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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訴字第40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潘怡華簡方毅王兆琳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炳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炳印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彭炳印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重大,而被告經通緝到案,並自承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羈押在案。

二、(一)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1年1月6日訊問被告,雖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然其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呂勁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屬實,並經證人陳勝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其罪嫌重大。(二)被告經通緝到案,且自承實際上係住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土地公廟,是其無固定住居所,而其於偵查中亦係經通緝到案,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三)本院審酌上情,併考量犯罪情節、被害法益、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1年1月8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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