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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張宏任林姿秀陳華媚

  • 原告
    林祺文林憲同
  • 被告
    祐實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兆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林祺文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憲同 被 告 祐實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兆童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自字第1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欄原記載「祐實科技國際股份有分限公司」,應更正為「祐實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被告為祐實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欄原記載為「祐實科技國際股份有分限公司」,顯屬誤載,且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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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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