戶;再│⒋客戶交易明細表、代收款│,追徵其價額。 │ │ │ │宥陷於錯誤,向邱宗保表示欲購│於同年月14日,│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 │ │ │買演唱會門票4 張,邱宗保即將│在上址以繳費條│ 、存摺內頁及臉書對話紀│ │ │ │ │其先前所取得用於繳付儲值遊戲│碼繳費2,500 元│ 錄各1 份及被告臉書登入│ │ │ │ │虛擬點數之2 組繳費條碼、中國│;再於同年月20│ 紀錄翻拍照片1 張。 │ │ │ │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日15時14分,在│(見108 年度偵字10585 號│ │ │ │ │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同址轉帳8,600 │卷第79至85頁) │ │ │ │ │823371號帳戶,佯充為前開演唱│元至左列渣打帳│ │ │ │ │ │會門票之付款條碼及帳戶傳送給│戶。 │ │ │ │ │ │王奎宥。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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