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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葉韋廷顏嘉漢陳宏璋

  • 被告
    周榮林永凱林盛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永凱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盛宗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368 號、109 年度偵字第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林永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林盛宗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永凱、周榮與賴世凱(綽號「杜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前某日,由林永凱邀約周榮擔任毒品收件人,並允諾事成後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林永凱則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iPhone手機的FaceTime語音功能聯絡賴世凱本件運輸毒品事宜,賴世凱再以不詳價格向泰國曼谷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4 塊,並提供收件人「周榮」、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等資訊,復由泰國曼谷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地點,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在2 座雕像並放入包裹內後,於編號CR/08/376/70408 號進口報單上記載上開收件人資料後投遞至臺灣,並由不知情之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TNT 公司)辦理報關事宜,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8 年12月11日下午2 時許,發現上開藏有毒品之雕像,並於該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偵辦,並將扣得之上開物品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桃園市調處調查官於發現上情後,隨即不動聲色,佯裝TNT 公司送貨人員,撥打周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其領貨,並與周榮相約於108 年12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即周榮住處領取上開包裹。林永凱得知上開毒品成功入境後,為接運上開毒品,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胞弟林盛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請林盛宗駕車搭載其與周榮前往接貨,林盛宗雖非明知林永凱、周榮領取之貨物為走私運輸入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基於縱幫助林永凱、周榮領取貨物內容可能為走私運輸進口之第一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永凱及周榮,於108 年12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抵達周榮上址住處附近,由周榮前往其住處領取包裹,而林永凱及林盛宗則在桃園市○○區○○○街00號等候,待周榮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簽名領取貨物時,為桃園市調處調查官當場逮捕,並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逮捕林永凱及林盛宗,致幫助周榮、林永凱國內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管制物品部分未得逞(惟周榮、林永凱於本件海洛因運輸抵臺灣前,即參與運輸海洛因犯行已屬既遂,所參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亦於海洛因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已屬既遂,詳後述),並扣得如附表二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調處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榮、林永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林盛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盛宗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重訴卷第341 頁),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林盛宗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榮、林永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亦為被告林盛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重訴卷341 頁),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業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上開證人,並予被告林盛宗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被告林盛宗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周榮、林永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周榮、林永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重訴卷第209 、233 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均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榮、林永凱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34368 號卷一第9 至23頁、第229 至241 頁,下稱偵34368 號卷;偵34368 號卷二第313 至329 頁、第353 至356 頁、第407 至417 頁、第427 至430 頁、第477 至483 頁;重訴卷第129 至133 頁、第207 至210 頁、第231 至235 頁、第458 頁),互核被告周榮及林永凱上開供述,就本件犯罪事實重要情節部分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12月11日北機核移字第108010208 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及被告周榮之身分證影本、進口報單、INVOICE &PACKI-NG LIST 、DATA PREP COPY、開啟包裹蒐證照片11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使用「拉曼光譜儀」鑑定結果之檢測結果畫面翻拍照片1 張、鑑定結果圖表2 頁、TNT 公司送貨簽收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2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7620 號鑑定書1 份、被告林永凱扣案手機中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共10張等件為憑(見偵34368 號卷一第25至41頁、第100 至105 頁、第139 至140 頁、第177 頁、第285 頁,偵34368 號卷二第335 至347 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磚4 塊、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等物為憑,足認被告周榮、林永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林盛宗對於前段認定被告周榮、林永凱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並不爭執,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載送被告周榮、林永凱至被告周榮住處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林永凱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去龜山,後來我到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路口,被告林永凱跟周榮就一起上車,整個路程不超過20分鐘,被告林永凱與周榮雖然有在聊天,但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聊毒品的事情,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去領包裹,我只是載他們去而已云云。經查: 1.被告林盛宗於偵查時自承稱:我知道「杜賓」,我哥哥即被告林永凱曾經叫我載他去「杜賓」的住處,我也曾經幫「杜賓」辦過特見,被告周榮則是之前常在被告林永凱的住處看過,被告林永凱已經因為毒品被關過很多次了,被告林永凱接觸「杜賓」和被告周榮時,我會懷疑跟毒品有關,但我看被告林永凱可憐,又怕借他車子被他撞壞,所以我就答應載他去;我知道他們聚會可能都是毒品的事情,我之前載被告林永凱,被告林永凱要做什麼是他的事情;我看到被告周榮的牙齒,知道被告周榮應該也有吸毒,被告林永凱說龜山是被告周榮的住處,我有猜想他們是要吸毒或做有關於毒品這類的事情,我以為是一些小朋友在處理毒品的事等語(見偵34368 號卷一第247 至249 頁);於審理時亦稱:被告林永凱有時候會去賴世凱(即「杜賓」)那邊聊天、泡茶、賭博,我在賴世凱那邊都在玩骰子,也在那邊有吸食過安非他命1 次;被告林永凱有跟我提到被告周榮不敢去領包裹的事情,但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我也不知道如何回應等語(見重訴卷第459 至461 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榮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在被告林盛宗車上前往領包裹的路上,我有提到我不想領的事情,被告林永凱說不會有事情,被告林盛宗知道我是要去領毒品包裹,因為在車上時被告林永凱有跟被告林盛宗說我害怕,他們倆兄弟有對話及聊天等語(見重訴卷第418 至420 頁、第432 至43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凱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車上也有跟被告周榮說不要拆包裹,也有提到是要領毒品包裹,被告林盛宗應該知道等語(見偵34368 號卷二第478 至479 頁);復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林盛宗曾經載我去賴世凱拿過毒品,但不是每次去都是拿毒品,我有時還會在車上吸食毒品等語(見重訴卷第399 至400 頁)。 2.依前段被告林盛宗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林盛宗在本案事發之前,即有多次載送被告林永凱向賴世凱拿取毒品之行為,且知悉被告林永凱、周榮及賴世凱之聚會多與毒品有關,甚至亦曾至賴世凱處吸食過毒品。而被告林盛宗當天載送被告周榮、林永凱前往被告周榮住處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榮與林永凱均證稱渠等在車內討論領取本件毒品包裹事情,包括被告周榮擔心被查獲及被告林永凱囑咐被告周榮不要拆開包裹等等,衡諸當時客觀情狀,在一般自用小客車的車廂範圍內,駕駛與乘客間距離相當近,依通常說話音量即可得知聊天內容,被告林盛宗不可能完全沒有聽聞,況被告林永凱為被告林盛宗胞兄,並無誣陷被告林盛宗之動機,卻仍於偵查中證稱有在車上提到是要領毒品包裹,被告林盛宗應該知道等語(見偵34368 號卷二第478 至479 頁);復參酌被告林盛宗前開供述,其不但察覺該次行程與毒品有關,亦不否認當時被告林永凱有向其提到被告周榮不敢領取包裹的事情(見重訴卷第460 至461 頁),足認被告林盛宗對於載送被告周榮、林永凱前往被告周榮住處,可能是要領取毒品包裹一事,已有相當認識及預見,但仍未拒絕被告林永凱之請求,依然載送被告周榮、林永凱前往該處,顯見被告林盛宗對於被告周榮、林永凱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並不違背被告林盛宗本意,已堪認被告林盛宗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載送被告周榮、林永凱前往領取運輸入境之毒品包裹。被告林盛宗辯稱其沒有聽到被告周榮、林永凱在聊毒品的事情,也不知道他們是要去領毒品包裹,只是單純載送而已,與前開事證不符,難認為真,並不可採。 3.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被告林盛宗有何參與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且就上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口之行為應如何實施,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榮雖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盛宗於本案案發前,有載送被告林永凱等人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與永福西路之85度C 咖啡店與其商談等語(見偵字34368 號卷一第230 頁),然此為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榮之單一指述,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證明可供證明此事之真實性,縱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榮此部分所述屬實,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林盛宗與被告周榮、林永凱或本案運毒集團成員間有何事前之謀議甚或約定相當報酬之情,從而,尚無從認被告林盛宗對上開犯罪有何正犯之意思與行為存在,其所為僅能認屬對於被告周榮、林永凱及本案運毒集團成員之正犯行為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盛宗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貨物即雕像(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自泰國曼谷運抵臺灣地區,再準備運往被告周榮上址住處,故於108 年12月11日送抵桃園國際機場時,上開貨物自國外運送至國內之階段業已完成,僅係準備運至被告周榮上址住處時為檢調監控,而被告林盛宗係於108 年12月12日,始受被告林永凱所託,基於幫助犯罪的意思,提供助力載送被告周榮、林永凱領貨,卷內並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林盛宗在本案貨物自國外運往國內時,即與被告周榮、林永凱有犯意聯絡,是被告林盛宗自屬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國內運輸範圍及運輸走私物品部分。而被告周榮、林永凱前往被告周榮住處領取上開貨物,被告周榮於提貨單上簽收時,始遭調查官當場逮捕,已如前述,而其內夾藏之海洛因於桃園國際機場已遭檢調單位查獲扣押、送驗,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林盛宗載送被告周榮、林永凱前往領取上開貨物時,對於被告周榮、林永凱來說,實際上不能發生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海洛因之犯罪結果;然此係因毒品海洛因被檢調單位查扣之偶發因素,致未竟其功,並非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因認被告周榮、林永凱此部分係屬障礙未遂,先予敘明。 5.又學理上所稱「幫助未遂」,係指幫助犯之未遂犯而言,因該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未若刑法修正前第29條第3 項對教唆犯之未遂犯設有獨立處罰規定。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前或實行中或結果發生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倘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祇因正犯本身因素之障礙而未遂者,刑法仍予非難,該幫助之人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正犯犯罪未遂之幫助犯。是究屬幫助犯之未遂犯或未遂犯之幫助犯,端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在客觀上是否確能給予正犯有效之助益,作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盛宗既提供助力,幫助正犯即被告周榮、林永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國內運輸範圍,及運輸走私物品,在客觀上自足認其行為屬於被告周榮、林永凱運輸毒品、走私物品之助力,僅因本案貨品入境時遭檢調單位察覺有異而查扣、監視,致無法完成運輸毒品、走私物品行為而已,自屬被告周榮、林永凱國內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及運輸走私物品未遂之幫助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榮、林永凱、林盛宗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又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已從泰國曼谷起運,並經由貨運運輸方式進入我國國境,堪認就被告周榮、林永凱部分,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行為業已既遂。 (二)核被告周榮、林永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林盛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林盛宗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1 項幫助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及本案貨物送抵桃園國際機場後,再送至被告周榮住處而由被告林盛宗駕車搭載被告林永凱、周榮出面領取之國內運輸過程,該部分既已起訴,法院自應加審究,是公訴意旨漏未論引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1 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應予補充。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盛宗係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等情,已如上述;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故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倘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 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而走私者嗣後自行運送者,其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吸收,是被告周榮、林永凱就本案貨物進口後,運送本案貨物未遂之行為,為私運管制物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周榮、林永凱與本案運毒集團之賴世凱及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榮、林永凱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遂行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周榮、林永凱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林盛宗以一次幫助被告周榮、林永凱領取本案貨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幫助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林永凱前因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5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再因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另因③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確定,②、③案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9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重訴卷第44至48頁),被告林永凱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同為毒品相關犯罪,被告林永凱顯然無視己身所犯之危害,猶仍再犯,足見其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惟本件被告林永凱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均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2.被告周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重訴卷第26至27頁),被告周榮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周榮所犯前案,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故本案被告周榮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周榮、林永凱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全部或一部,坦白陳述而言,其因與認罪不同,所坦承之內容固不必及於對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而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係屬辯護權之行使,固亦無礙於減刑事由之成立,然綜觀其陳述之具體事實,必已符合其被訴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可認其已承認有該當於該犯罪之事實行為,始足當之,雖坦承夾藏物品入境,然始終否認知悉所攜帶入境者係毒品,致依其所坦承之事實,尚不足認定其已自白有該當於運輸毒品犯罪之事實,核亦顯與此減刑規定之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盛宗雖坦承駕車載送被告周榮、林永凱取貨,惟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知悉被告周榮、林永凱所取之物品為毒品,是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林盛宗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林盛宗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盛宗坦承客觀事實,已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尚不足採。 4.被告林盛宗所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調處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是否因被告等人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分經桃園市調處函復稱:被告周榮到案後及109 年2 月15日為本處借提詢問時均稱係受被告林永凱及林員女友黃采渝委託,代替渠等出面接運繫案毒品,惟周員所稱與林、黃2 人會面時間、地點均反覆不一,其供述與林員及黃女之調查筆錄內容亦有違誤;另詢據周員係於108 年12月11日晚間,經由聽聞林永凱電話通話及友人「阿欽」談話內容片面臆測「杜賓」係本案上手,惟周員未曾與「杜賓」交談,周員則至109 年2 月15日借提時始供述本案上手係「杜賓」,惟不知「杜賓」基資;被告林盛宗係於接受本處及檢察官偵訊期間始得知「杜賓」疑涉及本案,方於109 年1 月10日為本處借提詢問時,始稱願提供取得「杜賓」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之管道,惟是時本處已掌握「杜賓」身分;被告林永凱到案後供稱係受「杜賓」委託,乃找被告周榮出面接運本案毒品,經專案組於109 年1 月2 日自行查詢法院裁判書後得知「杜賓」真實身分為賴世凱等語(見重訴卷第251 至252 頁);經桃園地檢署函復稱:因被告林永凱於偵辦賴世凱毒品案件中供稱,係賴世凱委託其與被告周榮前往收受毒品包裹,因而簽分偵案偵辦賴世凱等語(見重訴卷第372 頁),另參諸被告林永凱之108 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及109 年1 月8 日調查局詢問筆錄,被告林永凱先於偵訊時供出「杜賓」為其共犯,並提供調查方向,復於詢問時具體指認「杜賓」即賴世凱之年籍資料,有各該偵訊筆錄及調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34368 號卷一第238 至239 頁、卷二第321 至322 頁)。綜上各情,本案查獲共犯賴世凱係源自於被告林永凱108 年12月12日及109 年1 月8 日之供述,而被告周榮雖供稱黃采渝,但並未因而查獲,且被告周榮對於「杜賓」之真實身分並不清楚;而被告林盛宗指認「杜賓」為賴世凱時,調查局已掌握賴世凱之真實身分,是被告林永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於被告周榮、林盛宗部分,依前揭說明,尚難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規定。 6.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周榮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件海洛因於運抵桃園機場即遭海關人員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周榮並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僅因貪圖報酬而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是有別;被告林盛宗則是基於胞兄即被告林永凱之請託,而駕駛車輛幫助載送被告周榮、林永凱前往取貨,卷內也無證據可認被告林盛宗與運毒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獲有報酬,其惡性與主導犯罪計畫之人亦屬有別,是依被告周榮及林盛宗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另被告林永凱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 年,然而本件被告林永凱與賴世凱同謀,相對於被告周榮、林盛宗而言,係居於本件犯罪之主導地位,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數量相當可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不該當刑法第59條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3 人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我國境內流通將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並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被告林永凱及周榮竟非法運輸數量非微之海洛因入境我國,被告林盛宗則就毒品入境後國內輸送階段提供助力,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潛在惡害,其等所運輸之海洛因未實際散布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而被告周榮、林永凱於偵查、審理中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林盛宗則飾詞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復審酌被告3 人均有毒品犯罪之科刑紀錄(被告周榮、林盛宗部分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此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周榮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警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34368 號卷一第9 頁);被告林永凱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34368 號卷二第313 頁);被告林盛宗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二手車買賣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34368 號卷一第53、55頁),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手機為被告周榮、林永凱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榮、林永凱自承在卷(見重訴字卷第454 至455 頁);如附表二編號3 、4 之手機,亦為被告林永凱、林盛宗互相聯繫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見被告林永凱、林盛宗之調查局詢問筆錄即明(見偵字34368 號卷二第327 頁、第369 至370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至於被告周榮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見偵字34368 號卷一第115 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3 人因本案為警查獲,而無證據顯示其等有獲得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盛宗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與被告周榮、林永凱及渠等所屬之運毒集團,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曼谷私運進口而運輸來臺」之階段,亦均係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因認被告林盛宗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盛宗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榮、林永凱之供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12月11日北機核移字第108010120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D/T CM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逮捕通知書、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開啟包裹蒐證照片11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2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7620 號鑑定書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被告林盛宗係基於幫助被告周榮、林永凱領取毒品貨物之犯意,尚難認其與被告周榮、林永凱、賴世凱或渠等所屬運毒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有何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為本件犯行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觀諸全卷事證,被告林盛宗僅係基於兄弟情誼而於本案貨物運抵臺灣後始應允陪同被告周榮、林永凱取貨,是被告林盛宗僅就被告周榮、林永凱國內運輸部分提供助力,實難認其客觀上與本案運毒集團就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曼谷私運進口入臺乙節有何行為分擔之情。綜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就本件運毒集團自泰國曼谷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口而運輸來臺」此一階段之行為,無從逕對被告林盛宗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惟公訴人認被告林盛宗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各具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林奕瑋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 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 │ 1 │海洛因磚4 │送驗塊磚檢品4 塊,均檢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塊(含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驗室108 年12月31日調科│ │ │袋) │計淨重1408.34 公克(驗餘│壹字第10823027620 號鑑│ │ │ │淨重1407.35 公克,空包裝│定書(見偵字34368 號卷│ │ │ │總重132.36公克),純度89│一第285 頁) │ │ │ │.76 %,純質總淨重1264.1│ │ │ │ │3 公克。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被告周榮持用之Nokia 手機(IMEI號│1支 │見偵字34368 號卷一第│ │ │碼: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9│ │19、115 頁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2 │被告林永凱持用之Apple 牌黑色 │1支 │見偵字34368 號卷二第│ │ │IPhone手機(無SIM 卡) │ │335 頁 │ ├──┼────────────────┼──┼──────────┤ │ 3 │被告林永凱持用之SUGAR 牌粉色手機│1支 │見偵字34368 號卷二第│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337 頁 │ ├──┼────────────────┼──┼──────────┤ │ 4 │被告林盛宗持用之SAMSUNG 牌U7手機│1支 │見偵字34368 號卷一第│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3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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