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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呂世文李敬之曾淑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紀明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告
謝宏文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270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0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紀明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謝宏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紀明與謝宏文為朋友關係;李紀明另結識劉虹吟(劉虹吟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審理中)後,渠等3 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緣李紀明透過劉虹吟而得知劉虹吟所屬運輸毒品集團欲尋找國內負責收領進口毒品包裹之收毒手,惟李紀明考量其難以配合收領貨物之時間,遂介紹謝宏文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擔任收毒手,李紀明則負責為劉虹吟傳遞收領毒品指令與謝宏文。謀議既定,李紀明、謝宏文、劉虹吟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劉虹吟所屬之運輸毒品集團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員,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在馬來西亞之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夾藏在包裹內後,於編號CR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上記載謝宏文之收件人資料後投遞至臺灣,並由不知情之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TNT 公司)辦理報關事宜,以此方式於109 年8 月6 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旋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榮儲快遞倉,發現上開包裹夾藏海洛因後,即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辦,嗣謝宏文於109 年8 月7 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簽收上開包裹後,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逕行拘提,謝宏文並供稱係受李紀明委託收受上開包裹,復於109 年8 月7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1 謝宏文租屋處逕行拘提李紀明,並扣得謝宏文、李紀明用以聯繫、收受包裹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 支。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李紀明、謝宏文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紀明、謝宏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4270 卷第13至21頁、41至49頁、151至155 頁、159 至162 頁,重訴字卷第29至32頁、63至66頁、89至92頁),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8 月6 日北機核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R0000000000)、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收件資料、個案委任書、電子郵件、扣案物照片、鑑定報告、包裹簽收紀錄、手機翻拍通訊資料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逕行拘提謝宏文及李紀明職務報告、李紀明手機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8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號、109 年9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偵24270 卷第23至24頁、25頁、26頁、27頁、28至31頁、34至39頁、51頁、53至54頁、85至96頁、106 至109 頁、167 至174 頁、219 頁,偵30379 卷第11頁),足徵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李紀明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李紀明為劉虹吟及本件運輸毒品集團傳遞運輸毒品相關指令予被告謝宏文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查,劉虹吟及本件運輸毒品集團謀劃自馬來西亞運輸第一級毒品至臺灣之方式,係以正常貨物內夾藏第一級毒品,並以服飾貨物名義報關進口臺灣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由本案運輸計劃及經過可知,劉虹吟尋覓在臺灣之收毒手及後續交辦是否收貨、何時收貨之指令,均係透過被告李紀明負責,再被告李紀明自承:劉虹吟找我接領進口包裹的工作時,因為報酬很高,我確實有懷疑包裹裏的東西是違禁物,後來謝宏文答應要領貨後,我們也有討論過可能就是收毒品包裹的工作,但是謝宏文因為缺錢仍然決定要收貨,我雖然有跟劉虹吟說由其與謝宏文直接聯繫,但劉虹吟還是都透過我與謝宏文聯絡收貨的事等語(見偵24270 卷第31至35頁,重訴字卷第29至32頁)。足見被告李紀明所為尋找收毒手,以及傳遞收受毒品包裹指令等舉措,實係劉虹吟及其所屬運輸毒品集團為本案運輸毒品之重要一環,再被告李紀明於明知進口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之情形下,除仍積極尋找被告謝宏文擔任收毒手外,尚且為劉虹吟傳遞毒品貨物運送之相關消息或收貨指令予被告謝宏文,況被告李紀明亦自承:謝宏文同意在領取劉虹吟說的報酬6 萬元後,就優先還我之前的欠款1 萬元等情(見重訴字卷第30頁),足見被告李紀明確為謀己身利益,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分擔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認僅為幫助犯,尚非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次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此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準,尚有不同;又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李紀明、謝宏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紀明、謝宏文與劉虹吟及其所屬運輸毒品集團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與劉虹吟共同利用不知情之TNT 公司負責運送第一級毒品進口,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見偵24270 卷第13至21頁、41至49頁、151 至155 頁、159 至162 頁,重訴字卷第29至32頁、89至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謝宏文於遭查獲時即供出本件犯行之共犯即被告李紀明;被告李紀明於偵查時供出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為劉虹吟並移送檢察官偵查後以110 年度偵字第2660號、11834 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 年10月7 日園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15日桃檢俊仁109 偵24270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660號、11834 號起訴書附卷足憑(見重訴字卷第57頁、59頁、187 至191 頁),是被告2 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再遞減其刑。被告2 人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本件被告李紀明、謝宏文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與劉虹吟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而被告2 人行為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從未推諉卸責,且觀諸被告2 人運輸之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雖有422.39公克,惟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時年紀尚輕,且均無有何與毒品相關之犯行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2 人本件犯行與常態性販賣、運輸毒品之中大盤運輸情節確有不同,被告謝宏文因斯時經濟困窘;被告李紀明因誤交損友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律,所顯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嚴重,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犯之罪,縱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屬法重情輕,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379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毒品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然竟為牟利,而將毒品以進口方式欲運輸入境,足徵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助長毒品於國際間流通,實應嚴加非難,惟本件第一級毒品於尚未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對社會治安尚未造成重大危險實害,再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2 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4270 卷第13頁、41頁),暨被告謝宏文因自幼父母雙亡,於育幼院長大且無親人給予實際奧援,其成長環境不可謂不艱難,因此迫於經濟壓力而為本件犯行;被告李紀明則因知悉被告謝宏文處境困難,基於朋友間幫忙之想法進而共犯本案等情之犯罪動機、被告2 人參與本件犯行之涉入程度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共4 包(驗餘總淨重422.39公克),經鑑定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9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毒品運輸所用,而被告李紀明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謝宏文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分別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經被告2 人自承在卷(見重訴字卷第221 頁)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對就各該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物,無證據可認屬違禁物,且與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間難認具關聯性,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被告謝宏文稱劉虹吟及本件運毒集團原先答應支付之運輸毒品報酬6 萬元部分,因被告2 人在尚未取得該款項前即已遭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宏文或被告李紀明確有取得該款項,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說明                                │
│    │                      │                                    │
├──┼───────────┼──────────────────┤
│ 1  │白色粉末4包           │1、送驗粉末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成分,合計淨重496.69公克,驗餘 │
│    │                      │   淨重496.58公克,純度85.04%,純質 │
│    │                      │   淨重422.3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9  │
│    │                      │   年9 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580  │
│    │                      │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24270  │
│    │                      │   卷第219 頁)】                   │
│    │                      │2、進口通關時查扣。                 │
├──┼───────────┼──────────────────┤
│2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被告李紀明於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使│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用。                                │
│    │1 張,IMEI:0000000000│                                    │
│    │56762)               │                                    │
├──┼───────────┼──────────────────┤
│3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  │被告謝宏文於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使│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用。                                │
│    │SIM 卡1 張,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4   │衣服壹包              │夾藏毒品進口供被告謝宏文收貨使用,於│
│    │                      │毒品進口通關時查扣。                │
├──┼───────────┼──────────────────┤
│5   │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張,IMEI:000000000000│                                    │
│    │760/01、00000000000000│                                    │
│    │8/01)                │                                    │
├──┼───────────┼──────────────────┤
│6   │HTC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張,IMEI:000000000000│                                    │
│    │36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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