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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徐漢堂羅文鴻李思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彥辰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彥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劉彥辰基於縱使所收受包裹內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之授權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各取綽號為「洪美美」、「水蜜桃」之成年男子(下各稱洪美美、水蜜桃),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彥辰出面,自民國108 年12月起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安東街倉庫),再由水蜜桃於109 年7 月17日前某日,以寄送衣服包裹之方式,夾藏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馬來西亞郵寄至臺灣,並由在台之洪美美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通知劉彥辰,定由劉彥辰於安東街倉庫領取上開包裹,復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而稱為陳小姐之人,委託千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千合公司)以納稅義務人「廖慧玲」名義申請報關入境(貨物名稱為「BLOUSE」、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 號、分提單號碼為0A81H068號、收貨人為「廖慧玲」、收貨地址即安東街倉庫)。上開包裹旋於同年7 月17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8.5 交接區,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檢查,發覺內藏海洛因,但為追查毒品去向,仍佯為放行。洪美美於同年7 月20日與劉彥辰見面,並交付載有不知情之千合公司貨運司機電話之紙條給劉彥辰,確認由劉彥辰於當日收貨並由劉彥辰先致電上開貨運司機,而劉彥辰即於同年7 月20日12時52分許起,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上開貨運司機,並要求上開貨運司機將上開包裹搬至安東街倉庫1 樓鐵門內置放後,入內逕取放置在1 樓廁所水箱蓋上之貨款,再於取款後將1 樓鐵門關上,以便達到收貨之目的,又能應對案若已有司法人員埋伏,其因未親自簽收而盡量免去遭逮獲之危險。於當日下午2 時許,劉彥辰搭乘不知情之陳昱勳所駕車輛,抵達安東街倉庫後,其即打開安東街倉庫1 樓鐵門,將貨款放於1 樓廁所水箱蓋上,其並上至2 樓(有後門可供出入)停留,又持上開行動電話對準窗外街道,以不同角度拍攝照片共3 張,以此方式觀察有無埋伏。嗣於同日15時許,千合公司送貨人員持上開包裹到安東街倉庫,於依劉彥辰上開要求進入安東街倉庫1 樓時,調查人員即乘機進入安東街倉庫並於2 樓查獲劉彥辰,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彥辰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幫洪美美去安東街倉庫代收衣服包裹,但我不知道包裹內有毒品,否則我怎會用我的手機打給貨運,且我沒有簽收就被逮捕。我是與洪美美合夥在台做賣衣服的生意,我有正當工作,有家人要養,我沒有毒品前科,也沒有不明資金流向。109 年7 月16日洪美美要我收貨,同月17日洪美美又說取消不用收貨,同月20日洪美美又叫我收貨,顯然是洪美美推我當替死鬼。其辯護人則辯稱: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並未與他人討論到任何跟毒品相關的資訊。被告從頭到尾都只有跟洪美美接觸,是洪美美當初跟被告見面時說另外一個人叫水蜜桃,想三個人一起合夥開衣服的生意,後來被告才懷疑洪美美就是水蜜桃。本案客觀的事實是被告在當天下午去安東街倉庫把錢放在洗手台上,貨運人員把貨物送到之後,從洗手台上面把錢拿走,接下來被告就被逮捕,而認為被告有可能涉案,主要是被告手機上有3 張照片,好像是在看有無埋伏,但此僅是推論,非直接證據,與運毒構成要件亦無關。被告手機經過數位還原,確實沒有任何跟海洛因有關之暗語或文字。

㈡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108 年12月1 日起,具名承租安東街倉庫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與證人林昭賢於調詢所陳述:我於108 年12月1 日起將安東街倉庫租給被告,但被告後來沒繳租金,我父親曾去被告宜蘭市的住址找被告,但都沒有找到被告之情節(本院卷一第103 至104 頁)相符,並有安東街倉庫之租賃契約書在卷(本院卷一第107 至119 頁)可證。

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夾藏在包裹內,從馬來西亞郵寄至臺灣,委由千合公司以納稅義務人「廖慧玲」名義申請報關入境,其貨物名稱為「BLOUSE」、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 號、分提單號碼為0A81H068號、收貨人為「廖慧玲」、收貨地址為安東街倉庫,上開包裹於109 年7 月17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8.5 交接區,經臺北關檢查,發覺內藏海洛因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與證人即千合公司人員房永祥於調詢所陳述:千合公司主要承攬報關服務及後續配送作業,會依派送明細派送,在109 年7 月17日經臺北關查獲的上開包裹是交由千合公司承攬報關,貨物名稱為「BLOUSE」、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 號、分提單號碼為0A81H068號、收貨人為「廖慧玲」、收貨地址為安東街倉庫,是從馬來西亞來的,是一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的陳小姐主動在109 年7 月15日找千合公司幫忙報關,本次報關費加稅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012 元。陳小姐在109 年7 月17日用0000000000號手機打給我說約下午3 點方便收貨,並說若0000000000號打不通,可以打0000000000號給她。陳小姐是從108 年12月中旬起,找千合公司協助報關,她每次都用「廖慧玲」的名義申報並作為收貨人名義,收貨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都以安東街倉庫為收貨地址,但都沒有給個案委任書。因陳小姐是個案委託,通常是千合公司直接連絡她送貨之情節(本院卷一第73至76頁)相符,並有臺北關函文(主旨係檢送109 年7 月17日緝獲之疑似海洛因)、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概況清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卷第37至48頁)、蒐證照片(偵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偵卷第87頁)、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本院卷一第91頁)在卷可證。

⒊洪美美於109 年7 月20日中午與被告在桃園見面,並拿載有貨運司機電話之紙條交給被告,要被告打電話去貨運行問貨到了沒,並定於當日由被告到安東街倉庫領取上開包裹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110 年2 月24日審判程序所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93頁);上開包裹是水蜜桃從國外寄送,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承(本院卷一第223 頁)。

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經鑑驗結果,確為性屬第一級毒品及管制物品之海洛因之事實(重量、純度、純質淨重均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1 之鑑定報告、上開蒐證照片在卷可證。又依上開蒐證照片,上開扣案物係夾藏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衣物1 箱內,拆箱後,其內容為塊磚38塊,於外包裝均印有雙獅地球牌、一帆風順之字樣(較清楚之照片見偵卷第223 頁)。

⒌被告於109 年7 月20日12時52分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貨運司機,要求該貨運司機將上開包裹搬至安東街倉庫1 樓鐵門內置放後,入內逕取放置在1 樓廁所之貨款,再於取款後將1 樓鐵門關上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並有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佐:

①109 年7 月20日中午12時52分許,被告持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千合公司人員,稱:「我想有一個廖小姐的貨,你有記司機的電話嗎?」,千合公司人員回稱要問一下電話後,被告要求回電給其上開行動電話。

②同日下午1 時2 分許,被告持上開行動電話致電千合公司貨運司機,稱:「我有幾箱衣服,要幫人家代收的衣服」,貨運司機回稱:「你那邊哪邊?」,被告表示:「安東街」,貨運司機回稱:「喔,有,現在東西在我車上」,被告問:「啊你甚麼時候會過去?」,貨運司機答稱:「差不多要3 點到3 點半,貨款要8200元」,被告表示:「8200吧,你到那附近打給我就好,因為我在火車站附近那工作」。貨運司機嗣回電給被告稱費用數額正確是8,012 元,被告回稱「好好」。

③同日下午2 時37分許,被告持上開行動電話致電貨運司機,在貨運司機表示差不多再15分鐘到之後,被告表示:「我那個鐵門打開了,你直接搬進來就好」,貨運司機問:「啊錢呢?」,被告答稱:「我用一個袋子,放在廁所的水箱蓋上,8012吧?」,貨運司機稱是後,被告表示:「單子幫我放在廁所的水箱蓋上面就好了」。

④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被告持上開行動電話致電貨運司機,問貨運司機要到了嗎,貨運司機答稱差不多再15分鐘後,被告表示:「你等一下如果搬好之後,門幫我關起來」,貨運司機問:「這個要怎麼關?」,被告答稱:「用拉的就好了」,貨運司機問:「開關在裡面嗎?」,被告答稱:「開關在裡面啦,你就按了,人就出去就好」,貨運司機稱好。

⒍被告於109 年7 月20日下午2 時許,搭乘不知情之證人陳昱勳所駕車輛,抵達安東街倉庫後,其即打開安東街倉庫1 樓鐵門,將上開貨款全額放於1 樓廁所,並上至2 樓停留,又持上開行動電話對準窗外街道,以不同角度拍攝照片共3 張;嗣於同日15時許,千合公司送貨人員持上開包裹到安東街倉庫,於依被告上開要求進入安東街倉庫1 樓時,調查人員即乘機進入安東街倉庫,並於2 樓查獲被告之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陳昱勳證述(下詳)、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內之照片3 張(偵卷第33至35頁)、被告基地台位置圖(偵卷第31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查扣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偵卷53至61頁)在卷可以證明。

㈢依照被告之答辯與主張,本院認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是否知悉上開包裹內夾藏海洛因,而與洪美美、水蜜桃共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

㈣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⒈本案查扣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管制物品,為知名之雙獅地球牌,總毛重更高達14公斤,價格甚為昂貴、運輸罪責甚為深重,是從事者必小心翼翼、周詳籌劃,始會為之,且除慎選可以在台接貨之人以外,應會設下各種無法追查之斷點,才自國外運輸入境,實無可能隨意找人代收,或以無法控制之在台地址作為收貨地。而在台接貨之人,因自知事涉重責、遭查獲之風險最高,亦必設法躲避此等風險。茲依證人房永祥上開陳述,千合公司係受陳小姐(無證據證明對本案知情)所委託,對上開包裹進行報關、派送,陳小姐之前也有委託過幾次報關,所指定收貨人均為「廖慧玲」,然所有委託均無個案委任書,也無從得知陳小姐之真實身分資料,卷內亦無「廖慧玲」之具體資料,足見本案主謀對委託報關及派送之人、名義收貨人,均已設下無從查證之斷點。又此次(報關日期為109 年7 月17日)從外國寄送來台、以「廖慧玲」名義作為在台收貨人之貨物,其實不只有上開包裹,還有其他貨物,收貨地址則分別位於台中市中沙路、嘉義縣六腳鄉、台南市安南區等處,寄件人為不同之公司(均英文名,見偵卷第45至48頁),可知本案主謀係以無從查證之不同外國公司名義,分散寄送多筆貨物,於其中一筆夾帶本案毒品,並以衣物包好,以降低毒品遭查獲之風險,且以此方式對真正寄送人予以掩藏,再次製造斷點。況被告係自108 年12月1 日起承租安東街倉庫,陳小姐恰好就在108 年12月中旬起,開始委託千合公司報關派送,可見本案共犯為進行本次之運輸、私運,早在半年前就先派被告承租倉庫,並找人去委託千合公司進行報關派送貨物之事,長期之規劃周詳。

⒉就本次收貨而言,證人陳昱勳於本院110 年2 月24日審判程序證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認識被告,109 年7 月20日被告有請我載他到安東街。被告在車上都在跟別人通電話。我載被告到安東街時,他叫我等他,他說要拿東西,馬上就好,但我先離開了( 本院卷二第72至80頁) 。被告當庭聽聞上開證述後,表示沒有意見,足見上開證述屬實。可見被告因與證人陳昱勳認識,又搭他開的車,被告還想於完成任務後搭乘他開的車,遂在下車之際一時鬆懈,脫口講出其真實目的是「拿東西」,已可認定被告就是在台收貨人,並非代收。且上開包裹於單據上載明之收貨地址為安東街倉庫,可見此處係本案共犯所可以控制,可避免遭他人誤收,才放心設為收貨地,而安東街倉庫正是被告所出名、出錢承租數月,被告更於上開包裹抵達之際出現在安東街倉庫,預定收貨(縱是代收,也屬收貨),還自己準備要支付之貨款8,012 元全額(偵卷第125 頁),更可認定,安東街倉庫就是被告與本案共犯所規劃作為在台收受毒品包裹之處所。又洪美美事前就將安東街倉庫鑰匙交給被告(無論是在109 年6 月或7 月,都是被告向洪美美拿,為被告於本院所供承,偵查中則見聲羈字387 號卷第73頁之被告書狀),洪美美並告知上開包裹之名義收件人姓廖,2 人於本案顯然合作關係密切,再參酌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中之對話紀錄(下詳),可證被告已與本案共犯水蜜桃、洪美美講好,由被告拿走安東街倉庫之鑰匙,以便屆時在安東街倉庫接收上開包裹。若果是洪美美單純要被告代收1 個他也不認識的廖小姐的貨,被告豈可能在不知怎麼聯絡這個不認識的廖小姐的情況下,又未確認如何獲得還錢、又宣稱已無法找到洪美美(下詳),就先墊付貨款全額?何況,被告早在109 年7 月20日下午2 時許就抵達安東街倉庫,上開包裹係在下午3 時之後才送到,若其僅是單純代收衣服包裹,大可出面直接簽收,但其卻先打給千合公司、貨運司機數通電話,要貨運司機將收件人不是其之上開包裹、單子,放到安東街倉庫1 樓,並自行拿取其放置於1 樓廁所水箱蓋上之貨款,甚至要貨運司機幫其關好1 樓大門,等於貨物完全不經其手;其則持續在2 樓停留,又從2 樓窗外對準街道,從不同角度拍照;其自稱為白牌車司機,當日卻要認識的白牌車司機即證人陳昱勳載其到安東街倉庫;其又刪除其與洪美美之對話紀錄全部,種種異常舉動,反可證明,其自知收貨行為不法,係諸共犯中遭查獲風險最高者,於是不自己開車而選擇搭有認識的人的車,且係事先到場,好讓自己有充分時間進行勘查並對準外面街道拍照,以確認安全與否、有無埋伏,最後則要貨運司機採取如上送貨、取款之方式,還要求貨運司機幫其關門,以規避出面簽收時遭逮獲之危險,同時仍能達到收貨目的。又因其與洪美美之對話紀錄內容,若遭蒐證保全,對其極為不利,其於倉皇之間,迅即全數刪除。另對於要貨運司機替其關門之原因,其係稱避免衣服被搬走(聲羈字387 號卷第26頁),但其當時就在2樓,下樓簽收,易如反掌,如此亦可完全避免衣服被搬,其為何仍選擇停留在2 樓?唯一解釋就是其想盡辦法不去簽收,以迴避當場遭逮風險,且在鐵門關上後,即可阻絕任何人進來,而有充分餘裕處理上開包裹!此外,安東街倉庫2 樓當時處於相當空曠的狀態,並有1 後門可供出入(照片見偵卷第81頁正反面),則其持續待在2 樓,就能在察覺狀況有異時,從該後門逃逸,更可見其已設計好逃脫路線,只是調查局人員見機行事迅速,其未及逃逸,即遭逮獲。

⒊再者,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經當場查扣後,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蒐證、數位證據蒐證(數位證據蒐證部分,見本院卷一169 至179 頁,彩色版見本院卷一第355 至360 頁)。依蒐證結果,析論如下:

①被告確有與洪美美於109 年7 月20日多次通話,通話過程有長達3 分鐘者,中間還夾雜被告致電給「貨運」之電話,應是在討論如何本次收貨、怎麼跟貨運司機講。

②被告有與暱稱為豬頭圖案之人(下稱豬頭)於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本院卷一第357 至358 頁),被告對豬頭表示:「水蜜桃有說這邊到那時候嗎我要開始找房子了嗎」,又在豬頭稱:「他說吃不算前」時,被告回稱:「水蜜桃」,豬頭立即提醒:「有」、「會跟你說」、「都不說不聊」,豬頭並稱:「我打百家」、「都在靠賭」,嗣被告又問稱:「昨天水蜜有說到那時?」、「我準備找房」,豬頭回稱:「嗯」,被告即表示:「到幾月?」、「七月底?」,嗣被告又問:「桃園的?」、「七月還租嗎?」,豬頭回稱:「嗯」,之後被告問:「晚上要拿鑰匙給我嗎?」、「OK」、「你幾點到?」、「我如果在跑車,你去警衛室跟他說9 樓13」、豬頭回稱:「好」,被告表示:「我如果還沒到,你放警衛」,嗣被告表示:「衣服啊」。可見有水蜜桃此人之存在,且豬頭與被告討論之事必須隱晦,只是因為透過行動電話對話之方式實在方便,被告仍簡略地討論是否還要在109 年7月繼續承租及將鑰匙交給被告之事如上,並與衣服有關。加以被告自承,豬頭就是洪美美(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第226 至227 頁);安東街倉庫的鑰匙是洪美美到其春日路租屋處的警衛室拿給其(本院卷一第22 4頁);水蜜桃是洪美美的合夥人(偵卷第170 頁);水蜜桃是男生,比其老(偵卷第125 頁);確實有水蜜桃這個人(本院卷二第99頁),更可證明,洪美美、水蜜桃是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共犯。

③被告雖稱自己僅是白牌車司機,未從事不法,但在其與暱稱「姐夫」之人之對話紀錄中(偵卷第175 頁),其表示:「哥下週四去」、「確認時間了」,「姐夫」回稱:「嗯」、「為甚麼現在才確認?」,被告答稱:「我下週一二三有事處理完再過去」、「他有交代我辦一些事」、「一二去討一條400 多萬的債,三看酒吧順便跟人家談」、「處理好再去吧,他剛剛只給我一萬,也不夠強」。在其與暱稱「陳德股」之人之對話紀錄中(偵卷第177 頁),其表示:「下週我20萬進帳」、「上週去幫姐夫討一筆480 萬」、「下週我分20萬」、「桃園很行」。在其與暱稱「美麗」之人之對話紀錄中(偵卷第244 頁),「美麗」貼文宣傳到馬來西亞開戶可拿高額報酬之事,並稱「很多人去了」(上開包裹就是從馬來西亞寄來的!),被告回稱:「你也是兩本給6 萬喔」、「應該是炸的」。另被告於本院110 年2 月24日審判程序自承會上酒店。綜上可見,被告實際在外之交往、作為均屬複雜,且其既願意以20萬元之高額代價受託討債,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大陸地區之工作是賣各品牌之高仿A 貨(當然屬於不法,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其亦常出境至亞洲各國(還有出境澳門後,從越南入境者,見本院卷一第281 至283 頁、第291 頁),表示其為甘冒風險之人,則其選擇擔任在台收受上開包裹之角色,冒較高遭查緝之危險,亦無可怪。

⒋被告主要辯詞是,其是與洪美美合夥在台做賣衣服生意。但合夥係指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盈虧應定期決算,為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八節關於合夥之法律所明定,是約定合夥者,必是關係密切,且有共同經營事業之具體事實,於合夥財產、盈虧計算均已有議妥。而被告於偵查中係稱,洪美美是30至40歲的台灣男子,其是在河南因前女友官司問題認識洪美美,其在香港也有碰到洪美美,其平常在桃園與洪美美碰面,其都叫洪美美為「小姐姐」,且其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時,洪美美也有到場,其還幫洪美美代收過2 次衣服,洪美美曾住過其住處,其共見過洪美美10幾20次(偵卷第167 至168 頁、第171 頁、第188 頁、偵聲字393 號卷第31頁),可見其與洪美美甚為熟稔,但其對於洪美美之真名為何、住在哪、現如何聯絡,臨訟卻均推稱不知,還在本院110 年1 月13日審理時,表示安東街倉庫租約上之2 支行動電話號碼是洪美美所留後,當庭立即撇稱找不到洪美美,甚違常理。且若是如此,2 人又從何進行所謂賣衣服的合夥?況被告對於有無賣出衣服,於偵訊係稱一件都沒賣到(偵卷第188 頁),於偵查中之本院羈押審查訊問程序係稱沒賣出幾件(偵聲字393 號卷第31頁),於偵查中具狀表明與洪美美販賣衣服數量相差非常巨大、賣衣服淨利非常微小(聲羈字387 號卷第72頁),於本院又稱沒賣出過(本院卷一第34頁);於本院110 年2 月24日審判程序,不但對合夥事業經營及盈虧情況均無法具體說明,且表示沒有請會計(本院卷二第92頁),但在上開租賃契約之被告簽名旁,卻有手寫「0000000000(會計)」之文字(本院卷一第117 頁)。足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避重就輕又與卷證不合,顯無可取。實則,關於洪美美與被告合夥賣衣服之事,卷內無證據可憑,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佐證。可知被告此等事後編詞,應僅是要因應上開毒品係以衣服夾藏入境之事實。

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故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縱上開包裹內之物品係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雖稱貨款是放在安東街倉庫1 樓廁所的洗手台上,但依上開譯文,顯是放在廁所水箱蓋上。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但①被告於首次調詢、首次偵訊、偵查中之本院首次羈押審查訊問時、109 年8 月19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書狀內,均稱係受水蜜桃所指示,根本沒提到洪美美,之後其於偵查中卻全部改稱是受洪美美指示,還說與豬頭的對話紀錄講到水蜜桃,是其要跟朋友買水蜜桃寄回老家(偵卷第170 頁) 。嗣其或推稱不知洪美美、水蜜桃究為何人,或宣稱洪美美、水蜜桃可能是同一人等詞,可見其所述前後不一。

②其對於其見過洪美美幾次,於偵查中曾稱有見過10幾、20次,有如上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卻稱只見過4 次,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總共見過洪美美10、20次,其是109 年3 月從越南回國後,見過洪美美4 至6 次,然由此反更可看出,其說詞只在事後彌縫,不能採信。不止如此,被告於首次調詢,對水蜜桃之外觀言之鑿鑿,但嗣後於本院卻翻稱未見過水蜜桃,又即改稱我在香港跟水蜜桃喝過酒,約40歲(本院卷一第33頁);對於為何不下樓簽收,而是要貨運司機逕自放貨於安東街倉庫1樓,被告於偵訊係稱,是水蜜桃說這批衣服不是我們的,不用簽收,與水蜜桃的對話紀錄都刪掉了(偵卷第125 至126 頁),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洪美美叫我不用簽收,是幫朋友代收的(本院卷二第93頁);對於何時拿回安東街倉庫之鑰匙,被告於本院起訴送審之訊問程序,表示是109 年7 月16日拿到,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是同年6 月拿到;安東街倉庫之房東明明有要找被告催繳房租,還找到被告宜蘭住處,有如前述,但被告卻稱不知道為何房東都沒有跟其催繳(偵卷第14頁);被告當日是專程搭證人陳昱勳之車去安東街倉庫收貨,還要證人陳昱勳等待其拿貨,卻對貨運司機誆稱,「因為我在火車站附近那工作」,有上開譯文可證。綜上足見,被告說詞反常、不一、或隨案情進展而任意調整、或與本案事證不合,所辯均無可取。

㈤辯護人向本院聲請調查林昭賢關於被告有無按月給付租金及匯款資料部分,因此與本案爭點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明,亦無對此為調查之必要,爰不贅行此調查。

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其所辯均無足取,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109 年7 月20日至安東街倉庫收受包裹之行為時,毒品條例修正後規定已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海洛因為毒品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之授權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行為之既遂、未遂,係以是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犯罪即屬既遂,其後續運輸過程,僅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則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準。本案夾藏海洛因之包裹,已自馬來西亞起運並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是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條例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未規定以行為人「明知」為成立要件之一,足見該條文所規範者,不以行為人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就上開犯行,與水蜜桃、洪美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相關運輸、物流人員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管制物品,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若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比例原則。準此,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時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上之罰金,刑度極重,且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係屬鉅量,似無輕縱之理,然被告僅為在台接受指令而出面代收毒品包裹之角色,且僅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共同為此犯行,為惡程度低於主導全局之首謀,又無證據證明其因此取得何種利益,況本案海洛因未流入市面而未生實際毒害。是若對被告處以上開法定最低本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而得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他人共同運輸、私運性屬第一級毒品及管制物品之海洛因,其且先出名承租安東街倉庫,再於109 年7 月20日擔任在安東街倉庫收貨之角色,又於當日致電貨運司機確認出貨及指示如何放貨、取款、關門,以避免其親身簽收遭逮獲之風險,並在安東街倉庫2 樓對外拍照,以探知有無埋伏,更刪除與共犯之對話紀錄,湮滅事證,可見其自知所為之罪責深重,才採取此等作為。而其所運輸、私運之海洛因係知名品牌之塊磚,總毛重高達14公斤,純度亦高,若不幸流入市面,勢必造成社會重大毒害,幸經及時查獲。被告犯後飾詞否認,且明明其有上開多處前後不一及滅證之舉,卻仍宣稱有配合調查,態度甚差。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為主謀、核心成員或已取得何種利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皆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所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衣服,係在運輸過程中供夾藏、掩護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來與洪美美、不知情之貨運司機聯絡本案事宜,並於現場對外拍照,以探查有無埋伏,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無論屬誰所有,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李思緯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出處        │備註                  │
├──┼──────────────┼───────────┤
│1   │塊磚檢品38塊(含外包裝),拆│①鑑定依據:法務部調查│
│    │封實際秤得毛重14,394.15 公克│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書(109 年08月13日調│
│    │成分,合計淨重13,496.97 公克│  科壹字第10923013360 │
│    │(驗餘淨重13,496.75 公克,空│  號,見偵卷第191 頁)│
│    │包裝重897.18公克),純度81.4│  。                  │
│    │7%,純質淨重10,995.98 公克。│②沒收銷燬理由:屬第一│
│    │                            │  級毒品。            │
│    │出處: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                      │
│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39頁│                      │
│    │),照片見偵卷第81、第223 頁│                      │
│    │。                          │                      │
│    │                            │                      │
├──┼──────────────┼───────────┤
│2   │衣服一箱。                  │沒收理由:夾藏編號1 之│
│    │                            │第一級毒品所用,係供本│
│    │出處: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案犯罪所用之物。      │
│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39頁│                      │
│    │),照片見偵卷第79頁反面至第│                      │
│    │81頁。                      │                      │
├──┼──────────────┼───────────┤
│3   │IPHONE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9│沒收理由:屬供本案犯罪│
│    │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     │所用之物。            │
│    │                            │                      │
│    │出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
│    │61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