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威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芊諭 原 告 芊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芊諭 被 告 陳育勝 陳嬿如 曹念楚 林瑞良 吳承訓 黃邁慧 張晉嘉 林聖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109 年度易字第20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陳育勝、陳嬿如、曹念楚、林瑞良、吳承訓、黃邁慧、張晉嘉、林聖元刑事部分,已於109 年3 月26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4 月8 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其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