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培譯
- 選任辯護人
- 吳家輝律師
- 被告
- 郭獻文
- 選任辯護人
- 王俊傑律師
- 被告
- 鄧自立
-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491號、第34404號,109年度偵字第6944號、第7531號、第7969號、第9569號、第9573號、第10600號、第11253號、第12418號、第12715號、第13787號、第14018號、第14889號、第14917號、第15047號、第15361號、第15516號、第15528號、第15577號、第17831號、第18529號、第18703號、第18870號、第19053號、第20437號、第20691號、第21113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3808號、第24608號、第24251號、第26347號、第3612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612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如附表編號1
(1)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6)所示之刑及沒收。
Q○○犯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刑。
鄧自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d○○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大陸地區籌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另有未滿18歲之人),且該詐欺集團需在臺灣設立提款車手(下稱車手)集團(下稱在臺詐欺集團),以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臺灣金融帳戶之詐騙款項(下稱贓款)及將贓款匯至大陸地區,竟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起,擔任在臺詐欺集團負責人,並執掌:①蒐集臺灣金融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②招募他人擔任在臺詐欺集團車手;③指揮各線車手提領贓款、收取贓款,及自各筆贓款金額中抽取5%至6%作為報酬予各線車手;
④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帳、彙整贓款,並從中抽取2%作為自己報酬後,再將剩餘贓款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詎d○○為發起在臺詐欺集團(詳如附件:在臺詐欺集團之組織架構圖),乃於108年7月至109年1月間,陸續招募卯○○、V○○、I○○、G○○(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V○○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I○○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G○○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其等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判決)及鄧自立(鄧自立加入在臺詐欺集團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判決)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成員;卯○○於加入在臺詐欺集團後,旋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S○○(S○○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判決)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成員。而在臺詐欺集團第一層成員所負責之工作,各為:
㈠、卯○○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予d○○,d○○再將該帳戶之帳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卯○○則直接聽從d○○指示提領贓款,或將d○○告知之提款訊息通知其旗下車手提領贓款,再向其旗下車手收取贓款上繳至d○○,且領取報酬。
㈡、V○○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予d○○,d○○再將該帳戶之帳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V○○則直接聽從d○○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d○○,且領取報酬。
㈢、I○○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帳戶予d○○,並依d○○指示設立鑫通商行,再以鑫通商行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帳戶予d○○,由d○○將各該帳戶之帳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I○○則直接聽從d○○指示自其名下及以鑫通商行名義申辦之前開數帳戶內提領贓款後上繳d○○,且領取報酬。
㈣、S○○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帳戶予d○○,d○○再將各該帳戶之帳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S○○則直接聽從d○○指示提領贓款,或將d○○告知之提款訊息通知其旗下車手提領贓款,再向其旗下車手收取贓款上繳至d○○,且領取報酬。
㈤、G○○係直接聽從d○○指示,將d○○告知之提款訊息通知其旗下車手提領贓款,並向其旗下車手收取贓款上繳至d○○,且領取報酬,又為d○○將贓款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
㈥、鄧自立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帳戶予d○○,d○○再將該帳戶之帳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鄧自立則直接聽從d○○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d○○,並領取報酬,又為d○○將贓款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
二、卯○○、S○○、G○○於參與在臺詐欺集團之期間,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卯○○於不詳時間招募劉宜慶(劉宜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判決)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成員;卯○○承前犯意,於108年12月19日前某日招募Q○○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成員;由S○○於不詳時間招募庚○○(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因其死亡而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O○○、丑○○(O○○、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成員;由G○○於不詳時間招募K○○、H○○(K○○、H○○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成員。而在臺詐欺集團第二層成員所負責之工作,各為:
㈠、劉宜慶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並聽從卯○○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卯○○,且領取報酬。
㈡、庚○○、O○○、丑○○係分別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並均聽從S○○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S○○,且領取報酬。
㈢、Q○○於108年4月2日因假釋出監後,曾因與S○○同住,而先聽從S○○指示提領贓款、載送車手至指定地點提領贓款、陪同並監視車手臨櫃提領贓款,以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S○○,且領取報酬;嗣S○○於108年12月28日遭本院羈押禁見後,改聽從卯○○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卯○○,且領取報酬。
㈣、K○○係依G○○指示招募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G○○,且領取報酬。
㈤、H○○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並依G○○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G○○,且領取報酬。
三、又K○○、H○○於參與在臺詐欺集團之期間,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K○○於不詳時間招募丙○○(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擔任第三層成員;由H○○於不詳時間招募林韋成(林韋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擔任第三層成員。丙○○、林韋成負責之工作如下:
㈠、丙○○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並聽從K○○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K○○,且領取報酬。
㈡、林韋成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並聽從H○○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H○○,且領取報酬。
四、即上開在臺詐欺集團各層成員乃分別依其等上層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並領取報酬後,將各筆贓款逐層上繳至d○○,再由d○○將各筆贓款彙整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帳後,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而d○○則係以其持用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臺詐欺集團第一層成員聯繫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宜之用。
五、嗣d○○、Q○○、鄧自立,以及卯○○、V○○、I○○、S○○、G○○、劉宜慶、庚○○、O○○、丑○○、K○○、H○○、丙○○、林韋成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三「遭詐欺之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三「被害人(告訴人)」欄位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三「施用詐術之內容」欄位所示之詐術方式,致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總額不含手續費)」欄位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位所示之帳戶內後,旋由如附表三「提領車手」欄位所示之車手,於如附表三「提款(轉出)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後,逐層上繳至如附表三「各層收水者」欄位所示之人,即以此層層交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件來源詳見附表五(本案案件來源)。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d○○、Q○○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於認定被告d○○、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詳如下列第二至四點之說明),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d○○及其辯護人、被告鄧自立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95號卷三第90頁;本院金訴26號卷一第96頁),被告Q○○及其辯護人除就證人S○○、I○○、O○○、丑○○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外,其餘供述證據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95卷二第441頁);此外,公訴人、被告d○○、Q○○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鄧自立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金訴95號卷七第521至589頁、第593至62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S○○、O○○、丑○○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Q○○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95號卷二第441頁),惟查:
1、證人S○○、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S○○就被告Q○○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3、24、27所示犯罪事實之部分,於111年2月9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借給丑○○是在許漢森說丑○○要賣簿子的前1天,Q○○沒有在現場(見本院金訴26號卷四第309頁);我不知道Q○○當時是否知道丑○○要領什麼錢,我沒有跟Q○○說(見本院金訴95號卷四第311頁);我沒有叫Q○○向丑○○收錢等語(見本院金訴95號卷四第312頁),然證人S○○於109年2月3日偵訊中則具結證稱:是我打電話給Q○○,叫Q○○去載丑○○,當時我是叫Q○○去台新銀行領錢;許漢森介紹丑○○給我認識,並說丑○○要賣簿子時,Q○○原本就在我居所(見108偵34404卷二第137頁);Q○○知道丑○○向我借2萬元的事情,Q○○就在旁邊聽我們大家講話等語(見108偵34404卷二第139頁);再經本院勘驗證人S○○於109年4月9日警詢時之錄音錄影檔案,其證稱:「(問:那Q○○知道丑○○領的是詐騙款項嗎?)他應該知道」(見本院金訴95號卷五第188頁);「(問:你請Q○○載丑○○有酬勞嗎?)有,我那時候還沒有拿給他」(見本院金訴95號卷五第188至189頁),是證人S○○就「被告Q○○是否可預見丑○○於108年12月24日、26日持自己帳戶至上址台新銀行臨櫃提領之款項性質為何」一節,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與其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S○○於109年4月9日警詢時之陳述,與被告Q○○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3、24、27所示犯罪事實之案發時間「108年12月24日、25日」相距較近,與其於111年2月9日本院審理中相較,記憶應較清晰,顯然證人S○○於警詢時並未受有外力干擾或與他人事後串謀誣陷被告Q○○之可能,係出自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S○○於該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證人S○○之前開警詢陳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⑶、證人丑○○就被告Q○○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3、24、27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於111年8月10日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於108年12月24日、26日持我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臨櫃提領20萬元、10萬元後,我就到銀行旁邊的巷子把錢跟存摺交給S○○等語(見本院金訴95號卷六第176至177頁、第180至181頁),復證稱:我記不起來我是把20萬元交給誰,但10萬元是交給S○○等語(見本院金訴95號卷六第180、181頁),然其於108年12月26日遭警查獲提領贓款10萬元之同日警詢時則證稱;S○○於108年12月26日指示我持我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他與Q○○分別騎乘機車,載我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臨櫃提領10萬元,我提領後,將該筆10萬元交予Q○○等語(見108偵34404卷一第56至57頁);我於台新銀行領了錢後,都是到台新銀行旁邊那條小路,在Q○○的摩托車上給Q○○等語(見108偵34404卷二第417頁);於109年4月10日偵訊中復具結證稱:Q○○有載我去領款2次,我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臨櫃方式提領的錢都是我領的,第1筆20萬元領出交給Q○○等語(見108偵34404卷二第441頁);於109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再供稱:108年12月24日提領20萬元的部分,是Q○○載我去的,我受到S○○及Q○○指示去領的,他們都有跟著我去,提領出來的錢先給Q○○,而108年12月26日提領10萬元的部分,是我報案後,警察叫我配合他們,一樣是Q○○叫我去領的,一樣是Q○○載我去的,S○○也有去,S○○在台新銀行旁邊的統一超商,Q○○及S○○在統一超商巷子旁邊等我等語(見本院金訴95號卷二第191頁),是證人丑○○就「其於108年12月24日、26日所提領之20萬元、10萬元有無交予被告Q○○」一節,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供述之內容,均與警詢時陳述之內容一致,顯然證人丑○○於警詢時並未受有外力干擾或與他人事後串謀誣陷被告Q○○之可能,係出自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又證人丑○○於108年12月26日遭警查獲提領贓款10萬元之同日及109年4月10日警詢時之陳述,與被告Q○○涉犯如附表三編號23、24、27所示事實之案發時間「108年12月24日、25日」相距較近,與其於111年8月10日本院審理中相較,記憶應較清晰,亦無遭外力影響致有偏袒被告Q○○之可能,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丑○○於該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證人丑○○所為之前開警詢陳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O○○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O○○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Q○○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並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Q○○及其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述證明力之機會(見本院金訴95號卷六第198頁,本院金訴95號卷七第531頁),而證人O○○就關於本案案發經過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則無引用證人O○○於警詢時證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O○○於警詢時之前開證述,無證據能力。
3、證人S○○、丑○○、O○○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S○○、丑○○、O○○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被告Q○○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其他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是其等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證人I○○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雖亦經被告Q○○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95卷二第441頁),惟證人I○○前開證述均未敘及被告Q○○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3、24、27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且證人I○○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0、11、13、15、16、28、29、30、31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僅與被告d○○所為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關,而與被告Q○○所為前開犯罪事實無涉,顯見被告Q○○之辯護人誤爭執證人I○○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是證人I○○前開證述僅用以認定被告d○○所為之本案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五、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d○○、Q○○、鄧自立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d○○固坦認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贓款係由其提領,或由V○○、I○○提領後轉交其,或由在臺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並上繳至卯○○、S○○、G○○,再由卯○○、S○○、G○○轉交其,或由被告鄧自立匯至其指定之不詳帳戶,其從各筆贓款中抽取2%作為自己報酬、5%至6%作為車手報酬交予各線車手後,再將剩餘贓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至大陸地區帳戶之事實,即被告d○○就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而被告Q○○固坦認其於108年12月24日有依S○○指示載送丑○○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提款,丑○○有將渠在台新銀行臨櫃提領之20萬元交予其,其與丑○○再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轉交S○○,於108年12月26日有依S○○指示載送丑○○至前址台新銀行,丑○○有將渠在台新銀行臨櫃提領10萬元交予其,其與丑○○至前址統一超商欲將之轉交S○○時,旋遭警員逮捕其、丑○○及S○○,並自其身上查扣該筆1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至於被告鄧自立雖坦認其有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且該帳戶有收受、提領及轉匯如附表三編號33至36所示款項(本案就被告鄧自立之審理範圍僅有如附表三編號35之部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d○○、Q○○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鄧自立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d○○辯稱:我沒有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僅是參與由龍平華為首的犯罪組織,並在龍平華過世後,我才將贓款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的大陸地區帳戶,我沒有辦法指揮卯○○、V○○、I○○、S○○、G○○等人,更沒有指示他們要招募車手或尋覓金融帳戶給我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案提供帳戶或提領款項之同案被告與被告d○○與間並無從屬關係,被告d○○僅是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提領現金或轉匯之訊息轉告其他同案被告,再依指示收取款項後轉匯至大陸地區帳戶,且被告d○○亦無指示其他同案被告再招募下游車手以提領本案贓款,是被告d○○自始並無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意思,而僅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為被告d○○辯護。
2、被告Q○○辯稱:我是受S○○拜託去載丑○○,S○○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到了銀行門口,我才知道丑○○是去領錢,丑○○也沒有跟我說是領什麼錢,丑○○第1次領的20萬元雖然有經過我,但我不知道那筆20萬元是贓款,而丑○○第2次領的10萬元,我怕她會被搶,才要求她把10萬元給我保管,且S○○2次找我去載丑○○都沒有給我報酬,我認為車手是用別人帳戶去領錢,但丑○○是用自己帳戶去領錢,所以丑○○領的那些錢都是丑○○自己的錢,不是被害人遭詐騙的錢,我只是幫忙S○○載丑○○去領錢,這樣到底有什麼錯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丑○○於警詢時稱渠所提領之款項為工程款,而被告Q○○僅係載送丑○○領錢,豈有可能知悉丑○○所領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又S○○雖在偵查中稱被告Q○○知道丑○○所提領之款項是詐欺款項,此僅是S○○之個人推測,且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Q○○不利之證述不一,是S○○、丑○○之證述均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Q○○之證據;況且,被告Q○○並未領取款項,亦未分得報酬,僅有載送丑○○前往銀行,自無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
3、被告鄧自立辯稱:我沒有犯罪,我只是賭博輸了,博弈網站要我把錢轉匯到指定的帳戶內,如果我有在做車手的話,才不會讓詐欺集團使用我名下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我是遭詐欺集團用話術騙我,才依他們指示將錢轉帳到詐欺集團指定的帳戶,這並不構成洗錢,況且卷內也沒有證據證明我有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且同樣的案件已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審理云云。
㈡、經查:
1、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等名下帳戶(帳號詳卷)內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帳戶內,業據其等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詳見如附表三編號1至36「卷證出處」欄位、A項次所示之供述證據),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6「卷證出處」欄位、A項次與B項次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各提供其等名下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其等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帳戶之匯款單據、告訴人與被害人名下帳戶(帳號詳卷)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與取款憑條,以及自動櫃員機拍攝到同案被告提領贓款之錄影畫面擷圖等證在卷可佐(詳見如附表三「A、B欄位之卷證出處」欄位所示),是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前開指述之情節,堪以採信。
2、在臺詐欺集團各層成員負責之工作,及其等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之贓款後上繳,最終均由被告d○○收受(被告Q○○參與犯罪組織及其於如附表三編號23、24、27所示犯罪事實中負責之工作,詳第㈡、3、7點),再由被告d○○將前開各筆贓款,及指示被告鄧自立將如附表三編號33至36所示之贓款(被告鄧自立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3至36所示之犯罪事實,詳第㈡、8點)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在臺詐欺集團第一層成員(即卯○○、V○○、I○○、S○○、G○○;被告鄧自立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3至36所示之犯罪事實,詳第㈡、8點)部分:
①、證人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予被告d○○,被告d○○再將該帳戶之帳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其則直接聽從被告d○○指示提領贓款,或將被告d○○告知之提款訊息通知其旗下車手提領贓款,再向其旗下車手收取贓款上繳至被告d○○,且領取報酬;其於加入在臺詐欺集團之期間有招募S○○、劉宜慶加入在臺詐欺集團」之情節證述綦詳(見109偵6944卷第15頁、第17至18頁,109偵9569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9頁、第344至345頁、第348頁,109他3272卷第6頁,109偵18529卷第22至23頁,109偵9573卷二第469至470頁,本院金訴95號卷二第170頁、第173至174頁,本院金訴95號卷四第258至259頁、第262至263頁)。
②、證人V○○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予被告d○○,被告d○○再將該帳戶之帳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其則直接聽從被告d○○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被告d○○,且領取報酬」之情節證述甚明(見108偵33491卷第144頁,本院金訴95號卷六第184至198頁)。
③、證人I○○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帳戶予被告d○○,並依被告d○○指示設立鑫通商行,再以鑫通商行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帳戶予被告d○○,被告d○○再將各該帳戶之帳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其則直接聽從被告d○○指示自其名下及鑫通商行申辦之前開數帳戶內提領贓款後上繳被告d○○,且領取報酬」之情節證述明確(見109偵7969卷第11至26頁、第284頁,109聲羈110卷第28頁,109偵14018卷第12至13頁,本院金訴95卷二第170至171頁)。
④、證人S○○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係由卯○○招募加入在臺詐欺集團,並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帳戶予被告d○○,被告d○○再將各該帳戶之帳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其則直接聽從被告d○○指示提領贓款,或將被告d○○告知之提款訊息通知其旗下車手提領贓款,再向其旗下車手收取贓款上繳至被告d○○,並領取報酬;其於加入在臺詐欺集團之期間有招募庚○○、丑○○、O○○加入在臺詐欺集團」之情節證述至明(見108偵34404卷一第18頁,108偵34404卷二第94至95頁、第137、234頁、第369至377頁、第460頁,109偵18529卷第14至15頁、第25至26頁,本院金訴95號卷二第171至173頁,本院金訴95號卷四第297至298頁、第304至305頁、第310至312頁、第455頁反面)。
⑤、證人G○○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係直接聽從被告d○○指示,將被告d○○告知之提款訊息通知其旗下車手提領贓款,再向其旗下車手收取贓款上繳至被告d○○,並領取報酬,又為被告d○○將贓款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其於加入在臺詐欺集團之期間有招募K○○、H○○加入在臺詐欺集團」之情節證述詳實(見109偵9573卷二第527至529頁、第532至533頁、第536至540頁,109金訴95卷一第457至461頁,本院金訴95號卷五496至498頁)。
⑥、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卯○○加入在臺詐欺集團後,旋即招募S○○加入在臺詐欺集團,且卯○○、V○○、I○○、S○○、G○○均係在臺詐欺集團第一層成員,並卯○○、V○○、I○○、S○○各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予被告d○○作為贓款匯入之用,且卯○○、V○○、I○○、S○○、G○○均有將贓款上繳至被告d○○。
⑵、在臺詐欺集團第二層成員(即劉宜慶、庚○○、K○○、H○○;被告Q○○參與犯罪組織及其於如附表三編號23、24、27所示犯罪事實中負責之工作,詳第㈡、3、7點)部分:
①、證人劉宜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係由卯○○招募而加入在臺詐欺集團,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並聽從卯○○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卯○○,且領取報酬」之情節證述明確(見109偵11237卷第10至13頁、第235至236頁)。
②、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109偵7969卷第157至169頁、第175至176頁、第274至277頁,本院金訴95號卷二第192頁),證人O○○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見108偵34404卷二第492至494頁,本院金訴95號卷二第192頁),以及證人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見108偵34404卷一第56至58頁,109偵7531卷第10至11頁,108偵34404卷二第417至419頁、第440至441頁,本院金訴95號卷二第191頁)均就「其等係由S○○招募加入在臺詐欺集團,再各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並依S○○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S○○,且領取報酬」之情節證述綦詳。
③、證人K○○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有依G○○指示招募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G○○,並領取報酬;其於加入在臺詐欺集團之期間有招募丙○○加入在臺詐欺集團」之情節證述詳實(見109偵9573卷二第477至479頁、第492至495頁、第511至513頁、第559至562頁,109偵20437卷第407至409頁,本院金訴95號卷二第171頁、第173至175頁,本院金訴95號卷三第331至337頁)。
④、證人H○○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並依G○○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G○○,且領取報酬;其於加入在臺詐欺集團之期間有招募林韋成加入在臺詐欺集團」之情節證述甚明(見109偵14889卷第11至20頁、第136至139頁,本院金訴95號卷二第415至416頁)。
⑤、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劉宜慶係由卯○○招募加入在臺詐欺集團,庚○○、O○○、丑○○係由S○○招募加入在臺詐欺集團,K○○、H○○則係由G○○招募加入在臺詐欺集團,且庚○○、O○○、丑○○、K○○、H○○均係在臺詐欺集團第二層成員,並劉宜慶、庚○○、O○○、丑○○、H○○各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劉宜慶、庚○○、O○○、丑○○、K○○、H○○均有將經手之贓款上繳至在臺詐欺集團第一層成員。
⑶、在臺詐欺集團第三層成員部分: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109偵20437卷第427至429頁,本院金訴95卷二第460至461頁,本院金訴95卷三第419至4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韋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109偵13829號卷第14至17頁、第22至23頁、第203至204頁,109偵24608號卷第129頁及反面,本院金訴26號卷一第95頁)就「其等係分別由K○○、H○○招募加入在臺詐欺集團,並各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再分別聽從K○○、H○○指示提領贓款後,各上繳K○○、H○○,且領取報酬」證述綦詳,堪認丙○○係由K○○招募加入在臺詐欺集團,而林韋成係由H○○招募加入在臺詐欺集團,且丙○○、林韋成均係在臺詐欺集團第三層成員,並丙○○、林韋成各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丙○○、林韋成均有將經手之贓款上繳至在臺詐欺集團第二層成員。
⑷、復經被告d○○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贓款係由其提領,或由V○○、I○○提領後轉交其,或由在臺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並上繳至卯○○、S○○、G○○,再由卯○○、S○○、G○○轉交其,或由被告鄧自立匯至其指定之不詳帳戶(被告鄧自立涉犯本案之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犯行】,詳判決第㈡、8點),其從各筆贓款中抽取2%作為自己報酬、5%至6%作為車手報酬交予各線車手後,再將剩餘贓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至大陸地區帳戶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95卷一第314頁,本院金訴95卷三第66至67頁,本院金訴95卷七第624頁);而被告Q○○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總共載丑○○2次,被抓前兩天(按即108年12月24日)也是我去載丑○○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等丑○○領完錢後,帶她去台新銀行旁邊統一超商2樓找S○○(見109偵9573卷二第664頁),丑○○第1次領的20萬元有經過我,但最後都是交給S○○(見109偵9573卷二第666頁),我於108年12月26日有載送丑○○至前址台新銀行,丑○○臨櫃提領10萬元交給我,我再與丑○○至前址統一超商時,旋遭警員逮捕我、丑○○、S○○等語(見108偵34404卷一第36至37頁,本院卷七第619、625頁);且被告鄧自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有以網路及臨櫃轉帳方式,將我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到他人帳戶等語(見109偵24251號卷第9頁及反面、第401頁反面,本院金訴26號卷一第95頁),足證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帳戶確已用於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金額之犯罪工具,且如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各筆贓款則經卯○○、V○○、I○○、S○○、劉宜慶、庚○○、O○○、丑○○、H○○、丙○○、林韋成及在臺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後上繳,最終均由被告d○○收受,再由被告d○○將前開各筆贓款,及指示被告鄧自立將如附表三編號33至36所示之贓款(被告鄧自立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3至36所示之犯罪事實,詳第㈡、8點)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事實,洵無疑義。被告d○○就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上開事實相符,其所為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3、被告Q○○確係由卯○○招募加入以被告d○○所首之在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被告Q○○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卯○○一開始問我有沒有興趣賺錢,要我用自己的簿子領錢,卯○○有跟我說這些錢有騙感情的,所以我知道卯○○是做詐騙,後來卯○○找我做提領時,我也知道是做詐騙,我會開始做車手是卯○○拉我加入的(見108偵34404卷二第252頁),我領出來的錢都會交給卯○○,偶爾交給卯○○,我、卯○○、S○○有固定拆帳,如果15萬我們可以分7,500元,我分得3,500元,卯○○跟S○○各可以分得2,000元,領1次我們3個人平分5%報酬(見108偵34404卷二第253頁),我知道O○○也是擔任車手,我知道他提領過,他是由S○○介紹加入,比我早加入(見108偵34404卷二第254頁),此車手集團是如何運作,就我知道的是由車手提供自己的帳簿供人提領,如果要自己領,就看誰招募進來的,報酬條件由他們私下談,感情款項的報酬最高有到8%,一般款項的報酬也有6%,博弈、投資款項的報酬只有5%、6%,其餘領的錢都上繳,我領完後會上繳卯○○或S○○,他們2個會帶回茶行交給d○○清點,茶行有點鈔機,我有看過d○○在茶行用點鈔機點鈔,d○○再上繳給誰,我就不清楚了(見108偵34404卷二第254頁),我有去過S○○、卯○○他們所謂的茶行,那就是d○○總部(見109偵9573卷二第664頁),當時我跟S○○住一起,S○○拿卡給我叫我去領,我可以分趴數,我知道是領什麼錢,S○○給我卡片,我去領,全部交給S○○,再從我領的錢抽取報酬,剩下交給S○○,S○○再交給d○○,在S○○未被抓之前,我、S○○、卯○○一起分15萬的報酬趴數,我們3人共分6趴,後來S○○被抓,我跟卯○○住,領的次數較少,卡片是卯○○給我,我領的錢給卯○○,趴數我不知道,我領10萬拿3,000元,卯○○再把錢給d○○等語(見109偵9573卷二第664頁)。
⑵、並據證人卯○○、S○○及O○○具結證述如下:
①、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跟Q○○介紹這份工作時,有說到有些錢是騙感情的,有時候我去找S○○,Q○○也在S○○旁邊,他們2個有時候領完錢,會叫我把錢拿給d○○(見本院金訴95號卷四第263至264頁),在S○○出事遭收押禁見後,我有帶Q○○用d○○交給我、我再交給Q○○的提款卡去領錢,Q○○知道去領這些錢是不法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95號卷四第270至271頁)。
②、證人S○○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的資料給詐欺集團,並自己擔任車手提款(見108偵34404卷二第233頁),d○○往下就有卯○○,還有我,我跟卯○○都有找過Q○○(見108偵34404卷二第235頁),Q○○在查獲當日(按即108年12月26日)會載丑○○去領錢的原因,是我打電話給Q○○,叫Q○○去台新銀行領錢等語(見108偵34404卷二第137頁)。
③、證人O○○於109年5月21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領到的錢是拿給S○○,但Q○○會陪我一起去領,再陪我把錢交給S○○,Q○○應該是怕我跑掉;本案是S○○指示我領錢交給他,我2次領錢,Q○○都會陪我領錢、監視我等語(見108偵34404卷二第492至493頁);於111年8月10日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有將名下帳戶的帳號交給S○○,我有領2次錢,S○○會通知我去領錢,並跟我說在臨櫃提款時,要盡量跟銀行行員說錢是跟工作、薪水有關,我領42萬元的那次,是S○○請Q○○陪我一起進去銀行領錢,我在領錢時,Q○○怕我緊張,不懂怎麼跟銀行行員講,就故意對我說要領錢給師父,這樣講給銀行行員聽,我領到錢交給S○○時,Q○○有在旁邊,我記得我1次是用提款卡領錢,1次是去銀行臨櫃領錢,當我臨櫃領錢時,Q○○都會陪我進去(見本院金訴95號卷六第185、187頁、第190至196頁),S○○有跟我說Q○○也有幫忙領錢等語(見本院金訴95號卷六第189頁)。再參以O○○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黃晟祐於108年12月10日跨行匯款11萬9,000元(非本案審理範圍)後,旋遭人以「現金支出」提領11萬9,000元,告訴人玄○○於108年12月19日跨行匯款50萬元後,旋遭人先以「現金支出」提領42萬,再以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3萬、3萬、2萬元,共50萬元,有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4917號卷第421至423頁)可佐,經審判長詢以「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你有2次去銀行,臨櫃各提領11萬9,000元、42萬元,就11萬9,000元部分,被告Q○○有無陪你一起去?」,雖證稱:沒有(見本院金訴95號卷六第197頁),經審判長質以「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領完錢交給S○○,Q○○會陪我領錢監視我,2次都有』,有何意見?」,則證稱:我記得Q○○只有陪我進去銀行1次(見本院金訴95號卷六第198頁),是證人O○○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所述,雖就被告Q○○陪同其進入銀行臨櫃提領之次數,前後證述有所不一,然衡情證人O○○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間距案發時間已隔近3年,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流逝而模糊、混淆,甚難強求證人O○○就細節事項在審理中之證述與案發時之具體細節一致,堪認證人O○○證稱其於108年12月19日至銀行提領42萬元時,被告Q○○有陪同其進入銀行及監視其臨櫃提款,並由被告Q○○在銀行行員前向其佯稱:該筆款項係用於工作、薪水云云,當完成提領後,則與其一同將款項交予S○○等情,並非虛捏對被告Q○○不利之情,應堪採信。
④、互核證人卯○○、S○○、O○○就「被告Q○○確有提領贓款」之證述一致,且被告Q○○確因搶奪案件,於108年4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28日再入監執行殘刑,而S○○確因涉犯本案詐欺案件,於108年12月28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聲羈字第804號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Q○○、S○○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95號卷一第332頁、第199、216頁)可佐,亦與被告Q○○上開自白相符。復衡情銀行為防止現今猖獗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當有存戶提領大額款項時,則會向存戶再三確認提領款項之用途,詐欺集團則為免於持自己名下帳戶臨櫃提領之車手遭銀行行員懷疑其提領款項之合法性而報警,以及避免提領車手私吞該筆贓款,則會指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旁監視或協助提款,足證被告Q○○於108年12月19日受S○○指示陪同並監視O○○臨櫃提領贓款之前某日,業經卯○○招募加入以被告d○○為首之在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曾因與S○○同住,而先聽從S○○指示提領贓款、載送車手至指定地點提領贓款、陪同並監視車手臨櫃提領贓款,以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S○○,上繳被告d○○,且領取報酬,嗣S○○於108年12月28日遭本院羈押禁見後,改聽從卯○○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卯○○,上繳被告d○○,並領取報酬,且其對於卯○○、S○○指示其提領之款項,或其陪同並監視O○○臨櫃提領之款項均係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亦知之甚詳,均洵無疑義。
4、被告d○○確係在臺詐欺集團之負責人,並為發起在臺詐欺集團而招募卯○○、V○○、I○○、G○○及鄧自立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執掌該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相關事宜,及指揮在臺詐欺集團第一層成員,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被告d○○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自承:我大概在7月(按即108年)開始想辦法找人,跟大陸那邊做聯繫(見109偵9573卷一第481頁),我有負責找人(109偵9573卷一第550頁),我是擔任臺灣方的負責人,負責臺灣這邊的工作,作為與大陸地區聯繫的窗口,並提供臺灣的銀行帳戶供款項匯入及提款,再由我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見109偵9573卷一第438頁),我在臺灣方沒有上面(見109偵9573卷一第577頁),我有1支大陸電話可以跟話務機房那邊聯絡(見109偵9573卷一第483頁),我提供帳戶給大陸地區,他們會跟我對帳去安排領錢,當有錢進來時,會指示我叫我下面的人去銀行領錢,對方就會安排人將款項匯入這些車手的簿子(見109偵9573卷一第483、551頁,本院金訴95號卷二第313頁),我會找我的朋友們提供帳戶,他們會在銀行關門前,從他們帳戶內把錢提領出來給我,由我去彙整金額,我再匯款到大陸地區的帳戶(見本院金訴95號卷一第374至376頁),我將收取的款項換成人民幣後,透過水商把錢匯到大陸地區,就是提領車手用自己的簿子去領款,領完後交給我,再透過我自己找的水商匯款到大陸地區(見109偵9573卷一第22頁、第24至25頁),所謂「匯水」就是我將車手上繳的新臺幣換成人民幣,再透過地下匯兌匯到在大陸地區上手所指定的帳戶內(見109偵9573卷二第452頁),臺灣方的獲利是8%,8%報酬如何分配由我決定(見109偵9573卷一第440至441頁),扣掉應該給提領車手的6%及我自己的2%後,剩餘款項就透過水商全部匯到大陸地區(見109偵9573卷一第27、439頁),我跟我下面車手一起分擔提領金額之8%,我通常會給車手6%(見109偵9573卷一第482頁),我是給下線車手6%,至於下線車手怎麼分給他們下面的車手,我就不知道(見109偵9573卷二第639頁,本院金訴95號卷一第379頁),我有直接或間接指揮卯○○、S○○、I○○、庚○○、H○○、劉宜慶等人提領他們名下帳戶之款項後再交給我等語(見109偵9573卷一第481頁)。
⑵、被告d○○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又自承如下:
①、我與卯○○認識2年多(見109偵9573卷二第441頁),當初卯○○也想賺錢,我就跟他說會有錢進到帳戶,他再透過自動櫃員機領出來給我(見109金訴95卷二第313頁),我有以1本人頭帳戶1萬元,請馬利(按即S○○)向人買來(見109偵9573卷一第24頁),由S○○、卯○○所招募的車手提領贓款後,是由S○○、卯○○在鑫通商行或依我指定地點交給我等語(見109偵9573卷一第27頁)。
②、V○○有提供他自己的帳戶,並從他帳戶內領錢給我(見109偵9573卷二第577頁);V○○是我旗下提款車手等語(見109偵9573卷二第9頁)。
③、我有跟I○○說開立公司,並叫I○○成立鑫通商行,也跟I○○說用公司帳戶可以領大額的錢,銀行也較不會懷疑,I○○是我旗下的車手成員,I○○從鑫通商行名義申辦的帳戶所提領的錢,他會從中抽取5%後,剩餘款項再上繳給我等語(見109偵9573卷一第18頁、第21至22頁、第29頁、第481至482頁,109偵18870卷第16至17頁,本院金訴95號卷三第67頁)。
④、G○○是我旗下的車手頭,他負責介紹車手給我、找簿子、幫我領錢跟匯款到大陸地區,G○○會將相關資料翻拍給我,我再將這些資料傳給大陸方,G○○有負責將贓款交給我,並幫我將贓款打水到大陸地區,提領車手所領出的贓款交給我後,我會再清點、結算,而H○○是G○○那邊的車手,H○○領到的錢交給G○○,G○○再交給我,丙○○提領的錢交給G○○後,G○○也是把該筆款項交給我等語(見109偵9573卷一第27至29頁、第440、480、551、553、574頁,109偵9573卷二第452至453頁、第637、639頁)
⑤、鄧自立有跟我說他想賺錢,也要加入,我有以1本人頭帳戶1萬元請鄧自立向人購買,鄧自立會交付款項給我,偶爾也透過他的關係幫忙打水到大陸,鄧自立有在蒐購人頭帳戶作為提領不法鉅款(見109偵9573卷一第24至25頁),鄧自立是他過完年說想要賺錢,跟我聊完之後,我說我已經做幾個月了,他說可以介紹人給我,但他後來自己先下來做,他自己也是當車手領錢(見109偵9573卷一第480頁),鄧自立是我旗下的車手,他提領的款項交付給我,也有幫我匯款到大陸地區等語(見109偵9573卷一第24、29、551頁,109偵9573卷二第576頁)。
⑶、並據證人卯○○、S○○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如下:
①、證人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還沒做詐騙的時候就認識d○○(見109偵9569卷第347頁),我於108年8、9月開始參與領錢的工作(見本院金訴95號卷四第258頁),我於108年9月初加入詐欺集團,剛開始是用我的帳戶並親自當車手,後來帳戶變成警示帳戶,d○○要我再去找帳戶,我就找到劉宜慶提供帳戶並當車手提款,S○○也是我介紹給d○○的,S○○原本是用自己的帳戶去詐欺,後來他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S○○也有找庚○○加入,我們提領的贓款交給d○○,d○○是我的上手,他給我5%、6%的報酬(見109偵9569卷第344至345頁、第347至348頁),我有跟S○○一起找車手,車手領的錢,我們可以從車手領的款項中分1、2%(見本院金訴95號卷四第259頁),d○○有交給我提款卡,我交給Q○○,讓Q○○去領錢,再把領來的錢交給d○○,我每次領完錢給d○○後,我可得到提領款項的6%作為報酬(見本院金訴95號卷四第271至272頁),從頭到尾我上面只有d○○1人,我自己當車手所領的錢,及我下面車手所領的錢,都是交給d○○等語(見109偵9573卷一第460頁,109偵9573卷二第469頁)。
②、證人S○○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看卯○○做這個領錢的工作有賺錢,我就問卯○○,卯○○跟我說要領錢,可以得到的報酬是領的錢的5%或6%,我做這個領錢的工作要提供我自己帳戶的帳號,d○○是卯○○於108年10月間介紹我認識的,一開始是卯○○叫我去領錢,領完錢後,看d○○、卯○○在哪裡,我就把錢送過去,後來我跟d○○有直接聯絡,就變成d○○直接打電話叫我去領錢,我領完錢後,直接交給d○○,在我帳戶被凍結後,我有找丑○○來做領錢的工作,我可以從中抽取報酬,我拿到錢會轉交給d○○,自己則可以留下6%(見本院金訴95號卷四第297至298頁、第304至305頁),我原本是用自己帳戶提款並將款項交給卯○○,卯○○再交給d○○,在108年12月時,d○○或卯○○會直接叫我把錢給d○○,我知道最上面是d○○,d○○上面是誰我就不知道,d○○往下就有卯○○,還有我,我跟卯○○有找過庚○○、Q○○加入(見108偵34404卷二第233至235頁),庚○○是我跟卯○○一起招募進本案詐欺集團(見108偵34404卷二第233至234頁),我有將丑○○名下的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把該帳號交給d○○等語(見本院金訴95號卷四第310頁)。
③、互核證人卯○○、S○○就「其等之上層成員僅有被告d○○」、「S○○係卯○○招募加入在臺詐欺集團」、「其等除自己有提供帳戶予被告d○○外,亦有蒐集帳戶予被告d○○及招募車手加入在臺詐欺集團」、「被告d○○有指示其等提領贓款」、「上繳贓款可獲得6%報酬」等節一致,是證人卯○○、S○○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足以採信。
⑷、再觀諸證人劉宜慶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11月1日(按即108年)出監後,卯○○到我家中找我,他說要報我賺錢,就是提供帳戶去提款等語(見109偵11237卷第235頁);證人庚○○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卯○○是負責找人頭,卯○○介紹我去跟馬利(按即S○○),我去桃園找S○○後,S○○指揮我領錢,S○○叫我帶證件、印章,並載我去我家路口的合庫銀行辦帳戶,辦完沒多久S○○叫我拿存摺、印章去領錢,再交錢給S○○等語(見109偵7969卷第276頁);證人丑○○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提供我名下帳戶給S○○等語(見108偵34404卷二第440頁);證人O○○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只認識綽號馬力的S○○,當時他說如果我缺錢,可以把帳戶借他,錢進去我的帳戶,我幫他領出再給他,我可拿百分之3,我因為有酒駕案件要易科罰金繳錢,但當時籌不出錢就答應S○○,並告訴他帳號,我領到的錢是交給S○○(見108偵34404卷二第492至493頁),S○○說提供帳號給他,幫他領錢就可以賺錢,我有依S○○指示去領2次錢等語(見本院金訴95號卷六第184至185頁);以及證人Q○○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跟S○○住一起,S○○拿卡給我叫我去領,我可以分趴數,我知道是領什麼錢,S○○給我卡片,我去領,全部交給S○○,再從我領的錢抽取報酬,剩下交給S○○,他再交給d○○,在S○○未被抓之前,我、S○○、卯○○一起分15萬的報酬趴數,我們3人共分6趴,後來S○○被抓,我跟卯○○住,領的次數較少,卡片是卯○○給我,我領的錢給卯○○,趴數我不知道,我領10萬拿3,000元,卯○○再把錢給d○○等語(見109偵9573卷二第664頁),且被告Q○○確因搶奪案件,於108年4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28日再入監執行殘刑,而S○○確因涉犯本案詐欺案件,於108年12月28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804號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郭憲文、S○○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95號卷一第332頁、第199、216頁)可佐,顯見證人劉宜慶就「其係由卯○○招募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帳戶予卯○○,且聽從卯○○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卯○○」,證人庚○○、丑○○、O○○就「其等係由S○○招募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各自提供帳戶予S○○,且聽從S○○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S○○」,以及證人Q○○就「其出監後,曾因與S○○同住,而先聽從S○○指示提領贓款,並領取報酬,嗣S○○於108年12月28日遭本院羈押禁見後,改聽從卯○○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卯○○,且領取報酬」,均與證人卯○○、S○○上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證卯○○係於108年8月、9月間由被告d○○招募而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予被告d○○,而卯○○旋即招募S○○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S○○乃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帳戶予被告d○○,卯○○、S○○則依被告d○○指示提領贓款,及收取其等旗下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並均上繳被告d○○,並從各筆贓款中賺取報酬,且卯○○、S○○均受被告d○○指示蒐集帳戶及招募車手,卯○○乃招募劉宜慶、被告Q○○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S○○則係招募庚○○、丑○○、O○○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已為明確。
⑸、又據證人I○○於偵訊中具結證稱:d○○於107年12月問我願不願意配合提供帳戶並負責提款,我考慮半年後(按即108年6月後)跟d○○聯繫說我願意配合,接著d○○要我去開設鑫通商行,於108年12月開始提領鑫通商行帳戶內的款項,d○○負責向我收款,模式是每天早上10時到下午3時我自己去網路或自動櫃員機看有無款項入帳,戶頭內若有款項,則盡量在當天領完,領完也是當天交給d○○,我的報酬是5%(見109偵7969卷第286至287頁),由我以鑫通商行名義申辦的玉山銀行、星展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所涉詐欺犯行的上手都是d○○等語(見109偵7969卷第420頁);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有以我名義申辦6至7個帳戶,申辦帳戶的目的是為了從事d○○要我做的提領工作,d○○要我成立商行來提領帳戶內的錢,並跟我說用商行名義提領的金額款項比較大、比較方便,且因為商行是做生意用的,有資金往來比較不會被銀行查詢,提領時也不會被問,之後我就依照d○○的指示去開立鑫通商行,並以鑫通商行的名義去申辦銀行帳戶,再負責提領鑫通商行帳戶內的錢給他等語(見本院金訴95號卷三第325至330頁),前後證述一致,足以採信。此外,復有鑫通商行(負責人I○○)之商業登記抄本(見109偵7969號卷第71頁)、I○○以鑫通商行名義申辦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客戶資料、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及網路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暨約定書(見109偵7969號卷第55至65頁)等證在卷可佐,顯見I○○係由被告d○○招募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帳戶予被告d○○,且依被告d○○指示設立鑫通商行,再以鑫通商行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帳戶予被告d○○,復聽從被告d○○指示自其名下及以鑫通商行名義申辦之前開帳戶內提領贓款後上繳被告d○○,並領取報酬,洵無疑義。
⑹、復據證人G○○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本案是d○○找我做,是從去年(按即108年)10、11月開始做,他說需要帳戶,請我幫他找帳戶,我找了K○○他們,有錢進來時,d○○會通知我,叫我去跟帳戶主人說把錢領出來,透過K○○,再透過我交給d○○,我將現金交給d○○清點,點完後,d○○會把我、K○○、其他提供帳戶的人的報酬給我,剩下的錢他會收起來,他有1、2次請我幫忙把錢匯到大陸去,但大部分的錢都是他收起來等語(見109偵9573卷二第552頁),是G○○係於108年10月、11月間由被告d○○招募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G○○確有受被告d○○指示蒐集帳戶、招募車手,並係直接聽從被告d○○指示,將被告d○○告知之提款訊息通知其旗下車手提領贓款,再向其旗下車手收取贓款上繳至被告d○○,且領取報酬,又為d○○將贓款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堪以認定。
⑺、再據證人V○○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0月初,d○○問我可不可以幫他領錢,我就答應他,後來d○○在108年10月中旬有叫我領過2、3次錢,大約都10幾萬元等語(見108偵33491卷第144頁),堪認被告d○○有招募V○○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指示其提領贓款甚明。
⑻、此外,復有被告d○○經警查獲所扣得之手機,內含多筆款項於109年2月3日、4日、5日陸續匯入被告鄧自立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台北富邦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及匯款單據(見109偵9573卷二第33、35、41、43、45、47、49、51、55、59、61、63頁),以及被告鄧自立以其名義匯款至他人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及匯款單據(見109偵9573卷二第69、71、93、95、97、99頁),更有被告鄧自立之身分證證件正面翻拍照片(見109偵9573卷二第193頁),此有前開被告d○○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係以被告d○○於該案中之具結證述,認被告鄧自立透過被告d○○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名下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且受被告d○○指揮從事收受詐欺款項車手之工作等情,據此認定被告鄧自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
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
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d○○、Q○○所為犯行之主文及沒收):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經手贓款金額及所得報酬 主文及沒收 1 (1) d○○ 附表三編號1 d○○經手金額70萬7,000元(報酬1萬4,140元) d○○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2) 附表三編號2 d○○經手金額12萬元(報酬2,400元)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3) 附表三編號3 d○○經手金額52萬6,632元(報酬1萬0,532元)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貳元沒收。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4) 附表三編號4 d○○經手金額20萬元(報酬4,000元)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5) 附表三編號5 d○○經手金額151萬元(報酬3萬0,200元)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沒收。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6) 附表三編號6 d○○經手金額31萬元(報酬6,200元)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7) 附表三編號7 d○○經手金額8,120元(報酬162元)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沒收。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8) 附表三編號8 d○○經手金額2萬5,000元(報酬500元)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9) 附表三編號9 d○○經手金額45萬元(報酬9,000元)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10) 附表三編號10 d○○經手金額128萬1,469元(報酬2萬5,629元)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陸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11) 附表三編號11 d○○經手金額33萬元(報酬6,600元)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12) 附表三編號12 d○○經手金額78萬元(報酬1萬5,600元)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13) 附表三編號13 d○○經手金額273萬370元(報酬5萬4,607元)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14) 附表三編號14 d○○經手金額3萬元(報酬600元)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15) 附表三編號15 d○○經手金額183萬元(報酬3萬6,600元)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16) 附表三編號16 d○○經手金額39萬1,697元(報酬7,833元)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17) 附表三編號17 d○○經手金額30萬元(報酬6,000元)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18) 附表三編號18 d○○經手金額60萬元(報酬1萬2,000元)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19) 附表三編號19 d○○經手金額3萬元(報酬600元)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20) 附表三編號20 d○○經手金額30萬元(報酬6,000元)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21) 附表三編號21 d○○經手金額10萬元(報酬2,000元)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22) 附表三編號22 d○○經手金額50萬元(報酬1萬元)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23) 附表三編號23 d○○經手金額12萬元(報酬2,400元)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24) 附表三編號24 d○○經手金額24萬1,400元(報酬4,828元)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25) 附表三編號25 d○○經手金額15萬元(報酬3,000元);U○○匯入丑○○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10萬元,未經提領。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26) 附表三編號26 d○○經手金額9萬元(報酬1,800元)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27) 附表三編號27 D○○匯入丑○○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15萬元,其中10萬元雖經丑○○提領,但其係配合警方提領而已查扣,另5萬元則未經提領。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28) 附表三編號28 d○○經手金額215萬元(報酬4萬3,000元)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29) 附表三編號29 d○○經手金額35萬元(報酬7,000元)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30) 附表三編號30 d○○經手金額31萬2,000元(報酬6,240元)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31) 附表三編號31 d○○經手金額5,000元(報酬100元)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32) 附表三編號32 d○○經手金額86萬6,600元(報酬1萬7,332元)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33) 附表三編號33 d○○經手金額35萬元(報酬7,000元)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34) 附表三編號34 d○○經手金額14萬5,238元(報酬2,904元)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35) 附表三編號35 d○○經手金額45萬8,571元(報酬9,171元)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36) 附表三編號36 d○○經手金額4萬7,619元(報酬952元)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2 (1) Q○○ 附表三編號23 Q○○經手金額12萬元(未領有報酬)。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三編號24 Q○○經手金額8萬元(未領有報酬)。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三編號27 D○○匯入丑○○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15萬元,其中10萬元雖經丑○○提領,但其係配合警方提領而已查扣,另5萬元則未經提領。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本案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1 卯○○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2 V○○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3 I○○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4 I○○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5 I○○名下之星展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6 由I○○以鑫通商行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7 由I○○以鑫通商行名義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8 由I○○以鑫通商行名義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9 S○○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0 S○○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 鄧自立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2 劉宜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3 庚○○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4 O○○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5 丑○○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6 H○○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7 由丙○○以立軒商行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8 林韋成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本案被害人匯款金流【匯款時間以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
表為準;若未顯示時間,再以被害人之供述或其提出之匯款單據
為據;匯款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四(被告d○○應沒收之行動電話):
編號 物品名稱 1 搭載0000-000-000門號、REDMI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2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含網卡)1支。 3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Apple廠牌、IPhone 6Plus型號之之行動電話(含網卡)1支。
附表五(本案案件來源):
編號 起訴及移送併案案號 移送被告 案件來源 1 108年度偵字第33491號。 V○○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b○○、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2 108年度偵字第34404號。 S○○ Q○○ 丑○○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W○○、D○○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戊○○、U○○於警詢時未提出告訴)。 3 109年度偵字第6944號。 卯○○ 龍平華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c○○、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4 109年度偵字第7531號。 丑○○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L○○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109年度偵字第7969號。 I○○ 庚○○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黃○○、辰○○、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亥○○於警詢時未提出告訴)。 6 109年度偵字第9569號。 卯○○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亥○○於警詢時未提出告訴)。 7 109年度偵字第9573號。 d○○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黃○○、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亥○○於警詢時未提出告訴)。 8 109年度偵字第10600號。 丁○○ 未○○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黃○○、辛○○、宙○○、子○○、午○○、E○○、寅○○、N○○、C○○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9 109年度偵字第11253號。 S○○ A○○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害人癸○○於警詢時未提出告訴)。 10 109年度偵字第12418號。 H○○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P○○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11 109年度偵字第12715號。 Z○○(原名a○○) 天○○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黃○○、甲○○○、辛○○、宙○○、子○○、午○○、E○○、寅○○、N○○、C○○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③同案被告Z○○(原名a○○)部分尚在審理中。 12 109年度偵字第13787號。 d○○ 卯○○ S○○ I○○ 庚○○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黃○○、M○○、辰○○、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亥○○於警詢時未提出告訴)。 13 109年度偵字第14018號。 I○○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14 109年度偵字第14889號。 H○○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黃○○、F○○、B○○、J○○、P○○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15 109年度偵字第14917號。 S○○ Q○○ 丑○○ O○○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W○○、L○○、D○○、玄○○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戊○○、U○○於警詢時未提出告訴)。 16 109年度偵字第15047號。 丑○○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D○○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17 109年度偵字第15361號。 I○○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T○○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18 109年度偵字第15516號。 I○○ 宇○○ 未○○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害人X○○於警詢時未提出告訴)。 19 109年度偵字第15528號。 Z○○(原名a○○) 丁○○ 未○○ 天○○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黃○○、甲○○○、辛○○、宙○○、子○○、午○○、E○○、寅○○、N○○、C○○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20 109年度偵字第15577號。 卯○○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Y○○、葉子瑄、巳○○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21 109年度偵字第17831號。 H○○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F○○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22 109年度偵字第18529號。 d○○ S○○ 卯○○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T○○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23 109年度偵字第18703號。 d○○ G○○ 陳志榮 H○○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黃○○、F○○、B○○、J○○、P○○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24 109年度偵字第18870號。 d○○ I○○ Z○○(原名a○○) 丁○○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③同案被告Z○○(原名a○○)部分尚在審理中。 25 109年度偵字第19053號。 O○○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26 109年度偵字第20437號。 d○○ I○○ G○○ K○○ 丙○○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洪祥偉、酉○○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27 109年度偵字第20691號。 Z○○(原名a○○)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R○○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③同案被告Z○○(原名a○○)部分尚在審理中。 28 109年度偵字第21113號。 丁○○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N○○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29 109年度偵字第36129號。 d○○ ①109年度偵字第36129號移送併案意旨書(本院金訴95卷三第221至226頁)。 ②C○○、地○○告訴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30 109年度偵字第23808號。 林韋成 ①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起訴書。 ②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31 109年度偵字第24608號。 林韋成 ①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起訴書。 ②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32 109年度偵字第26347號。 林韋成 ①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起訴書。 ②C○○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33 109年度偵字第36129號。 d○○ G○○ H○○ ①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起訴書。 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34 109年度偵字第24251號。 d○○ 鄧自立 ①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起訴書。 ②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附表六(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12年6月14日修正,112年6月16日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附件(在臺詐欺集團之組織架構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