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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
    潘怡華王兆琳郭鍵融陳宏璋

  • 被告
    古文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110年6月30日所為之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0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古文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古文成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3頁、第61、65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於調解程序,與告訴人林美伶談妥賠償條件,卻事後反悔,之後亦未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即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量刑過輕,無法使被告承擔其應報之罪責,應改量處較重之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之事證明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被告之刑,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自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110年度壢司簡調字第948號調解程序達成調解,被告嗣依調解條件全數賠償告訴人9萬元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聲請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1至75 頁),是已無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無法使被告承擔其應報之罪責等情,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雖因一時不慎,以致犯罪,然被告之素行良好,且犯後能坦承犯行,面對其過錯,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9萬元之損害 賠償,亦見被告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0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成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文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古文成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14時15分許」補充更正為「古文成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14時15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往龍潭區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補充更正為「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往龍潭區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三)證據部分補充「陳寗鵬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63至65頁、第87頁)。 (四)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寗鵬於警詢時自承:我行經該路口時綠燈變為黃燈,行車速度大約50至60公里,我車損部位為前面葉子板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我車速大約5 至10公里,我的行向號誌是圓形綠燈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復參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非車頭受損,而係副駕駛座葉子板板金凹陷,且事故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佐(見57、73頁),可知事故當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應已左轉彎至巷口,被害人陳寗鵬騎乘之機車以相當之車速靠近並發生碰撞。是依上開事證及當時客觀情況,被害人陳寗鵬應可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減速慢行、停止或迴避之方式確保安全,且被害人陳寗鵬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及此而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處,被害人陳寗鵬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然被害人陳寗鵬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縱被害人陳寗鵬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其責,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古文成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起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將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合法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7頁),竟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陳寗鵬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三)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3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疏未禮讓直行車而肇事,並致被害人陳寗鵬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陳寗鵬所受傷勢、雙方過失程度,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高中畢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第67頁)、素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寗鵬配偶林美伶達成和解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7號被   告 古文成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文成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4982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往大溪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中興路54巷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彎往中興路54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自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向左轉彎,適林美伶之配偶即陳寗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往龍潭區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陳寗鵬因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古文成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陳寗鵬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右上下肢多處挫裂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右側基底核處血腫及腦室內血腫之傷害。嗣古文成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美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古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美伶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規定刪除,並將過失罪名之法定刑度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害人於遭撞擊受有上揭傷害後,經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於同月5 日出院,於同年5 月5 日因大腸癌等病症再度住院後,於同月16日因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惟查,被害人於案發2 年前即因診療發現罹有大腸癌,術後要固定回診追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8 年10月17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4285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之病情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害人於案發前即已罹有大腸癌;又被害人於108 年4 月1 日急診入院後,因被害人意識清楚,也希望出院,經醫生評估後認為可以,乃於同年月5 日出院,嗣係於同月16日,因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師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上,於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欄位記載:大腸癌復發,腸阻塞,急性腎衰竭,感染性腹瀉,復就死亡種類勾選「自然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附卷可考,足證被害人之死亡應與本件車禍無關,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檢 察 官 陳 建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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