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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大鈞陳愷璘徐漢堂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志宏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志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程德(本院通緝中)、被告許子鏞(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604號於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因僅涉被告許子鏞,併經本院退併辦)、被告鄭志宏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1月間,由被告嚴程德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南華一街168號8樓發起設立「美商圓緣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而由被告許子鏞擔任業務經理、被告鄭志宏擔任副總經理,公司則以對外銷售畫作名義違法吸收資金。謀議既定,即由被告許子鏞先於100年11月7日前某日在上址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畫作,佯稱購買畫作1幅需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買後委由公司轉售,一年期滿可領回16萬元(下稱1216專案),投資獲利年報酬率為33.33%,而以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而未經許可從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使告訴人陳江玉秀(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告訴人陳義雄(與告訴人陳江玉秀為夫妻)因此共同出資60萬元,並由告訴人陳江玉秀於100年11月7日在上址將6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許子鏞。嗣告訴人陳江玉秀、陳義雄僅分別自被告許子鏞、鄭志宏處領取20萬元、7萬元之款項,剩餘款項雖經催討迄今仍未給付,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鄭志宏共同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之罪嫌(嗣因本件被害人僅有上開告訴人、被害金額共僅60萬元,明顯未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1億元門檻,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13日準備程序起更正起訴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之論據及被告答辯意旨: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鄭志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嚴程德、許子鏞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義雄及陳江玉秀之偵查中指訴、和解書、支票及合作金庫銀行無摺存款憑條之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鄭志宏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我沒有參與,我不清楚本件過程,我都是在板橋會館工作。我是在事後,身為老闆的被告嚴程德請我協助被告許子鏞處理和解,我才出面,我是處理和解時始認識告訴人陳江玉秀、陳義雄,我有匯款給告訴人陳義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背景說明:

⒈本件係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下稱前案),以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嚴程德係香港商緣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係美商圓緣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設立之緣燁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子公司,下稱緣燁公司)、德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為圓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懿公司)及元映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前為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麗蘭與其配偶黃文政均係德懿公司之業務最高主管,黃文政為德懿公司之推案總經理,周麗蘭並為元映公司董事長,夫妻2人均為德懿公司、元映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莊志瑋係被告嚴程德之私人特助兼緣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宗銘(已更名為張宥全,以下稱張宗銘)、李祐儀、楊金龍(已更名為楊祐誠,以下稱楊金龍)、范大輝、黃維欣、黃志賢(別名黃昊一)、被告許子鏞、鄭志宏等人均為德懿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范大輝並兼德懿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嚴程德前經查獲後(意指被告嚴程德就於98年間為圓緣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緣公司〉在美國那斯達克股票市場上市之資金需求,曾透過圓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森公司〉)對外非法吸收存款部分,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於100年12月14日遭查獲),不知悔改,另行起意,自101年3月間起,與黃文政、周麗蘭、張宗銘、李祐儀、楊金龍、范大輝、黃維欣、黃志賢、莊志瑋、被告許子鏞、鄭志宏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以與收受存款相當之投資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仍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嚴程德主導策劃,黃文政、周麗蘭2人負責掌管整體行銷業務,張宗銘、李祐儀、楊金龍、范大輝、黃維欣、黃志賢(於101年8月1日離職)、被告許子鏞、鄭志宏均擔任業務副總經理,分別督導「新北會館」(被告鄭志宏、李祐儀)、「桃園會館」(被告許子鏞、范大輝、黃維欣)、「竹北會館」(楊金龍)、「臺中會館」(張宗銘、范大輝)、「臺南會館」(黃志賢)等各業務組;莊志瑋則擔任董事長即被告嚴程德之特助,負責彙整、管理各會館行政人員及發放業務獎金等行政業務;而共同對外宣稱:為發展臺灣文創產業增值潛力及累積財富,由公司提供臺灣中生代畫家之真跡畫作,授權德懿公司為臺灣唯一總代理,銷售真跡畫作之「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下稱1018專案),並由會館業務人員以口述、廣告文宣或定期於各會館舉辦公開展覽會等方式,以投資理財之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加入1018專案」』,高院審理後,認前案與本案1216專案無關,而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764號(被害人為高紹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26號(被害人為本件告訴人陳江玉秀、陳義雄)均退併辦。

⒉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103年度偵字第16764號,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604號續行偵辦後,移送併辦至本件(僅涉被告許子鏞),並經本院退併辦,有如上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103年度偵字第19726號,以108年度偵字第7511號續行偵辦後,起訴至本院(即本院所審理之本件)。至於前案部分,已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撤銷發回(撤銷發回範圍及於被告鄭志宏),現由高院更審中。

⒊就前案部分被告所另涉之非法吸金案(即被告嚴程德等人就上開98年間圓緣公司、圓森公司所涉非法吸金部分,該案被告中有本件被告嚴程德、許子鏞、鄭志宏),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1年度金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訴字第5號為判決確定,就被告鄭志宏部分之主文係「鄭志宏被訴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前之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理由略為,被告鄭志宏係於100年間始任職於圓加公司(即更名後之德懿公司),此前之事與被告鄭志宏無關;就被告鄭志宏所涉該案附表六部分(專案名稱各為圓創公司員工優惠認股、RATIO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圓加公司股票、委託畫作銷售、10至15專案、12至16專案、投資畫作等),均與繫屬在先之前案有集合犯之關係,遂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受理判決。被告鄭志宏之辯護人雖主張,依相同理由,本件與前案應屬集合犯關係,亦應為不受理判決,但高院退併辦意旨既如上述,且被害人尚屬可分(即本件1216專案,僅有一對夫婦即告訴人陳江玉秀、陳義雄為被害人,與1018專案不同,而告訴人陳江玉秀、陳義雄亦與1018專案無涉),是本院認辯護人前開有關本件與前案屬集合犯關係而為前案起訴、審理效力所及之此等辯詞,尚無理由,本院就本件自仍應為實體審判。

㈡查告訴人陳江玉秀於103年4月10日、同年6月26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本件是我跟對方接觸,100年11月7日前某日,被告許子鏞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某處辦說明會,我去聽,被告許子鏞說若投資畫作1張12萬元,1年期間到了可以拿回16萬元(即1216專案),我回去跟告訴人陳義雄說,告訴人陳義雄覺得有利可圖,就拿60萬元給我,請我幫告訴人陳義雄投資,我就買了5張畫作,並於同年月7日在被告許子鏞的公司內將6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許子鏞。這60萬元是被告許子鏞交給被告嚴程德。在101年11月7日被告許子鏞有給我20萬元,說是利潤,但被告許子鏞沒給我約好的80萬元。並強調:是要告被告許子鏞(他字卷第47頁)。告訴人陳義雄雖自始未受警詢、偵訊或由當事人於本院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但實際出面之人既只有告訴人陳江玉秀,本件過程自應以告訴人陳江玉秀上開證述為準。再者,被告許子鏞就本件於103年6月12日、同年11月4日偵訊時(全卷針對1216專案對被告方面之偵訊,以此2次偵訊為主),亦供稱:我有叫告訴人陳江玉秀跟我買我們公司的畫,1張畫作是12萬元,有約定1年後可以幫忙以16萬元賣出,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嚴程德。之後我有給告訴人陳江玉秀20萬元。後來101年22月間談和解時,被告嚴程德有開80萬元的支票給告訴人陳江玉秀,但被告嚴程德當時遭收押,我說等被告嚴程德出獄再處理,告訴人陳江玉秀就要求我背書,所以我有在支票上簽名,我有再找告訴人陳江玉秀談和解,然因公司後來被搜索,支票無法兌現,並於供後具結證稱:告訴人陳江玉秀買畫時,被告鄭志宏沒有出面接洽,都是跟我接洽(他字卷第64至73頁、偵字19726號卷第30至33頁),被告嚴程德就本件於103年6月12日、同年11月4日偵訊時則供稱,他是圓創公司的發起人,被告許子鏞、鄭志宏都是公司的員工,1216專案是他公司推出的。由上可見:①自推銷1216專案起至收取金錢為止,行為人均係被告許子鏞,被告許子鏞且將所收取之金錢上繳給被告嚴程德,在事後之和解過程,被告許子鏞也有出面處理,並非只有被告鄭志宏。卷內亦無被告鄭志宏與被告許子鏞就1216專案於桃園推銷之事,進行謀議、參與或分工之任何跡證;②告訴人陳義雄、陳江玉秀之刑事告訴狀所載:「被告等非但全無按期支付任何款項于告訴人,更置若罔聞...」、「屆期亦未支付告訴人任何投資本利」、「分毫未付」(他字卷第1至5頁),與事實不符,是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內容未可盡信。

㈣告訴人陳江玉秀雖於上開偵訊時證稱:本件事發後,我聽他人說被告鄭志宏會解決,我跟告訴人陳義雄就去被告鄭志宏位於板橋的公司找被告鄭志宏,被告鄭志宏有簽和解書跟開支票,而他字卷第6頁之和解書亦載明,甲方為被告鄭志宏,乙方為告訴人陳義雄,雙方議定就1216專案達成和解,應由甲方支付乙方80萬元,分18個月給付。但實際上,就告訴人陳江玉秀所收取面額為80萬元之支票(有正反面影本,見他字卷第48頁)上,於正面簽名之人係被告嚴程德,於背面背書之人係被告許子鏞,該支票上均無被告鄭志宏之簽章。之後被告鄭志宏以自身名義,於102年12月6日匯付7萬2千元給告訴人陳義雄,有合作金庫銀行無摺存款憑條附卷為憑(偵字19726號卷第34頁)。由上可見:①上開告訴人狀稱被告方面未支付分毫也置若罔聞等詞,確非事實;②上開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僅提出該支票之正面影本(即告證三,他字卷第7頁)。姑不論上開告訴人漏未提出該支票背面影本之原因,本院均應斟酌該支票正反面全無被告鄭志宏之簽章,反而只有告訴人陳江玉秀所指本件交涉1216專案之對象即被告許子鏞、嚴程德之簽章之情,此情且與告訴人陳江玉秀、被告許子鏞之上開證述相符(即告訴人陳江玉秀接觸對象為被告許子鏞,被告許子鏞將得手之款項上繳給被告嚴程德,被告許子鏞事後也有找告訴人方面談和解並解釋上開支票為何係由被告嚴程德簽名、被告許子鏞背書),更可見被告鄭志宏應僅是事後,依老闆即被告嚴程德囑咐,代為出面處理部分和解事宜,足認被告鄭志宏上開辯詞,乃信而有徵。再參酌下情,可認告訴人陳江玉秀自接受1216專案推銷時起至交付款項為止之過程,均與被告鄭志宏無關。

㈤本件除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業經本院援引、論斷如上)以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提出111年蒞字第1876號補充理由書,聲請調查前案等證據。嗣本院行準備程序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向高院、本院調取前案等案之電子卷證,並已將公訴檢察官所聲請調查部分,均整理於本件之電子卷證書籤,復於列印後編為本件附件卷㈠、㈡。就此些證據,析述如下:

⒈莊志瑋於101年11月13日警詢、偵訊時供稱:被告鄭志宏是在新北市板橋區管德懿公司的板橋會館,被告許子鏞是在德懿公司的桃園會館。德懿公司是負責展覽畫作跟接待客戶,有板橋、桃園、竹北、台中等會館,負責桃園會館的還有范大輝,各會館的負責人要跟我回報業績。莊志瑋其餘偵查中之問答主軸係1018專案、上開公司的總負責人是否為被告嚴程德、各高層如何分工。

⒉黃文政於102年1月23日警詢、偵訊時供稱:德懿公司主要是代理美商圓緣公司的畫作來賣給客戶,元映公司會向客戶收購畫作,都是被告嚴程德成立的。德懿公司有板橋、桃園等會館,被告鄭志宏是板橋會館主管,被告許子鏞是桃園會館主管。周麗蘭於101年12月10日警詢、偵訊時供稱:我進入圓創公司時的老闆是被告嚴程德,從事畫作買賣,主要是美商公司的畫交給德懿公司銷售給臺灣民眾,再由元映公司向臺灣民眾收購畫作,營業處所都稱會館,有桃園、板橋等會館,我擔任元映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嚴程德要我擔任的,我沒有出資。公司有1388專案、1216專案、1018專案、1508專案等。范大輝於102年1月24日警詢、偵訊時供稱:是被告嚴程德出資讓我擔任德懿公司的負責人,我答應當掛名負責人,德懿公司有設桃園、新北等會館。交易模式是德懿公司先向圓緣公司買畫,再賣畫給消費者,之後消費者可洽元映公司賣畫。黃文政、周麗蘭、范大輝其餘偵查中、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作證之問答主軸係1018專案、上開公司的總負責人是否為被告嚴程德、各高層如何分工。

⒊李祐儀於102年1月24日警詢、偵訊時供稱:被告嚴程德是大老闆,我是板橋會館的副總,我是新北的另一個團隊,我跟被告鄭志宏無隸屬關係。楊金龍於同日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有加入德懿公司,德懿公司是圓緣公司畫作的代理商,德毅公司總負責人是范大輝,我負責竹北會館,被告許子鏞負責桃園會館。張宗銘於同日警詢、偵訊時供稱:德懿公司的老闆是被告嚴程德,黃文政是業務的最高主管,我負責台中會館,板橋會館是被告鄭志宏、李佑儀,桃園會館是被告許子鏞。黃志賢於同日警詢、偵訊時供稱:我以前有用黃昊一的別名加入圓緣公司,德懿公司是在幫圓緣公司代理銷售畫作的,我有當台南會館的負責人。李祐儀、楊金龍、張宗銘、黃志賢其餘接受訊問之問答主軸係1018專案、上開公司的總負責人是否為被告嚴程德、各高層如何分工。

⒋鍾雅珍於101年12月14日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是依被告嚴程德指示,陸續處理圓創公司、圓森公司、艾詩沃兒公司、圓緣公司、德懿公司、元映公司等的行政及會計事務,這些公司都是被告嚴程德的,一切的營運、決策跟管理都是被告嚴程德負責,銀行存摺的大小章也都是被告嚴程德在保管,我要用印都要找被告嚴程德。德懿公司主要是賣畫作給客戶,元映公司主要是向客戶收購畫作。板橋會館的主管是被告鄭志宏、李祐儀。范大輝、周麗蘭分別當德懿公司、元映公司的負責人,只是掛名。1216專案我不清楚是甚麼。黃維欣於102年1月24日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是因為被告嚴程德的關係認識被告許子鏞,我有在德懿公司的桃園會館任職,地址是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我的主管是被告許子鏞,黃文政來桃園時,會指揮被告許子鏞。

⒌張毓庭於102年2月1日警詢時僅稱是在101年8月17日,因曾騰弘推銷而買畫作,投資10萬元於1年半後可拿回14萬元。胡淑華於同日警詢時僅稱是101年初因陳純雅推銷而投資畫作。吳第明於同日警詢僅稱是因林育安推銷而投資畫作。陳麟山於同日警詢時係稱,是被告許子鏞於101年6、7月間打電話給我推銷畫作,說他是桃園會館的主管,主要是投資1018專案(投資10萬元向德懿公司買畫作,再將畫作賣給元映公司,由元映公司分18期按月給7千8百元),我實際只接觸被告許子鏞。張雨歆於同日警詢時係稱:是劉芸汝約我到板橋看畫作,介紹她主管即被告鄭志宏給我認識,我就投資1018專案。

⒍徐芃、唐蕙芳於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5號案件第一審之108年4月9日審判程序均證稱:不認識、沒見過被告鄭志宏,不知道被告鄭志宏是誰,只有在投資的文件上見過被告鄭志宏的姓名,唐蕙芳並證稱:事發後,有跟被告鄭志宏寫和解書,是劉績青拿給我的,說是公司出事,被告嚴程德被羈押,這是公司提出的和解方案。黃沛呈、林美理於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5號案件第一審之108年7月30日審判程序大致係證稱:(我們)認被告嚴程德是老闆。匯款給被告嚴程德,是因為他說投資有利息。

⒎尹乃菁、賴憲政、蘭萱於102年1月7日警詢、偵訊時所述,均僅在說明為何參與圓緣公司舉辦的對談、講座,其餘則不清楚,遑論提及本件各節。

⒏高紹燕於103年8月6日、同年月21日偵訊時均指稱:我要特別強調,對我招攬、說明人員就是被告許子鏞,被告許子鏞說,投資10萬元,一年後就是拿本利16萬元回來。高紹燕部分,雖因被告許子鏞死亡而經本院退併辦,有如上述,但高紹燕上開指述,仍與前案有關,應可於本件援用,併此敘明。

⒐被告許子鏞於前案之偵查中供稱:圓森公司、圓創公司、圓緣公司、德懿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嚴程德。我負責桃園會館,莊志瑋每天會打電話給我問業績,並說明1018專案如何運作,更強調「桃園的會館是由我負責招攬業務」(本院附件卷㈠第317頁)。被告許子鏞於前案之第一審審理時雖有到庭作證,但除重述自己是負責桃園會館以外,均僅在證述關於黃維欣、謝承玗之事,與本件無涉。被告嚴程德於前案之供述、證述,大致上是承認他是上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他指派被告鄭志宏負責板橋會館,被告鄭志宏無實際出資,並說明1018專案如何運作,各專案交易模式都是他決定。被告鄭志宏於前案之偵查中、審理中所供者,亦重在1018專案、上開公司的總負責人是否為被告嚴程德、各高層如何分工,並稱桃園會館主要負責人是被告許子鏞,被告鄭志宏負責的是板橋會館。

⒑前案之支票收入支出明細表、德懿公司會議紀錄、畫作買賣合約書、限量複製畫保證書申請表、UAN畫作訂購三聯單、畫作買賣契約書、畫作簽收單、繳款收據、代理銷售業務制度、訂單編號明細表、新北LEO團隊組織表、組織圖、業績及獎金表格、收入/支出明細申請單及支出憑證、執行幹部代理銷售業務承攬合約書、執行幹部代理銷售業務制度及人事資料表、美商圓緣文化創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認許表、認許事項變更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018專案業績日報表、賴憲政之收據暨授權書、股權轉讓合約書,主要與上開公司之組織架構、總負責人為被告嚴程德、1018專案有關。本院附件卷㈡第245至252頁之監聽譯文,係被告鄭志宏與董事長、不詳人間之對話,前者主要是董事長不滿業績,要求被告鄭志宏設法作多一點單,後者是被告鄭志宏對不詳人要求業績。

⒒以上各人未曾提及被告鄭志宏有何跨區到桃園會館參與1216專案之事。上開非供述證據、監聽譯文更均與被告鄭志宏是否有事前、事中參與在桃園會館向告訴人陳江玉秀、陳義雄推銷本件1216專案之事,無關。據上開事證所可以認定一致者,係上開公司及1018專案等交易模式之總負責人、決定人均係被告嚴程德,德懿公司之桃園會館原則上係由被告許子鏞負責,而被告鄭志宏僅負責德懿公司之板橋會館(部分業務且分由李祐儀負責),此與告訴人陳江玉秀所證稱,她在桃園接觸之對象僅有被告許子鏞、錢是上繳給被告嚴程德之情,互核相符,更可見被告鄭志宏不致於擅自跨區到桃園與告訴人陳江玉秀交涉1216專案或收取款項。

⒓另本件1216專案是否與緣燁公司有關,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從而,本件僅能認定被告許子鏞為唯一與告訴人陳江玉秀就1216專案進行接觸之對象,所收取款項係上繳給被告嚴程德,卷內又無被告鄭志宏與被告許子鏞、嚴程德就本件有何事前謀議、事中參與之事證,不能僅因被告鄭志宏於事發經過1年,才承被告嚴程德之命,出面處理本件部分和解事宜,即認定被告鄭志宏有涉入本件而應同負刑責。

㈥此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該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而「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明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亦載明:『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與同法第5條之1所定限於「不特定多數人」,或有不同,惟以防範所謂「地下投資公司」擾亂金融秩序的脫法行為之立法目的而言,此處「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則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而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固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足當之。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即應視上述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相當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難認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而為公眾之情形者,應僅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大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之危害有限,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及刑法謙抑性,自非該罪所欲處罰之範圍。』。準此,卷內並無被告鄭志宏就1216專案,對任何人為招攬、推銷之事證,遑論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之。再者,本件何以會起訴於本院,係高院於前案退併辦後,檢察官針對1216專案續行偵辦之結果,而此偵辦結果顯示,本件之被害人只有告訴人陳江玉秀、陳義雄此二人,受損之資金亦僅有1次1筆60萬元(不計告訴人陳江玉秀已取回之20萬元、7萬2千元);即使是從實際推銷之被告許子鏞而言,所推銷、接觸之對象,更僅有告訴人陳江玉秀一人。從而,1216專案之推銷對象,並無「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或「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之情,且未達「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程度,更不能認對整體金融秩序有所影響,或有何藉由銀行法第125條之重責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茲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責,係以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作為前提,被告鄭志宏既無對「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推銷1216專案之行為,1216專案也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間,對於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更無具體影響可言,自無令被告鄭志宏負銀行法上開規定之刑責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6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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