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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謝順輝蔡政佑林莆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滄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22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滄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肆罐(驗後含罐子肆個毛重639 ‧53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外盒壹個、黑色鞋子壹雙、衣服貳件、VIVO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雙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 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MI(即小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雙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 ,無SIM 卡)、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貳支、空塑膠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康滄祥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與持有。於民國109 年04月間某日,綽號「夏哥」之夏繼新(另案偵查中)之成年男子,請康滄祥代收自國外運輸、私運入境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包裹,其竟仍允諾為收件人代收包裹,而與夏繼新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收件聯絡電話,並以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 段000 號地下室為收件地址。夏繼新於109 年06月03日,透過不知情之康滄祥女友黃寶秀轉告康滄祥,請康滄祥至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皇宮大樓某處見面後,告知康滄祥貨可能快到了,要求康滄祥注意接聽電話,康滄祥告以其手機損壞無法使用,於經過1 、2 天之同年06月上旬,夏繼新即請綽號「黃帝」之黃東隆(尚無證據足資證明黃東隆就本件與被告或夏繼新間有何犯意聯絡或有何參有與本件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在上開皇宮大樓某處,拿MI(即小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雙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 ,無SIM 卡)給康滄祥,請康滄祥插入其0000000000號SIM 卡供為本件代收包裹聯絡使用,經康滄祥插入其上開門號SIM 卡測試後無法使用,康滄祥乃將此情告知夏繼新,夏繼新遂另交付康滄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康滄祥,作為修理該手機或另購手機之用,康滄祥乃另購買VIVO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雙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 )插入其上開門號使用。嗣於同年月16日前之同年月間某日,夏繼新撥打該門號電話約康滄祥至上開皇宮大樓某處,交代康滄祥若有人問該包裹是何物品,交代康滄祥要回答說是大陸的朋友所寄仿名牌衣服即可。夏繼新乃於109 年06月07日安排將裝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4 罐(含罐子4 個驗前毛重0 ‧64公斤即毛重640公克)夾藏於裝有衣服2 件、黑色鞋子1 雙之包裹外盒1 個內,並以貨物名稱:鞋子1 個、T 卹2 件,收件人為「唐滄祥」(唐應為康滄祥之誤載,運單編號:CXZ000000000),收件地址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 段000 號8 樓,聯繫電話號碼0000000000,以快遞包裹名義,向飛斯特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飛斯特公司)洛杉磯分公司寄送方式送件,透過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於同年月12日在美國洛杉磯經由機場空港作業發送起運,於同年月16日運抵我國桃園市○○區○○○路0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專區快遞轉運倉庫。經海巡署人員及員警據報,會同財政部臺北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同日09時30分許,在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專區,搜索拆開上開包裹,發現包裹裡面以鞋子、衣服夾藏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4 罐,而於同日10時許,扣得上開大麻膏4 罐(驗後含罐子4 個毛重639 ‧53公克)與黑色鞋子1 雙、衣服2 件、包裹外盒1個而查獲。

二、康滄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06月24日05、06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其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於109 年06月24日06時07分至同日08時20分間,經警會同海巡人員,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其居處,另扣得上開VIVO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MI(即小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無SIM 卡)、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2 支、空塑膠袋5 個,而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先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公訴人所舉證據,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其於警詢時除就施用甲基非他命1 次之時間外,亦坦承前開其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情,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2 支、空塑膠袋5 個與上開扣案物之照片3 張可稽。其經警所採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0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警詢雖稱施用時間為109 年06月23日晚上08、09時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已具體陳明係上開時間等情,此與其被查獲之日期為同一日,甚為明確,再佐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01份之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甲基安非他命6420且安非他命540 ),均高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低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 且安非他命100 )甚多,應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警詢所述時間,應係誤述或誤記,較不可採。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業經修正,修正前該條例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修正為三年後再犯,修正前該條例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五年內再犯,修正為三年內再犯,並於109 年07月15日施行。就此等程序之修正,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於10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 年0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05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夏繼新請其代收包裹,其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為代收包裹聯絡電話,夏繼新有叫黃東隆交付上開小米手機予其,因該小米手機壞掉,其去買VIVO手機插入上開門號SIM 卡使用。後來貨運行打電話來通知其領貨,其後來向貨運行人員說不領了等情,惟辯稱:其不知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其不會懷疑,也不會去碰這個云云,其於警詢辯稱:夏哥說要從國外寄衣服給其穿,其就答應,其不知道貨物為何物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夏哥說包裹裡面的衣服、鞋子給其穿。其沒有想過包裹裡面是毒品,其想夏哥是作古董的,可能是象牙、犀牛角等違禁品等情,否認有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陳明:於前開時、地,夏哥即夏繼新要從國外寄東西來台,要其去收,寄到上開市民大道地址,夏哥於109 年06月03日打電話給其女友黃寶秀轉告,請其至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皇宮大樓某處見面後,告知其貨可能快到了,要求其注意接聽電話,其告以手機損壞無法使用,大概經過1 、2 天,夏哥即請綽號「黃帝」之黃東隆,在上開皇宮大樓某處,交付其小米手機1 支,其插入其上開門號SIM 卡測試後無法使用,乃將情告知夏哥,夏哥乃交付其1,000 元,其才去買VIVO手機1 支插入其上開門號SIM 卡使用,後來夏哥撥打該門號電話約其至上開皇宮大樓某處,交代其若有人問該包裹是何物品,叫其要回答說是大陸的朋友所寄仿名牌衣服即可。夏哥有跟其說如果貨運行打電話說要領貨,其就打給夏哥,夏哥會與其一起去領貨。原本是夏哥的線要從國外寄東西回來,要其當人頭去收東西,其知道應該是違法的東西才會叫其當人頭去收,其有懷疑是一些違禁品等情,證人李茂苡於警詢時亦就本件快遞貨物入境後,經海關查驗屬C3貨物,其透過電話及加被告LINE後,通知被告,請被告提供個案委託書聯等絡情形述明,且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4 罐、衣服2 件、黑色鞋子1 雙、包裹外盒1 個、VIVO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MI(即小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無SIM 卡)、發票影本01分、國際快遞貨物單據影本01份、簽收單01份、扣案大麻膏與上開包裹開啟情形照片8 張、扣案手機通話紀錄與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1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雙向通聯紀錄各01份、財政部臺北關務署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01份、貨物配送流程資料01份、遠傳電信申登基本資料01份、證人李茂苡以LINE與被告聯繫之畫面擷圖3 張、提單查詢分提單查詢網頁2 張可憑。上開扣案之大麻膏4 罐,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因檢品黏稠,無法精確秤重,驗後毛重為639 ‧53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01份及該局109 年08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8350 號函01份可據。比對扣案被告手機所保留通話紀錄、LINE、微信通訊軟體訊息對話與通話紀錄與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雙向通聯紀錄之通聯記錄及被告警詢所述與夏哥、里長、黃帝等之通訊聯絡情形,已有多通通話或對話紀錄已遭刪除。又被告於警詢先稱:原本夏哥的線要從國外寄東西回來,說要其當人頭去收件云云,後又稱:他們說要寄名牌衣服給其穿,其知道應該是違法的東西才會叫其去當人頭…夏哥他們在商量要從國外寄東西來台,要其去收…,說是要寄衣服給其穿云云,且被告於本件包裹以快遞貨物發送前,即先收受夏哥經由綽號黃帝之人轉交之小米手機1 支,發現該小米手機損壞後,夏哥又交付1,000 元予被告購得上開VIVO手機1 支使用,嗣並交代其若有人問該包裹是何物品,叫其要回答說是大陸的朋友所寄仿名牌衣服即可,夏哥有跟其說如果貨運行打電話說要領貨,其就打給夏哥,夏哥會與其一起去領貨。如依其所述夏哥他們在商量要從國外寄東西來台,要其去收…,說是要寄衣服給其穿云云,則該包裹所寄之物,既係要送給被告穿的名牌衣服,被告即為實際收件人,而非代收包裹之人,夏哥即無請被告擔任人頭代收之必要,夏哥更無於被告自己手機損壞時,另提供手機或提供款項與被告購買手機使用其上開門號之必要。又若夏哥是要從國外遞送衣服、鞋子入境贈送予被告,且已告知被告是要寄送衣服、鞋子等物,縱有他人、快遞、貨運人行人問起包裹為何物時,告以係夏哥是要從國外遞寄送贈其之衣服、鞋子即可,實無須另再交代被告若有人問該包裹是何物品,叫其要回答說是大陸的朋友所寄仿名牌衣服之必要。且既係贈送予被告之衣服、鞋子,由收件人即被告出面領貨即可,又何須另通知夏哥會同一起前往領貨?又果真係夏哥是要從國外遞送衣服、鞋子入境贈送予被告,理當先向被告詢明或先丈量被告所穿衣服、鞋子之尺寸,並詢明被告喜歡衣服、鞋子之顏色、式樣、款式等,然依被告所述夏哥之人僅係要其擔任人頭收件,並無要其提供或丈量衣服、鞋子之尺寸、顏色、式樣、款式等,顯與其所辯夏哥他們說要從國外寄送衣服給其穿,其就答應,其不知道貨物為何物云云,並不相符,非可採信。又被告於警詢稱:其知道應該是違法的東西才會叫其當人頭去收,其有懷疑是一些違禁品等情,顯已知悉所代收之物為違法物品或違禁品,其若不知是何物,且已懷疑是違禁品或違法物品,理當先一一究明是何種違法物品或違禁品?須擔負何種責任與風險?如被發覺而有罰款、補稅、刑責等,該如何負擔或處理?如何補償?豈有不先究明,而逕自認為可能是象牙、犀牛角之理。再由被告於飛斯特公司人員通知其提供個案委任書等相關資料後,非但始終未提供進口貨務報關所需之個案委任書等相關資料,又未出面領貨,反而向快遞貨運人員表明不要領貨之理,且被告另有先刪除扣案手機內與夏哥等聯繫之多通通話紀錄與對話訊息之情形,在在顯示,其有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與綽號夏哥之夏繼新就本件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第二級毒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另指夏哥係透過綽號里長之林哲慶,請其擔任收包裹之人頭,林哲慶並免費提供房子給被告居住云云。證人即綽號里長之林哲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綽號夏哥之夏繼新有透過其出面請被告擔任收包裹之人頭情事,辯稱:夏哥可以直接聯絡被告,不用透過其聯絡,其不知道寄是東西從國外寄來的,夏哥只單純問其說要寄東西,要給被告,要寄那裡,沒有告訴其其他任何訊息。被告於109 年03、04月當時有一段時間住在其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家裡,不是長期住。後其因係另案被羈押,該案與本案無關等情,佐以林哲慶前科紀錄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哲慶)前案紀錄表01份所示:證人林哲慶確於109 年05月01日起,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所守羈押迄今等情,再觀之前開說明,夏哥夏繼新係於109 年06月03日,另透過被告女友黃寶秀轉知被告見面時、地後,親自與被告見面接洽本件包裹代收與聯絡事宜,嗣夏哥再於同年06月07日,安排由美國以快遞貨物方式寄送本件包裹,於同年06月16日寄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該段期間,林哲慶已另案羈押於臺北看手所一個月餘,尚難僅以被告前開所述林哲慶曾無償短期提供處所予被告居住之情,逕認林哲慶為就本件與被告或夏繼新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參有與本件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指綽號黃帝之黃東隆有為夏哥夏繼新交付上開已損壞之小米手機予被告一節,縱認屬實,該小米手機既因交付時已損壞而無法使用,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綽號黃帝之黃東隆知情本件夏哥以上開方式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入境情事,而與被告或夏繼新有何犯意聯絡或有何其他參有與本件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亦難逕以黃東隆轉交該小米手機乙情,逕認黃東隆為本件之共同正犯,併此說明。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0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則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處罰。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夏繼新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為運輸、私運行為,為間接正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夏繼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 年10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48827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15日桃檢俊儉109 偵19122 字第1099109935號函可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分之二。又被告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4 年09月18日,又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6 年03月18日,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5年08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6 年1 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佐,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均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件之罪為不同罪質之罪,衡之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自美國運輸、私運管制進口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4 罐入境,該等毒品驗前毛重達640 公克,於被告提領前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犯後曾供述上開部分犯情,並供出共同正犯夏繼新,因而查獲,且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業粗工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驗餘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4 罐(驗後含罐子肆個毛重639 ‧53公克),因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其裝盛毒品之罐子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且難以析離,就該等毒品與裝盛毒品之罐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外盒1 個、黑色鞋子1 雙、衣服2 件、VIVO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雙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 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MI(即小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雙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 ,無SIM 卡),均係犯本件運輸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扣案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2 支、空塑膠袋5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簽收單,因被告並未出面簽收貨品,亦無冒名簽收情事,非屬本件犯罪所用、所得、所生之物,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蔡 政 佑

法 官 林 莆 晉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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