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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1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122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金訴字第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博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7 行之「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2 月至同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2 、3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市桃園區八德市○○路0 段000 號1 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身分不詳自稱「賴亦全」之人,致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落入詐欺集團手中,而容任他人使用該中信帳戶遂行犯罪」,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8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鄭博文提供其所申辦如起訴書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輾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即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陳瑞鴻後,收受遭詐欺所匯款項之用,已如起訴書所述,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人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助長詐財歪風,且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可參【見金簡字卷第32頁、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金簡字卷第15頁),本案被告因一時失率,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無證據認定已實際獲得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22號
    被      告  鄭博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7 日上午8 時40分許,撥打
    電話予陳瑞鴻,佯稱接到渠在臉書上訂購遊戲帳戶之訂單,
    致陳瑞鴻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新臺幣4,000 元
    至鄭博文上開中信帳戶內。嗣經陳瑞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博文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
    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臉書搜
    尋賺錢的社團,並問是否可以幫忙辦理信貸,對方就說給他
    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瑞鴻因受詐騙而匯款等情,業據告訴於警詢時指
      述綦詳,復有告訴人陳瑞鴻所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被告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確有因遭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尚無
      法據此即認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即縱係因申
      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合理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
      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目前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
      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應加以敘明並提出其個
      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
      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
      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被告已成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代辦
      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確
      實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
      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
      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
      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提款卡及密碼
      一併交付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
      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件,
      乃係以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
    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
    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
    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
    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
    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而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致難
    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行為,自有掩飾刑法第339 條之
    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
    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以幫助
    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
    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1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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