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建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林秋森」之人(下稱「林秋森」)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王建凱自民國105 年10月18日起登記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太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太空公司)之董事即商業負責人,並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空白統一發票後,王建凱與「林秋森」,明知太空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開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接續填載不實銷項事項於為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66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8,795,819 元,稅額合計13,939,805元(起訴書誤載為13,939,796元,應予更正),而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營業人,而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並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建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9 至192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凱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063號卷【下稱他卷】第114 頁;本院卷第192 至194 頁),核與證人即出租上址予太空公司之出租人呂國松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查課稅資料時之陳述(見他卷第58頁正面)相符,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 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60215200號函暨檢附太空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異動相關資料、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營業人資料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太空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環亞環保國際有限公司、富久國際有限公司、世春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卷第9 至16、18至22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8、31至32頁、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第40至41、44至46、80至82、90、95、103 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與「林秋森」,先後填載不實銷項事項於為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66張之舉動,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次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本案被告雖自承登記為商業負責人係擔任人頭,然而被告明知「林秋森」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未實際參與經營之太空公司商業負責人,並申請統一發票使用,將使「林秋森」可以利用太空公司名義開立無實際銷貨之不實統一發票,竟仍應允,顯然已有分擔行為之一部及犯意之聯絡。是以,被告與「林秋森」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無資力及專業能力擔任有限公司之董事即商業負責人,且明知「林秋森」以被告為商業負責人並申請統一發票使用,係為開立無實際銷貨之不實統一發票以供其他營業人可充作進貨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以便逃漏營業稅,竟仍與「林秋森」共同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66張,幫助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共計13,939,805元,損害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林秋森」要我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後有給我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開立時間 │ 銷售額 │ 稅額 │發票張數│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1. │世春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3月至4月 │ 62,143,636元│ 3,107,183元│ 23 │ ├──┼──────────┼───────┼───────┼──────┼────┤ │ 2. │環亞環保國際有限公司│106年5月至6月 │ 110,985,704元│ 5,549,290元│ 26 │ ├──┼──────────┼───────┼───────┼──────┼────┤ │ 3. │富久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5月至6月 │ 105,666,479元│ 5,283,332元│ 17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5,283,323 │ │ │ │ │ │ │元,應予更正│ │ │ │ │ │ │) │ │ ├──┼──────────┼───────┼───────┼──────┼────┤ │合計│ │ │ 278,795,819元│13,939,805元│ 66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13,939,796│ │ │ │ │ │ │元,應予更正│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