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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潘怡華簡方毅王兆琳涂偉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SUEBSUNTRHON NIPON(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3月31日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675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SUEBSUNTRHON NIPON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SUEBSUNTRHON NIPON(中文姓名尼彭,下稱尼彭)素行良好,因初至我國工作,不諳我國法令而誤觸刑章,且被告係遭警方攔檢查獲,並未對法益造成重大危害,反因此事件致生訟累,被告犯後已知悔悟,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當無再犯之虞,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且未予緩刑之宣告,實有過苛。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尼彭雖為外籍移工,然酒後駕車為法律所嚴禁,早已為政府及大眾傳媒所反覆宣導,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卻仍於飲用酒類飲料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對公眾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尚難認輕微,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實無從認定有何特殊事由,以致對其量處法定最低之2 月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可採。

四、原判決量刑妥適並無過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無前科,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又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加權衡,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況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已為法定最低刑度,本件既無其他減輕事由之適用,自無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為暫時居留我國之外國人,且飲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屬慢車,危害程度較輕,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及習得自我管束之能力,且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無須因本案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現仍任職在佑冠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EBSUNTRHON NIPON(中文姓名:尼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EBSUNTRHON NIP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SUEBSUNTRHON NIP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罪。審酌被告無前科,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又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SUEBSUNTRHON NIP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EBSUNTRHON NIPON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至晚間6 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自上處
    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 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EBSUNTRHON NIPON於警詢時與偵
    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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